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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一事不再罚原则          【字体:
论一事不再罚原则
作者:朱新力    文章来源:无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5-10-21


    二、 能否再罚

    一事能否再罚?对此最便捷的回答是查找法律规定。目前能够直接找到的总则性依据是《行政处罚法》第24条关于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的规定。从字面上分析,该条内容不能理解为立法确立了一事不再罚原则,事实也证明了这一点。行政处罚法在起*过程中,曾在总则部分规定了一事不再罚原则,试图将该原则作为行政处罚的一般原则。其表述是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行政机关不得根据同一事实和同一理由进行两次以上的处罚。后由于对这一原则的具体含义存在较大争议,又由于对一事不再罚能否成为基本原则意见不一,外加实践中存在的重复处罚主要是罚款,立法者坚持新制度起步宁低忽高,所以条文出现了现在的一事不再罚款适用规则。对此,有的学者直接把一事不再罚原则与处罚法定原则、处罚公正公开原则、保障相对人权利原则、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职能分离原则一并归纳为行政处罚的原则。但多数学者持谨慎态度,除认为在理论上一事不再罚当然应该成立外,都以法律的字面含义为解释的基准。接下来的问题是:一事不再罚在理论上是否为一个不证自明的公理?
   
在行政处罚中应该确立一事不再罚原则的通常理由是:一事不能再罚的目的在于防止重复处罚,体现过罚相当的法律原则,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比较深远的理由认为:一事不再罚原则源于古罗马法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在罗马共和国时期,法院实行一审终审制,与此相联系的一个重要原则就是一事不再理原则,它指对于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不得再行起诉和处理。这个原则普遍适用于民事案件的审判,同时也适用于刑事案件。民事诉讼实行此原则意在防止法院对同一案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刑事案件实行此原则则为防止同一犯罪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复定罪并给予刑事制裁。具有类似见解的学说认为:一事不再罚原则源自刑事诉讼上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并涉及所谓的诉讼基本权。刑诉上的一事不再理要求法院判决具有确定力后,将不容许对同一行为再进行新的刑事程序。从实体上说,此可避免个人受国家多次处罚,基本权利得已保障;从程序上说,此具有阻断效力,可保护被告免于再一次成为其他刑事程序之标的。一事不再罚与一事不再理在概念和内涵上非常类似,所以两者成立的理由可以通用。的确,起源于罗马法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在刑诉法领域已经成为现代各国普遍确立的刑事审判基本原则, 甚至这项原则在很多国家还有宪法基础。《德国基本法》第103条规定任何人不得因为同一行为,受到普通刑法多次之刑罚。《美国联邦宪法》第5条修正案规定:任何人均不得因同一罪行而两次受到生命或身体上的危险。但是,古罗马司法领域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并不意味现代行政处罚领域必须建立一事不再罚原则;刑诉领域有一事不再理原则也不意味着与此性质类似的行政处罚程序中必须存在相同原则;即使有学者作广义的解释,德、美等国用宪法确立刑事上的一事不再理并不等于这一规定可以延伸适用于行政处罚领域。何况,一事不再理原则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并未明确规定,而刑事审判与行政处罚在决定主体、制裁类型、程序等方面存在重大差异,所以一事不再罚原则的成立与否仍是一个需要论证的问题。
   
笔者认为,可以大胆假设行政处罚领域应该存在一事不再罚原则,但小心求证也是不可缺少的工作。从法理上说,一事不再罚存在的主要理由如下:第一,行政法生活安定的需要。实体正义的实现固然是行政处罚的价值之一,但此价值并不是绝对的首位价值。为了在实体上对违法相对人进行相当的制裁而不断开启处罚程序必然导致民众对法行为可预测性的丧失,导致行政法安定生活的恐惧,导致公众丧失对国家决定权威的尊重和服从,所以,一事不再罚原则在及时终结程序方面存在非常积极的意义。第二,对价和比例的要求。基于公民人格自由和人性尊严的发展,相对人基于违法的行为已受国家处罚相当于个人为自身错误已经付出代价,从对价原理和平衡功能出发,国家不应再次启动处罚程序,否则个人必成为国家权力鱼肉的客体,现代法治推崇的人权必遭至蹂躏。第三,诚实信用和信赖保护的需要。诚实信用原为私法领域的一项道德性准则,它以多数人主观形成的客观善意为基准,在当事人利益不均衡时发挥衡平作用。民众与国家间实质上也是一种契约关系,所以诚实信用原则在行政法领域也有存在空间,一事不再罚原则真是这种精神的体现。另外,已受行政处罚相对人相信国家不会再就同一违法再受追究仍属人之常情的期待,国家本为民众而生,民众如此纯真、自然的期待即信赖的保证实为文明国家的必然态度。
   
