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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元杰 :《行政强制法(草案)》修改之我见         ★★★★★ 【字体:
朱元杰 :《行政强制法(草案)》修改之我见
作者:朱元杰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6-2-13

 一、关于适用范围。《行政强制法(草案)》第三条对行政强制法调整的范围的规定不妥。笔者认为,制定行政强制法就是为了有一部统一的行政强制法典来对全部行政强制行为进行规范,(草案)第三条把行政应急、金融业监管和进出境货物的技术监督简单的排除在强制法之外,不妥也不必要,因为一部行政强制法本来就不可能穷尽所有的行政强制领域,我们只需作原则规定,具体实施细则可在单行法中解决,况且,对于行政应急,本身就应当包括在紧急强制之内。列举这三种情况难免挂一漏万,同时也会造成立法更加混乱的状态,为今后的立法工作留下隐患。

二、关于行政强制的设定权。《行政强制法(草案)》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对行政强制设定权限制过于严格且不太完善。如第十二条第三款“不制定法律、行政法规,且属于地方性事务的……”实践中无法操作,“不制定”是“尚未制定”还是“以后也不会制定”,“地方性事务”是指哪些事务不明确。第十三条第二款“没有设定”是不是没有必要设定,在实际操作过程中行政机关无法可依怎么办?法律本身的拙劣性和滞后性决定了,法律在一定程度上其实是阻碍了经济的发展。各省经济发展水平和历史文化背景不同,对行政强制的设定权作统一规定,而且规定得过死,将会严重影响地方行政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对于新时期出现的新问题也不利于快速反应并作出决策。

鉴于上述原因,我们建议:除对人身的行政强制由法律设定外,其他强制可分类别、分档次由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设定。

三、关于行政强制方式。《行政强制法(草案)》第九条有关行政强制措施的方式规定得不全面。根据现有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的手段是否还应包括对许可证照的扣押、强制取缔、责令强制回收或招回等。第五项,强行进入住宅,是否能与其他各项并列,“强行进入住宅”的目的是什么,是检查还是搜查,抑或是对公民人身自由进行限制,与其他行为是不是存在竞合状态。总而言之,行政强制措施的方式是行政强制法出台前必须理清的问题。

《行政强制法(草案)》第十一条有关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同样规定得不全面。强制履行、强制拆迁、变价抵缴等强制执行方式似乎已全部放入第五项的兜底条款里,这样,前几项的设置就显得多余。各种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也需进一步弄清楚。

四、关于行政强制执行体制。行政强制执行到底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为主,还是以行政机关自己执行为主?目前,实践中,法院自己判决的案件尚且不能执行到位,哪有精力来执行行政决定呢?而且,现在出现的很多案例是法院怕麻烦,怕惹祸上身,干脆不受理,行政机关在这种情况下对违法行为也就只能听之任之。这是造成行政强制乱的一个重要原因,行政机关手段的软造成了工作力度的软。因此,我们认为,治乱必须先治软,建议赋予行政机关更多的行政强制执行权,行政机关本身就须对行政决定负责,自己执行将大大提高行政效率,也可节约相对人大量的时间。法律、法规没有规定行政机关自己可以直接执行的,法院作为一道审查关,审查通过行政机关的申请后,除必须借助司法机关的强制力量外,由行政机关自己执行。这样,既提高了行政效率又能减轻目前的混乱状态。

五、关于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保障。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保障问题是行政强制乱的又一原因。实践中,有很多行政机关因执行无力度或其他机关不予配合而耽误执行时机甚至无法执行。其结果是,行政机关对违法问题心有余而力不足的放任不管。鉴于此,我们建议,将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保障单列一章;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执行,公安机关给予必要的协助、银行等金融机构根据要求给予积极配合;财政给予适当的经费保障。

六、关于行政强制法的实施。目前,行政强制的实施存在不少的问题。一是行政强制权的滥用,二是行政机关的不作为,三是行政机关无法可依。现阶段,由于行政强制散见于各单行法律、法规中,行政强制法的出台将产生大量的法规、规章与之相冲突,不可避免的,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时,将会在相对较长的一段时期内缺少必要的手段,一些严重的违法行为将得不到有效的处理。对这一情况的具体应对措施没有在起草说明中涉及。如:城市规划法没有规定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强制拆除的权力,而湖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规定:“违法临时建筑和其他在建的违法工程的建设单位和个人以及施工单位接到停止建设限期拆除通知后,逾期不拆除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由其会同有关部门强制拆除。”若强制法实施后,法律不及时修改,仅废止地方性法规、规章,就会造成城市规划管理的失控。鉴于此,建议确定行政机关有除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外,直接依据行政强制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权力。在行政强制法出台后正式实施前应预留一段相对较长的时间,及时认真梳理法律、法规中的行政强制,做到法制统一并不留死角。

七、其他具体问题。

1. 行政强制法条文中应尽量避免使用法学专业术语,它不利于普通公民对法律的理解。如代履行、执行罚、登记保存等。

2.《行政强制法(草案)》第九条对于行政强制的救济规定得过于笼统,应进一步细化。对行政强制执行的内容(行政决定)的救济方式和对行政强制执行行为本身的救济应有所区别。该条第二款中“扩大强制执行范围”本身就是违法行为,不必明示,建议删除。

3. 建议将《行政强制法(草案)》第十八条“……应当在返回行政机关后二日内补办相关手续”修改为“……应当在二日内补办相关手续”。因为“返回行政机关后”是一个不确定的概念,以此为参照不妥,既已返回再给二日也无必要。

4.《行政强制法(草案)》第二十七条,对不得重复查封的规定过于简单。有可能助长地方保护主义,有的行政机关与被查封者恶意串通、暗箱操作,使受害人的权益得不到及时的保护,违法者逃避执行而得不到应有的惩处。因此,有必要对所查封的财物及其价值作必要的区分。另外,我们还可以借鉴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轮换查封制度。

5.《行政强制法(草案)》第四十七条第三款“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是,在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已经采取查封、扣押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机关,可以将查封、扣押的财物依法拍卖抵缴罚款。”这一规定自相矛盾,拍卖抵缴罚款本身就是行政强制执行的一种,该行政机关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就应申请法院批准强制执行。

(完)           湖南省政府法制办 朱元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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