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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笔)刘晓春:诉讼中的见义勇为者——证人之权益初探
作者:刘晓春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6-10

诉讼中的见义勇为者——证人之权益初探

中国有颇多的法学界学者以及实务工作者都在积极地强调这样一条规则:证人出庭的必要性。然而,我是不赞成这种提法的。“证人出庭的必要性”,从逻辑学方面讲,是指证人出庭是审判活动开展的必要条件,亦即每次庭审都必须有证人出庭。我认为,这是不符合实际的,而且在一些情况下,会影响司法效率,增加诉讼成本,有悖司法经济原则。司法经济原则(亦称司法节制),其实是WTO 争端解决机制中的一项原则。本意是专家组和上诉庭为了将有限的司法资源合理的应用于争端解决过程中,专家组不一定对所有的主张都进行审查,而只审查解决争端所必须的主张。运用到我国的诉讼活动中,其实跟时下司法改革中流行的司法效率原则不谋而合,因此,我认为,并不是每个案件都必须有证人出庭,对于一些极其简单的案件,如一些确认之诉、事实之诉以及其他一些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如果证人的出庭与否并不能对案件发生实质的影响,那么,即使当事人提供了证人,也没有必要让证人非出庭不可。

一味地崇尚西方百分之百证人出庭率,而不结和中国的实践,力图倡导对证人的不出庭行为进行严厉的处罚,这于中国的诉讼活动必将是一大残酷的窒碍,将使得在当事人害怕诉讼的同时,证人也对诉讼活动产生更大的恐惧,内心背负着沉重的压力,很有可能迫使每个人都装聋作哑,连书面证言都不提供,对当事人或检查机关的举证活动产生更大的困难。

上述看似危言耸听的文字并非是我的毫无根据的幻想。其实,西方国家的证人出庭率如此之高而国内却很低,这种现象的产生并不只是由于我国未对不出庭证人采取惩罚措施而导致的。大家似乎忘却了一个本不应该忽略的无可争议的事实:中国人的生活水平远不如西方国家。然而,出庭作正却是需要成本的,由于中国交通状况并不太好,尤其在偏远地区,证人去法院需支付不菲的交通费,而法院审理活动的长期性也将使证人必须考量自己的住宿费以及伙食费,还有因此而产生的误工费。这些费用的支出对收入水平不高的国人来说,是很困难的,但是这样的诉讼却似乎与自己毫无利害关系,为了与一个毫无利害关系的案件而去支付诸多的费用,试问还有哪一个收入水平不高的国人乐意去作证,他们提供了书面证词已经很配合了。因此,目前需要考虑的并不是是否去惩罚那些不出庭的证人,当务之急应是如何去解除证人们在经济上的后顾之忧。

上面已经谈到了,诉讼活动对于绝大多数证人而言,是没有利害关系的,但是,人的本性是热中与对自己有利的事物,那么,证人是否有义务为了一个与自己毫无关系的诉讼主张而去浪费自己的资源呢?当然,依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的规定,对此的回答是肯定的。但是,我看来,这些规定都是从当事人的利益出发的,对于出庭作证的问题,我认为应该从证人的角度出发,真正考虑证人的利益,这样的法律,对证人来说才是公正的。

于是,我主张,证人作证,不应是一种义务,而应是权利。就如见义勇为者,他没有义务去阻止正在发生的不法侵害(除非他是身兼一定的公职务),而法律也只是赋予其正当防卫的权利,证人其实也正是这种见义勇为者的角色,他提供证据,是为了支持某一方当事人的主张,正好像是在帮助这一方制止非法侵害一般,所以,我作如此类推,证人提供证据应是权利。其实,从法理上讲,这也是符合权利义务对等关系的。因为,当事人提出了自己的诉讼主张,那么,他就有义务去搜集证据以支持己方的主张,于是,搜集证据是其义务,相反地,证人提供证据便就成了对应的权利,这是法理上的正常逻辑。而且,从基本人权方面考察,每一个公民都享有言论自由的权利,只要其的言论自由没有故意侵害他人权利,便不算滥用,因此,证言便也是言论自由的体现,于是,证人有权作出证言,也有权拒绝提供证词,更加有权拒绝出庭,这是基本人权。

