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首页 | 法学论文 | 法学思辩 | 评书札记 | 名家案例 | 法学讲座 | 法学人生 | 法学教育 | 法网论坛 | 法网博客 | 赐稿邮箱 | 
您现在的位置: 法网 法律咨询援助 法学交流 >> 刑事诉讼法 >> 文章正文 用户登录 新用户注册
[图文]试论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的改革与完善            【字体:
试论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的改革与完善
作者:陈建辉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6-12-7

试论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的改革与完善

       陈建辉(湖南湘潭大学法学院,411105

  【摘要】世界各国目前的立法及司法实践表明,刑事简易程序在调解日益增多的刑事案件与司法资源的有限性间的冲突以及司法效率的提高中发挥着很大的作用。我国的刑事简易程序同样也发挥着这两方面的作用,但同时也暴露出了其中隐藏的不足。通过本文,笔者试探性地指出了我国刑事简易程序所存在的缺陷,并同时为能够对于改善之取到一点微不足道的作用而提出了几点建议。

  【关键词】刑事简易程序、公正与效率、辩诉交易、处刑命令程序

 

简易程序相对于普通程序而言,它是指在一审程序中,针对某些特定类型的案件,刑事诉讼法在确立普通程序的基础上规定的一种比普通程序更为简便、快捷的审判程序,也可以认为它是一种在一定程度上对普通程序的简化程序。[1]公正和效益,一直是刑事诉讼追求的两大基本价值目标。它们的协调统一历来是各国所孜孜追求的目标。从理论上讲,设立简易程序的主要目的就是在于对正义与效益这两大程序价值目标加以适当的协调以避免或缓冲它们两者之间的冲突与矛盾。普通审判程序要符合最低限度程序公正标准,同时也要对法官的权力给予适当的限制和约束。在这种情况下,普通程序的繁琐和复杂几乎是不可避免的,而且诉讼过程和结案同期也会相应地延长,刑事追诉机构也就必然投入更多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等司法资源,因而单位结案中的经济成本得以增加。任何国家将一切案件都依普通审判程序进行审判的行为都是极不明智之举,都可能使刑事司法制度不堪重负。这是因为一方面各国对于刑事审判活动的司法资源投入都是相当有限的,而所要审理的刑事案件数量却呈现居高不下甚至持续上升的趋势,对部分案件采用简便快捷的方式加以审理是迫不得已而为之的;另一方面,刑事审判活动是一种耗费国家资源的职能活动,实现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对于提高审判活动的经济效益,避免国家人力、物力和财力的浪费具有重要的意义。因之,几乎所有国家都建立了一种甚至数种简易程序,以使大量刑事案件得以迅速处理,避免出现司法拖延或案件积压的现象。

  目前,从西方两大法系国家的有关立法情况来看,简易程序有三种典型的模式:一是英美等国的辩诉交易程序,即指检察官与辩护律师在对抗式审判开始前对被告人的定罪与量刑问题所进行达到协商和交易。通过这种协商与交易,被告人放弃获得对抗式审判的权利,检察官则降低对被告人所控罪行的严重程度或所请求的量刑幅度,这样就使案件不经过正式法庭审判而得以迅速处理。二是以大陆法系国家为主的处刑命令程序,即大陆法系国家在一些简单、轻微刑事案件中所适用的简易审判程序。在这种程序中,法院或法官只对检察官提出书面申请和案件进行审查即可对被告人处以罚金等轻微刑罚,而不再进行正式的法庭审判程序。目前,这种简易程序被德国、法国和日本等传统大陆法系国家所采纳。三是意大利的混合简易程序,该种程序是意大利于1988年的刑事司法改革中通过采纳英美辩诉交易程序而构建的,包括两种极为重要的简易审判程序:一是基于当事人请求而使用刑罚的程序;二是简易审判程序。总之,它们都是通过往传统审问式程序中注入对抗式审判程序或辩诉交易程序的因素而形成的。实践证明,各国简易程序的启用,不但解决了司法拖延和滞狱的问题,而且在很大程度上节约了司法资源,使司法资源得到了更为合理的配置。据有关统计,美国目前的刑事案件中有85%--90%是通过辩诉交易程序结案的,英国按简易审判程序处理的案件占全部刑事案件的97%,日本90%以上的案件是通过简易程序来处理,德国50%以上的刑事案件通过处刑命令程序加以处刑。

