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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司法独立原则          【字体:
论司法独立原则
作者:申君贵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5-10-28

新中国成立初期,司法独立原则并未在我国得以确立。1951年9月,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所确立的司法体制,是一种司法从属于行政的体制。它规定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的领导和监督;各级人民法院是同级人民政府的组成部分,受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监督。在这种体制下,不可能实现司法独立。

我国从法律上对司法独立原则的确认,始于1954年颁布的新中国第一部《宪法》,即“五四宪法”。该法第78条规定:“人民法院独立审判,只服从法律。”第79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这些规定强调了人民法院的独立性,表明其不再是同级人民政府的组成部分,而是国家独立的司法机关;同时,将上下级人民法院的关系由过去的领导和被领导关系改变为监督和被监督的关系,保证了人民法院的内部独立。

但是,在“文革”期间,“人民法院被‘砸烂’成为公安机关军管会下属的‘审判组’,法定的审判原则和制度荡然无存,国家审判权被非法使用和滥用。”[31]司法独立原则遭到了彻底否认和破坏。1975年《宪法》甚至取消了“人民法院独立审判,只服从法律”的规定,并且撤消了检察机关,从而使司法独立原则失去了宪法依据。粉碎“四人帮”以后,中国共产党在第十一届三中全会上强调:“检察机关和司法机关要保持应有的独立性;要真实于法律和制度,真实于人民利益,真实于事实真相,要保证人民在自己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之上的特权。”[32]这就为司法独立原则的重新确立打下了坚实的理论基础。

1982年,我国通过了新《宪法》(即现行《宪法》)。该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随后于1983年通过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第4条、1989年通过的《行政诉讼法》第3条以及1991年通过的《民事诉讼法》第6条都对司法独立问题作了相应的规定。《宪法》131条还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1983年通过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9条也对此作了相应规定。我国1979年颁布的《刑事诉讼法》对司法独立原则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但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则对司法独立原则作了专门规定。该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上述规定为司法独立原则在我国的确立和贯彻实施提供了宪法和法律依据。这表明,司法独立原则在我国既是一项宪法原则,也是一项司法活动准则。作为一项宪法原则,它调整着我国国家司法审判机关与立法机关、行政机关等其他职能部门的关系,确认审判权和检察权的专属性和独立性;作为一项司法活动准则,它确保人民法院审判权和人民检察院检察权的独立、公正行使,防止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和人民检察院的检察活动受到外来的不当干扰、影响和控制。随着司法独立原则在我国宪法和相关法律上的确立,我国的司法制度也开始迈上了现代司法制度的轨道,开始朝着现代司法制度的目标前进。

(二)司法独立原则的中国化

从我国宪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来看,我国对司法独立原则是从广义上来理解的。因此,在我国,所谓司法独立,包括审判独立和检察独立两个方面,它是指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和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与世界各国规定的司法独立原则相比较,司法独立原则在我国已经充分表现出了其明显的中国化特征,具体表现为:其一,在我国,司法机关不仅仅是指人民法院,它还包括人民检察院,因此,司法独立就不仅仅是指法院的审判独立,它还包括检察机关的检察独立。根据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专门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代表国家行使检察权。这样,我国的司法独立就包括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和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检察权两个方面。其二,我国的司法独立不是法官和检察官个人独立,而是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作为一个整体所表现出来的独立。在我国有关立法中,找不出规定法官独立和检察官独立的法律条文。可以说,我国立法对法官独立和检察官独立基本上是持否定态度的。法律所强调的是司法机关作为一个整体应当独立于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而不是强调法官和检察官个人独立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在我国,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实行民主集中制,分别设立审判委员会和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检察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以及对重大、疑难案件作出处理决定。其三,我国司法机关的独立,只是独立于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而不是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只服从法律。我国现行宪法和相关法律在规定司法独立原则时,只是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些规定与“五四宪法”相比较,应该说是一种退步,因为“五四宪法”所规定的“人民法院独立审判只服从法律”,更能符合司法独立的要求,而现行宪法和相关法律的规定,却将司法独立限定于独立于“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没有将权力机关、政党机关以及国家主席、军事机关等其他可能干涉审判权和检察权行使的情形排除在外,这就为这些机关和个人干涉司法留下可乘之机,留下了本不该留的缺口。其四,我国的司法独立不是建立在三权分立的基础之上的。我国没有三权分立的政治基础。因为“我们不能照搬西方的一套,中国大陆不搞三权分立”(邓小平语)。[33]在我国,司法独立的基础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都由国家权力机关即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而且,法官、检察官都由国家权力机关选举或任免,而不是终身制。

