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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审判程序公正 | |||||
作者:申君贵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5-10-2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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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审判程序公正的由来和发展 在现代法治社会,司法应当以公正作为其价值取向。一个司法不公的社会,不可能是一个法治社会。司法公正作为现代司法制度的基本要求,它包括审判程序公正和审判结果公正两个部分。审判程序公正是司法公正的核心内容,它是诉讼过程的公正。毋庸置疑,自从有了审判,就有了审判程序。但有了审判程序,不等于就有了审判程序的公正。审判程序公正的思想、理念和价值观并不是形成于审判产生之时,而是经历了一个发展的过程。 不可否认,审判程序公正属于程序公正的范畴。而程序公正则是渊源于古希腊著名思想家柏拉图的正义观。斯多噶派的自然法思想进一步发展了正义观,并成为自然正义论的理论基础。到了古罗马和中世纪时期,自然正义作为一项程序公正的标准,已成为自然法、万民法和神判法的基本内容。自然正义有两项基本要求:(1)任何人不得做自己案件的法官(nemo judex in parte sua );(2)应当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audi alterm partem )。[1]这两项要求与审判程序公正密切相关,可以认为是当时对审判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在古罗马拜占庭时期,查士丁尼将罗马法分为四部分,其中第四部分就是“侵权行为、民事、刑事诉讼”,并规定该诉讼适用的正义和法律的基本原则是“为人诚实,不损害别人给予每个人他应得的部分”[2]。这一原则意味着诉讼当事人诉讼活动及地位的平等性,可以认为是审判程序公正最原始的表述。 到了近现代,审判程序公正通常又表述为“正当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 law)或者“正当程序”(due process)。所谓正当法律程序,英国上诉法院院长丹宁勋爵认为,它是指“法律为了保持日常司法工作的纯洁性而认可的各种方法:促使审判和调查公正进行,逮捕和搜查适当地采用,法律救济顺利地取得,以及消除不必要的延误等等。”[3]所谓正当程序,是指通过正义的法院执行法律的正常手续,是指法院根据法定、公平、正直、无偏私的程序处理具体的案件,目的在于根据法律的规定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加以保护,尤其突出对被指控者的保护。 正当程序的观念也不是随着审判的产生而产生的,它最早出现于1354年英国爱德华三世颁布的法令中,但其思想体系则可以追溯到1215年的《英国自由大宪章》。该宪章第39条规定:“任何自由人,如未经其同级贵族之依法裁判,或经国法判决,皆不得被逮捕、监禁,没收财产,剥夺法律保护权,流放,或加以任何其他损害。”[4]爱德华三世颁布的法令则直接指出了正当程序的概念,其法令规定:“任何人除经法律正当程序之审判,不论其身份与环境状况如何,均不得将其驱逐出国,或强使离开所居住之采邑,亦不得予以逮捕、拘禁,或取消其继承权,或剥夺其生存之权利。”[5]这些规定表明,英国的正当程序最初主要是适用于刑事诉讼领域,其本意是指刑事诉讼必须采取正式的起诉方式,并保障被告人接受陪审裁判的权利,后来扩大到剥夺被告人权利时,必须保障他享有被告知权、陈述权和倾听的权利。[6] 在英国,自然正义的上述两项要求被其司法制度全面吸收,被用来作为法官解决争端时所要遵循的最低程序准则和公正标准。由此,自然公正也就成为正当程序原则在英国的独特表现形式,成为英国司法制度中的一项最基本的法则。