  我国在1997年的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以前是否有刑事简易程序是有争议的,但一般认为,我国的刑事简易审判程序是在1996年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中第一次以立法的形式确立的。追根溯源,从抗日战争时期革命根据地政府采用的“马锡五审判方式”可看到我国简易程序的最早雏形。“马锡五审判方式”的重要特点之一就是手续简便,不拘形式,便于群众参与诉讼,能够迅速结案解决问题。但是,“马锡五审判方式”不能被看作是现代意义上的简易程序。1979年刑诉法基于特定背景没有规定简易程序。从诉讼效率的角度考察,19839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迅速审判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程序的决定》应当可看作是我国简易程序立法上的最早渊源。该《决定》从贯彻“严打”要求出发,对1979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单一审判程序作了大幅度修改,主要通过缩短诉讼期间和限制被告人辩护权、诉讼权等方式提高了一审程序效率。[2]然而也有学者认为该《决定》中的程序不能被认为是专门的简易程序,只能被称为“速决程序”或“从重从快程序”。[3]19963月,以贯彻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结合思想为指导,刑事诉讼法做了重大修改,其中之一就是为了弥补普通程序修改所可能导致的效率不足,以及针对近年来刑事案件日益增多对审判效率的要求提高的现状,增设了简易程序。

一、       我国刑事简易程序规定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第三编第二章“第一审程序”标题下将“简易程序”单列为与“公诉案件”、“自诉案件”并列的一节,较为全面地规定了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安案件范围、简易程序法庭审理的方式、审理的时限以及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的转换等内容。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对简易程序的设计,旨在确保诉讼效率的提高,保证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使大量事实清楚、情节简单的轻微刑事案件得到迅速处理,防止司法资源的不合理浪费和不当使用带来的司法拖延。同时,确立简易程序也势必对普通程序的改革提供现实可行的保障,使国家司法机关集中人力、物力和财力审理那些重大、复杂的刑事案件,也使被告人、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在普通程序中得到更加充分有效的保障,并受到更加公正的对待。但由于种种原因,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简易程序也存在着一些局限与不足之处。尤其是当我们把该法的规定与有关国际公约确立的刑事司法最低标准比较时,更可以感到这种局限和不足之处的严重性,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对适用刑事简易程序的案件范围规定的过宽

首先,1996年《刑事诉讼法》和《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都是以“依法可能判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作为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的界线,而且这种刑罚还是以宣告刑而非法定刑的形式出现。这就意味着在实践中,它几乎适用于所有的案件,因为我国刑法规定了许多的减刑情节,一些十分严重的暴力犯罪在符合各种从轻、减轻处罚的情形下都很有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实际上,对于类似性质的暴力犯罪是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为了防止出现重罪轻罚乃至放众犯罪的情形,台湾简易程序适用范围包括两方面,一是刑法第61条所列之案件;二是被判处拘役或罚金的。这就是一种采取宣告刑和法定刑相结合的做法,比较符合我国目前的国情。

其次,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作为适用简易程序的标准过于宽泛。其他国家的立法一般将适用简易程序的量刑限制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如英国刑事诉讼法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其最高刑不得超过六个月监禁,罚金不得超过四百英镑。日本规定,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为五千元以下罚金及罚款,缓刑及附加处分。[4]德国刑事诉讼法中的简易程序不允许判处剥夺自由一年以上的刑罚或者科处矫正及保安处分”。[5]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显然高于其他国家,从近年来我国基层法院所作出的一审判决来看,被告人被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约占60%70%,全国基层法院大约有40%左右的被告人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6]如果如此众多的案件都使用简易程序,那么结果一定不容乐观。因为立法上适用简易程序的配套规定过于笼统,操作性不强,发生错误的危险比率较大,这样不仅没有提高诉讼效率,反而会降低诉讼效率。

