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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试论刑罚价值观 | |||||
作者:陈建辉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6-12-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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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 论 刑 罚 价 值 观 ——主论刑事古典学派与刑事实证学派 陈建辉 (湘潭大学法学院,411105)
[内容摘要]:刑罚价值观念是指导制刑、量刑与行刑过程的灵魂。笔者试图通过对中外一些刑罚价值理论,主要是西方刑事古典学派与刑事实证学派的考察,提出一种有于我国刑事法治建设健康发展的刑罚价值理念。刑罚价值不仅包括功利论的犯罪预防价值与报应论的惩罚价值,也应涵盖(维护)秩序价值、(保障)自由价值、(实现)正义价值。 [主题词]:刑罚价值、功利论、报应论、秩序价值、自由价值、正义价值
刑罚价值是刑罚基础理论体系中的一个极其重大的基本问题。刑罚价值观念贯穿于制刑、量刑、行刑的整个刑罚制度运作的始终,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一个国家刑事立法、刑事司法的基本价值取向。 在考察刑罚价值之前,为了保证阐述的准确性与连贯性以及、更好地理解和把握刑罚价值,笔者还得对刑罚价值与刑罚目的进行一定的比较分析。 从词义上来讲,目的是指想要达到的地点或镜地、想要得到的结果。刑罚的目的就是刑罚想要达到的镜地或想要得到的结果。而刑罚价值所表达的是人对刑罚的愿望,是人希望刑罚所达到的境地,这种境地是人所需要的。因此,刑罚目的与刑罚价值关系是相当密切的,甚至达到了可以相互取代的地步。 刑罚价值和刑罚目的之间是很难划出一道明确的分界线。这种理解影响着我们对刑罚价值和刑罚目的的理解。刑罚是人类理性思维的产物,它是一种有目的性的刑法制度,代表了刑罚创制者的一种目的性追求,任何刑罚都有其追求的目的。因此,可以说,刑罚是一种有目的性的产物,不含目的性的刑罚是不存在的。从这一点来说,刑罚目的与刑罚价值近似于同一涵义。 一、对外国过刑罚价值理论考察 中外学者一直以来都未停止过对于刑罚价值的探索与追求。他们从不同的视角、采用不同的方法对刑罚目的不断研究,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所以,至今世界上学术界对于刑罚目的理论还未形成通说。同样,刑罚价值理论也难逃世人莫衷一是的命运。 (一)、刑事古典学派的刑罚价值理论 刑事古典学派的刑罚理论是在否定封建刑罚制度的基础上产生的,主要是为近代刑罚寻求合理性的根据。在刑事古典学派中,存在着功利主义与报应主义之争。 Ⅰ. 功利主义的刑罚价值观 1. 功利论的刑罚价值观认为,刑罚的价值在于其满足国家追求一定功利效果的积极意义,这种功利效果就是预防犯罪.霍布斯、贝卡里亚、边沁是功利主义刑罚价值理论的代表人物。 英国学者霍布斯对刑罚进行了定义:“刑罚就是国家的统治者,根据人们对法律的禁与令的为与不为,因而违犯国法的人,所施加的痛苦,使他人知犯国法必受惩罚而守法。”[1]可见,霍布斯强调刑罚的价值在于预防犯罪,即“畏之以威”,使犯罪行为人和他人知道犯罪要受到惩罚 ,从而能守法。 意大利法学家贝卡里亚对报应刑论持彻底的否定态度,强调刑罚预防犯罪之功利性价值。他明确指出:“刑罚的目的既不是要推残一个感知者,也不是消除业已犯下的罪行。”[2]“刑罚的目的仅仅在于:阻止罪犯再重性侵害公民,并规诫其他人不要再重蹈覆辙。”