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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stract: The retrieval of capital-punishment checking power to the People’s Supreme Court of China is of active meaning to the protection of human rights and improvement of criminal judicial quality in China. But it is far from perfection. Measures such as intensification of checkers’ responsibility, improvement of transparency, adoption of hearing and compulsory participation of defending lawyers and earnest listening to defending opinions thereof, dual check for capital-punishment cases adjudicated by the Supreme Court or of great divergence, etc. , should be taken in the consummation ofcapital-punishment check procedure. Keywords: capital-punishment check procedure; dual check system; criminal judicial quality; administration of justice
经过多方努力与长期调研,2005年10月26日,《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出台,针对当前中国司法体制中存在的问题,确定了多项项改革措施,其中最为引人关注的,恐怕就是死刑复核权向最高司法机关的回归了:“在未来五年内,最高法将采取积极行动,收回地方各级高院对目前部分死刑案件的死刑核准权”。 死刑复核权的回收,对于保障人权、提高我国刑事司法质量无疑具有十分积极意义,应该是我国司法管理及司法改革的一项重大举措,也是我国法治史上的一大进步。可以设想,如果一直由最高人民法院依法认真履行其法定的死刑复核司法职责的话,那么,类似聂树斌那样的冤杀案也许会减少许多。 但是,死刑复核权的回收仅仅是保障人权、提高刑事司法质量必要条件而远非充分条件。其他因素,如宪政或水平的提高、立法的完善、与国际刑事司法标准差距的缩小、证据制度的完善、原审法院判决质量的好坏、司法人员素质及司法独立程度的高低、死刑复核程序的完善程度等等,都有可能对死刑适用及执行的正确性造成重要影响。本文着重于对死刑复核权回收到最高法院以后,如何完善死刑复核程序进行初步探讨,以求为完善死刑复核权回归后的复核程序的制定贡献一二。 一、落实复核人员的工作责任,做到司法权责统一 死刑复核为是否适用、执行死刑的最后关口,可谓是生杀大权在握,复核人员权力不可谓不大。而大权必须配以重责,体现司法管理权责一致原则,将以“权力制约权力”的理念落实到“以责任约束权力”的具体操作制度当中,从而避免有权无责,或者杀的反正不是自己的脑袋而根本不负责任,甚至草菅人命。 具体来说,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考虑司法权责统一问题:首先是独立复核。每一个复核人员,无论是“承办”也好,“协办”也罢,都必须本着司法良知,认真工作,独立思考、独立判断,形成真正属于自己的必须杀、应该杀、可以杀、不能杀等具体的意见与理由,并在复核决定书上必须将每一个复核人员的具体意见、理由或依据写明,杜绝看领导眼色行事、顺社会舆论定性、随主观好恶办案、甚至从大家意见而扮演南郭的“司法人员无主见”现象;而最终复核意见的形成,也是基于每个独立意见作出的真正视野开阔(除听到复核人员独立的、尤其是不同的声音以外,还应充分考虑辩护律师的意见)、论证严密、依据充分的合议意见。如此,使复核合议有“议”可“合”、名副其实,而不至于蜕变为“复核附议”。 二是实行司法连带责任制。 除了构成犯罪、依照刑法规定不能株连的刑事责任以外,附和、赞同某种错误意见,如果该意见系枉法及渎职因素所致,凭正常、称职复核人员的勤勉、审慎工作不可能或不应产生此种错误意见者,则不论附和、赞同是否属于故意,亦或是尊重“大家意见”、“领导意见”或“集体意见”来掩盖自己的无知、无能及工作上的懈怠,都应该招致相应的不利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或行政责任,以从责任方面迫使复核人员认真独立思考,形成自己的、成熟的、可能更加正确的意见。 三是实行错误复核国家赔偿责任及复核人员赔偿责任追偿制。 现行国家司法赔偿往往将死刑复核机关置身义务赔偿机关之外,并且对造成司法错误后果的司法工作人员赔偿责任追偿方面也是轻描淡写。应该对于违法复核所造成的司法冤杀案件(含确实构成犯罪但依法不应处以死刑的案件)实行国家赔偿制度,并对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国家赔偿追偿,使复核违法、渎职、懈怠没有逃避责任的余地。 四是在加大责任的同时对复核人员提高待遇,使死刑复核工作成为有知、有智、有能力法律人才的一份吸引力和挑战性同在工作,从而自然形成奖优、引优、汰劣的良性循环。 二、提高透明度,避免暗箱操作 不可否认,由于现行政治体制和司法体制方面的原因,对司法的种种法外干预还很普遍, 恐怕死刑复核权回归后的死刑复核工作也难幸免,因为生命的价值显然远远大于其他任何东西的价值,更值得有权、有钱者通过各种途径疏通甚至赤裸裸的权力干预。如此极有可能形成复核工作上的透明度不够,表面上的公平不能掩盖背后的暗箱操作。对此,笼统规定一句“死刑复核人员独立开展工作,不受 ……干涉”显然不能真正解决问题,反而流于表面文章,难以取信于社会。 现实一点的办法倒是工作程序上,将说情干预的名单、行为、批条记录存档,供相关各方查阅,甚至向新闻界披露,以便舆论监督;而复核人员本身的应该披露的个人及社会关系信息也应该如实披露,以便相关方申请回避时能够“信息对称”。