(二)、对公诉人不出庭的规定限制的过窄

 刑事诉讼法第175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后来,《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除人民检察院监督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以及其他人民检察院认为有必要派员出庭的案件外,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庭。这样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将会带来很多负面影响。公诉人不出庭很可能会破坏控、辩、审三方支撑的诉讼结构,公诉人不行使原有的指控和举证职责,辩护方必然无法进行正常质证和辩论活动,原正常程序所预想的保障功能可能大打折扣,错案的风险也有所增加。在公诉人不出庭又移送全部案卷的情况下,法官既要承担指控职责,又要审理案件,很难保证其中立地位,还会造成那种法官既做裁判员又做运动员的尴尬局面。这对确保审判的最低公正和被告人的公正待遇是十分不利的。而且,被告人和其辩护律师在法庭中的各项辩护权利也由于控方的缺失而失去了具体的指向和目标,法庭审理的直观效果和说服力也就会自然而然地大打折扣。同时,这种缺失在追求简化的同时,伤害了必须兼顾的公正标准,也就是说。这是在以牺牲公正为代价的基础上片面追求案件处理高效率的审判程序。在国外许多国家都规定除了适用书面审理的简易程序外,其他凡需开庭的,公诉人一般都是应出庭的。例如,英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公诉人不出庭支持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时,法院可以驳回控告。但如属休庭后再审,前庭业已提证,公诉人可以不出庭支持公诉。[7]

(三)、对被告人辩护权保护不够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1条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负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但是,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简易程序的被告人都不符合强制辩护的条件,一般不具有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的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几种情形的法定条件。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223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送达起诉书至开庭审判的时间,不受刑事诉讼法第151条第2项规定的限制。”即起诉书送达后可以随时开庭,而不必给被告人和其辩护人至少十天的准备辩护时间。第226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被告人委托辩护人的,辩护人可以不出庭,但应当在开庭审判前将书面辩护意见送达人民法院。”但是辩护人的任务不仅是在法庭审判时发表辩护意见,还有义务关注审判人员是否保障被告人在审判阶段诉讼权利的充分行使,有无限制和剥夺被告人诉讼权利的行为,而这些都需辩护人出庭。上述这些规定都使被告人在简易程序中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法律保障。程序的简化不应包括对于辩护人参与简易诉讼程序的排除。我们不能为了诉讼效率而使被告人的辩护权和其他合法权益作出让步甚至牺牲。在简易程序中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方面,西方国家是做的比较完善的,例如德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适用简易程序预计要判处剥夺自由至少6个月的时候,对尚无辩护人的被控人要为他指定辩护人。”美国有关法律规定,被告人在轻罪指控提起后初次到案时,司法官员告知被告人,如果他无力聘请辩护人,那么他有请求获得指定辩护律师的权利。

二、       我国刑事简易程序完善之思考

从目前简易程序的立法来看,我国既非英美法系采用的辩护交易模式,亦非采用大陆法系的处刑命令程序模式,而是在原有的普通程序的基础上规定了一些可以省略的环节,以提高效率,但对于这一程序的整体运作并没有作出详细规定,所以也可称为中国特色的简易程序。目前,由于普通程序并没完全转向对抗制,保留了相当部分职权主义色彩,且普通程序审判大多仍留在“书面审“基础上,其效率比较高,处理了绝大多数刑事案件。但是,随着普通程序实施条件的日臻完善,如证人责任,证人补偿和证人保护制度完善后,证人、鉴定人出庭增多,普通程序的效率必将降低。日益增长的刑事案件数量与一审普通程序效率不足之间的冲突将不可避免地凸显出来。在国家司法资源有限的情况下,应进一步贯彻程序分流原理,扩大简易程序的容量。据此,笔者建议从以下几点着手,通过不断完善我国的简易程序以提高一审程序的审判效率。

()、简易程序设置的多元化以及“书面审理”方式的采用

国外简易程序的设置中,并不仅限于一种模式的审理程序,而是包含着各种形式和特点的简易审理方式以及分别适应不同轻微案件不同层次的需要。例如德国就有刑罚处罚令程序、治安案件程序、加快程序、保安程序等几种简易程序。日本的简易程序分略式程序、交通案件即时审判程序、快速审判程序、立即审判程序和处罚金程序。因此,笔者认为,我国也可借鉴西方诸国的立法经验,针对具体案件采用不同的审理方式,以达到尽可能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审判效率的需要。