综观我国三大诉讼法特别是民诉法与行诉法中对证据方面的规定,其实其中有些条款也或多或少地在法理上暗示了我上述之观点:即证人提供证据是其权利。如《民事诉讼法》第64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这很明显是把当事人搜集证据作为一种义务,否则就有败诉的风险。《刑事诉讼法》第37条也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搜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这表明律师取证必须经对方同意,证人当然可以拒绝,这不正好说明证人有权处分自己提供证据的权利吗?然而,三大诉讼法却又规定,国家机关如法院或检察院有权要求证人提供证据,此时证人提供证据相对于国家机关来说,又成了义务,同一个行为,面对不同的主体,既可以是权利,又可以是义务,这在法理上其实也并不一定会造成逻辑上的混乱,但在司法实践中,尤其是刑事诉讼活动中,便会生出不公平的现象,造成控辩双方实力的不均衡,无法真正地形成对抗。因此,我认为,只有由立法形式对证人提供证据的行为作一个统一的定性,才是公平的,而也只有对证人提供证据作为一种权利,才是公正的,三大诉讼法都必须明确规定证人的提供证据权。

   我主张证人提供证据是一种基本权利,很多人就会担忧,如此一来,是否会造成证人无故放弃这种权利,使证人出庭率更低,甚至导致很多案件由于缺乏证人提供的证据而无法结案,特别在刑事诉讼中,使得真正的罪犯逍遥法外?这些担忧是可以理解的。但是,我认为,我们可以从积极的方面去探讨,从而就会发现,其实证人拥有这种权利之后,他们就会和搜集证据的人达成协议,即保障了证人经济及安全等其他方面的利益之后,证人自然就会乐意去提供证据。这样的话,现在出现很多的以作证是其义务为由胁迫证人作证而不顾证人自身利益的现象也会减少。当证人作证没有什么阻碍时,我们所关注的证人出庭率自然会提高,诉讼活动也自然会更为流畅,更重要的是,证人被公安机关以及检察机关作为犯人一样审问的情形也会不复存在,证人的利益得到了应有的关注。

   当然,我们不容忽视,正如孟德斯鸠所讲,“有权利的人一定会尽可能地滥用权利,直到他遇到界限为止。类比不管是证人作为言论自由者还是见义勇为者滥用正当防卫权而造成防卫过当,证人提供证据权同样也可能被滥用,如出现证人与当事人之间串通,以及证人向当事人索要好处等情况,作出非案件真实情况的表达。不过,这些弊处的大部分在提供证据是一种义务的情况下同样也会出现,我国的相关法律也对此作出了相应的限制,如刑法中的伪证罪。因此,上述弊端的出现与是否把提供证据作为权利并不具有多大的联系。可能唯一需要补充的是,如果证人要求搜集证据的义务方给予额外 的好处方去作证,否则不提供任何证据放弃作证权,在这种情况下,法律必须作出这样明确的规定,如果搜集证据的义务方已经满足了证人的正当要求,如经济费用、安全等方面,则证人不得放弃其作证权。以此作为对证人提供证据权的限制。

   当今我们的法学界学者们在三大诉讼的理论倡导中,强调探讨维护当事人的权利,尤其在刑事诉讼中,更多的学者现在流行于沉醉在有利被告原则以及维护被害人权利原则之中。可是,还有谁能记起我们诉讼中的见义勇为者——证人?法律强加给证人的更多的只是义务,而在学者们的视野中,见义勇为似乎也是一种理所当然的事。见义勇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当今社会正在大力宏扬传承这一美德的同时,也加强了对见义勇为者合法权益方面的保障,但是,诉讼中的见义勇为者,又有谁来关注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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