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网站首页 | 法学论文 | 法学思辩 | 评书札记 | 名家案例 | 法学讲座 | 法学人物 | 法学教育 | 法学试卷 | 法网论坛 | 法网博客 | 
您现在的位置: 法网 >> 刑事诉讼法 >> 文章正文 用户登录 新用户注册
论司法独立原则          【字体:
论司法独立原则
作者:申君贵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5-10-28

(5)法院、检察院的内部管理体制所导致的内部不当干预。司法独立,不仅是对外独立,它还包括在司法机关内部的独立。如果内部不能对立,也不是真正的司法独立。在我国司法机关内部,法院和检察院的管理体制决定其无法实现内部独立。由于宪法规定检察院采取的是垂直领导体制,下级人民检察院要服从上级人民检察院的领导,因此,检察院的内部独立问题不宜过于强调。但是,法院上下级之间只是一种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不能由上级人民法院领导下级人民法院,即使在本院之内,法院也应特别注意内部的独立问题。然而,现实并非如此。法院内部根本就未实现内部独立,其具体表现有三:其一,法院院长、庭长对案件的审理以把关为名进行干预,案件的处理结果要由院长或者庭长审批、签发,法官及合议庭在事实上没有决定权;其二,法院内部设立了一个不是审判组织的审判组织,那就是审判委员会。它负责对重大、疑难案件进行讨论,但它只是听取合议庭的汇报,并不直接审理案件。在听取汇报的基础上,它有权直接作出决定,然后由合议庭无条件的执行。它在讨论案件时,并不尊重合议庭的意见,而是经常性地直接改变合议庭的决定。这就使得合议庭有时形同虚设,法官也成了一种摆设。显然,这不是司法独立原则所要求的。其三,下级人民法院经常就某一案件的具体处理问题请示上级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也经常指示下级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某一具体案件。这种做法既违背了司法独立原则,也与两审终审制度相对立,是一种不合法的行为,应当坚决加以改变。

     3、  确保司法独立的对策研究

     对于司法独立原则在我国立法上和实际操作中存在的各种问题,应当针对不同情况采取不同的解决方案。对于我国司法独立原则在立法上与国际标准所存在的差距,解决的根本办法就是对现有的相关法律进行修改,使之能够与国际标准相协调。需要修改的法律包括宪法、刑事诉讼法、法院组织法、法官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等。修改时,应当明确规定司法独立原则既包括法院作为整体的独立,又包括法官个人的独立。同时,对与同国际标准不相协调的其他方面进行修正,使之与国际标准接轨,从而使司法独立原则在我国法律上得以真正的建立,为我国建立现代司法制度打下基础。对于在实际操作中存在的影响司法独立各种问题,应当有针对性地采取解决措施,排除各种非法干预,确保司法的真正独立。具体对策如下: (1)彻底改变司法的行政化倾向,排除行政权力对司法的非法干预。研究表明,司法的行政化倾向,是导致行政权力非法干预司法的主要因素。因此,要排除行政权力对司法的非法干预,就必须有针对性地采取有关措施,实现司法的非行政化。首先,司法经费独立预算,不再依靠当地政府拨款。全国司法系统的经费由最高司法机关编制预算,报全国人大审批后统一执行。经全国人大审批后的经费,由最高司法机关统一管理和支配,下拨给地方各级司法机关,从而摆脱司法经费对地方财政的依赖。其次,改变完全按行政区划设置司法机关、使之与行政机关平行设置的做法。可以考虑在全国根据需要设立若干司法区,在各司法区设立高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再在各省设立若干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分别隶属于不同司法区的高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基层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检察院的设置,则仍可以按县或市辖区设立,以便于当事人进行诉讼。这种设置方法,可以避免地方行政机关对司法的不当干预。第三,法官和检察官的级别应当按照法官法的规定实行等级制,而不应当按照行政级别评定什么部级、厅局级、处级、科级法官和检察官。这样就可以摆脱行政机关对法院干部编制的控制,使行政权力失去又一块干预司法的基石,有利于司法独立的实现。 (2)改善执政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方式,杜绝执政党对司法工作的非法干预。不能否认,执政党即中国共产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是必不可少的,我们绝不能否定其对司法工作的领导权。问题在于如何领导司法工作,以什么方式领导司法工作。中国共产党虽然是执政党,但它同样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进行活动,它对司法工作的领导主要是政治、思想领导。对于具体案件的处理,执政党不应当以任何借口进行干涉。也就是说,执政党及其领导人和下属机构都不得指示、命令法院和检察院对某一具体案件作出如何处理,更不能强制法院或检察院完全按照其批示或意见处理某一具体案件。严格地讲,在依法治国的今天,执政党更应当依法加强对司法工作的领导,采取措施支持和保证司法独立原则的贯彻实施,而不应对司法工作进行非法干预。

