自上20世纪20年代“洗钱”现象在美国产生以来,通过合法手段或形式将毒品经营、恐怖活动、黑社会、贪污等重大犯罪所得合法化的行为——“洗钱”犯罪不断蔓延,并随着经济全球化的进程迅速扩散到世界各个角落,我国自然也无从幸免。据统计,全球每年的洗钱数额达6000亿美元,占国民生产总值的2%-5%左右;洗钱已成重大国际犯罪行为;而我国仅2004年一年破获的洗钱及其相关案件就为50起,涉案金额高达5.7亿元人民币、4.47亿美元。 为了打击洗钱犯罪,我国自上世纪90年代初以来,制定了以刑法第191条洗钱犯罪为核心的一系列法律、法规及规章,初步建立了反洗钱预防监控制度,对预防和打击洗钱发挥了一定作用。在此基础上,2006年10月31日,正式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2007年1月1日正式实施),对反洗钱法律总则、监督管理、金融机构反洗钱义务、反洗钱调查、反洗钱国际合作、法律责任等作了全面而系统规定。其中,反洗钱义务机构除了金融机构以外,还规定了“应当履行反洗钱义务的特定非金融机构”,并规定其“范围、其履行反洗钱义务和对其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尽管我国《反洗钱法》本身并没有详细列举“应当履行反洗钱义务的特定非金融机构”范围,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规定目前尚未出台,但是,从有关国际条约、他国法律实践、立法意图、洗钱犯罪的专业特性等多个角度来看,最终将律师事务所确立为反洗钱义务机构的可能性极大,甚至可以说不可避免。这就带来了律师管理、律师行为、律师职业伦理、律师执业风险等多方面的问题。为此,应未雨绸缪,认真对律师反洗钱义务方面的众多问题的进行深入研究,以供促进律师业的稳健发展、发挥律师在法治建设中的积极作用及减少律师执业风险正反两方面借鉴。 一、导致律师承担反洗钱法律义务的多种原因 从现有的研究来看,认为律师应该承担反洗钱义务的理由主要为以下几个方面:(1)律师享有职业秘密的特权方便帮助洗钱犯罪;(2)有关国际公约如《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欧盟/欧共体《反洗钱指令》等明确了律师的反洗钱义务;(3)越来越多国家的反洗钱法律也明确规定律师应当承担起反洗钱义务,如英国《关于控制洗钱的规则》(the Money Laundering Regulations)早就规定了律师必须履行识别客户、汇报可疑交易等反洗钱的义务,荷兰、葡萄牙、希腊、德国等国家也相继作出规定,而加拿大《犯罪收益(洗钱)法》、《犯罪收益(洗钱)条例》也有相应的规定,不过该法案同时也规定,此种披露应该基于善意和根据法律进行,并且强制披露的信息应该是律师在作为金融中间人过程中获得的;如果披露不符合律师——客户特权,则其披露义务可以得到豁免。 除了上述几点理由之外,就我国目前的现实情况来说,导致律师承担反洗钱义务的因素可能还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就是洗钱犯罪社会危害性的担忧以及洗钱上游犯罪(我国《反洗钱法》规定为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等犯罪几种,范围相对较大,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规定的范围较为接近)巨大社会破坏力的憎恨,特别是对贪污贿赂犯罪的憎恨:因为众所周知,我国贪污贿赂犯罪猖獗,在逃贪官众多,在外赃款惊人,为此,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5年10月27日批准该公约,以期“断腐败者后路”、“使中国贪官无处逃遁”。在此背景下,通过立法将律师事务所列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14条规定的承担反洗钱身份验证、记录保持和可疑交易报告义务的“非金融机构”,应该是顺理成章之事。 其次,从立法角度来看,也确有将律师事务所等机构列为反洗钱义务机构的立法意图。我国反洗钱法草案首次提请审议时曾规定,从事房地产销售、贵金属和珠宝交易机构、拍卖企业、典当行以及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为承担反洗钱义务的非金融机构,只是最终通过时取消了这种列举。然而,这些列举在相当程度上体现了我国《反洗钱法》立法意图,为将来制定的规章吸收应该不足为怪。 再次,从我国官员一般的思维惯性上来说,在“统一领导、加强管理”的观念框架当中,忽视职业专业分工的历史、社会规律与片面理解“服从大局”的做法屡见不鲜,别说是律师,就是法官被分担招商扶贫、清理市容、催征公粮、清除性病广告、打捞臭水沟垃圾义务法外义务的事情都不少见。