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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问犯罪是什么的时候,我们都知道犯罪是什么;而当问犯罪是什么的时候,我们却不知道犯罪是什么了。故意杀人、入室盗窃,我们都知道是犯罪;随地吐痰、乱说脏话,我们都知道不是犯罪。这是很清楚的。但是,国家发行体育彩票、福利彩票和个人发行彩票,前者不是犯罪后者则是犯罪;诈骗他人5000元与恶意违约使他人损失5000万元,前者是犯罪后者不是犯罪;14周岁的人将他人砍成重伤是犯罪,差一个小时就满14周岁的人将他人杀死并分尸却不是犯罪。为什么呢? 张文老师讲刑法与人格,认为犯罪需要危害行为与危险人格两个方面,仅有符合构成要件的危害行为并不充足,必须同时具有危险人格的才是犯罪,那么就意味着,如果一个人采用极为残忍的手段杀害或强奸他人,但如果没有危险人格就不是犯罪。张绍彦教授讲,犯罪是完全被决定的行为,对于行为人来说,无法自由选择,即使有危害,原因也在于社会而不在于行为人,所以犯罪只不过是一种标定。我们是研究刑事法学的,所谓的刑事法学就是以犯罪为研究对象的学科的总称,可见犯罪这一概念是基础和核心,如果我们连犯罪都没有搞清楚,研究就有问题了。但要真正说清犯罪的含义,确实很困难。张绍彦教授讲座的题目叫《犯罪是什么》,我讲犯罪到底是什么,这并不意味着我比他更深入,只说明我在继续思考这个问题。 一、行为还是思想 犯罪是什么,首先要解决犯罪的本体问题,即行为还是思想。请注意这几种说法:甲想杀死乙,甲要杀死乙,甲杀死了乙。想杀死只是一种思想,要杀死可能是思想,也可能是行为,主要是准备行为;杀死则是行为和结果。从近代以来,犯罪是行为的观念已经深入人心,如古典学派的格言“无行为则无犯罪”。英国霍布斯区分罪恶与罪行,他指出,罪行是一种罪恶,在于以言行犯法律之所禁或不为法律之所令,但不能说每一种罪恶都是一种罪行。这意味着犯罪只能由行为构成,即使有诸如偷盗或杀人的意图,但在这种意图没有见之于行为之前,都只是罪恶而不是罪行。即否定思想可以构成犯罪。孟德斯鸠说,马尔西亚斯做梦他割断了迪欧尼西乌斯的咽喉,迪欧尼西乌斯因此把他处死,说他如果白天不这样想夜里就不会作这样的梦。这是大暴政,因为即使他曾经这样想,他并没有实际行动过。思想应该和某种行动联结起来,法律的责任只是惩罚外部的行动。 能不能将纯粹的思想认定为犯罪予以处罚呢?至少有以下问题:(1)能否认定思想?思想是一种内心活动,纯粹的思想无法从外部予以把握。如果说可以认定,往往是有行为,如通过言辞、文字、具体的举动,这些是行为而不是纯粹的思想。(2)即使能够认定思想,处罚的依据何在?纯粹的思想不通过外部行为无法与外界连接,不会对外部世界产生影响,不会有可见的危害,为什么要处罚?(3)规范体系能否为一元?除了法律之外,还有道德、习俗等,就法律与道德而言,法律规制于外,道德约束于内,道德的要求更高,是让人成为圣人;法律的约束要低,使人不成为恶人。我们要使所有的人都成为圣人吗?我们能使所有的人都成为圣人吗? 二、自由还是被决定 行为要具备有体性和有意性两个特征,即客观上有举动,主观上有意识。也就意味着,不仅没有客观举止的意识不能成为犯罪,而且没有意识的客观举止也不能成为犯罪,如反射、无意识的梦游等。 但是,行为只解决了身体动静和主观意识问题,并没有解决意志问题,有意识未必有意志。如不可抗力的情形,行为人是有意识的,但没有意志。意志,即控制问题:行为是否能够被控制,如果能够被控制,在多大程度上被控制。两种相对立的观点:第一,绝对的意志自由。一个人完全可以控制、选择自己的行为,具有绝对的意志自由。一种行为实施与否、如何实施,完全由自己决定。第二,绝对的决定论。一个人的行为完全被决定,被生理、心理、自然、社会等方面的原因决定,自己根本无法控制和选择。张绍彦教授是主张这种观点的。 我认为,如果承认犯罪是一种行为,那么行为的实施是诸多方面的原因综合作用的结果。在这些原因里面,既有内因也有外因。绝对的决定论与绝对的意志自由论都过于强调一方面的原因而忽视了另一方面的原因。具体来说,绝对的决定论过于强调外因而相对忽视内因。一个人的行为确实会受到外界情况的影响,如一个人盗窃,为什么呢?