(三)我国法律对中国化的司法独立原则的保障措施

中国化的司法独立原则是完全具有中国特色的司法独立原则。尽管其与司法独立原则的国际标准存在一定的差距,但我国宪法和相关法律仍然为其提供了相应的保障措施,使其能够最大限度地得以实施。

1、通过立法确保审判权和检察权分别专属于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我国《宪法》第三章第七节专门规定了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独立的法律地位,而且将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和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作为一项宪法原则明确规定了下来。作为一项宪法原则,它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和最高的权威性,任何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都不得有所违反。否则,即是一种违宪行为。除了宪法所作的规定外,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也分别对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和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作了明确规定。这些规定排除了其他机关、社会团体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的可能性,为司法机关的集体独立提供了法律依据,是保障司法独立的法律基础。

    2、通过制定《法官法》,改革法官制度,为审判独立创造良好条件。我国《法官法》第1条规定:“为了保障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保障法官依法履行职责,提高法官的素质,实现对法官的科学管理,根据宪法,制定本法。”这一规定表明,《法官法》是以确保法院的审判独立为宗旨的。该法对法官的职责、义务和权利、任职条件、任免、任职回避以及法官的等级、考核、培训、奖励、惩戒、工资保险福利、辞职辞退和退休等问题都作了十分明确的规定。这些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为法官独立行使职权提供了保障,也与司法独立的国际标准的要求基本上相协调。虽然我国的审判独立不是法官个人独立,但是,人民法院对审判权的行使是通过法官的具体行为来实现的。没有法官,也就没有法院。因此,《法官法》对上述问题所作的规定,有利于使审判独立真正地得以实现。

    3、  通过制定《检察官法》,为检察独立创造良好条件。我国《检察官法》第1条规定:“为了保障人民检察院实施法律监督,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保障检察官依法独立履行职责,提高检察官的素质,实现对检察官的科学管理,根据宪法,制定本法。”这一规定表明《检察官法》是以确保人民检察院的检察独立为宗旨的。该法对检察官的职责、义务和权利、任职条件、任免、任职回避以及法官的等级、考核、培训、奖励、惩戒、工资保险福利、辞职辞退和退休等问题都作了十分明确的规定。这些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为检察官独立行使职权提供了保障,是实现检察独立的必要条件。

    4、    通过三大诉讼法的规定,确保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的审判权的专属性和独立行使。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条规定:“民事案件的审判权由人民法院行使。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对民事案件独立进行审判,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我国《行政诉讼法》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对行政案件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人民法院设立行政审判庭,审理行政案件。”这些规定对于确保我国司法独立中的审判独立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它保证了刑事案件、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的审判权绝对归属于人民法院,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 (四)我国司法独立原则与司法独立国际标准的差距及其对策

     我国司法独立原则与司法独立国际标准(以下简称“国际标准”)的差距,既表现为立法上的差距,也表现在实际操作上的差距。表现在立法上,我国司法独立原则与国际标准还存在许多不协调的地方,需要进一步完善;表现在实际操作上,我国司法独立原则在贯彻执行过程中存在不能独立或不能完全独立的现象,需要进一步改善司法环境。 1、  我国司法独立原则与国际标准的立法差距及其对策 我国宪法及相关法律对司法独立原则虽然作了明确规定,但是,将这些规定与国际标准及其保障机制相比较,二者之间的立法差距就较为明显地表现了出来。由于国际标准所强调的司法独立是审判独立,未涉及检察独立,因此在检察独立方面不存在可比性。所谓立法差距之间的比较,也就只是就审判独立方面的立法差距进行比较,这种差距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主要方面: (1)国际标准所强调的司法独立包括法院的整体独立和法官的个人独立两个方面,但我国的立法只是强调法院作为一个整体所表现出来的独立,而未就法官的个人独立作出任何规定。也就是说,我国的司法独立只是法院独立,而不是法官独立。严格地讲,只有法院独立,没有法官独立,这种审判独立是不完整的。可以说,没有法官的独立,就不可能有法院的真正独立。如果法官在办案过程中不能独立行使职权,不能排除来自法院内外各个方面的干涉,这种审判独立也就仅仅是空谈而已。 (2)国际标准所强调的司法独立既要求法院及其法官对外独立,也要求在法院内部实现司法独立。但我国的立法在对法院内部司法独立问题上却存在一些缺陷。首先,我国法律没有像司法独立国际标准那样规定“法官在作成判决之过程中,应独立于其同僚及监督者。任何上级司法机构或任何高级的法官,均无权干涉法官自由的宣示其判决。”其次,我国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的关系虽然不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但是,“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下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审判”(刑事诉讼法第23条,法院组织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均有类似规定)。这种规定其实不利于实现法院的内部独立。第三,我国法院组织法和三大诉讼法都规定在法院内部设立一个不是审判组织的审判组织即审判委员会,它有权讨论、决定重大或者疑难案件的处理,它所作出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这种规定其实有违审判独立的基本要求,是影响法院内部独立的重要因素。

