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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司法独立原则探源
司法独立原则不是一开始就有的一项原则,它是资产阶级革命的产物,是资产阶级反对封建专制制度下的司法专横所取得的胜利果实。这一原则经历了从政治思想原则,到宪法原则,再到司法审判基本原则的演变过程。 作为一项政治思想原则,司法独立原则起源于三权分立学说,是三权分立的派生物。三权分立学说的产生,已经具有三百多年的历史。所谓三权分立,就是指国家权力分为立法权、司法权和行政权三个部分,分别交给三个不同的机关掌握和行使,这三个机关的法律地位互相平等、互不隶属、互相制衡。早在古希腊时期,亚里士多德就在其名著《政治学》一书中提出了“政体三要素”的分权理论,从而成为近代分权学说的思想渊源。亚氏从中等奴隶主的立场出发,主张建立以中产阶级为主体的共和制政体,实行法治,反对人治。他指出,“一切政体都有三个要素,作为构成的基础……三者之一为有关城邦一般公务的议事机能(部分);其二为行政机能部分——行政机能有哪些职司,所主管的是哪些事,以及他们怎样选任,这些问题都须一一论及;其三为审判(司法)机能。”[1]古罗马时代,波里比亚斯继承并发扬了亚氏的分权思想,主张在分权的基础上,还要加强国家权力机关之间的互相制衡。但是,由于受历史局限性的影响,无论是亚氏还是波氏的分权理论,都与近现代的立法、行政和司法“三权分立”有着一定的距离。近现代三权分立的理论和思想,则以英国思想家洛克和法国思想家孟德斯鸠为主要代表,尤以孟德斯鸠为甚。近现代三权分立原则的确立,是资产阶级反对封建专制的需要,是资产阶级革命的产物。三权分立作为资产阶级国家的学说,首先是由英国的洛克提出来的,法国的孟德斯鸠在洛克分权理论的基础上进一步完成了三权分立学说,从而正式而明确地提出了立法、行政和司法三权分立的原则。可以认为,孟德斯鸠是近现代三权分立思想之父,是司法独立原则的创始人。孟德斯鸠深感封建国家权力过分集中给广大人民的生命、自由和财产带来的极度危害,认为非实行权力分离不足以消除。他说:“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遇到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2]因此,他认为,“从事物的性质来说,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制约权力。” [3]基于这一认识,孟德斯鸠指出:“每一个国家有三种权力:(一)立法权力;(二)有关国际法事项的行政权力;(三)有关民政法规事项的行政权力。依据第三种权力,他们惩罚犯罪或裁决私人讼争”,我们称这种权力为“司法权力,而第二种权力则简称为国家的行政权力。”[4]在这里,孟德斯鸠首次将国家权力简练地概括为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并对司法独立的必要性,作了初步而又深刻的探讨。他认为,政府拥有的这三种权力应该由三个不同的机关来行使,而且三种权力既是独立的,又是相互依存、相互制约的。他说:“当立法权和行政权集中在同一个人或同一个机关之手,自由便不复存在了;因为人民将要害怕这个国王或议会制定暴虐的法律,并暴虐地执行这些法律”,“如果司法权不同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立,自由也就不存在了。如果司法权同立法权合而为一,则将对公民的生命和自由施行专断的权力,因为法官就是立法者。如果司法权同行政权合而为一,法官便将握有压迫者的权力”,“如果同一个人或是由重要任务、贵族或平民组成的同一个机关行使这三种权力,即制定法律权、执行公共决议权和裁决私人犯罪或讼争权,则一切便都完了。”[5]孟德斯鸠从揭露和批判封建专制的角度提出的权力分立和司法独立的学说为西方国家在宪法及司法审判中确立司法独立原则奠定了理论基础。
三权分立原则从一项政治原则上升为一项宪法原则,则是在资产阶级革命取得胜利之后。最早将三权分立学说作为立法的指导思想并将其作为宪法原则加以确立的是美国。美国宣布独立后,其十三个州中的十一个州相继制定了以“三权分立”为原则的宪法。其后,1789年生效的美国第一部宪法明确规定了三权分立原则。根据美国宪法的规定,在美国,国会掌握立法权,总统掌握行政权,司法权则属于最高法院及国会随时设立的低级法院。继美国之后,法国、德国和日本等国的宪法也都先后确立了三权分立原则,从而使司法独立成为三权分立中以权力制约权力的重要支柱。司法独立原则也由此逐渐成为世界各国所奉行的一项宪法原则。法国宪法在规定三权分立的基础上,还特别强调司法的独立性。它明确规定司法权属于法院,规定司法机关是独立的机关,并同时规定共和国总统是司法机关独立的保障者。[6]日本宪法规定,所有法官依良心独立行使职权,只受本宪法及法律的约束。[7]德国宪法规定,设立联邦法院和各邦法院,共同行使审判权,并按照司法独立原则进一步规定,法官独立只服从法律。[8]