经过分析,我们发现,他家境贫寒,非常穷(这是经济原因、社会原因),当时天寒地冻(这是自然原因),他饥寒难耐(生理原因),为了生存他盗窃了一件大衣几块面包(这是行为),可见社会经济的、自然的、生理的诸方面因素对他行为的实施产生了影响,对他行为的实施具有相当大的影响,但是,我们说这些原因就必然决定他实施这样的行为吗?没有其他方式可供选择吗?乞讨、向有关部门求助?再如,我仇恨你,想伤害你,实施伤害行为,是必然的吗?绝对的意志自由论则过于强调内因而相对忽视外因,禽兽不如的父亲强奸几个女儿,被杀死。女儿的行为在相当大的程度上无可选择。当时主张意志自由的学者也自相矛盾,说有三分之一的自由就负三分之一的责任,有五分之一的自由就负五分之一的责任。我承认相对的意志自由或柔软的决定论。 我们不妨从犯罪发生的机理展开:人本身有防疫系统,在外部致病因素的侵袭下,如果致病因素侵入过滤系统,形成潜在犯罪人,潜在犯罪人在合适的时间、地点,对合适的对象实施犯罪行为。如果说过滤系统中很多因素是被决定的,那么犯罪场中的因素都具有可选择性。 三、规范违犯还是社会危害 从菜市场倒拎活鸡回家、从校园的池塘里偷吊几条鱼、盗窃一张白纸,基本没有什么危害,但根据有关国家的法律构成犯罪;上面提到的不满14周岁的少年杀人强奸、恶意违约造成对方上千万元的损失,社会危害极大,根据我国刑法不构成犯罪。这使我们思考,犯罪究竟是规范违反行为还是社会危害行为。 这里需要区分两类不同的犯罪概念:立法上的犯罪和司法上的犯罪;刑法学上的犯罪和犯罪学上的犯罪。边沁曾经指出:究竟什么是犯罪?根据讨论题目的不同,这个词的意义也有所区别。如果这个概念指的是已经建立起来的法律制度,那么,犯罪就是被立法者基于无论何种理由所禁止的行为。如果这个概念指的是为创建一部尽可能好的法典而进行的理论研究,根据功利原则,犯罪是指一切基于可以产生或者可能产生某种罪恶的理由被人们认为应当禁止的行为。前者是司法上的犯罪概念,后者是立法上的犯罪概念,前者强调规范的违反性,后者则主要是社会危害性。 我国刑法理论界根据立法,认为刑法上的犯罪概念包括三个要素: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规范违反性)和应受刑罚惩罚性,犯罪学界认为犯罪包括两个要素:社会危害性、应予制裁性。储槐植教授认为二者有一个半共同点:社会危害性,应予处罚。但差别是明显的,即有无规范违反性。 刑法学上的犯罪,主要是司法上的犯罪,为司法考虑,应强调规范违反;犯罪学上的犯罪,为预防考虑,应强调社会危害。从这个意义上,我国实体法上的犯罪概念同时强调社会危害和规范违反是值得考虑的。 四、绝对恶还是相对恶 在我们的观念中,犯罪尤其是实体法中的犯罪都是绝对的恶。杀人、强奸、盗窃、抢劫,哪一个不是恶的?但是,果真如此吗?马克思指出,盗窃罪促进了制锁业的发展,看来犯罪和任何事物一样,未必是绝对的恶。关于犯罪,除了其危害社会的一面之外,还应该具有有益于社会的一面。第一,动摇观念基础。就像在旧房基础上盖新房,必须清理地基,犯罪清理人们观念中旧的地基。如卖淫通奸在西方长期被作为犯罪,慢慢改变人们的看法,现已非犯罪化。第二,本身就促进社会发展。如79年刑法中的投机倒把罪,科技人员利用业余时间进行研究收取报酬,长途贩运等。社会的活力最能体现在犯罪上。如果大家都一样,很难有发展,就是越轨行为在推动。第三,凝聚社会力量。大家对犯罪同仇敌忾。国家、犯罪人、公众,刑事大三角关系。例如,美国的911事件。第四,净化社会。社会也像有机体,排出废物后才能正常运转。 五、结论 首先,肯定犯罪是行为,是相对意志自由的行为。 其次,评价论。评价主体、评价对象、评价标准、评价目的、评价结论。例如,在立法者看来,严重危害社会、与统治者意志违反的行为就是犯罪;在司法者看来,符合构成要件的是犯罪;在民众看来,与其道德价值取向违背的是犯罪,这一点不同于立法者,如大义灭亲,民众认为不是犯罪,相反,被灭者是犯罪;见危不救,民众认为是犯罪。在程序法学者看来,经过法定程序确认的才是犯罪。所以,对于犯罪的界定,必须注意多样性。因此,可以说,犯罪不过是一种评价,评价结论取决于主体、对象、标准、目的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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