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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司法独立原则          【字体:
论司法独立原则
作者:申君贵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5-10-28

    司法独立是三权分立的产物,因此,司法独立首先应当是司法权的独立,是司法权独立于行政权和立法权的独立。司法权的独立是司法独立的前提和基础,没有司法权的独立就不可能有司法独立。司法独立是司法权独立所追求的目标和结果,没有司法独立,司法权的独立也就成为一纸空文,失去了存在的意义。只有司法权真正从行政权和立法权中分离出来,并在国家权力结构中居于不依赖也不受行政权和立法权干预的独立地位时,司法独立才能真正落到实处,才能真正得以实现。

    其次,司法独立是司法机关及其法官的独立。司法权独立后,需要法定的机关和法定的人员来行使。这里的法定机关就是司法机关,这里的法定人员就是法官。就司法独立而言,它要求行使司法权的法定机关和法定人员独立。所谓司法机关的独立,是指司法机关独立于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独立地行使司法权。它与司法权的独立具有必然的联系,是司法独立的外在标志,是法官独立的前提。没有司法机关的独立就不可能有法官的独立。但是,只有司法机关的独立还不是真正的司法独立,因为司法权的具体行使是由法官个体来进行的,因此,真正的司法独立要求在司法机关独立的基础上,进一步强调法官独立。因为作为司法机关的“法院是法律帝国的首都,法官是帝国的王侯”。[22]而且,“法律是普遍的。应当根据法律来确定的案件是单一的。要把单一的现象归结为普遍的现象就需要判断。……要运用法律就需要法官。”[23]所谓法官独立,就是指法官在代表司法机关就具体案件行使司法审判权以及制作司法判决的过程中,只能服从法律的要求及其良心的命令,而不受行政机关的控制,同时独立于其同事和上级法院的法官。用马克思的话来说,法官独立就是“法官既不属于自我,也不属于政府”,“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24]在现代司法制度中,司法机关的独立与法官独立都是不可缺少的,对于司法独立原则的贯彻实施都具有不可低估的作用。正如美国法学家亨利·卢米斯所说:“在法官作出判决的瞬间,被别的观点,或者被任何形式的外部权势或压力所控制或影响,法官就不复存在了。宣布决定的法官,其作出的决定哪怕是受到其他意志的微小影响,他也不是法官……。法院必须摆脱胁迫,不受任何控制和影响,否则他们便不再是法院了。”[25]

    第三,司法独立是司法活动的独立。司法权和司法机关及其法官的独立,都是司法独立的静态要素,而司法活动的独立则是司法独立的动态要素。就司法独立而言,只有静态要素,没有动态要素,则司法独立是不可能真正实现的。所谓司法活动的独立,就是指司法机关及其法官所进行的处理案件的活动以及整个司法活动过程,只依照法律规定,在法定程序范围内,独立自主地进行,不受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政党的干预和影响。司法独立的最终实现,即司法独立从可能性转化为现实性,必须通过司法活动来体现。司法活动是否独立,应当是司法独立是否真正实现的最重要的标志。可以说,没有司法活动的独立,就不可能有真正的司法独立。

    司法独立原则上述三个方面的涵义相互之间存在着内在的联系,它们作为一个整体,成为现代司法独立原则不可分割的基本要求。司法权的独立是司法独立的前提,司法机关及其法官的独立是司法独立的基础和核心,司法活动的独立则是司法机关及其法官独立的必然结果。因此,不能只注重一个方面,而忽视另一个方面。否则,司法独立原则就不可能得以真正的全面实现。

四、      司法独立的价值分析

    司法独立原则是现代司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是法制现代化的重要标志,是现代法治社会赖以存在的重要支柱。任何一个真正的法治国家,都必须确立司法独立原则。司法独立原则的价值,不仅仅表现在政治方面,它更重要的表现在司法方面。因此,在讨论司法独立的价值问题时,虽然不能抛开其政治价值,但讨论的重点还是应当放在其司法价值上。就其政治价值而言,它为以分权制为特征的近代西方各国民主政治体制提供了十分有效的制约和保障机制,对其他国家机关的权力活动形成监督,从而引导政治社会步入良性循环的轨道,实现以权力制约权力、防止权力专制和腐败的目标。就其司法价值而言,它主要表现为为司法机关及其法官公正地从事审判活动提供一个良好的外部环境,为实现司法公正创造有利条件。司法独立的司法价值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司法独立可以确保程序自治性的实现。程序自治是指法官的裁判结果形成于裁判过程。如果法官受制캎某种外在的力量不能自主判决案件,则会导致法官审理权与实体裁判权相分离,而这种审者不判的情形相应地会使整个审判过程与裁判结果相脱节,从而违背程序自治性的要求。只有在法官独立、审判权统一的情形下,当事人在法庭上举证、质证、辩论等活动才能对法官产生引导力,法官的裁判也才能真正建立在庭审过程的基础上。

