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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一事不再罚原则          【字体:
论一事不再罚原则
作者:朱新力    文章来源:无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5-10-21
    1.单纯一事。单纯一事并不单纯,其本质含义是,实质上只有符合一个构成要件的行为,但因该行为的某些特性,易被误认为多事。持续违法是单纯一事的典型形态。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2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违法是持续违法的适例。这一违法从行为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开始,一直到恢复他人人身自由为止,其具有时间上不间断持续性和侵害客体的同一性特点。该行为似乎可以以时间为标准分段构成符合同一构成要件的数个违法。但是,主观上看,这一违法出于一个过错,尽管在不同阶段有不同动作表现,但行为具有延续性,本质上是一事,而非多事。
    2
.法定一事。指本来符合数个违法构成要件的多事,因某种特别的原因,法律却将其规定为一事的形态。连续违法是法定一事的典型形态。
   
连续违法是在较长时间内反复实施同种行政违法行为的情形。从广义上说,连续违法包括以某种行政违法为常业或习性的违法。比如长期出租淫秽录像带作为谋生手段尚不够成犯罪的违法就是典型的常业违法。单独看,此类行为人的每一次出租淫秽录像带行为均可构成一个个独立的违法行为,但因其进行的是同种类违法,所以法律上仍规定为一事,而不是以同类多事分别处罚。象《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17条关于违反治安管理屡犯不改的,可以从重处罚的规定就是连续违法为法定一事的实定法例子。
   
连续违法每次实施的违法行为必须属于同一违法形态。如果某一违法为单一名称,其连续违法的认定相对容易,困难在于选择性违法是否为同一违法。比如,根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198785国务院发布)第19条和第22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生产或者销售假商品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止营业、扣缴或吊销营业执照(可以并处)的处罚。这一规定中的生产或销售假商品行为即为选择性违法。笔者认为,这类前一违法为后一违法作准备并最终达成目的的具有因果连贯性的各种违法,也属于连续违法,行政主体应根据违法种类用选择性违法名称对违法者作综合处罚,而不是根据各违法分别对违法者进行处罚。遇几个行政主体分别查处的时段违法,原则上应由最接近终局目的的违法行为查处者综合处罚。如部分阶段的违法已经处罚,其他行政主体即不可再考虑予以处罚。
    3
.处断一事。实为多事,但在处罚上却以一事对待。牵连违法就是处断上一事的典型形态之一。
   
牵连违法是指相对人以实施某一违法为目的,但其手段或结果又构成其他违法形式的情形。例如,利用假发票进行逃税,该逃税行为构成逃税违法,逃税的方法则构成票据违法,这两种违法是牵连违法。牵连违法的特征是:存在数个符合违法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数个违法行为间具有手段与目的或原因与结果的关系并共同构成有机整体;行为人只追求一个违法意图,但他将数个行为分别确定为目的或原因、手段或结果;直接实施违法目的的是主行为,为实现这一目的创造条件或进行辅助的是从行为。
   
在行政法领域,对于牵连违法的处理,法律上无统一规定,已存在的少量规定又很不统一;理论研究者对此重大问题似乎并不在意;实践因缺少统一立法的遵照和理论成果的指引显然各自为阵、缺乏公认准则。从理念上说,根据合理性原则和信赖原则的要求,对牵连违法的处理应遵循从一重事从重处罚原则。这样做的难题在于:(1)行政主体在处罚时责任大增。它必须审查某违法行为是不是牵连违法;若是,则必须进一步对牵连违法的主、从行为进行分类,并进一步比较两种违法不同处罚种类的轻重;最后可能把案件移交重事一方的行政主体实施处罚,对方不接受移交怎么办?(2)同性质的处罚轻重尚能比较(比如先比后定,或先定后比),不同性质的处罚轻重如何比较?如能比较,标准是什么?(3重事一方行政主体处罚后,轻事一方的行政主体认为有必要再运用不同性质的罚种对相对人予以处罚,可否进行?
   
针对上述疑难,笔者主张对牵连违法的制裁应遵循下列规则:除非法律有明确规定,(1)牵连违法由同一行政主体查处时,应坚持从一重事从重处罚原则,除非有必要运用轻事领域具有独特性质的制裁类型;(2)牵连违法由不同行政主体同时查处的,原则上应联合依照(1)的规则共同处罚;(3)牵连违法中的各符合违法构成要件的行为由不同行政主体非同时查处时,行政主体在可能的情况下应互通信息,可能被处罚的相对人也有通报信息的权利,并按规则(2)处罚;非同时查处的行政主体在不知另有行政主体正在查处的情况下已作出处罚的;被处罚人有告知后查处行政主体的义务,后查处的行政主体原则上不允许进行同种类的处罚,依合理原则不进行同种类处罚会产生明显放纵违法行为人的例外。对不同性质的处罚如认为有必要可依规则(1)进行。遵循上述规则处理牵连违法才能真正确保罚过相当原则的实现,使行政处罚发挥应有功能的同时充满人权关爱。
   
(二)法条竞合及处罚运作规则
   
除事数形态外,法条竞合是容易引起一事能否再罚问题的另一个难点。
   
法条竞合的本质是法律所规定的违法构成要件的竞合。它的特征是:相对人只实施了一个违法行为(一事);但因法律错综复杂的规定,出现触犯数个违法行为(多事)的状态;数违法行为之间在构成要件上存在交叉、从属的逻辑关系。
与事数形态不同,法条竞合只存在一个违法行为。但象持续违法、牵连违法、连续违法等事数形态却均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违法行为,只是定性或处罚时作为一事处理。
   
从理论上说,法条竞合可分为局部竞合、交互竞合二类。
   
局部竞合是指一事概念的外延是另一事概念外延的一部分,违法行为正好符合从属部分的情形。在局部竞合中,外延小的一事被包容在外延大的一事中,法律作这种规定意在使外延小的一事的客体受特别的保护。对局部竞合的违法行为,行政主体应该适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排斥适用外延大的一事对相对人进行处罚,即使普通法的处罚形式上重于特别法。自然,适用普通法的行政主体先查处的,该行政主体有将案件移送适用特别法行政主体的义务。
   
交互竞合是指一事概念的外延与另一事概念的外延各有一部分相交,违法行为正好符合相交部分的情形。对于交互竞合的违法行为,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行政主体应适用谁先查处、谁制裁的原则。除非有必要运用具有独特性质(即在性质上不同于已使用的处罚种类)的制裁,后查处方不得再行处罚。对交互竞合的违法行为人,在可能的情况下,相关的行政主体应联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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