(3)国际标准所要求的司法独立强调“司法机关应不偏不倚、以事实为根据并依法律规定来裁决其所受理的案件,而不应有任何约束,也不应为任何直接间接不当影响、怂恿、压力、威胁、或干涉所左右,不论其来自何方或出于何种理由”,而我国宪法及相关法律只是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就意味着它放任了其他机关对司法的干涉,如立法机关、国家主席、军事机关和执政党等。在一个严格的法治社会,只要审判权是依法行使的,一切机关包括前述国家机关和党的机关都不应干涉。只有如此,才可能有真正的司法独立可言。

(4)国际标准所要求的司法独立强调由国家为司法机关配备充足的资源,其运转经费以及工作条件都应当由国家提供充分的保证,且规定法官有义务采取集体行动以保护司法独立。但在我国的立法对此并没有类似的规定。实际上,我国法院的经费预算是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和通过,经费和设施由各级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提供和保障,这就使得法院的经费控制在行政机关手中,导致行政机关对司法的不正当干预,破坏了司法独立原则。另一方面,我国法律没有将“采取集体行动以保护司法独立”作为法官的一项义务来加以规定,也使得法官对司法独立的重要性和自己在保护司法独立问题上应尽的义务认识不足,从而使得司法独立原则难以得到真正地贯彻实施。

(5)司法独立国际标准为了确保法官个人独立,对与法官的切身利益及身份相关的薪俸、任免、豁免、惩戒等各个方面都作了明确的规定,我国《法官法》虽然也对法官的职责、义务和权利、任职条件、任免、任职回避以及法官的等级、考核、培训、奖励、惩戒、工资保险福利、辞职辞退和退休等问题作了规定,但与国际标准相比,还是存在一定的差距。如国际标准规定:法官之任期原则为终身制,只能因法定事由或达到强制退休年龄才能免职;法官享有司法豁免权和免证权;法官的言论自由和结社自由受法律保护等等。但我国法律却并未就这些问题作出明确规定。这就给司法独立原则在我国的贯彻实施产生了一定的消极影响,不能切实保证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

    2、  司法独立原则在我国实际操作上不能独立的现实表现

     如前所述,我国的司法独立原则与国际标准在立法上存在一定的差距。即便如此,这一原则在我国的实际操作中也不能得到很好的执行。在司法现实中,由于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我国的司法实际上没有实现真正的独立,也没法实现真正的独立。这种状态是与现代司法制度不相协调的,是有违现代司法制度的基本精神的。

     长期以来,司法独立是我国理论研究的一个禁区,它被认为是资本主义的东西,被批判为同党的领导闹独立性、闹对抗的祸害。1957年的“反右”运动中,凡是涉及司法独立的言论,一概以反党、反革命论处。改革开放以后,虽然1979年制定的刑事诉讼法、法院组织法、检察院组织法和1982年的宪法,明确规定了法院和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废除了地方党委、法院院长审批案件的传统,但司法独立仍然是一个被忌讳提及的字眼,是不能研究的对象。近几年来,这种禁忌有所打破,思想观念有所更新,无论在理论界,还是在司法实际部门,要求司法独立的呼声已经跃然纸上,这方面的研究已经有所加强和深入。至少在现在已经承认在我国也存在司法独立原则,但仅限于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不包括司法人员独立行使职权。这在实际上只是承认了司法独立的一部分。在现代司法制度下,司法独立既要求司法机关作为整体独立,也要求司法人员特别是法官的个人独立。只有司法机关的独立,而没有司法人员的独立,则不是真正的司法独立。在司法独立问题上观念的陈旧,严重阻碍了司法独立原则在我国的建立与实施。