该原则意味着平等地对待争议的双方当事人,不偏袒任何人,对所有的人平等和公正地适用法律,必须给予被告以充分的辩护和申诉的权利。如果在审判过程中违反了这一原则,整个司法审判活动及其审判程序的结果均无法律效力。这是因为,在英国,程序方面的公正被认为“纠纷的审理和解决的实现方式有决定性影响,也对第三者接受和使用劝导性纠纷的材料有决定性影响。”[7]其中第三者的中立性、公正性被认为在以司法为核心的所有解决纠纷的机制中都是至关重要的。但是,自然公正的内容并非一成不变。1932年,英国大臣权力委员会就曾提出了两项新的自然公正原则:其一是,无论处理争议的程序是司法性质的还是非司法性质的,争议各方当事人都有权了解作出裁判的理由;其二是,如果对负责调查的官员所提出的报告草案提出了公众质询,那么,争议各方有权得到该报告的副本。但这两项原则并未被作为普遍适用于一切带有司法性质的争议处理程序而加以推广和运用。 受英国正当程序观念的影响,美国也接受了正当程序的概念,并使其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而且,正当法律程序作为一项宪法原则规定在美国的宪法之中。1791年美国宪法修正案第4、5、6条的规定充分体现了正当程序原则。其第4条规定:“人民有保护其身体、住所、文件与财产的权利,不受无理搜查与扣押,此为不可侵犯的权利。除有可能的理由,以宣誓或郑重声明确保,并详载指定搜查的地点、拘捕之人或押收之物外,不得颁发搜查证、拘捕证或扣押证。”第5条规定:“非经大陪审团提出公诉 ,人民不受死罪或不名誉罪的宣告,┅┅受同一犯罪处分的,不得令其受两次生命或身体上的危险。在任何刑事案件中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未经正当法律手续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凡私有财产,非有相当赔偿,不得占为公有。”第6条规定:“在一切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享受下列权利:由发生罪之州或区域的公正陪审团予以迅速的公正审判,该区域应该法律预先确定;取得关于告发事件之性质与理由的通知;准予与对方的证人对质;应以强制手续取得对于本人有利的证据,并享有法庭律师为其辩护的协助。”[8]1788年的美国宪法修正案第14条对各州也提出了与上述宪法修正案第5条相同的要求,将其效力扩大到各州的诉讼。根据美国和联邦最高法院的解释,美国的正当法律程序有“实体性正当程序”(Procedural due process )和“程序性正当程序”(Substantive due process)之分。所谓“实体性正当程序”,是对联邦和各州政府部门立法权的一项宪法限制,它要求任何一项涉及剥夺公民生命、自由或财产的法律不能是不合理的、任意的或反复无常的,而应当符合公平、正义、理性的基本理念。“程序性正当程序”则涉及法律实施的方法和过程,它要求用以解决利益争端的持续必须是公正、合理的。[9]关于这两个概念,美国权威的《布莱克法律辞典》也作了明确的解释:所谓程序性正当程序是指“那些由美国宪法第14条修正案予以保护的人的自由与财产权,诸如使穷人获得委派辩护律师的权利、出版自由、对证的权利,所有由第6条修正案予以特别规定和根据第14条修正案适用于各州的程序。程序性正当程序的中心含义是任何权益受判决结果影响的当事人都有权获得法庭审判的机会,并且应被告知控诉的性质和理由。合理的告知、获得庭审的机会以及提出主张和辩护等,都包含在‘程序性正当程序’的条款之中。”[10]所谓实质性正当程序是指“那种可能被概括性地定义为宪法性保护的东西,即任何人不得被专横地剥夺其生命、自由和财产。实质性正当程序的本质在于防止专横和不合理的行为。”[11]无论是程序性正当程序,还是实质性正当程序,它们都是美国正当程序的重要内容,都对审判程序公正有着深刻的影响。 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随着保护人权运动的深入,在美国司法领域发生了一场不小的“正当程序革命”运动,通过联邦最高法院的一些著名案例,逐步确立了美国正当程序的基本内容,具体包括七个方面:(1)任何人在被证明有罪之前均被推定为无罪;(2)任何人的身体、住所、财物不经法定程序不得被搜查、扣押或侵犯;(3)在刑事程序中任何人不得被迫自证其罪;(4)被告人享有律师辩护和帮助权;(5)被告人有权知道被指控的性质、内容和理由,且享有公正的陪审团迅速、公开、公正审判的权利;(6)提出公诉要求有证据证明该案达到无合理怀疑的程度;(7)被告人的同一罪行只能被审判一次。