如此可以在提高复核透明度方面进行程序优化,避免暗箱操作。 三、实行复核听证制度,避免复核的随意性 目前流行的说法是死刑复核程序不是独立的一个审级,但是这并不妨碍死刑复核摆脱目前 行政化的色彩,向程序化、诉讼化方面发展。可以借鉴司法诉讼原理,实行死刑复核公开听证制度,辩护律师、检察机关、被告人、被害人及代理律师等相关各方均可参加,社会公众有权旁听(不应动辄以“国家机密”、“个人隐私”来对抗社会权利监督。和生命价值相比,和避免冤杀、错杀相比,任何“机密”、“隐私”显得微不足道:合一国所有“机密”、“隐私”之价值,亦难以再造一条生命)。特别是实行辩护律师强制参与制,避免复核的片面性、随意性,以便最大限度地发现事实真相,降低冤案错案发生的概率。 听证程序必须举行,不应以“案情重大” 、“复杂”是否来区分。认为“重大案件”才可能听证的观点 [1]实在值得商榷。理由很简单,生命是平等的,被告人作案的案情可有“重大”、“复杂”之别,但在死刑复核程序当中,复核工作的直接指向恰恰不是被告人所犯何罪或所作何案,而是死刑是否适用问题,或者说是否剥夺被告人的生命问题。而生命永远值得平等尊重,不能因其身份的高低、犯事的大小或作案手法的简易而有所区别;每一个死刑复核案件因涉及生命权,均是“重大”案件,均应举行公开听证。 四、实行复核程序律师强制参与制、充分听取符合辩护意见 目前我国总体上没有实行刑事案件律师强制辩护制度,但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刑事 诉讼法规定被告人没有聘请辩护律师的,人民法院为其指定律师辩护,被告人明确拒绝的除外。这可以理解为死刑案件审判上的“不完全律师强制辩护制度”。 随着我国人权保障水平的提高,应该考虑在死刑复核程序当中设置完全意义上的“律师强制参与制度”,即对于死刑复核程序,包括听证程序在内,必须经由辩护律师参加;被告人没有聘请律师的,法院为其指定辩护律师,被告人可以要求更换,或自行聘请,但不得拒绝:总之,死刑复核,律师不能缺位,否则,所作出的死刑核准决定书无效,执行机关也不得执行。 有了律师的到场,还仅仅是一个形式,还仅仅是第一步。关键是要认真、诚心、诚信听取辩护律师意见,不能“你辩你的我核我的”,或者干脆限制律师意见的充分发表。对于律师的意见,复核庭不予采信的,必须充分论证相关理由,从证据、事实、法律、逻辑等的维度令人信服,使复核决定书成为“讲理的”司法文书,而不能效仿在我国司法判决中一直颇为流行的“辩护意见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的“万能格式”,推行赤裸裸的司法蛮横。 五、凸现死刑复核程序的人权与公正价值取向,采取对最高法院判处死刑案件及重大分歧 案件再复核制等措施避免错杀,体现对生命权的起码尊重 我国刑事案件一般实行二审终审制,但最高法院审理的刑事案件,则一审终审。而二审法院与核准法院的“合二为一”导致死刑复核程序名存实亡的披露 [2]以及刘涌案审判(尽管是提审)核准兼执行的“从速从快”的司法程序恶例, [3]令人完全有理由担心死刑复核权回归后最高法院同样可能在效率或其它美妙的的名义下将死刑案件的判决和核准一起“搞定”,同样可能使死刑复核程序名存实亡。 而即便是早在中国唐代,死刑案件尚有“三复奏”、“五复奏”的慎刑制度。 [4]当代学者也呼唤死刑案件的三审终审制。 [5]因此,在目前三审制存在立法上困难的情况下,鉴于刑法、刑事诉讼法均未对复核次数限制,首先可以考虑在死刑复核程序当中实行最高法院判决的死刑案件实行再复核制,即进行两次复核,既弥补了立法上的不足,又为将来可能实行的死刑案件三审终审制积累经验;并且作为复核时间不应受到不必要的时间限制,因为处决人犯慢了些问题并非我国司法实践当中最为突出的问题、且几乎不会因晚了几天执行死刑而减损了该刑罚应有的威慑力,美国死刑案件从侦查到最终执行甚至长达十多年的都不乏其例, [6] 而一旦杀错了人则是永远无法弥补的损失。 对于意见重大分歧案件(不一定是“重大案件”),如律师意见与原判决出入较大、认为无罪或有罪但罪不致死的案件;复核合议庭成员意见分歧较大、难以形成复核决定的案件,也应实行再复核制。 对于中、高级法院判处死刑的案件,如果主要争议产生在事实部分,则也可以将案件发回重审,以便最高法院集中精力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当然,死刑复核权回归最高法院以后死刑复核程序的完善远远不限于上述几个问题的解决,但无论如何,这几点不能不在一个完善的死刑复核程序中得到应有的体现。(作者简介:韦群林,南京理工大学经济管理学院博士生、上海林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研究方向:司法管理学、诉讼法学。版权所有禁止转载剽窃必究)
【注释】 [1] 谢晓东.最高法扩编备战死刑复核,重大案件复核可能听证 [EB/OL].网易网.http://news.163.com/05/1103/05/21K3KCUO0001124T.html,2005-11-03。 [2] 同上。 [3] 吴兢.刘涌被判死刑,已于当日执行 [EB/OL].人民网.http://www.people.com.cn/GB/shehui/1061/2259048.html,2003-12-22。 [4] 张晋藩.中国司法制度史 [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147-148。 [5] 陈卫东,刘计划.死刑案件实行三审终审制改造的构想 [J].现代法学, 2004(4):65-69;陈瑞华,田文昌,冀祥德,刘桂明.刑事诉讼法:有多少条文需要修改——“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瞻”大型论坛 [J].中国律师,2005(5):8-14。 [6] [美] Delmar Karlen.Judicial Administration: The American Experience [M].London: Butter Worth&Co.(Publishers) LTD,1970: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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