司法独立原则成为宪法原则之后,在司法实践中就必须加以遵守,就应该使成为审判活动的基本行为准则。因为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其它任何法律都必须以其为根据。所以,刑事诉讼法也必须坚持司法独立原则。否则,即是违反宪法的行为。在各国司法独立的实践中,英国是实践最早的国家。英国司法独立的形成,可以看作是一个比较自然的社会发展过程。因为,在英国,司法独立是通过社会内部时而激烈、时而缓和的长期斗争,逐步演化而成的。由于英国采取的是君主立宪的议会制政体,立法机关的地位高于一切。因此,其司法独立主要是针对行政机关。1701年的英国《王位继承法》规定,“国王和行政不得干预司法”。而且,该法还对法官职务的保障作了明确规定,如规定法官不可撤换制、职务终身制等等。在美国,司法独立原则实行得更为彻底。该原则在美国的贯彻,不仅实现了政体上的突破,而且大大提高了司法机关的地位。美国宪法不仅规定法院相对于国会和行政机关独立行使司法权,而且还赋予法院违宪审查权。因此,在美国,司法独立不再仅仅意味着法院地位的独立和法官职务的独立,而且意味着独立的司法机关对宪法实施的监督和保障。在法国的实践中,其司法独立原则的贯彻,重点在于保障司法机关及其人员独立行使职权,而且基于对三权分立学说的严格理解,法国将普通司法权的管辖范围限制在行政法律关系以外,单独设立行政法院以审理行政案件。不过,无论是普通司法活动,还是行政司法活动,均依照司法独立原则进行。德国和日本也比较重视司法独立原则的实现。在德国,通过立法对法官的地位、法官的任职资格以及撤换程序等作了明确规定,从而满足了司法独立的一般条件,而且,德国通过设立宪法法院行使监督和保障宪法实施的权能从而使德国法院在司法独立的前提下获得了违宪审查权。在日本,现行《日本宪法》以及在此基础上制定的《法院法》使日本司法的独立地位得到了比较明确的保障。其具体表现有三:其一,司法权脱离行政权而获得完全的独立;其二,作为审判主体,各个法院的独立审判也得到法律上的保障;其三,法官的独立得到了宪法上的保障。《日本宪法》第76条第3项明确规定:“所有法官依良心独立行使职权,只受本宪法及法律的拘束。”第78条规定:“法官除因身心故障经法院决定为不适于执行职务者外,非经正式弹劾不得罢免。”[9]这些西方国家关于司法独立原则的实践充分说明,司法独立是现代司法制度必须遵循的一项基本行为准则。司法独立意味着法官审理案件时能够独立地作出判断,既不受诉讼当事人意见的支配,也不受公众舆论的控制,更不能成为政府权力的附庸。
二、 司法独立原则的国际化
在现代社会,司法独立原则不仅仅是一项国内原则,它已经成为一项国际原则。随着各国宪法及法律对司法独立原则的确认,联合国也将其作为联合国系统人权活动的基本原则在有关国际文件中加以规定,使之成为相关国家必须遵守的基本准则,从而使这一原则具有国际化的特性。1948年12月10日联合国大会通过并宣布的《世界人权宣言》第10条规定:“人人完全平等地有权由一个独立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以确定他的权利和义务并判定对他的任何刑事指控。”[10]联合国大会1966年12月16日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也明确规定:“在判定时对任何人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或确定他在一件诉讼案中的权利和义务时,人人有资格有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11]这两个联合国文件明确强调司法的独立性。联合国人权委员会就《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通过的一般性意见认为,上述规定要求法庭必须依法成立,宪法和有关立法中应有关于司法、行政、立法部门相互独立以及如何设立法庭、如何委任法官以及委任的条件、任职期限、晋升、调职、停职的条件等规定。[12]
进入20世纪80年代以后,联合国开始注重制定司法独立原则的国际标准。1980年召开的第六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在其16号决议中,要求犯罪预防和控制委员会把拟定有关法官的独立以及法官和检察官的甄选、专业训练和地位的准则列为优先事项。[13]1982年10月22日国际律师协会在其第19届年会上通过了《司法独立最低标准》(以下简称《最低标准》),对司法独立的相关事项作了明确规定。1983年6月10日,在加拿大蒙特利尔举行的世界司法独立第一次会议一致通过了《司法独立世界宣言》(以下简称《世界宣言》),进一步规定了司法独立原则。1985年8月26日至9月6日在意大利米兰召开的第7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了《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以下简称《基本原则》)。该《基本原则》旋经联大1985年11月29日第40/32号决议及1985年2月13日第40/146号决议核可,从而成为一份国际性的法律文件。《基本原则》对《司法独立最低标准》和《司法独立世界宣言》两个法律文件中的大部分内容作了吸收和确立,系统地规定了司法独立的标准及其保障规则。为了在世界范围内更好地推行司法独立原则,联合国经社理事会1989年5月24日第1989/60号决议又通过了《〈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的有效执行程序》。