[3]这些都表明,贝卡里亚在刑罚价值问题上是持双重预防价值说的。在刑罚的双重预防目的中,贝卡里亚更强调一般预防的价值。贝卡里亚还在《论犯罪与刑罚》的最后一段文字中就如何更好地实现预防犯罪之功利性价值概括了他的思想:“刑罚应该是公开 的、及时的、必需的、在既定条件下要尽量轻微的、同犯罪相对称的并由法律规定的。”也就是说,贝卡里亚认为刑罚的法定性、公开性、及时性、必需性及罪行相适应是实现刑罚功利行价值的内在条件。 英国法学家边沁指出,刑罚的价值在于预防犯罪之功利作用。同时,他也指出:“刑罚方法(惩罚)同样是有用的,尽管犯罪已被制止,被害人也得到补偿,但仍然需要防止出于同一罪犯或其他罪犯的类似犯罪。有两种途径可达到这一目的,一种是制止犯罪意图,另一种是消除行为能力。消除其再犯意图称作改造;消除其行为能力称作剥夺能力。这两种方法令人生畏地被称作惩罚。惩罚的首要目的是防止发生类似的犯罪。过去发生的毕竟只是一个行为,而未来则不可限量。已经实施的犯罪仅涉及某一个人,类似的犯罪将可能影响整个社会。在许多案件中,虽然不可能矫正已经实施的罪恶,但有可能通过消除其再犯的意图而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从而实现刑罚功利性价值。[4] 综观上述法学家、学者对刑罚目的、刑罚价值的深刻阐述,我们不得不为之所取得的成就而之于后来者继续研究刑罚价值的深远意义而感到高兴。他们认为刑罚价值在于预防犯罪,刑罚是针对于未然之犯罪,而非已然之犯罪,突出了他们的远见卓识。但是,由于他们对于报应论的绝对否定与对立,又不得不使自己陷入片面主义的泥潭。这又使我们为之深感遗憾。 2、功利主义刑罚价值观——犯罪预防与秩序、正义和自由 预防犯罪包括一般预防与个别预防两种形式,它们对于秩序价值、正义价值和自由价值的追求有着各自的态度和特点。 ( 1)、一般预防与秩序、正义和自由 一般预防论饱经沧桑的历史表明,作为一种刑罚目的论,并非完美无暇。然而其劫后余生的现实,又说明其具有重要的价值。对于一般预防优劣利弊的揭示,有赖于我们对其追求秩序、正义和自由的终极价值的探索和研究。 首先,我们可从苯的话中知道对社会秩序的保护是一般预防的首选价值。他指出,“基本上,功利主义者说刑罚旨在控制行为,并且法律是应该在控制中被运用的武器。”[5]“对于功利主义者来说,法律规范成为旨在控制损害的手段,”并将“关心对行为的控制”作为一般预防论的优点之一。正因为一般预防论重视对社会秩序的保护,所以无论是重刑威吓论抑或是古典功利论或是多元遏制论,无不把对秩序的保护作为刑罚的第一出发点。贝卡里亚在其功利主义刑罚理论体系中,对秩序的保护始终处于首要地位。由此可见,他是主张预防犯罪的,而预防犯罪有是实现对社会秩序的保护的手段。 其次,虽然一般预防论者大多论及刑罚的公正性或正义性问题,但是,他们明显对正义持轻视态度。贝卡里亚将公正划为神明公正,自然公正与人类公正或政治公正三类,认为前二者是永恒不变的,而后者却是行为与千变万化的社会状态间的关系,他可以根据行为对社会变得必要或有利的程度而变化,并将“确定政治上的不义与正义的关系,即行为对社会的利弊关系”界定为“公法家的任务。”[6]因此,在贝卡里亚看来,刑罚是否公正或正义基本上取决于其是否为预防犯罪所必需,也就是说,刑罚的公正性被残酷地贬为了预防犯罪的牺牲品。另外,边沁同样对正义表现出几分不屑一顾。他将正义划分为“表面上的正义”与“真正的正义”,不但主张“从功利的角度来看,表面上的正义便是全部,而真正的正义不值得追求。”对公正的轻视使得一般预防忽视刑罚与已然之罪尤其是与罪犯之间的联系。而对这种联系的忽视必然会导致不公正的刑罚。 最后 要谈的是一般预防与自由。苯指出,“对刑罚的使用的限制提供了支持功利主义的最有利的论点之一。”这正是在一般预防论具有保障作为法律的重要价值之一的个人自由的实现的意义上指出的。