    其次,司法独立可以确保中立性和程序对等性的实现。中立性和程序对等性都要求裁判者对各方程序参与者一视同仁,平等对待。中立性是指裁判者应在发生争端的各方参与者时间保持一种超然和无偏袒的态度和地位,而不得对任何一方存在偏见和歧视뀂程序对等性则要求在刑事审判过程中给予各方参与者以平等参与的机会,对各方的主张、意见和证据予以同等的尊重和关注。法官中立是司法独頋的一种特殊表现和要求。美国学者戈尔丁将中立性归纳为三项原则,即:与自身有关的人不应是法官;结果中不应含纠纷解决者个人利益;纠纷解决不应有支持或反对某一方的偏见。[26]因此,中立性要求司法机关及其法官在审判活动中除了作为国家法律的代言人和适用者外,不得充当任何其他国家机关的利益、地方利益、部门利益以及公民和社会组织个体利益的代表。如果法官不保持中立,或者使各方不能平等参与,就可能在认定事实和评定证据方面产生预断,形成偏执,以至于作出错误的裁判。

    再次,司法独立可以确保程序理性的实现。程序理性又称为程序合理性,是指法官制作裁判的程序在运作过程中必须符合理性的要求,而不是任意的随机的。美国学者L·富勒曾精辟地指出,程序理性原则要求制作司法裁判的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做到:仔细휰收集证据并对各项论点进行讨论;仔细地对这些证据和论点进行衡量;冷静而详细地对案件作出评论;公正而无偏见地解决问题并以事实为根据;对判决和决定提供充足的理由。[27]毫无疑问,只有一个拥有独立自主审判权的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才能细心地听取各方的主张、观点和证据,并在裁判过程中综合衡量各方证据,自觉地摒弃预断、克制偏见,从而使各方程序参与者受到公正地对待。

    最后,司法独立可以确保程序参与性的实现。程序参与性是指那些权益可能受到裁判或诉讼结局直接影响的主体有充分的机会富有意义地参与裁判制作过程,并对裁判结果发挥富有成效的影响作用。在审判过程中,只有排除了外在压力和预断、偏见的独立自主的法官,才能以开放的心态使当事人各方有机会发表本方的意见、观点和主张,提出据以支持其主张的证据和论据,并拥有进行这些活动所必须的便利和保障措施,作到兼听则明,从而实现审判的过程即横向的对质、抗辩过程和纵向的裁定和判决过程的统一。

五、      司法独立的国际标准

    司法独立原则作为现代司法制度的一项基本原则,发展到今天,已经不仅仅是一项国内司法原则,它已经成为一项国际性的司法行为准则。在确立司法独立原则时,虽然各国可以根据本国国情确定其司法独立的模式,但一般都应当在司法独立原则的国际标准指导下,建立与自己的国情相适应的司法独立原则。《基本原则》在其引言部分规定:“各国政府应在国家立法和实践范围内考虑并尊重下列为协助会员国确保和促进司法机关的独立而拟订的基本原则,并应提请法官、律师、行政和立法机关人员及一般公众注意这些原则。”司法独立的国际标准是对司法独立原则的最高要求,是由有关国际文件加以规定的。凡是签署了这些文件的国家,在本国的司法实践中,都必须加以遵守。我们通过对司法独立原则的国际性文件进行分析,认为司法独立的国际标准主要有以下几项:

(一)司法机关独立,审判权专属司法机关(法院)

    司法机关独立,审判权专属于司法机关(法院),应当是司法独立国际标准的首要标准。在三权分立原则下,司法权是由司法机关来加以行使的。司法机关是司法权的权力主体。有关司法独立的国际性文件表明,司法机关的独立是各相关文件所首先强调的。在司法机关独立的前提下,审判权还必须专属于司法机关即法院。只有这样,司法独立才有可能。因为司法权从狭义上而言,就是审判权。如果审判权不能专属于司法机关,就不可能实现司法独立。因此,审判权专属于司法机关是司法独立的基础。

