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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群林 王海涛
根据使用地点的不同,“公共交通工具”可分为陆上公共交通工具、水上或海上公共交通工具及空中公共交通工具几类。出租汽车无疑属于陆上交通工具种类之一——汽车。 假如出租汽车属于公共交通工具,则理所当然应划入“公共汽车”之列。因此,只要比较“公共汽车”与“出租汽车”的本质区别,否定出租汽车的“公共汽车”属性,也就否定了出租汽车的“公共交通工具”属性。现就这一问题作一详细论述。 (一)从语义上来看,出租汽车不是公共汽车 在现行法律法规及有效立法、司法解释均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对“出租汽车”、“公共汽车”的含义,应从语义角度,亦即按法理上的“语义解释方法”进行理解。因为法律所用的词语无非两类:一类是法律特有的词语,如“犯罪客体”、“过失犯罪”等;另一类是普通词语,如“妇女”、“身体”、“健康”等等。对于法律特有的概念,法学论著或法律本身予以解释,倘二者均未作定义,无疑反映出立法者对此是视为普通词语的。“公共汽车”、“出租汽车”等就属于此种情形。 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主编的《现代汉语词典》对“公共汽车”、“出租汽车”等词语作了如下解释:(1)公共汽车:供乘客乘坐的汽车,有固定的线路和停靠站;(2)出租汽车:供人临时雇佣的小汽车,多按时间或里程收费;(3)公共:属于社会的,公有公用的;(4)出租:收取一定代价,让别人暂时使用。 从上述词语解释来看,“供人临时雇佣的小汽车,多按时间或里程收费”的小汽车亦即“出租汽车”,显然不等于或不属于“供乘客乘坐的、有固定的线路和停靠站”的“公共汽车”。两个概念之间是并列而不是从属关系。 (二)出租汽车与公共汽车的比较及区别 出租汽车与公共汽车相比有显著区别: (1)公共汽车定点、定线运输,时间固定、价格固定,和乘客形成的是运输合同关系(车票乃运输合同存在的证据),提供的主要是劳务或者服务;而出租汽车没有固定的线路、时间、起点和终点,与用车人之间形成的是租赁合同关系(出租车发票乃租赁合同存在的证据),提供的主要是财产使用权。 (2)营运中的公共汽车是一个公共场所,一乘客上了车以后并无权禁止他人再乘坐同辆公共汽车,车内人数众多,乘客与乘客之间是互相不认识者居多,乘客始终没有特定化;而出租汽车内是一个特定的、非公共的场所,用车人租用出租汽车后有权禁止任何人,包括而出租汽车司机同意的人再行乘坐同辆出租汽车,至于出租汽车里有数个座位、可同时乘坐三至四人并不影响出租汽车上述“特定的、非公共的场所”特征,因为即使全部座位坐满,也是互相熟悉的用车人或经用车人同意的亲戚朋友、熟人这寥寥几人固定乘坐,即乘客已经特定化,不会形成包括司机人员在内的“社会公众”。 (3)在公共汽车内实施抢劫犯罪的对象主要是包括司机人员在内的社会公众,社会危害性极大;而在出租汽车内实施抢劫行为,遭殃的一般只是司机个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当然也存在司机抢劫用车人的可能性)而已,一般不会达到“严重扰乱公共秩序”的危害结果。 至于拦截营运中的出租汽车并抢劫出租汽车本身,则完全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63条“抢劫数额较大的”、应处重刑的规定进行定罪量刑,而不必将此归入“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之列。 (4)从现实出租汽车的业务发展来看,出租汽车还有货物运输业务的新种类——“货的”。“货的”与“公共汽车”的区别更加明显。故从“货的”角度考察,将出租汽车划入公共汽车或公共交通工具之列更是不妥。 (三)出租汽车对不特定的公众开放的特征并非其划入公共交通工具的依据 有人认为,出租汽车与公共汽车均是对不特定的公众开放的,任何人均可乘坐出租汽车或公共汽车,故出租汽车也属于公共交通工具。姑且不论这种“A具有性质X、B具有性质X,因此A属于B”的论证在逻辑上的明显错误(否则岂不是可以从“人为胎生、猪亦胎生”推出“人属于猪”或“猪属于人”?!),这种看法显然是未弄清两者之间的本质区别。 如前所述,某乘客乘坐公共汽车后,其他任何人无须经其同意,均有权搭乘同辆公共汽车,车内形成的是一个公共场所;但用车人租用了出租汽车后,未经其同意(司机同意也不行)其他任何人均无权同时搭乘,车内形成的是特定的而不是公共场所,如不考虑这一本质区别,仅凭两者均对社会公众开放这一非本质特征就推断出租汽车属于“公共交通工具”的话,那么依此推理,营运二轮车、三轮车岂不都等于“公共交通工具”?且在营运二轮车、三轮车上抢劫车夫钱财的,不也就成了“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此外,根据《刑法》第130条“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的规定,携带上述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情节严重的”,构成“危及公共安全罪”。那么,依此类推,携带上述物品进入营运二轮车、三轮车,情节严重的,不也会构成“危及公共安全罪”?如此推论结果是不适当地将“公共交通工具”作了扩大的、甚至是类推的解释,显然不符合立法本意,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均是弊多利少。 (四)从“罪刑相当”的刑法基本原则看出租汽车的非公共交通工具属性 鉴于在出租汽车上抢劫一般只是危及司机个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社会危害性的严重程度一般要远远低于在航空器、船舶、旅客列车或公共汽车上抢劫,如果不具抢劫出租汽车本身、抢劫数额巨大、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等严重情节,则一般只需在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处刑就足以制裁犯罪行为了;而仅仅因为在出租汽车上抢劫就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实属量刑畸重,有悖我国刑法“罪刑相当”的基本原则。 而且,就目前审理此类案件时,在法无明文规定“出租汽车以公共汽车或公共交通工具论”、且理论界众说纷纭、并无定论的情况下,根据我国《刑法》第3条确定的“罪刑法定”原则以及“疑罪从无、疑刑从轻”的正确实践,亦不能将在出租车上抢劫想当然地划入“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之列而处以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这样的重刑。(版权所有,禁止转载,剽窃必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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