对司法独立原则的关注,不仅仅限于联合国。1995年8月19日在北京召开的第6届亚太地区首席大法官会议就特别重视司法独立问题。该大会通过了《司法机关独立基本原则的声明》(又称“北京声明”,以下简称《声明》),对审判独立、司法机关的任务、法官任命、任期、法官待遇、管辖、司法行政和与行政部门的关系等问题作了明确规定。
关于司法独立的上述国际性文件对于指导各国进一步完善司法独立制度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这些文件的规定表明司法独立是一项重要的国际性的司法行为准则。作为这些文件的签字国,都有义务结合本国国情遵守并实行其中的相关条款,保证司法独立原则在本国的贯彻实施。
三、 司法独立的内涵
司法独立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司法独立又称为审判独立或者法官独立。广义的司法独立则除了审判独立以外,还包括检察官独立,甚至包括律师独立。但从世界上多数国家的立法和实践来看,司法独立一般从其狭义,联合国上述有关司法独立的法律文件也是从狭义的角度来规定司法独立的。因此,本书从狭义的角度来论述司法独立。
究竟何为司法独立?无论是西方学者,还是我国学者,都没有一个统一的定义。英国学者斯蒂芬(Stephen)认为独立的司法机关是指“一个只根据法律实现正义而不受政府政策和倾向性影响的司法机关”。[14]芬兰学者塔培利(Taipale)认为,司法独立的核心要求是“司法机关只有根据法律实现正义,只有法律是影响其判决内容的唯一因素。其他任何政府机构,无论其地位有多高,都不能对司法机关所作的判决予以干涉。司法独立是确保公民法律安全的一道屏障”。[15]在我国,学者们对司法独立内涵的认识也不完全一致,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司法独立的内涵包括司法机关的独立、司法人事的独立、司法财政的独立和司法活动的独立”。[16]第二种观点认为,司法独立有六种涵义:其一,就国家政治体制而言,司法独立是指司法权从行政权、立法权中分离出来,在国家权利结构中居于不依赖也不受行政权、立法权干预的独立地位;其二,就司法权的运行而言,司法独立又是指独立于其他国家权力的强制力与社会权力的影响力之外,不因其干涉而改变其依法作出的判断;其三,就法官的地位而言,法官严守中立;其四就法院系统自身体制而言,各法院是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只服从法律;其五,就权力的主体而言,审判权、检察权掌握生杀予夺大权的权力,只能由法院和检察院独享,其他任何机关、团体、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其六,就权力相互制约而言,在实行三权分立的国家,如美国,将联邦最高法院的司法审查权视为司法独立的标志,认为这是制衡立法权的重要机制,没有司法审查,就不能有真正的司法独立。[17]第三种观点认为,司法独立的基本含义包括两个层次:一是司法机关独立于行政机关和其他政府机关而存在并自主地开展工作;二是司法机关及其司法官员在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活动中,所发表的言论、作出的行为不受追究,以便有效地保障司法权的行使。[18]第四种观点认为,司法独立的内容包括司法机关地位独立、司法活动独立和司法官员职务独立。[19]第五种观点认为,司法独立的核心内容由审判权的专属性规则、行使审判权的独立自主性规则和行使审判权的合法性规则所组成。[20]第六种观点认为,司法独立应当包括四个不可分割的基本方面,即实质独立、身份独立、集体独立和内部独立。所谓实质独立,就是法官在履行审判职能以及制作司法判决的过程中,只能服从法律的要求及其良心的命令;所谓身份独立,就是法官执行审判职务的任期和条件应当得到充分的保障,以确保法官个人不受行政机关的控制;所谓集体独立,就是司法审判机关作为一个整体而表现出来的独立;所谓内部独立,就是法官在执行审判职务过程中应独立于其同事和上级法院的法官。[21]以上多种观点各从不同角度对司法独立原则的基本内涵作了深刻地论述,揭示了司法独立的主要特征。
我们认为,所谓司法独立,就是指司法审判机关及其法官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在不受外界任何组织和个人的干预下独立自主地审判案件,公正地作出裁判。对司法独立的具体内涵,我们认为,应当包括司法权独立、司法机关及其法官独立和司法活动独立等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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