也正是在这意义上,他才认为,这是一般预防论相对于报应论的长处之一。边沁将刑罚视为一种伤害的立论对于保障个人自由的实现具有不容忽视的积极意义。正是基于刑罚是一种害恶这一命题之上,边沁提出了不得适用刑罚的四种情况,即:①刑罚无根据时,②刑罚无效时,③刑罚无益或太昂贵时,④刑罚不必要时。[7]将这四种情况排除在刑罚的适用范围之外,意味着对刑法之于个人自由的干涉范围的限制,可见,一般预防论是主张保障个人自由的。然而,一般预防论对个人自由的忽视乃至无视也比较明显。第一,边沁的四条禁令虽然可以通过限制一定的国家刑罚权而保障个人自由的实现。但是,由于它们都是一些抽象的概念,很难有明确的规定,因此,一般预防对个人自由的保障难于真正实现。第二,由于一般预防论者都以维护社会秩序作为立论的出发点,犯罪人被或明或暗地作为实现刑罚的社会目的的手段,所以意味着对人的人格的不尊重与人的价值的贬低,进而影响到一般预防论对个人自由的尊重和保障程度。 ( 2)、个别预防论与秩序、正义和自由 首先,个别预防论主张刑罚以预防特定人犯罪为目的,而预防犯罪意味着对社会秩序的积极保护,因此,个别预防论对刑罚之于社会秩序的价值的重视,远远超过报应论和一般预防论。个别预防论旗帜鲜明地将对社会秩序的保护作为刑罚的出发点,认为“惩罚的权利必须派生于生存的自然状况,更准确地说,应该派生每一活着的人为了生存的战斗之中。”个别预防论对刑罚之于社会秩序的保护的重视到了登峰造极的地步,社会秩序成为了刑罚的至高无上的价值。与此同时,正因为个别预防论极度重视刑罚对于社会秩序的保护,所以,个别预防论者公然陷入“只要目的正当可以不择手段”的泥潭,最后,在刑事实践中,不可避免地会导致无罪施罚,株连无辜,轻罪重罚与行刑加重等不公正的刑罚,从而使刑罚失之公正。 至于个别预防论与正义,则无论是矫正论抑或是剥夺犯罪能力论都很重视刑罚的正义性价值,但同时也都存在着一些不足与缺陷。 最后,个别预防论对自由价值的追求如同一般预防论一样具有双重性,即积极性与消极性,正如苯所指出的一样,“康复的最大优点是表示对个别罪犯的关心,而它最糟糕之处则在于其特有的一种不可变更的专制。”[8]就积极意义言,如果说刑罚对个人自由干预越少,刑罚对个人自由的保障便越充分,也就可以说,个别预防论对个人自由的注重甚于以往的任何刑罚理论,这也许并不过分。个别预防论对个人自由的注重主要表现在刑罚的轻缓化和刑罚的人道化上。同时,个别预防论之于个人自由的消极作用同样是不容忽视的一个问题。这种消极性即苯所言的“产生其特有的不可变更的专制,”就在于个别预防论必会导致国家刑罚权的滥用,以至对作为个人的自由造成过分的干涉与剥夺的一面。 由此可见,无论是一般预防论抑或是个别预防论,从权利主义出发,主张预防犯罪,重视维护社会秩序,但是,它们由于对正义和自由的双重性的追求,最后又不可避免地遭到非议和责难。古典功利主义代言人贝卡里亚虽然更主张、更重视的是一般预防论,但不能由此将其仅归为一般预防论,而应将其称为双面主义。因此,我们可以说,古典功利论的价值观有其积极性和消极性两面,是一种不完善的刑罚价值理论。 Ⅱ 抱应主义的刑罚价值观 1.报应主义的刑罚价值观认为,刑罚的价值在于能满足社会主体实现正义需要的积极意义,这种实现正义的需要就是“恶有恶报”,其代表人物有康德和黑格尔。 德国思想家康德认为,人在任何时候都应当只当作目的,而不能主要作为实现其他目的的首段。他反复强调这样一条实践命令:“人的行动要把你自己人身中的人性,和其他人身中的人性,在任何时候都同样看待成目的,永远不能看作手段。”[9]基于上述这种认识,他认为,即使对犯罪而言,对他进行惩罚也只能是因为他的自由意志行为给他人的自由或社会利益造成了伤害,这种侵害违背了正义要求,那么对他进行惩罚也就是恢复被损害的正义,此外别无其他重要目的。否则,就意味着没有将受罚者当作目的,而是作为实现其他目的手段了,这就违背了不能把人当作手段的原则,因而这种惩罚就是不公正的、非正义的。