    联合国《基本原则》第1条规定:“各国应保证司法机关的独立,并将此项原则正式载入其本国的宪法或法律之中。尊重并遵守司法机关的独立,是各国政府机构及其他机构的职责。” 《世界宣言》第二章第二之四条明确规定:“司法机关应独立于行政机关及立法机关。”《最低标准》第2条规定:“司法部门之整体应享有自治及对于行政机关之集体独立。”第18条第二项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对任何法院开闭或暂停法院的工作。”《世界宣言》第二章第二之七条第三项亦有类似规定。《声明》第四条规定:“维护司法机关的独立对于在法治与自由社会中其目标的实现及审判职能的行使都至关重要。国家应当保证司法机关独立,并由宪法和法律予以规定。” 这些规定充分说明司法机关的独立在司法独立原则中的重要性。要实现司法独立,首先就必须将司法机关独立于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并且各国必须将其上升为宪法或法律的规定,采取措施确保司法机关的独立。

    对审判权的专属问题,有关司法独立的国际性文件,都有明确规定。《基本原则》第3条规定:“司法机关应对所有司法性质问题享有管辖权,并应拥有绝对权威就某一提交其裁决的问题按照法律是否属于其权力范围作出决定。”《世界宣言》第二章第二之五条规定:“司法机关对于所有司法性质之争议,应有直接的或经由司法审查之管辖权。” 《最低标准》第18条第一项规定:“行政机关不得以任何作为或不作为,抢先解决司法争议事项,亦不得拒绝法院判决之正确执行。” 《世界宣言》第二章第二之七条第四项亦有类似规定。《声明》第三条之(二)规定:“司法机关对具有司法性质的所有法律争议有直接管辖权或复审管辖权。”第33条规定:“司法机关应对所有具有司法性质的争议具有管辖权,并拥有决定争讼是否由其主管的排他性权力。”第34条规定:“除非经最高法院同意,其管辖权不应受到限制。”这些规定都强调了司法机关对案件的专属管辖权问题,明确了只有司法机关才有权依法对案件行使审判权,并对案件作出最终裁决。

(二)司法机关及其法官独立自主地行使审判权,不受任何非法干涉

     司法机关独立以及审判权专属于司法机关,只是司法独立的前提和基础,只是为司法独立提供了可能性。在审判权专属于司法机关之后,司法机关能否独立自主地行使审判权,则是司法独立的关键所在。只有司法机关及其法官能够独立行使审判权,而不受外界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影响和控制,才能使司法独立落到实处,才能使司法独立从可能性转化为现实性。因此,司法机关及其法官独立自主地行使审判权,也就成为司法独立的重要国际标准之一。

   《基本原则》第2条规定:“司法机关应不偏不倚、以事实为根据并依法律规定来裁决其所受理的案件,而不应有任何约束,也不应为任何直接间接不当影响、怂恿、压力、威胁、或干涉所左右,不论其来自何方或出于何种理由。”第4条规定:“不应对司法程序进行任何不适当或无根据的干涉;法院作出的司法裁判也不应加以修改。此项原则不影响由有关当局根据法律对司法机关的判决所进行的司法检查或采取的减罪或减刑措施。” 《声明》第二条明确规定:“独立的司法机关是实现权利不可或缺之要素”。第三条规定:“司法机关独立是指:(一)司法机关依其对事实的认定和法律的理解作出裁判,不受来自任何方面直接或间接的不当影响。(二)司法机关对具有司法性质的所有法律争议有直接管辖权或复审管辖权。”这些规定强调了司法机关司法活动的独立性,这是司法独立所必不可少的。离开了这一点,司法独立将无从谈起。

    对法官的独立问题,《最低标准》、《世界宣言》、《声明》都作了明确而具体的规定。《最低标准》第1条规定:“第一项:法官应享有身份之独立及实质之独立。第二项:身份独立指法官职位之条件及任期有适当保障,以确保法官不受行政干涉。第三项:实质独立指法官执行其司法职务时,除受法律及其良知之拘束外,不受任何干涉。”其第47条规定:“法官在作成裁判之过程中,应独立于其同僚及其监督者。”《世界宣言》第二章第二之二条规定:“每一法官均应自主地依据对于事实之判断及法律之了解,公平的决定所系属之事务,不受任何方面及任何理由直接或间接的限制、影响、诱导、压力、恐吓或干涉,这也是法官的义务。”第二之三条规定:“法官在作成判决之过程中,应独立于其同僚及监督者。任何上级司法机构或任何高级的法官,均无权干涉法官自由的宣示其判决。” 《声明》第六条规定:“法官在做出裁决的过程中,机关级别和职务等级的差别均不得法官个人或法官合议体根据第3条第1款自由宣判的权利。”这些规定强调了司法独立中的法官独立问题。从司法独立的要求来看,只有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审判权是远远不够的。作为直接行使审判权审理案件的法官,同样必须能够依法独立的行使审判权。唯有如此,司法独立才能真正得以实现。因此,确保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是司法独立国际标准的不可缺少的另一个方面。