在他国有之、国际公约已有先例、洗钱犯罪必须狠狠打击等“大局”已定的情况下,给律师派上一个“反洗钱义务”可能是一件不容置辩的事情。 此外,注意到我国职业律师远非一个强势群体,边缘化趋势不断加深,权力机构以及主流社会对其排斥力极强,权力主体用以维护律师种种权利的法律或其他规范性规定稀少且难以作出、并且即使作出也很难在执行中充分、有效保障,而为律师设定义务时,则在作出种种合理或者不合理、甚至根本就不合法的规定上,有关权力机构绝对不会吝啬。因此,在加强执业权利、减少执业风险方面,律师业与政府、社会的博奕往往只能充当输家。因此,通过律师业自身以及司法行政部门与反洗钱立法部门进行博奕,以律师执业保密义务、善意执业责任豁免等理由为我国职业律师争取一个“非反洗钱义务机构”的法律地位的可能性几乎不存在。 综合上述原因考虑,我国律师事务所最终充当法定反洗钱义务机构的角色、承担《反洗钱法》第3条规定的“建立健全客户身份识别制度、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的义务,恐怕在所难免。 二、律师履行反洗钱义务的职业伦理冲突与义务界限 置身在社会当中,每个行业都有适合行业自身的独特职业伦理,同时,又承担社会普遍公认的道德义务,这些道德义务有时又同时是法律义务,因为法律维护的往往正是社会主流道德规范。两者之间完美结合、毫无冲突也许只是罕见的巧合,在大多情况下,职业伦理与社会道德会往往存在一定的矛盾与冲突:至少是操作层面上的矛盾与冲突。 从最为核心的职业理念来说,为了保障基本人权、维护法治根基,必须赋予律师过滤利益、表达权利、制约强权的“社会法律监督者”的地位,确保律师获得当事人的起码信任、并对当事人负责;为保障“律师应始终真诚地尊重其委托人的利益”,《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规定,“能够履行其所有职责而不受到恫吓、妨碍或不适当的干涉”、“不会由于其按照公认的专业职责、准则和道德规范所采取的任何行动而受到或者被威胁会受到起诉或行政、经济或其他制裁”。对于这些律师职业伦理,可以用职业独立、职业忠诚、职业豁免或“职业特权”等话语进行概括。无疑,这些职业伦理与反洗钱义务(可以理解为对洗钱行为这种社会公害“人人得而反之”的普遍道德义务,《反洗钱法》第7条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洗钱活动,有权向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举报”足以印证反洗钱道德义务的社会普遍性)不可避免地产生冲突。 对于上述律师职业伦理,我国没有完整意义上法律规定,相反诸如刑法“306大棒”式的法条倒不少见。不过,《律师法》与《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却也从律师为当事人承担保密义务的角度规定了禁止律师向第三人透露其所掌握的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与隐私,这在某种程度上反映了国际社会公认的律师职业伦理。而面对自己的当事人,律师一方面要为其商业秘密及隐私保密,另一方面却时时需要对外识别客户身份、报告当事人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如此一仆二主式的“忠诚”必然逐步蚕食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起码信任关系,造成律师在当事人及社会公众心目中“多么丑陋的形象”,对于职业传统缺失、制度起步较晚、业务空间不断受到挤压、边缘化趋势日甚、行业发展前景不容乐观的中国律师业来说,无疑是一件雪上加霜的事情。 在无法彻底避免律师反洗钱义务的大前提下,也许只能通过设定律师反洗钱义务的合理界限,防止这种义务边界的非理性扩张。 (一)合理划定承担义务的业务类型 律师承担反洗钱义务的业务范围并非漫无边际,有关国家立法、国际条约已经对律师反洗钱义务的范围或类型作了相应的规定。这些规定对于我国尽管没有拘束力,但不妨作为狭义的“国际惯例”供我国立法参考。如欧盟“01指令”将律师承担业务反洗钱的业务范围限定为“购买与出售不动产”、“管理客户资金、证券或其它资产”、“管理银行、储蓄或证券账户”、“为创办、经营或管理公司组织必要资源”、“创办、经营或管理法人或法律安排,以及购买与出售企业实体”几项;2002年德国《反洗钱法》也有类似的规定;加拿大则规定强制披露的信息系律师在作为金融中间人过程中获得。等等。 结合国外立法经验,并考虑到律师明知或故意参与当事人的洗钱活动显然是对律师职业忠诚权利的滥用,笔者建议将我国律师承担反洗钱业务的范围明文局限于非诉讼业务(不含仲裁),且仅限于以下四项:(1)受托从事管理当事人资金或财产业务的;(2)充当金融中间人的;(3)明知或故意参与当事人洗钱活动的;(4)凭一般的职业勤勉及谨慎即可发现当事人委托法律事务本身即为洗钱行为的。 (二)正确限定承担义务的方式 我国反洗钱法规定的承担反洗钱义务的非金融机构的义务方式主要为(1)“依法采取预防、监控措施”;(2)“建立健全客户身份识别制度”;(3)“(建立健全)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4)“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这对于需要为生计奔波、实际调查权限有限的律师而言实际上难以做到。也许会有人认为这对于执业权利的改善,如调查取证权的完善是一个机遇,但是,希冀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在这种前提下得到发展,实在是法治的悲哀,并且,从我国《反洗钱法》第35条的有关规定来看,可能只是一相情愿。 笔者认为,在目前我国律师有享有的权利、资源条件下,要履行上述(1)、(4)两项义务殊为困难。如果硬性作出规定,实际操作也不会理想,有关法条恐怕最多只能装点立法门面而已。 因此,现实一点来说,律师承担义务的方式主要为“建立健全客户身份识别制度”及“建立健全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两项,因为这些本来就是律师执业或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应该关注、并且应该做到的事情。 (三)借鉴、吸收“律师执业责任豁免”配套条款 就我国目前现状而言,要达到《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中有关律师职业特权或职业责任豁免为时尚早。不过,作为学理讨论或立法建议,不妨借鉴有关国际条约、外国法律实践当中的“律师执业责任豁免”规定,如前面提到加拿大法律规定的“如果披露不符合律师——客户特权,则其披露义务可以得到豁免”,或其他法律文件中的类似规定,作为我国律师反洗钱义务法律规定的配套条款,以在反洗钱与律师职业伦理之间进行理性平衡。 三、制定非金融反洗钱义务机构管理办法中司法行政机关及律师协会的作用 我国《反洗钱法》第35条规定应当履行反洗钱义务的特定非金融机构的具体监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可见各级律师协会,包括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在内,显然无缘敬陪制定该具体管理办法的末座。但这绝不意味着律师协会就只能无所作为。相反,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发挥律师协会(及司法行政机关)的作用。 首先是认真研究将律师事务所列入承担反洗钱义务特定非金融机构的可行性及可能存在的法理缺陷,比较各种方案的优劣,为提供相应的立法建议打好扎实基础,使建议具有足够的可行度与可采性。 其次,在深入研究的基础上,尽可能提出相关合理化立法建议。至于可提出的具体建议则很多,仅就本文涉及的话题而言,就可以提出国际条约或法治发达国家的实践的某项具体举措,并不一定值得中国机械模仿,因为任何一项具体举措背后都有相应的环境土壤。在律师行业自治、律师特权早已成为现实的情况下,规定律师的某种反洗钱义务不至于造成律师独立文化、制度上的灭顶之灾,或许是纠正西方律师行业“过度商业化”弊端的正确之举。但中国跟着模仿,是否就有“瘦子跟着胖子减肥”思维错误;在律师无法避免承担反洗钱义务的情况下,应尽量减少承担义务的业务种类及承担义务的具体方式;如何解决保障律师业的职业特权及执业责任豁免与承担反洗钱义务的伦理及现实冲突;等等。 再次,就是积极发挥司法行政机关的作用,特别是司法部的积极作用,在上述具体管理办法制定过程中,做好反洗钱任务与中国律师执业伦理的完善之间的平衡,不至于将律师制度的法治基础、人权保障及制约强权的深层功能“一次性消费”在具体的反洗钱义务当中,使制定的规则更具有战略性、合理性。 四、律师及律师事务所执业时对反洗钱义务的谨慎注意与理性遵守 在我国《反洗钱法》即将实施、律师难免承担反洗钱义务背景之下,落实到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及律师执业层面,则无法回避具体的对反洗钱行为注意、防范以及律师行为规范问题,防止给律师个人及律师事务所带来不必要的风险,甚至是牢狱之灾。 当某一法律生效或者即将生效时,除非该法律明显违背基本自然法理及导致对人类理性的彻底践踏,成为名副其实的恶法,否则就应服从法律,哪怕是服从有缺陷的、不正义的法律,只要“不超出某种界限,我们就要承认他们具有约束性”。对于可能令中国律师失望的“律师反洗钱义务”法规而言,也许情况正视如此。 具体来说,可以在以下两个方面着手,落实律师及律师事务所执业时对反洗钱义务的谨慎注意与理性遵守。 (一)律师事务所应关注律师反洗钱方面的法律动态及司法信息,从内部管理方面降低法律风险 首先是关注信息,充分提醒。