这七个方面的内容现在已经成为判断美国审判程序是否公正的标准。在美国乃至全球都有巨大影响的辛普森案就最充分地体现了美国上述“正当程序”的思想和内容。该案件的审理遵循了美国人引以自豪的所谓世界上最为公正的程序,而结果是人们眼睁睁地看着犯罪嫌疑人辛普森被当庭无罪释放。尽管绝大多数人认为辛普森是杀人犯,但对辛普森的无罪释放,美国的大多数人认为是公正的,“无论是黑人还是白人,不论他觉得辛普森是有罪还是没罪,都回答说,是的,我认为他受到了公正的审判。”[12]这正是因为人们看到了审判程序的公正,看到了审判过程的公正。由此可见,审判程序公正的观念在美国已经是深入人心了。 当然,正当程序也并非是英美法系国家的专利,大陆法系国家同样应注重正当程序。这是由正当程序的普遍性所决定的。作为一个具有普遍性的概念,为了使其具有更大的适用性,人们有时又使用“公正的司法程序”或“司法程序的公正”这一类的术语来加以表述。它通常意味着:“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以及在实施法律时提供公正的程序。在搜查人身或住宅时要出示搜查令,被告享有合理的保释,聘请律师辩护,受到人身保护,接受陪审团的审判,向上级法院上诉以及接受合理处罚的权利”[13]等等。其实,在当今社会,任何一个追求文明和进步的国家和民族,都应当注重程序公正,尽管他们并不一定使用“程序公正”或“正当程序”概念。但是,正当程序又是一个具有特殊性的概念,由此而导致对程序公正的价值取向,由于法系和国家的不同而大相径庭。英美法系的程序公正带有明显的自然法色彩,不仅要求形式上具有合法性,而且要求程序在实质上具有合理性。大陆法系则仅指合法性,司法机关在行使裁判权时,必须严格遵守既定的法律程序。这种既定的法律程序,在大陆法系国家就可以理解为一种符合大陆法系国家国情的“正当程序”。 在大陆法系国家,无论是法国、德国,还是日本、意大利,从其宪法的有关规定就可以看出他们对正当程序的重视程度。这些国家的宪法无一不强调正当程序。早在1789年,法国的《人权和公民权宣言》就规定了大量包含正当程序内容的条款,其第6至9条即是如此。这些条款的主要内容有:法律对于所有的人,无论是施行保护或处罚都是一样的,在法律面前,所有的公民都是平等的;除非在法律所规定的情况下并按照法律所指示的手续,不得控告、逮捕和拘留任何人;法律只规定确实需要和显然不可少的刑罚,而且除非根据在犯法前已经制定和公布的且系依法施行的法律以外,不得处罚任何人;任何人在其未被宣告为犯罪以前应被推定为无罪,即使认为必须予以逮捕,但为扣留其人身所不需要的各种残酷行为都应受到法律的严厉制裁。[14]1919年的《德意志宪法(威玛宪法)》也对正当程序的内容作了相应的规定。其第109条规定:“德国人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第114条规定:“人身之自由不受侵犯。凡用公共权力以妨碍或褫夺人身之自由者,惟依法律始得为之。凡褫夺自由之人,最迟应于翌日受通知,由何官署,以何理由将其自由褫夺,并应里予其人以机会,使对于被夺自由提出抗辩。”第115条规定:“德国人民之住宅为其自由居处,不得侵犯,其例外应依法律为之。”第116条规定:“无论何种行为,非在行为之前已有法律规定处罚者,不得科以刑罚。”[15]1947年的《意大利共和国宪法》第3条、第13-——15条、第24、25、27条都是关于正当程序内容的条款[16],1947年施行的《日本国宪法》第14条、第31——39条也对正当程序的基本内容做了明确而详细的规定[17],其主要内容有:(1)一切国民在法律之下均属平等;(2)任何人非依法律所定手续,不得剥夺其生命或自由,或科以其他刑罚;(3)任何人于法院申诉之权利,不得剥夺;(4)任何人除为现行犯而被逮捕场合外,如无主管的司法官署所发并指明犯罪理由之命令,不得逮捕;(5)任何人若非告以理由,且予以即行委托辩护人之权利,则不得予以拘捕或拘禁。又任何人若无正当理由则不得予以拘禁,一经要求即应在本人及其辩护人出庭之公开法庭说明其理由。(6)任何人其住所、文件及所有物不受搜查及没收之权利,除非法律另有规定,非有基于正当理由所发并且指明搜查处所及没收物件之命令,即不得侵犯。