在刑罚尺度上,持等量报应论。他认为,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那么在犯罪的惩罚上理应受到同样的公平的对待,也才能使刑罚的惩罚体现正义的要求。这种公平就意味着罪与刑的同等,即根据犯罪的危害程度决定应处的刑罚。他认为等量报应应当成为支配法庭裁判的唯一原则,只有根据这一尺度才能在任何情况下都能保证对犯罪作出符合纯粹的严格的公正的判决。 另外,德国学者黑格尔认为,刑罚是一种正义的惩罚。这种正义性来源于两个方面:一是惩罚体现的是犯罪者本人的法,即他知道自己的犯罪行为具有不法的性质,必然会遭到法律的否定,他仍然执意实施这样的行为,这就表明他的自由意志是在寻求这样的惩罚,惩罚体现了对犯罪者自由意志的尊重。二是因为犯罪的本性是对法的侵害,因而是不法的、无价值的。这种无价值性并不是因为它制造了祸害,而在于它侵害了作为法的法,因此,正是这种不法性质决定了犯罪是一种必须予以铲除的祸害,而刑罚正是对于这种不法祸害的否定,因而其自身体现的是正义的 报应。黑格尔的下段论述就明确的揭示出了刑罚的正义性价值。刑罚对犯罪者的惩罚,“从客观的方面说,这是法律自身的调和,由于犯罪的扬弃,法律本身回复了原状,从而有效的获得实现。从犯罪者的主观方面说,这是犯罪者同自身的调和,即跟他所知道的、保护他的和对有效法律的调和。因此,当法律对他执行时,他本身就在这一过程中找到正义的满足,看到这只是他自己的行为。”[10] 康德和黑格尔的观点告诉我们,报应论主张刑罚的正义性,“刑罚是一种正义的惩罚。”这使得我们不得不肯定其积极的一面,然而与此同时由于其与功利论的对立、忽视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所以又将陷入片面的局面,是一种不完备的刑罚价值观。 2.报应论价值观与秩序、正义和自由 首先,报应论由于讲求刑罚是对已然之罪进行惩罚,反对将刑罚作为预防犯罪的唯一手段,因而往往被功利论认为其带有保守性而所攻击:无视对社会秩序的保护。其实,报应论并不排斥对社会秩序的保护的。康德的道德报应论以维护道德秩序,黑格尔的法律报应论以维护法律秩序为出发点,而道德秩序与法律秩序本身就是一种社会秩序,对它们的维护本身就意味着对社会秩序的保护,只不过没有功利论所主张的那样直接罢了。 其次,报应论之所以深得人心的最重要原因莫过于其对于正义之实现的积极意义。正是如此,苯才认为,“报应主义者的主张之精髓在于其坚持报应意味着法律正义。”对于正义之界定,不乏详细丰富的论证,然而莫衷一是。但苯的定论,“由诸如此类对正义的界定中,我们能抽出正义的主要特征:平衡感、均衡性、不偏向与予人以公正的该当物。”告诉了我们评价刑罚是否具有正义性价值的主要基准在于能否维护平衡感,是否具有均衡性、平等性和该当性。报应论因为能够恢复被犯罪所侵犯的平衡感,具有与犯罪的均衡性,对犯罪人的平等性与该当性而合乎正义的结论。正是如此,报应的长处之一在于它“产生与正义的强烈的联系。”[11] 最后,让我们看看报应论与自由。从康德到黑格尔,所有报应论者也无一例外地以自由的保护神自居,莫不标榜对个人自由的尊重。康德认为,人自身是目的而不能仅仅被当成手段,对犯罪人予以惩罚只能是因为其基于自由意志而实施了某种犯罪。另外,黑格尔认为,法的意义在于赋予人以自由,而不是剥夺人的自由。“法的基地一般来说是精神的东西,它的确定的地位和出发点是意志。意志是自由的,所以,自由就构成法的实体和规定性。“因此,他认为,刑罚不在于剥夺他人的自由。 康德的人是目的论与黑格尔的自由意志论殊途同归,共同在国家与个人之间设定了一种权利与义务的关系,从而对国家刑罚权形成了两大限制,为个人自由的实现设置了两大障碍。一方面,刑罚只能因为犯罪才施加,遏制了国家基于任何功利目的而滥用刑罚对个人自由的任意干预与剥夺。另一方面,康德的等量报应与黑格尔的等价报应在观念上遏制了国家基于功利的目的而对犯罪人滥施重刑,使犯罪人可以免受个人自由的过分剥夺。