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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半公正的司法解释          【字体:
一个半公正的司法解释
作者:邱兴隆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5-10-21

    那么,对行为人是否可以按奸淫幼女之外的其他犯罪来定罪量刑?回答也只能是否定的。因为无论行为所造成的结果如何,也无论行为人的情节怎样,在不明知对方是幼女的前提下,行为人都是将幼女作为非幼女对待,其预见能力所及,只是与非幼女发生性行为的结果。相应地,幼女事后自杀或者性器官受损、大出血之类的后果不是行为人所能预料到的,而幼女怀孕虽然是行为人所能预料的,但因为行为人事先并不知对方是幼女,其当然不可能预料到自己的性行为会导致幼女怀孕这一特殊后果,而只能预料到使妇女怀孕这一一般后果。因此,在行为人不明知对方是幼女的前提下,发生性行为所可能产生的后果实际上都不是行为人所能预见到的,不能作为认定任何犯罪的根据。

    3.由上可见,司法解释的后半句实际上是给借口“后果严重,情节严重”而把不具有奸淫幼女的主观故意的行为认定为犯罪大开方便之门。这里所反映的是司法解释所常见的一种现象,套用一句时髦的话,便是所谓保持刑法张力。直言之,便是要通过司法解释,把本不足以入罪的情形纳入刑网之中。不错,在以往的司法解释中,在保持刑法的张力的思想指导下,确有不少本不为刑法所调控的行为被纳入刑网的先例。[[14]]本文所涉的司法解释只不过是这些恶劣的先例的恶性循环。

    在我看来,正如苏力教授把与不明知的幼女发生性关系解释为奸淫幼女一样,为保持刑法的张力而通过司法解释把本不为刑法所包容的情形纳入刑网之中,不但是不公正的,而且是相当危险的。因为这样的解释如果能够成立,那么,本不为刑法所禁止的任何行为,都可以通过司法解释而被解释为系刑法所禁止的,并受到刑罚制裁。如此一来,公民在法律允许范围内的自由,必将受到司法的任意践踏,因为作为公民自由的底线的“凡是法律没有禁止的都是我可以做的”,已经崩溃,公民的财产、人身自由乃至生命权都可能受到刑罚的无法预知的剥夺。

    在以司法解释赋予刑法以张力的做法的背后,隐含着对一个重要的刑事法理念,即有利被告理念的遗忘或牺牲。在这里,我无意过远的游离本文的主题而过多地论证有利被告理念在实体刑法领域的价值与意义以及我们对这种价值与意义的认识的不足,但不得不着力指出的是,在刑法解释领域,有利被告理念是绝不可以遗忘更不可以牺牲的一种至为重要的理念。我认为,当法条的含义不明确,可能存在两种以上不同理解之时,解释法条的惟一正确标准只能是排斥不利被告的解释,采取有利被告的解释。这里所关涉的不是一个解释者能否说服另一个解释者的问题,而是一个深层的法理问题。

    为了说明这一问题,我们不妨借用民法中的格式合同的解释规则:当格式合同的提供者与接受者因为合同的条款不明确而产生争议时,解决争议的准则是应当做出不利于格式合同的提供者的解释。究其原委,是因为格式合同的提供者是格式合同的始作俑者,格式合同的条款不明确的责任当然应该由提供者承担,承担这种责任的方式也就自然是承受不利于自己的后果。

    刑法当然不能被简单的等同于格式合同。然而,刑法又确与格式合同有可以类比之处。因为刑法是由国家单方面制定并强制公民来遵守的规范,刑法的规定不明确,所引起的某一或某些行为是否属于禁止之列的歧义与纷争当然不能由作为刑法规范的被动接受方的公民承担责任,更不应由公民以牺牲个人财产、人身自由乃至生命的方式来承担立法者的失误的责任。换言之,正如在因格式合同条款不明确引起争议的情况下,做出不利于合同的接受者的解释意味着让无过错者替过错的责任者承担责任一样,在刑法的规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做出不利于行为人的解释,实际上是把立法者的过错强加给作为非过错者的行为人,并通过给行为人以刑罚惩罚而转嫁立法者的过错责任。