上述论证虽找不到直接的法律根据,但行政处罚法关于行政处罚法定原则、公开公正原则、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一事不再罚款的适用规则等规定都从各自角度体现了一事不再罚的精神。再寻当时的立法争议,有学者总结:一事不再罚是否是行政处罚的基本原则,经再三研究,在现行管理体制下作法律规定要特别慎重,搞不好会影响行政管理效能。现行体制下简单规定一事不再罚的条件不成熟,这是属于行政体制改革总体考虑的问题。但一事不再罚原则应当在行政处罚法中有所体现,于是针对执法中最突出的乱罚款问题规定了一事不再罚款。这一历史记录告诉我们,立法者希望规定一事不再罚的心声昭然若揭,只是苦于体制局限,才不得已生产出犹抱琵琶半遮脸的第24条。再往上溯,我国宪法中关于公民基本权利尤其是人格尊严和自由权的规定则是一事不再罚原则成立的宪法根据。
   
值得注意的是,上述法理求证也包含着一事不再罚原则存在例外的合理性。首先,在刑诉和民诉中实行的一事不再理原则也存在例外,再审制度的成立显然为了更好地均衡法生活安定和实体正义的冲突。其次,由于法院是唯一的裁判者,它比较容易运用综合技术贯彻一事不再罚原则;行政处罚不同,由于行政主体间有不同的行政任务,在法规竞合的情况下贯彻一事不再罚原则容易阻碍不同行政主体间制裁功能的全面实现。为克服此类缺陷,适当允许第二次处罚实有必要。第三,法安定性、信赖保护、诚实信用、比例等法律价值都不是绝对的最高价值,这些价值与其他诸如实质正义等价值相冲突时,必须经过利益衡量,当其他价值更优先时,一事再罚的存在当然有其合理性。第四,目前我国立法所确立的部分行政处罚种类并不纯真,有些处罚类型象责令停产停业除达到制裁目的外,还兼有防止违法者继续违法等功能,实行一事不再罚有时可能阻碍此种非制裁功能的实现。第五,在法规竞合情形下,无论采用最先查处机关处罚,其他机关不得再予处罚,还是择一从重处罚,其他机关不得再予处罚方案,都可能影响某些制裁功能的正常发挥。为此德国《违反秩序罚法》第19条才规定:同一行为触犯科处罚锾之数法律,或数次触犯同一法律时,仅得处一罚锾。触犯数法律时,依罚锾最高之法律处罚之。但其他法律有从罚之规定者,仍得宜告之。第六,国外已有相应的立法。前述的德国立法例已可说明。 另有奥地利1950年颁布的《行政罚法》第22条甚至规定:行政被告以各种独立之行为违反不同之行政义务时,或一行为而牵涉数罪名,而应各别处罚时应予各别处罚。
   
综上,一事不再罚原则应指对相对人符合一个违法构成要件的行为,除法律(包括法律精神,下同)另有规定者外,行政主体对该相对人只能给予一个和一次处罚。 具体而言,该定义包含以下几层意思:(1)对符合一个违法构成要件的行为,对相对人一次处罚成立后,任何行政主体(包括原行政主体,下同)不得对相对人再行处罚(包括补充处罚)。即使原处罚是一个无效的行政行为,也必须经法定程序对其效力予以否定后方能对相对人重新处罚,除非具体法律另有规定;(2)一次处罚原则上只能给予一种处罚,除非具体法律另有规定 (3)作为例外,已经一次处罚,他行政主体仍可依不同法律规定之性质不同的处罚种类甚至同一种类在合理限度内为第二次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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