当然,报应刑对个人自由的保障也只有在道德与法律规范本身不构成或不要求对个人自由的不当剥夺的前提下才能实现,离开了这一前提,所谓报应主义只不过是在正义的幌子掩盖下的不义一样。而且,报应刑与社会宽容观念间的冲突也折射出了报应刑对个人自由保障的消极性与局限性。 由此可见,报应刑对于秩序、正义和自由的追求并不是完全肯定的,也不是绝对否定的。报应刑追求秩序、正义和自由的同时,又不断的忽视了它们,以至于它是一种不完善的刑罚价值观。 (二)、刑事实证学派的刑罚价值观 刑事实证学派是刑事人类学派和刑事社会学派的统称,在刑罚问题上,完全否定刑事古典报应主义与威吓主义,而是以个别预防作为主要价值追求。在其内部,刑事人类学派与刑事社会学派的刑罚价值观念存在着较大差异。 I..刑事人类学派的刑罚价值观 1刑罚人类学派重视犯罪的生物学的原因,创始人为龙布罗梭。龙布罗梭也坚持功利主义刑罚观,认为刑罚不是为报应而存在,因此刑罚存在的根据不应到已然之犯罪中去寻找,而应立足于未然之犯罪,即刑罚存在的功利意义在于遏制未然之罪。龙布罗梭不仅彻底与报应主义相决裂,而且完全摈弃了规范功利主义的恐吓与心理强制理论,强调刑罚替代措施对犯罪行为的矫治,从而使刑罚的意义发生了实质的变化。龙布罗梭否定了古典学派提出的刑罚与已然的犯罪相适应而强调一般预防的观点,而代之以刑罚与个别预防的需要相适应,强调特别预防的观点。龙以“天生犯罪人论”为根据提出剥夺犯罪能力论,来实现防卫社会之功利性目的。他的功利性价值观是一种极端的特别预防论,认为刑罚的价值在于特别预防。 2、刑事人类学派与秩序、正义和自由 首先,龙布罗梭作为决定论者,认为按照刑事古典学派的观点来控制犯罪实际上已经失败了,然而,犯罪是现实社会不可避免的现象,同样的,为保护社会,刑罚也是不可避免的。另外,他认为,报应与威慑都是一句空话,刑罚存在的唯一根据就是防卫社会,且主张防卫社会是刑罚的第一目的。据此,我们认为,刑事认为学派对于秩序的重视可见一斑。 至于正义,刑事人类学派对它的追求表现出积极性与消极性双重性。龙布罗梭将犯罪人分为三类,一类为“遗传性的犯罪人”;第二类犯罪人为“进化的犯罪人”;第三类犯罪人为“在不可抗拒的力量支配下实施犯罪的‘情感犯’”[12]。并主张除了天生犯罪人以外对所以犯罪实行治罪新方法,例如他极力推崇不定期刑、罚金刑、缓刑等主要适用于偶然性犯罪人和激情性犯罪人。这不但有利于尊重罪犯个人的自由,也折射出龙布罗梭对于正义的注重。另外,他提出处罚个别原则,即针对各个不同个体犯罪人的特殊情况适用不同的处遇方法,这也体现了他的刑罚价值观中是包含对正义的追求的。但是,龙布罗梭提出社会责任论,认为刑罚不再是与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适应,而是应与犯罪的危险状态相适应,即主张刑罚主观主义,亦即行为人主义。这就难免会使刑事人类学派为达到防卫社会的目的而扩大刑罚,轻罪重刑,从而伤害到个人的权利与自由,带有不义性。 刑事人类学派与自由的关系同样密切。龙布罗梭认为,犯罪不是犯罪人的自由选择,是体质上遗传的结果,而且有先天的倾向,刑罚不可能对“先天犯罪人”产生威吓作用,它只能是改造或消灭犯罪人的肉体的手段。[13]他不仅提了要废除传统的镇压性刑罚体系并代之以纯粹预防性质的刑罚体系,而且力主对传统的刑罚制度进行根本性改革。这体现了龙布罗梭对自由价值的重视,是积极的一面。然而,龙布罗梭认为罪犯中有种“先天犯罪人”,并且主张对不同的“先天犯罪人”采取不同的措施、,以剥夺其犯罪能力。犯罪与个人和社会因素都有关,所以上述观点必然会对不可能在实践中实行犯罪的所谓“先天犯罪人”处以刑罚或保安处分,因此,也难免会造成对他人自由的伤害和剥夺,从而表现出一定的缺陷。 II、刑事社会学派的刑罚价值观 1、刑事社会学派重视犯罪的社会原因。其代表人物为李斯特。 