    苏力教授之所以认为本文所涉的司法解释的前半句是不公正的,实际上是因为该解释没有把刑法所没有禁止的解释为属于刑法所禁止的,而其之所以同时又指出该司法解释的后半句是“公正的伏笔”,则无外乎是因为该解释又把不属于刑法所禁止的解释为了属于刑法所禁止的。因此,在通过司法解释扩张刑网或者说保持刑法的张力方面,苏力教授与司法解释不谋而合。相应地,我以上对司法解释的不公正因素的批判,也可以被视为对苏力教授的批判的补充。

四、结语

    关于本文所涉的司法解释,我该说的话也许已经说清楚了:中国现行刑法中的奸淫幼女只能由有明知的故意构成,不存在严格责任的问题。最高法院的批复在对奸淫幼女以对幼女的明知为必要方面,遵循了立法原意,无可非议。然而,最高法院的这一批复又给与不明知的幼女发生性行为构成奸淫幼女留有余地,因而存在值得推敲与修正之处。

    然而,关于对苏力教授的批判,我尚有言犹未尽之感。

    苏力教授对最高法院的批复以及该批复所涉及的行为乃至该批复所引起的社会反响的关注,无疑本身即是一种贡献。这种贡献也许并不在于引起了法学界尤其是刑法学界的地震,而在于对社会现实的一种真诚而深切的人文关怀。因为正如包括我在内的所有苏力教授的观点的反对者所关心的是可能被误作奸淫幼女犯追究刑事责任的人的权益的保障一样,苏力教授所关心的是对可能成为性行为的受害者的幼女的保护。而无论是可能被误作奸淫幼女犯的人还是作为可能的受害者的幼女,都是人。在这一意义上说,苏力教授与其反对者所表达的都是对人的关爱与对人的权益的关心,只不过双方的立足点不同而已。也正是在这一意义上,我认为,包括我在内的反对者与苏力教授之间的分歧,都是大前提一致下的分歧,因而也可以说不是原则性的分歧。

    奸淫幼女是否可以成为严格责任罪乃至刑法中的严格责任是否成立,本属于在世界范围内从历史到现实中均存在剧烈论争的问题,在时下的中国也当然是一个完全可以讨论的问题。我相信,如果这一问题不是由苏力教授而是由某一刑法学者所挑起,也许决不会引起如此轩然大波。这里实际上提出了究竟是什么样的人才值得批判,或者说什么样的人才真正拥有作为学者所可以拥有的受批判的资格的问题。作为晚近10多年来在中国法学界最具影响的学者之一,苏力教授通过对一个刑事司法解释的关注所引起的中国刑法学界也许是20多年来最大的一场论争,[[15]]本身便是对苏力教授的学术地位的认同。在这一意义上,包括我自己在内,刑法学人们之所以纷纷卷入批判苏力教授的行列,其实都在自觉或自发地表达这种认同。因为我们在批判苏力教授的同时,也就从内心确认了苏力教授是值得批判的,我们否定苏力教授的观点的愿望越迫切,对苏力教授接受批判的资格的肯定也就越强烈。由此引发的值得刑法学人深思的问题是,为什么在20多年来,刑法学界没有从内部爆发过如此大的论争?为什么20多年来,刑法学界便无人享受过受到如此批判的殊荣?进一步说,在刑法学界一派平和景象的背后,是不是隐含着某些令刑法学理论窒息的因素?在我们责难苏力教授违犯刑法学“常识”的另一面,我们的刑法“常识”本身是否值得反思?