搜查与没收。须根据具有此项权力之司法官署所发之各项命令施行之。(7)绝对禁止公务员施行拷问及酷刑。(8)凡刑事案件发生时,被告人有受法院公平之迅速公开审判之权利。刑事被告应充分予以对于一切证人询问之机会,并有用公费为自己要求强制手续求得证人之权利。刑事被告在任何场合均得委托有资格之辩护人,被告不能自行委托时,由国家委托。(9)不得强迫任何人作不利于己之供述。由于强制、拷问或胁迫之招供,或经过不当之长久拘留或监禁后之招认,不得作为证据。任何人其不利于己之唯一证据,仅系本人之招认时,不得认为有罪或科以刑罚。(10)任何人如其行为在实行时实属合法,或经认为无罪时,不得问其刑事上之责任。又关于同一犯罪不得重复追究刑事责任。上述国家宪法的规定已经成为现代正当程序 的基础,而且其中的许多内容就是现代正当程序的基本内容。 二、 审判程序公正的标准 审判程序公正,应当有一个相对的衡量标准。但衡量审判程序公正的标准是什么?各国法律并未作出专门的规定。随着理论研究的深入,关于审判程序公正的标准,学者们提出了各种不同的主张。美国学者戈尔丁认为,程序公正的标准包含了九项内容:(1)任何人不能作为有关自己案件的法官;(2)结果中不应包含纠纷解决者个人的利益;(3)纠纷解决者不应有支持或反对某一方的偏见;(4)对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均应给予公平的关注;(5)纠纷解决者应听取双方的辩论和证据;(6)纠纷解决者只应在另一方当事人在场的情况下听取对方的意见;(7)各方当事人应得到公平的机会来对另一方提出的辩论和证据作出反映;(8)解决的诸项内容应当以理性推演为依据;(9)分析推理应建立在当事人作出的辩论和提出的证据之上。[18]戈尔丁提出的这些程序标准贯穿了直观的诉讼过程,因而可以理解为审判程序公正的标准。他认为,坚持上述公正标准有两个理由,一是公平能够促进争端的真正解决,而不是简单了结;二是确保诉讼各方对整个司法审判制度产生信任,而没有这种信任,这些法律制度将无以复存。近几年来,我国学者也开始注重程序公正问题的研究,积累了不少研究成果。关于程序公正的标准,我国学者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程序公正的实现决定于这样三个要素:冲突事实的真实回复;执法者的中立立场;对冲突主体合法愿望的尊重。”[19]第二种观点认为:刑事审判程序的最低限度公正标准有六项原则,即程序参与原则、中立原则、程序对等原则、程序理性原则、程序自治原则以及程序及时和终结原则。[20]第三种观点认为:“程序公正与否的评断标准有四:(1)当事人的地位平等……(2)权利义务相当……(三)排除恣意专断……(4)程序合理……”。[21]第四种观点认为:“程序的民主性、程序的控权性(从人权角度看)、程序的平等性、程序的公开性、程序的科学性和程序的文明性是现代法治社会对程序公正的要求,离开了这六个方面,那么程序公正将是不完整的。”[22]第五种观点认为:程序公正的标准至少应当包括五项原则,即合法性原则、平等对待(公平审判)原则、公开听证(审判)原则、中立性原则和上诉原则。[23]第六种观点认为:程序规则的科学性、法官的中立性、当事人双方的平等性、诉讼程序的透明性、制约与监督性共同构成了程序公正的标准和要素。[24]第七种观点认为:衡量程序是否公正的指标主要有以下三项:(1)程序公正应是在宪法、程序法律的范围内追求;(2)程序公正应当以“同样的案件给予同样的对待”“同类的主体受到一样的对待”、“以相同的方法处理相同的案件”为基本尺度。(3)程序公正要求和迫使法院和法官确信程序公正不仅仅是使实体法付诸实施的程序,而且也是与实体法的目的一致的。[25]除此之外,还有一些学者提出了与这些观点大同小异的其他观点,这里不再一一罗列。上述这些观点虽然多数没有直接论述审判程序公正的标准,但都能适用于审判程序公正,都可以作为审判程序公正的参照物。通过综合上述观点,我们认为,审判程序公正的标准,应该具有以下几个方面:法网原创作品,未经法网书面授权,不得转载、摘编,违者必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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