刑事社会学派的创始人李斯特认为,刑罚的价值在于教育,改造犯罪人和防卫社会。李斯特也认为,刑罚只要是属于国家的,那就不可能是原始本能的、冲动的东西,其自身一定会有其必要性和目的性,刑罚只有从它的目的考察,才能获得其份量和目标。由此可见,他也持功利性主义的刑罚观念。李斯特反对报应主义,认为刑罚不是对犯罪行为的事后报复,也不是对其他人的恐吓,而是对那些危险状态的体现者“采取的预防措施,既防止具有社会危害性的危害社会,具有对犯罪侵害社会进行防卫的目的。只有“法益保护”和“社会防卫”才是刑罚的目的和刑罚的正当化根据。李斯特也指出,刑罚的另一个目的在于改造和教育,消除其危险性,使之重返一般市民生活之中。他特别强调个别预防的重点不是预防不特定可能犯罪之人,而是预防受到处罚的人再次犯罪。刑罚的分量以为了消除犯罪人的危险性(犯罪性),使之重返社会所必需的处理期间为标准(处罚的不是行为而是行为人)。[14] 2、刑事社会学派与秩序、正义、自由 李斯特认为,只有“法益保护”和“社会防卫”才是刑罚的目的,他还认为,刑罚的另一目的在于改造和教育犯人,消除其危险性,使之重返一般市民生活之中。这两个目的足以表明刑事社会学派对于秩序价值的高度重视,这一点如同刑事人类学派。 李斯特主张,对犯罪人应该进行刑罚个别化,以期达到社会防卫的目的。在他看来,刑罚并非犯罪作斗争的唯一手段,必须区分不同种类的 犯罪适用相应的防卫措施,对各种不同情况的罪犯适用不同的适当处分。因此可知,李斯特之于正义的重视非浅。然而,李斯特虽然对个人权利的保护作了一定强调,但程度远远不如对于社会利益保护的强调。所以,他片面强调了社会利益,而忽视了对个人权利的保护,这都是不义的表现。 李斯特强调罪行法定义和客观主义,认为“刑法是刑事政策不可逾越的界限”,能够科处刑罚的,只限于犯罪人的危险性作为犯罪行为的征表显露出来时(犯罪征表说)。对于无保护人之幼年,因其未犯罪者,只能实行强迫教育,而不能科处刑罚。因为如果适用刑罚,便侵害了他人自由,所以不可以滥用。换言之,“科罪犯人须有确定之条件,未可单因犯罪之嫌而科刑”。上述内容十分清晰地体现了李斯特对于自由价值的注重和追求,是值得肯定的。 总之,刑事实证学派反对古典学派的报应主义,认为刑罚不是对犯罪的报应,而是追求一定的目的的,只是特别预防,这足以暴露出刑事实证学派的片面性。 二、中国刑罚价值理论的考察 谢望远教授认为,刑罚价值是由多元价值内容组成的一个系统结构,包括了 正价值与附价值、潜在价值与现实价值与普通价值、原法价值与派生价值、初始价值与终极价值等第。但从一定意义上来看,组成刑罚 价值体系基本内容的,则是正价值与副价值,初始价值与终极价值。[15]所谓刑罚的副价值,是指刑罚的消极效应,其主要表现形式可概括为三个方面:耗费人力物力、危及公民权利、留下情感阴影。他认为刑罚的初始价值与刑罚的初始目的具有同一性,并在初始意义上把刑罚目的归结为“惩罚犯罪人与防卫社会免遭犯罪侵害”。[16]其认为,刑罚的终极价值包括:自由、秩序、正义。 赫兴旺博士在论述刑罚价值的内容时,提出了不同的看法,认为刑罚的价值不应包括自由,而仅仅是秩序和正义。指出:将自由理解为刑罚的价值内容,是将刑罚价值和刑法价值作同一性理解得出的必然结论。他认为,秩序、正义和自由对整个法律系统来讲,显然是没有问题。但是,这些法律价值在不同的法律部门,其体现度是不一样的,并不是完全均等的。而对于某一部门法中的某一具体制度来讲,更难将三个法律价值的内容予以平等地体现。刑罚以剥夺或限制自由为主要内容,正是通过这种对自由的限制或剥夺,才使刑罚的价值得以实现。如果说剥夺自由的价值在于实现价值,恐怕是忽视了刑罚适用的对象只能是犯罪人这一重要特征。[17] 上述观点体现了刑罚价值观具有多元性、层次性。笔者赞同谢教授对于刑罚价值观中“初始价值在于‘惩罚犯罪人与防卫社会免遭犯罪侵害’,终极价值包括‘自由、正义和秩序’”的观点。而赫兴旺关于终极价值在于“秩序和正义”的论点难以立足,完全抛弃了应作为终极价值之一的自由价值。