    由被批判的资格还必然联想到的是批判的资格问题。[[16]]正如本文开头所表明的一样,我认为,我的批判资格部分地是苏力教授所赋予的,因为我觉得苏力教授是值得批判的,同时,也部分地是我作为刑法学人所应该拥有的,因为苏力教授所涉的是刑法领域里的问题。然而,应然拥有的未必是我已然拥有的,因为我不知道我是否读懂了苏力教授,因为我不敢肯定我有能力读懂苏力教授。[[17]]因为刑法问题往往不仅仅是刑法理论所能解决的问题,甚至也不只是一个在法学领域足以解决的问题。而不属于刑法理论或者法学领域的问题,可能是我无力解决却恰好是苏力教授致力于解决的问题。毕竟,我不是苏力教授。

一稿于2003年4月

二稿于2003年9月

三稿于2004年8月

原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6期。



* 湖南醒龙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

[[1]]http://www.china-judge.com/ReadNews.asp?NewsID=2255&BigClassID=16&SmallClassID=15&SpecialID=32

[[2]]例如:贝卡里亚认为,“刑事法官根本没有解释刑事法律的权利,因为他们不是立法者”。[]贝卡里亚著 黄风译:《论犯罪与刑罚》,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12页。

[[3]] 司法解释必须忠实于立法原意,是派生于法律解释的合法性原则的必然结论。关于法律解释的合法性原则,可参见陈金钊:《法律解释的哲理》,山东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115-145页;李希慧:《刑法解释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82-84页。

[[4]]如: 法国刑法典第121-3条第1款规定“无犯重罪或轻罪之故意,即无重罪或轻罪”,表明犯罪原则上必须出于故意。第2款规定,“但是,在法律有规定时,轻率不慎、疏忽大意或蓄意置他人于危险之场合,得为轻罪”,表明过失在例外情况下可以构成轻罪。而没有给既非出于故意也非出于过失的严格责任罪留有任何余地。见罗结珍译:《法国刑法典》,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7页。

[[5]]苏力教授所引证的是《意大利刑法典》第539条关于对受害人的年龄的不知不得成为免责理由的规定,以及格陵兰刑法典第五十三条甲款因疏忽幼儿的年龄与十五岁以下的幼儿性交或发生其他性关系者,定同幼儿发生性交罪的规定。苏力教授的本意是想说明对奸淫幼女采用严格责任的不只是英美法系国家刑法,而且也包括部分大陆法系国家刑法。然而,不得不指出的是,苏力教授所引证的这两个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条款,难以支撑他的论点。意大利刑法第593条确曾存在,而且,该条也似乎确实表明奸淫幼女的成立不需以对幼女的年龄的明知为前提.但苏力教授所引证的是1968年修订的意大利刑法典。而此后意大利刑法典经由1996215日第66号法律进行了再修订,被苏力教授所引证的第539条被该号法律所明文废除。见黄风译:《意大利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54页。因此,如果说苏力教授所引证的原第539条的规定是对以明知幼女的年龄作为故意的内容的否定,那么,意大利刑法对该条的废弃,也就意味着对此的态度的转变,即肯定了奸淫幼女必须以明知幼女的年龄为前提。至于说苏力教授对陵兰刑法典第五十三条甲款的引证,至少存在两方面的问题。首先,该款原文本为:“明知或行为时疏忽幼儿的年龄与十五岁以下的幼儿性交或发生其他性关系者,定同幼儿发生性交罪”。见《外国刑法研究资料》(第六辑),中国政法大学1983年印刷,第325页。而苏力教授在引证时,有意无意地省引了“明知”二字,给人以该款不要求对幼儿的年龄的明知为要件的误导。其次,按该款的本意,构成同幼儿发生性交罪必须要么是明知要么是在行为时疏忽幼儿的年龄。“明知”所标识的当然是故意,“疏忽”则非过失莫属。而无论是明知的故意还是疏忽的过失,都表明此罪是一种罪过责任,而不属于苏力教授所认为的严格责任。

[[6]]如:《俄罗斯刑法典》以明示的方式将“明知”幼女的年龄作为奸淫幼女的必要要件。该法典第134条规定,“年满18岁的人与明知未满16岁的人实行性交的”。见黄道秀等译:《俄罗斯联邦刑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第66页。