     在司法独立原则的实施过程中,我国的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所遇到的阻力是相当巨大的。这种阻力往往来自各个方面,有行政权力的非法干预、政党(特别是执政党)的非法干预、权利机关的非法干预、个人的非法干预以及司法机关内部管理体制所带来的干预。具体而言,导致我国司法不能真正独立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行政权力的非法干预。司法权对行政权的依附以及司法体制本身的行政化倾向,是我国现行司法制度的特点之一。它为行政权力干预司法提供了条件。也是导致我国司法不能真正独立的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其具体表现有四:其一,司法权同行政权虽然在职能上分离,但在体制上却并未真正分离,而是司法对行政具有强烈的依附关系。一方面,司法机关的财政权不能独立,仍隶属于行政系统,依靠行政的拨款;另一方面,行政首长从中央到地方同时是执政党的领导人,而且,在法定级别上,同级行政首长比法院院长、检察院检察长的级别高,这在“官大一级压死人”的传统文化氛围中,使行政干预司法的现象无法得以避免。其二,我国的法院和检察院按行政区划设置,完全与行政机关的设置相对应,处在各级人民政府的辖区之内,为行政干预司法提供了可能。其三,我国的法官和检察官确定行政级别,按行政干部管理。虽然1995年制定的法官法和检察官法已将法官和检察官的级别分为十二级,但在实际任命时,仍标明行政级别,使行政级别成为法官、检察官地位、权力的象征和待遇的体现。这种行政级别的划分,不利于法官和检察官的独立。其四,我国法院和检察院往往是复员军人和行政机关精简人员的理想去处,在军人复员和精简机构的时候,大量复员军人和被精简的行政人员便用来充实法院和检察院的队伍,充任法官或检察官,而不管其是否具备法官或检察官的基本条件。这就为司法的不独立埋下了隐患。实际中,由于受到这些因素的影响,行政权力干预司法的现象在我国并非个别现象,而是一个比较普遍的问题。

(2)政党的非法干预。在我国,中国共产党是执政党,其他党派都是参政党。对司法的非法干预,主要是执政党对司法的非法干预。也只有执政党有能力和实力对司法活动进行非法干预。因为在我国,执政党管干部,这是一条重要原则,而法官和检察官都属于干部的范畴,其任免、调动和提拔与执政党的决定直接相关。在这种情况下,执政党对司法的干预很难得以避免。而且,在执政党进行干预时,承办案件的法官和检察官往往基于执政党的权威,无法不按执政党的意图处理某一案件。这就既违反了司法独立的要求,也极有可能影响司法公正。执政党对司法的干预,不仅仅表现为党委的非法干预,有时更多地表现为执政党的某一领导的非法干预,如党委书记、副书记或者分管政法工作的政法委书记的非法干预。他们进行干预的方式,一般是采用批条子,在条子上提出具体的处理要求,或者不提出具体要求,但其批示肯定会让法官或检察官明白其意思表示是什么,法官和检察官也就心领神会该怎么处理自己经手的案件。如果法官或检察官不能按照党委或者某一重要领导的意思处理某一案件,则有可能承担由此而产生的对己不利的各种后果。当然,党委或者起某一重要领导的批示,一般不会直接发给某一具体经办案件的法官或检察官,而是通过该法官或检察官的直接上司,一级一级地压下来,最后由具体承办法官和检察官加以执行。在司法实践中,这种干预是比较常见的。不可否认,这种干预对司法独立原则确实是一种破坏,是违反宪法和相关法律的规定的。

(3)权力机关的非法干预。在我国,国家的各级权力机关是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由其产生,法院院长和法官以及检察院检察长和检察官均由其任免,而且我国宪法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都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都对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还要对其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正因为如此,我国的国家权力机关有权对司法活动进行监督,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也应当接受其监督。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有些权力机关却将监督理解成了干预,时常利用自己手中的权力干预法院的审判活动和检察院的检察活动。有些甚至直接干预案件的具体处理,要求法院和检察院按照其意见作出判决或者处理决定。现在,国家权力机关又采取了一种名为“个案监督”的方式,对法院和检察院,特别是法院的案件进行监督,往往是具体指示如何处理某一案件,并要求按其意见办理,否则,就会再次干预,直至符合其意见为止。这种干预是不符合宪法规定的本意的,是对司法独立原则的侵犯,是不应当提倡的。

(4)个人的非法干预。在我国,流传着两句与司法活动有关的民谚,那就是“打官司就是打关系”、“打官司就是打权势”。这两句民谚充分说明了个人对司法活动进行非法干预的严重程度。毫无疑问,个人对司法活动的非法干预,要么是有关系,要么是有权势。也就是说,只有那些与法院院庭长和法官或者检察长和检查官关系密切的人,以及那些有权有势、能够管住法官或者检查官的任免、升迁的人,才有可能对司法活动进行干预;如果一无关系,二无权势,根本就不可能对司法活动施加影响,进行干预。然而,无论是基于密切关系的干预,还是基于权势的干预,都必然是对司法独立原则的非法干预,都必然导致司法不能真正独立,这是现代法治国家所不能允许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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