刑罚确实是以剥夺或限制犯罪人的自由为主要内容,从而实现刑罚目的和刑罚价值,但是我们并不能因此就把自由排除在刑罚的终极价值之外。康德认为,即使对犯罪者而言,对他进行惩罚也只能是因为他的自由意志行为给他人的自由或社会利益造成了侵害,这种侵害违背了正义要求,那么对他进行惩罚也就是恢复被损害的正义,此外别无其他重要的目的。据此,我们可知,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刑罚制裁是以尊重其自由和力图保障他人自由为前提的,另外,根据相对主义,刑罚只不过是一种实现其他目的的手段。对犯罪人限制或剥夺自由,正是为了保护个人的自由。所以,无论根据绝对主义抑或相对主义,无不体现刑罚的自由价值。 三、结束语 关于刑罚价值系统主要有正义价值一元说、预防犯罪价值一元说、秩序和正义价值二元说、正价值(包括初始价值和终极价值)和副价值多层次系统说。我们认为,我国应协调各种刑罚价值之间的关系,确定一种有利于我国刑事法治建设健康发展的刑罚价值观念。我们认为,刑罚价值包括报应价值和预防犯罪价值以及自由、秩序和正义价值,其中报应价值和预防价值应属于初级价值、工具性价值,自由、秩序和正义价值属于终极价值、目的性价值。报应价值和预防价值是为了更好地实现刑罚的秩序、自由和正义价值,而秩序、自由和正义价值也可以制约报应价值和犯罪价值,两者相互影响,共同促进刑罚价值的实现。
[1](英)霍布斯著:《利维坦》,思复等译 ,商务 印书馆1985版,199-200页 [2] (意)贝卡利亚著,《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版,42页 [3] 参前引贝卡利亚书,42页 [4] (英)边沁著,<<立法理论—刑法典原理》,李贵方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26-27页 [5] 参见邱兴隆:《关于惩罚的哲学》,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135页 [8] 参见前引7,246页 [9] 康德著,《道德形而上学原理》,上海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81页 [10] 黑格尔著,〈〈法哲学原理〉〉,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108页 [11] 参见邱兴隆:《关于惩罚的哲学》,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59页 [12] 刘麒生译,〈〈朗勃罗梭氏犯罪学〉〉362页 [13] 马克昌主编,〈〈近代西方刑法学说史略〉〉,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154页 [14]马克昌主编,〈〈近代西方刑法学说史略〉〉,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196-197页 [15] 谢望远著,《刑罚价值论》,中国检察出版社1999年版,8页 [16]谢望远著,《刑罚价值论》,中国检察出版社1999年版,132页 [17] 赫兴旺:“刑罚价值”一章,载赵秉志主编《海峡两岸刑法总论比较研究》(下卷),中国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371页 法网原创作品,未经法网书面授权,不得转载、摘编,违者必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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