[[7]]正如我在本文的结语中将指出的一样,我惟恐没有读懂苏力教授,而且,我也惟恐刑法学界中的批判苏力教授者没有读懂苏力教授。促成我产生这样的担心的一个重要的因素是,包括我在内的苏力教授的批判者所持的都是法律解释的原旨主义标准,或者说严格解释的标准。而苏力教授从公共政策的要求的角度来解释刑法关于奸淫幼女的规定,则似乎持的是时代精神主义的标准,或者说灵活解释的标准。原旨主义与时代精神主义,是解释学问世以来便一直存在的两种针锋相对解释的标准。在原旨主义或者严格解释主义看来,法律是静止的或者说死的,其真义只有从立法者当时的本意即立法当时的精神中去寻找,违背立法者的本意的解释,不具有合法性。而在时代精神主义或者灵活解释主义看来,法律是动态的或者活的,其只有随着社会的发展而注入新的时代精神,才有其生命力,拘泥于立法当时的原意来解释法律,只会导致法律落后于时代的要求而老化与失用。正由于原旨主义与时代精神主义的立意完全不同,所以,对同一法律规定可能出现两种针锋相对的解释。美国学界对美国宪法第八修订案关于禁止残忍与异常的刑罚的规定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解释,并就死刑是否违反宪法的该条禁令得出了两种完全对立的结论。死刑保留论者认为,该修订案形成于200年以前,而在当时乃至以后相当长的时间内,美国还大量适用死刑,这足以说明该修订案所禁止的残忍与异常的刑罚不包括死刑,因此,死刑并不违宪。在这里,保留论者所持的就是原旨主义的立场。参见Ernest van den Haag and John P. Conrad, The Death Penalty: A Debate, New York and London: Plenum Press, 1983, pp.157-158.而死刑废止论者认为,宪法第八修订案产生时,其对残忍与异常的刑罚的禁止固然不涉及死刑,但经由两个世纪的发展,人们对残忍与异常的刑罚的理解发生了变化,在200年以前不认为是残忍与异常的刑罚,在200年以后完全可以被认为是残忍与异常的。死刑在200年以前是常见的,所以不是异常的,而在200年以后的今天,死刑已成为罕见的,因而演变成了异常的;在200年以前,生命权作为不可剥夺的基本人权的普适性尚未得到充分认识与认同,死刑不被视为残忍的刑罚,是可以理解的,而在200年以后的今天,生命权作为最基本人权的普适性已成为共识,将死刑视为残忍的刑罚,则尽在情理之中。因此,死刑因是既残忍又异常的刑罚,而属于违宪之刑。显然,死刑废止论者所持的是时代精神标准。参见Hugo Adam Bedau, Death Is Different: Studies in the Morality, Law and Politics of Capital Punishment, Boston: Northeastern University Press, 1987, p.92.原旨主义的解释标准与时代精神主义的解释标准所导致的法律解释的不同结论由此可见一般。因此,假若苏力教授立足于公共政策的需要而将奸淫幼女的规定解释为严格责任,所持的果真是时代精神的标准,那么,包括本文在内对苏力教授的批判便都是苍白的。因为在批判者与被批判者所持的解释标准不同的前提下,交锋的焦点本应集中在对法律的解释所持的应该是何种标准上才可使批判富有力度,否则,任何争论都是在双方没有共许前提下的争论,再激烈的批判都是无力的。正由于我所见到的包括本文在内的所有批判,都未切中要害地就解释的标准问题与苏力教授交锋,所以,苏力教授完全可以认为我们的批判是“不够档次”的。然而,苏力教授通篇所论证的是刑法关于奸淫幼女的规定的本意就是严格责任罪,而没有申明尽管刑法的规定的本意是罪过责任,但基于社会形势的发展,保护幼女的公共政策要求对刑法的规定予以符合时代精神的解释,即有必要将该规定解释为严格责任罪,因此,我的判断是,苏力教授并非持的时代精神主义的解释标准,而是与作为批判者的我们同样持的原旨主义的标准。正由于作为批判者的我们与苏力教授持的都是原旨主义的标准,所以,才有必要就刑法关于奸淫幼女的规定的本意是罪过责任还是严格责任进行辩论,也才产生了这里所提出的苏力教授可以根据保护幼女的公共政策要求把刑法的相关规定修正为严格责任,但不能要求把这一规定解释为严格责任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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