(3)改变司法机关的设置体制,避免权力机关对司法工作的非法干预。根据我国现行宪法规定,各级国家权力机关依法对各级法院和检察院的司法工作进行监督。但如果对司法体制进行改革,不再按行政区划设定司法机关,则权力机关的监督体制也得进行相应的改革。只有最高司法机关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产生,地方各级司法机关不再由地方各级权力机关产生,而由其上级司法机关产生。改革之后,只有最高司法机关对最高权力机关负责,而地方各级司法机关只对其上级司法机关负责,不再对地方各级权力机关负责。这样,由于地方各级权力机关对地方各级司法机关不再具有管辖权,从而就可以避免地方各级权力机关对地方各级司法机关施加影响,进而对地方司法机关的具体司法活动进行干预。显然,这有利于司法独立原则贯彻实施。当然,最高权力机关应当有权对各级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实施监督。但这种监督也只能是对各级司法机关是否严格遵守宪法和正确适用法律实行监督,而不应是对具体的个案提出具体处理意见,命令各级司法机关遵照执行。只有如此,才能真正体现司法机关的独立性,才能保证司法独立。

(4)提高司法人员的各项素质,抵挡有关个人对司法工作的非法干预。个人对司法工作的非法干预,主要是基于关系或权势,能否抵挡住个人的非法干预,则与司法人员的各方面的素质密切相关。这里的司法人员,是指包括法院院长、检察院检察长在内的法官和检察官。如果他们具有严格依法办案,秉公执法,不畏权势,大公无私等品质,则可以在办案的过程中不受有关个人的非法干涉。问题是,现在的法官和检察官素质并不太高,受各种私利的影响,根本就无法抵挡、也不愿抵挡来自有关个人的非法干预。他们往往在关系和权势面前舍弃法律原则,为关系户或有权有势者所利用,从而失去了自我,不能独立地依法处理与这些人有关或者有这些人打了招呼的案件。解决这一问题,必须加强法官和检察官的素质教育,提高他们的各个方面的素质。使他们明确依法、公正、独立办案是他们应尽的基本义务,否则就应当退出法官和检察官的退伍。

(5)改革法院和检察院的内部管理体制,排除妨碍内部独立的各种因素,确保司法独立的实现。首先,应当废除法院的院庭长审批案件和检察院检察长审批案件的制度。严格地讲,法院的院庭长审批案件和检察院检察长审批案件均无明确的法律依据,法律并没有规定他们对案件具有最终的审批权,法律也没有规定他们的审批是处理每一个案件的必经程序。他们对案件的审批,其实就是损害了合议庭和独任法官审理案件的独立性,是内部不独立的具体表现之一。其次,应当废除审判委员会和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的制度。最好是取消审判委员会和检察委员会的设置。我国法院组织法和检察院组织法分别规定在法院和检察院内部设立审判委员会和检察委员会,它们有权讨论决定重大或疑难案件以及其他重大问题。审判委员会和检察委员会所拥有的这种权力,明显地削弱了司法独立原则。废除它们讨论决定案件的权力,必然有利于司法独立原则的实现。如果能够取消审判委员会和检察委员会,则更有利于法官和检察官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第三,应当摒弃案件请示制度,让各级司法机关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能够完全独立地行使职权,在处理具体案件时,不再受上级司法机关的支配。上级司法机关也应当自觉地避免对下级司法机关如何处理具体案件发号施令,并要求下级司法机关按其意见作出判决或者决定。只有如此,才能真正地在司法机关内部实现司法独立,才能使司法独立原则在司法机关内部落到实处。


①【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第214——215页。
②【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54页。
③【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54页。

④【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55页。

 

[5] [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56页。
[6]赵宝云《西方五国宪法通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72——273页。

[7]赵宝云《西方五国宪法通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05页。
[8]赵宝云《西方五国宪法通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52页。

 

[9] 龚刃韧《现代日本司法透视》,世界知识出版社1993年版,第29页。
[10]董云虎等《世界人权约法总览》,四川人民出版社1990年版,第962页。
[11]董云虎等《世界人权约法总览》,四川人民出版社1990年版,第975——976页。
[12]信春鹰等《依法治国与司法改革》,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151页。
[13]信春鹰等《依法治国与司法改革》,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151页。

 

 

①②转引自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64页。 ③④⑤信春鹰等《依法治国与司法改革》,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3-4、79-81、129页。 ⑥⑦同上第138-139、152页

 

 

 

 

 

 

 

[21]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64-165页。
[22]【美】德沃金著,李长青译:《法律帝国》,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361页。
[23]《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一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76页。
[24]同上。
[25]【英】罗杰·科特威尔《法律社会学导论》,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236-237页。
[26] 【美】马丁·P·戈尔丁著,齐海滨译:《法律哲学》,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240页。
[27] R·S·Summers ,Evaluating and Improving Process —A  Plea for Process Values,  in  Cormell  Law  Review , Vol.60,November 1974 ,  No.1,PP.24--26.
[28]参见《最低标准》第36条、《世界宣言》第二章第二之廿六条。
[29]参见《最低标准》第37、38条,《世界宣言》第二章第二之廿七、廿八条。
[30]参见《最低标准》第39、40条,《世界宣言》第二章第二之廿九、卅条。

 

[31] 蒋惠岭等著:《法院独立审判问题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147页。
[32] 《中国共产党第十一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公报》,人民出版社1978年第一版,第1

上一页  [1] [2] [3] [4] [5] [6] 下一页  


法网原创作品,未经法网书面授权,不得转载、摘编,违者必究。
文章录入:admin    责任编辑:admin 
  • 上一篇文章:

  • 下一篇文章:
  • 【论坛讨论】【发表评论】【加入收藏】【告诉好友】【打印此文】【关闭窗口
    最新热点 最新推荐 相关文章
    没有相关文章
      网友评论:(只显示最新10条。评论内容只代表网友观点,与本站立场无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