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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死刑的价值分析论纲 | |||||
作者:邱兴隆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5-10-2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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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的价值分析论纲邱兴隆 一、什么是刑罚的价值 刑罚的价值在于效益、公正与人道。 (一)刑罚的效益价值是刑罚的成本与刑罚的社会效果之间的投入产出比。 它包括如下要素: (1) 有效性:刑罚必须具有预防犯罪的积极效果。 (2) 有益性:刑罚的积极效果必须大于刑罚的成本,刑罚的成本必须小于刑罚的积极效果。 (3) 节俭性:成本大的刑罚必须具有大于成本小的刑罚的边际效益。当两种以上刑罚的效果相同时,成本大的刑罚是不节俭的。 有效性、有益性与节俭性依次代表着刑罚的效益的不同层次。 (二)刑罚的公正价值是指刑罚必须既是社会基于公正观念所能接受的,也是犯罪者基公正观念所应该能够接受的。 它包括质的公正与量的公正两个方面。 刑罚的质的公正寓于刑与罪的质的联结之中,它要求刑罚只有在有罪的前提下对犯罪者本人发动。反对无罪施罚与刑及无辜。 刑罚的量的公正寓于刑与罪的量的联结之中,它要求所发动的刑罚的分量与犯罪等比对称。 刑罚的质的公正性与死刑是否公正关系不密切,因而不必多述。而刑罚的量的公正的衡量标准,与死刑是否公正关系重大,因而有必要厘清。 在历史上,立足于公正而制约刑罚的量的标准有二:其一是等害报复;其二是等价报应。 等害报复要求刑罚所造成的损害与犯罪所造成的损害对等同一,“以眼还眼,以牙还牙,以血还血,以命偿命”是这一法则的经典表述。 等价报应不要求刑与罪在损害形态上的等同,而要求刑罚的严厉性与犯罪的严重性在序上对应。“重罪重刑,轻罪刑,同罪同刑”是等价报应法则的经典表述。 (三)刑罚的人道价值是指刑罚应该把犯罪人当人来对待。 人之所以成其为人,首先在于人具有其自然属性,即具有基于生存与繁衍的需要而生的最基本的权利,因此,要把犯罪人当人,刑罚首先必须不得剥夺人基于自然属性而生的最基本的权利。 人之所以成其为人,其次在于人具有其社会属性,即具有基于社会交往需要而生的最基本的权利,因此,要把犯罪人当人,刑罚其次还必须不得剥夺人基于社会属性而生的最基本的权利。 虽然什么样的刑罚是人道的,难以界定,但是,我们可以从作为不人道的刑罚之典范的事例中推定什么样的刑罚是不人道的。 历史上曾经长期存在的肉刑、体罚与羞辱刑,均被后人公认为是不人道的刑罚,因而被废止。肉刑以剥夺犯罪人的肢体完整为特征,体罚以给犯罪人以肉体痛苦为内容,羞辱刑以损害犯罪人的人格名誉为使命。由这些刑罚因为被认为是不人道的而废除,我们可以得出如下一般性的结论:一切破坏人的肢体完整、使人遭受肉体痛苦与损害人的人格名誉的刑罚方法,都是不人道的刑罚方法。 二、死刑的效益之维 (一)死刑具有预防犯罪的效果,而且,其预防犯罪之效,无论是从个别预防的角度还是从一般预防的角度来看,都大于其恶化犯罪之效果,因此,死刑符合作为刑罚的效益价值的要素之一的有效性的要求。 (二)死刑是否符合刑罚的有益性的要求,不能一概而论。 当死刑被分配于所侵犯的权益的价值大于人的生命的价值的犯罪时,死刑因为所保护的权益大于所剥夺的权益而是有益的;当死刑被分配于所侵犯的权益的价值小于人的生命的价值的犯罪时,死刑因所保护的权益小于所剥夺的权益而是无益的;当死刑被分配于所侵犯的权益是人的生命的犯罪时,如果死刑所保护的生命量大于所剥夺的生命量,死刑是有益的,如果死刑所保护的生命量小于所剥夺的生命量,死刑则是无益的。而死刑究竟是保护的生命量大于还是小于所剥夺的生命量,是无法证明的,因此,当死刑被分配于所侵犯的权益是人的生命的犯罪时,死刑是否有益,是无法确定的。 (三)死刑未必是一种具有大于终身监禁的边际效益的刑罚,因而未必是一种符合刑罚的节俭性的要求的刑罚 死刑显然具有大于终身监禁的个别预防效果,但是,因为死刑的个别预防效果是通过剥夺人的生命来实现的,而我们实际上根本无法判断,已经犯罪的人中有多少可能再犯罪,因此,为了追求死刑的彻底剥夺犯罪能力的效果,我们不可避免地要错杀本来不可能再犯罪的人。相应地,死刑的大于终身监禁的边际效果是以牺牲更多的罪犯的生命为代价的。这就决定了死刑未必真正有大于终身监禁的个别预防的边际效益。基于对死刑比终身监禁更为严厉的判断,人对死刑的畏惧大于对终身监禁的畏惧。因此,基于逻辑推论,死刑的一般预防效果应该大于终身监禁。然而,实证的结果并不支持这一推论。因此,死刑具有大于终身监禁的一般预防效果,缺乏实证结论的支持。既然如此,死刑未必是一种具有大于终身监禁的边际效益的刑罚,因而未必是一种符合刑罚的节俭性的要求的刑罚。 (四)结论:死刑是一种未必符合刑罚的效益价值的要求的刑罚。 三、死刑的公正之维 (一)支持死刑的公正性的是等害报复法则。然而,等害报复法则试图为无限的犯罪设计出无限的刑罚,是行不通的。 (二)对杀人者不处死刑,在现实中照样被视为是公正的,这本身便证明了死刑不是刑罚的公正价值所必然要求的。 (三)没有死刑存在,只要对最重的犯罪所适用的是最重的刑罚,刑罚的公正性便可以实现。 (四)结论:死刑不是实现刑罚公正所必要的刑罚。 四、死刑的人道之维 (一)死刑的执行死刑的过程,是让人变成尸体的过程,因此,死刑不是一种把犯罪人当人的刑罚方法。 (二)死刑是剥夺人的生命的刑罚方法,其构成对人基于自然属性而生的最基本的权利的侵犯。 (三)死刑不可避免地附带剥夺了人的免受肉体痛苦的权利。 (四)结论:死刑是最不人道的一种刑罚方法。 五、结论 死刑不但不是实现刑罚的价值所必要的刑罚方法,而且,其存在还严重妨碍着刑罚的价值的实现。因此,死刑是一种应予立即废除的刑罚方法。 [1] 法网原创作品,未经法网书面授权,不得转载、摘编,违者必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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