 特别值得一提的是,在这些国家种类众多的简易程序中,大多具有一种无须开庭而直接以书面方式进行审理结案的程序,用它来审理极轻微的犯罪案件,并只能判处罚金或短期自由刑缓刑。在我国,一些简单轻微的刑事案件,经过公安、检察两道工序把关,基本上已真相大白,加上有被告人的认罪供述和愿意放弃开庭审理程序的表示,故使用书面审理方式,冤假错案的风险大为降低,再加上被告人对书面审理后的判决不服,可申请改用普通程序,故错案的风险几乎为零。

 (二)、扩大被告人的辩护权

根据我国的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简易程序的被告人都不符合强制辩护的条件,《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也无保护辩护权的相关规定,这就意味着被告人在因经济困难而无力聘请律师时,只能单枪匹马与强大的检察院相抗衡。在庭审中,由于审判程序的相应简化,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受到很大限制,律师出庭一方面可以监督法官的审判活动,另一方面可以对被告人弱化的权利提供法律帮助,使被告人的行为更加理智,减少由于被告人不懂法而造成的许多不必要环节。笔者认为,我国在立法完善时应扩大指定辩护的范围,即凡是被指控人因经济困难而无力聘请律师的,或者因其他客观原因而无聘请律师愿望的,司法机关均应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包括为简易程序中的被告人指定辩护人),且即使是公诉人不出庭的案件,辩护人也要出庭,仅在开庭前向法院提交书面辩护意见对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和维护其合法权益是不够的。

 (三)、总体上,案件处理应当进一步分流

 普通程序进一步向对抗制发展过程中,适用案件的数量减少,大部分案件应当通过简易程序处理。最高人民法院统计资料表明:199219941996年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拘役、管制、免予刑事处分、宣告无罪的罪犯占总数的比例分别为64%62%60%。据此,作一个不甚精当的粗略估计,简易程序在总体上处理案件的数量应占全部刑事案件的60%70%以上。因此,笔者认为,简易程序在以后的司法实践中将会发挥不可低估的功能,且经过程序的分流,刑事案件的日益增多与司法制度不堪重负的矛盾更能得到理想地调和。

  (四)、我国不需设立专门的辩诉交易,但应吸收其中的合理成分

  中国传统的职权主义审判模式并不是辩诉交易滋长的肥沃土壤,同时,我国“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的强制性规定排斥了作为辩诉交易根基的“起诉认否”制度,再加上我国一直以来的义务本位的价值观念和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整体素质不高的现状都使得辩诉交易的整体移植难上加难。所以设立专门的辩诉交易与目前的国情不相吻合。但是,整体移植的不能并不等于变相吸收的不行。辩诉交易毕竟是许多国家刑事程序的宠儿,它能恰到好处地在诉讼经济和程序正义中找到平衡点。而实际上《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在一定程度上确实吸收了辩诉交易的一些合理成分。

三、       结束语

 各国的有关立法情况表明,人们几乎普遍接受了这样一种观念:公正与效益对于维护国家利益和被告人个人的利益而言都是不可或缺的,建立和完善刑事简易程序,对于公正和效益的实现以及两者之间冲突的协调,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站在世界刑事简易程序发展的浪潮中,我们只有不断完善立法,才能使被告人的人权得到保障,使我国的简易程序与国际标准接轨,逐渐缩短与西方发达国家的差距,最终形成兼采欧美先进之理念、独具中国本土之特色的简易程序格局,并最终实现公正与效益的最佳结合。



[1] 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研究》 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 240

[2] 同上  241-242

[3] 陈瑞华著,《刑事审判原理论》 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391

[4] 陈光中、严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与论证》 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

[5] 李昌珂著 《德国刑事诉讼法典》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6] 陈瑞华著 〈〈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430

[7] 高一飞著  〈〈刑事简易程序研究〉〉  中国方正出版社2002年版   112


法网原创作品,未经法网书面授权,不得转载、摘编,违者必究。
文章录入:chenjh2121    责任编辑:admin 
  • 上一篇文章:

  • 下一篇文章: 没有了
  • 【论坛讨论】【发表评论】【加入收藏】【告诉好友】【打印此文】【关闭窗口
    最新热点 最新推荐 相关文章
  • 试论刑罚价值观

  • 试论刑罚价值观

  • 试论我国简易程序的改革与完

  •   网友评论:(只显示最新10条。评论内容只代表网友观点,与本站立场无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