(三)司法独立不是无限制的独立,它必须受到事实和法律的制约

    关于司法独立的国际性文件表明,司法独立不是无限制的独立,而是一种相对独立。司法机构及其法官在行使审判权时,必然要受到案件事实和法律的制约,必须在事实和法律的范围了依法审理案件,做出裁决。这表明,司法独立不能由司法机构及其法官随心所欲的独立。可以认为,这是司法独立的另一个方面。如果司法机构及其法官随心所欲审理案件,而不受案件事实和法律的约束,则是与司法独立原则所追求的司法公正目标相冲突的,是违背司法独立原则的本意的。因此,强调司法机构及其法官根据事实和法律独立审理和裁决案件,应当是司法独立原则国际标准不可或缺的又一组成部分。

   《基本原则》第2条规定:“司法机关应不偏不倚、以事实为根据并依法律规定来裁决其所受理的案件。”第5条规定:“人人有权接受普通法院或法庭按照业已确立的法律程序的审讯。不应设立不采用业已确立的正当法律程序的法庭来取代应属于普通法院或法庭的管辖权。”第6条规定:“司法机关独立的原则授权并要求司法机关确保司法程序公平进行以及各当事方的权利得到尊重。”此外,《世界宣言》第二章第二之二条规定:“每一法官均应自主地依据对于事实之判断及法律之了解,公平的决定所系属之事务,不受任何方面及任何理由直接或间接的限制、影响、诱导、压力、恐吓或干涉,这也是法官的义务。” 《声明》第6条规定:“司法机关中的法官个人或法官合议体在履行职务时必须完全遵守宪法和法律。”第7条规定:“法官应避免在其活动中出现偏倚或看起来偏倚的情况,以支持司法机关作为一个整体的独立性。”第10条规定,司法机关的任务与职能之一就是“在涉及公民之间、公民与国家之间的案件中公正地执行法律。”这些规定充分说明,司法机构及其法官在审理和裁决具体案件时,必须做到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在事实和法律的基础上,做出公正的裁判。这既是司法独立的基本要求,也是司法机关及其法官应当履行的义务。各国在确立司法独立原则时,应当将这些内容作为必备条款规定在本国的相关法律之中,让司法机关及其法官在行使审判权时严加遵守。

     上述三项标准应当是司法独立原则国际标准最基本的要求和最主要的方面, 各国在确立本国司法独立原则时,都必须以其为参照物,按照国际标准的要求,结合本国的具体情况,在本国的宪法或者法律中做出具体的规定。

六、司法独立原则的国际性保障规则

    司法独立原则作为一项国际性的司法活动准则,已为众多的国际性文件所认可。这些国际性的有关司法独立的文件,不只是规定了司法独立的国际标准,它们还就如何保障司法独立原则的实现作了明确而具体的规定,确立了一系列的保障措施和规则,建立了一套行之有效的保障机制。有了这些保障机制,司法独立就不会成为一句空洞的口号,就能够得以真正地、充分地实现。归纳起来,有关司法独立的国际性文件就司法独立保障机制的规定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关于司法机关集体独立的保障机制

    司法机关集体独立以及审判权专属于司法机关(法院)是司法独立原则国际性标准的首要方面,其中,司法机关集体独立是司法独立的前提。没有司法机关的集体独立就不可能有司法独立,审判权专属于司法机关(法院)也就无从谈起。为了保证司法机关的集体独立,有关司法独立的国际性文件通过以下规则确立了相应的保障机制。

1、  法院的司法行政事务独立

《最低标准》第8条规定:“司法事务专属司法机关之责任,包括中央层次之司法行政及法院层次之司法行政。”这就表明,法院的司法行政事务包括两个方面,即中央层次的司法行政事务和法院层次的司法行政事务。所谓法院层次的司法行政事务,即法院内部的日常行政事务,是指将案件分配给某一法官或法院内某一审判组织负责审判、确定开庭的日期和地点、对法院受理和审结案件的情况予以统计和上报等事务。所谓中央层次的司法行政事务,即涉及整个法院系统正常运转的司法行政事务,是指涉及法院经费的预算和支付、法院人事的任免和管理、法院基础设施的提供和装备等方面的事务。

    在现代法治国家,为确保司法独立原则的实现,各国一般都比较注重法院司法行政事务的独立性。但是,一些国家根据现代“责任政府”的原则,允许行政机关依法参与对涉及整个法院系统正常运转的行政事务的管理和控制。因此,在这一方面,法院的司法行政事务独立只是相对的。然而,在法院内部的日常行政事务方面,其独立性则是绝对的,不允许行政机关进行任何形式的管理和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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