应由根据律师事务所的具体管理模式,由主任、合伙人或专职管理人员关注律师反洗钱方面的立法趋势、国内外反洗钱案件的发展状况,并及时对执业律师、财务人员进行洗钱危害性提醒与忠告,强化律师事务所及律师的反洗钱意识,避免事务所执业风险。 其次,在案件登记、费用进帐等方面认真把关,将完善事务所管理落实到事务所工作制度上来,对于不正常的费用往来,如大额超常款项进帐、律师事务所帐号借用(特别是有偿借用)、当事人款项代收等似乎是让律师事务所白白占用资金的“天上吊馅饼”的“好事”,应引起注意,并按照相应的管理权限要求承办律师解释说明;对于已经的办结案件以及尚未办结但律师辞职、转所的案件,应具有“档案意识”,及时将卷宗归档,或复制一份业务资料存档备查。 再次,发现问题,及时沟通。发现律师业务极有“涉洗”可能性时,不管是律师有意为之,还是疏忽被人利用,亦或是律师并无任何过错,只要是根据一般的职业勤勉及谨慎即可发现当事人委托法律事务本身即为洗钱行为的,均应及时与律师本人进行沟通,按照问题的性质寻求正确对策;同时,应将情况迅速报告律师协会,以便进行相应的处理。 (二)律师对外执业方面,应爱惜羽毛,不参与、介入洗钱行为;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保持充分的执业勤勉与谨慎,并能够对可能冲突的利益进行理性取舍 第一,律师应爱惜羽毛,守法遵纪。律师的信誉重于一切,作为一名合格的律师,守法遵纪、注重声誉不仅是律师作为权利代言人与社会法律监督者应该具有的基本要求,也是律师作为一个真正懂得如何趋利避害的理性“经济人”应有的选择。 这就需要律师不能受“数钱论英雄”不良风气的侵蚀,不该拿的钱绝对不能拿,更不能见利忘法,参与、介入当事人的洗钱行为;同时,在承接业务之前,应掌握有关业务信息,对当事人业务背景充分知情,不至于被当事人利用来充当洗钱工具而自己浑然不觉。 第二就是巧妙缔约,争取主动。律师代理合同通常由律师而不是当事人起草,加上律师一般要比当事人熟知法律,这就为律师巧妙缔约争来了主动权。经验告诉我们,把界定律师与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重要文件——律师代理合同不当回事、“拿豆包不当干粮”的观念与做法往往正是产生纠纷或陷律师自身于被动的根源。为防当事人误解或曲解,对于律师工作的特点、委托目标、代理事项、代理后果与风险的归属、律师工作范围、费用结算、代理活动无法或不必继续进行应如何处理等等内容,应向当事人充分告知并与之详细协商,并特别提醒、加上当事人“不诚信(不如实介绍情况、提供假证、伪证等)或业务行为本身违法(包括但不限于涉嫌洗钱、逃税等)即构成违约”的条款,对律师契约主动权和合法权益进行必要的约定保护。 第三,谨严慎行,展现睿智。从心理学角度来说,人际关系的熟悉会让人放弃必要的警惕,言行戒备状况会逐步缓解。律师也是凡夫俗子,自然也难以全然脱俗。随着对当事人的熟悉程度增加,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似乎也在密切,甚至大有朋友之感。然而,除了特定的情况以外,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首先存在的毕竟是业务契约关系,利益上的合作型博奕关系决定两者之间难以成为至爱亲朋——至少在契约关系没有终结前情况如此。 一直牢记“合作型博奕”、“契约关系”有助于律师在当事人面前谨严慎行,保持必要的警惕,不可为表现自己的“聪明”而对当事人的询问、要求毫无原则的接受,客观上帮助当事人进行某种违法行为的策划;也不可与当事人关系过于密切,不知不觉之间被当事人引诱入毂而难以脱身。 最后就是权衡利弊,勇于取舍。前面论述过,从法理上、国际惯例上来说,对当事人的忠诚或“律师——客户特权”可以对抗律师反洗钱披露义务,但这个忠诚的前提应该有“律师执业责任豁免”法律制度上的保障。缺乏这一点,那这种对抗则仅仅是“应然”而不是“实然”,律师应该在两者之间进行权衡取舍;而在“涉洗”可能性较大的法律服务过程中,在开拓业务与承担风险、接受金钱与招致责任、关注公益与满足私欲等等之间,也永远需要律师学会正确选择与明知取舍。 五、结语 洗钱犯罪的危害促使立法者面对公众的强烈诉求,极易趋于动员全社会力量进行反洗钱运动,律师事务所也极有可能被包括在内。理性进行律师制度保障人权、奠基法治的价值与充当反洗钱运动的告密者之间的权衡、避免将律师制度的基本价值耗费在充当反洗钱告密者角色这一焚琴煮鹤之举上,本是立法者应尽的选择,也是司法行政机关与整个律师业应该努力争取的结果;但如果无法避免承担反洗钱义务的结局,则也应在律师反洗钱义务、范围方式的限定以及律师事务所、律师对反洗钱义务的谨慎注意与理性遵守多加努力,进行次优的利益平衡,减少律师不必要的执业风险,保障律师业的稳健发展(韦群林版权所有,禁止转载,剽窃必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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