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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先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比较研究 | |||||
作者:刘先锋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6-3-1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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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今,各国的民事诉讼立法都创立了第三人制度,从总体上讲大陆法系国家保持了在制度法典成文化方面的优势,表现在第三人制度方面,规范系统完整,分类具体清楚。反之,英美法系国家诉讼第三人制度则不够发达,分类也不具体清晰,规范模糊。虽然大陆法系国家第三人制度,特别是无独立第三人制度(辅助参加制度)有差异,但仍表现出总体上的许多共同特征。英美法系国家实在能够以此解决纠纷的前提下建立第三人制度,因而有别于大陆法系国家的制度。本文不仅考察归类分析两大法系无独立第三人制度的差异,而且更着重研究两大法系内部各个国家制度的特点。以使从中概括出无独立第三人规律、内在本质、,以期对改造完善我国无独立第三人制度有所裨益。 一, 德国第三人制度 主参加 简单式(非独立辅助人) 辅助参加 共同式(独立的辅助人) 诉讼告知 1,《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了主参加诉讼,即某人对于他人之间已系属的诉讼标的(构成权利)的全部或一部,为自己有所请求时,在该诉讼受到确定裁判前,有权在该诉讼所系属的第一审法院,对诉讼双方当事人提出诉讼而主张自己的请求。主参加类型,类似于我国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此不再详述。 2,辅助参加制度 。 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辅助参加是指在他人间已系属的诉讼中,因当事人一方的胜诉而有法律上的利益的人,可以作为辅助该当事人参加诉讼。这种第三人是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不是当事人,仅仅是支持一方当事人。辅助参加人分两类,一时间但辅助参加;另一是共同诉讼的辅助参加。 1》,简单辅助参加。德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了简单辅助参加的构成要件。① 在他人之间已经系属的诉讼中,②因当事人一方的胜诉而有法律上的利益,③可以在诉讼判决确定前的任何阶段提出,也可以与提起上诉合并进行。辅助参加设计两个阶段,第一阶段,即在辅助参加人参诉的主诉讼;第二阶段,即被支持的主当事人对先前的辅助参加人提起的追索诉讼。A 简单辅助参加人的法律地位。盖辅助参加人既非当事人,亦非被支持当事人的代理人,而是有权利以自己名义行使的第三人。简单辅助参加人可以“有效地实施”为所支持的一方当事人所可以实施的一切诉讼行为,但不得实施与支持方当事人相抵触的诉讼行为,否则无效。具体权限如下: a支持方当事人缺席,辅助参加人有权参与辩论,但不得缺席判决; b可以作为证人被传讯; c有权作独立陈述且效力及于当事人,引起证据调查等,但不得为任何与支持方当事人相矛盾的行为; d存有疑问时不能一概认为辅助参加人的诉讼行为与支持方当事人不一致从而否决该行为无效; e被支持方当事人可允许辅助参加人实际上单独进行全部诉讼; f对于简单的辅助参加人不单独计算期限,而有被支持方当事人的诉讼行为期限为准,辅助参加人参加诉讼,必须接受按他加入时的诉讼阶段。 g 辅助参加人非当事人,法院不能判给其权利,也不能判决其承担责任; h 对辅助参加人的限制:包括诉之变更、扩张、限制、撤回;撤回被支持方当事人的上诉;提起反诉或中间确认之诉;承认;表示了结本诉或单独缔结和解;违背支持方当事人的意志提起上诉;不得为支持方当事人的实体法律行为。 B参加效力。与既判力不同,参加诉讼的效力应远为广泛,参加人在他对主当事人的关系上,不得主张主当事人提出法官的诉讼裁判不当,表现为对先前诉讼中对裁判具有意义的所有各项事实的查明确认;法律上的判断;预先判定的法律关系的确认;仅限于先前的判决是依次事实或法律判断而做出。 在后续诉讼中,辅助参加人可以提出诉讼程序存在缺少抗辩,依次其可以全部或部分派出参加诉讼的效应。但它必须证明:如果辅助参加是的诉讼程度或者由于主当事人的陈述和行为而不能提出攻击和防御方法时;或者主当事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没有提出辅助参加人所不知的攻击和防御方法时,辅助参加人可以主张当事人进行诉讼有缺陷。 2》共同诉讼辅助参加。德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共同诉讼的辅助参加按照民法的规定,主诉讼中所谓的裁判对于辅助参加人与其对方的法律关系上发生既判力时;辅助参加人视为第六十一条意义上的当事人的共同诉讼人。该辅助参加人不是当事人,属于独立的辅助参加人,它可以反对主当事人,作为当事人传讯。可以把共同诉讼辅助参加看作是简单辅助参加的特别类型或例外形式。 3》诉讼告知。“诉讼告知是由一方当事人将正在进行的诉讼正式通知第三人”当事人认为,如诉讼结果对自己比例,自己可以对第三人提出担保或赔偿请求,或者第三人可以向自己提出请求时,可以在判决确认前,将诉讼与审判上告知该第三人。告知者应提出叙明告知理由与诉讼程度的书状,送达与第三人时生效。第三人有权再为诉讼告知,第三人参加诉讼加入告知方,地位与辅助参加人相同;拒绝参加或未表示或加入告知者对方,自可能加入时起对其发生参加诉讼效力。 二, 日本第三人制度 日本新民事诉讼法对第三人划分非常复杂,通常认为包括有独立参加人,共同诉讼参加人,辅助参加人和告知参加人四种。独立参加人类似于我国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但范围大于我国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范围。共同诉讼的辅助参加人指在本诉讼的判决效力及于对方当事人和第三人之间的情况下,该第三人成为辅助参加人时,从保护其利益出发,应承认比通常的参加人更强的准用于共同诉讼人进行诉讼的权能。该类参加人具有当事人的诉讼地位,而且不论参加人参加诉讼之进度,判决对共同诉讼参加人均产生效力。 辅助参加是指在他人之间的诉讼中,对该诉讼的结果存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为辅助一方当事人而参加诉讼的情况。该参加的第三人被称为辅助参加人,受辅助的当事人称为被辅助参加人。辅助参加的要件包括,①他人之间的诉讼处于诉讼系数的状态。只要诉讼还处于系属中,参加人就可申请参加。如随同当事人上诉而申请参加,也可提出再审之诉。②辅助参加人对该诉讼结果存有利害关系。具体指在参加人欲辅助参加一方当事人的诉讼时,就会使自己的权利或法律上的地位受到不利影响。参加人可以用口头或书面方式申请参加诉讼,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具有异议权,在异议期间,副住参加仍然能够可以实施作为辅助参加人的可为的一切诉讼行为,即使法院决定不允许其参诉,其已参加的诉讼行为仍在当事人援用时有效。辅助参加人可以在诉讼中提出攻击防御方法,提出异议申请上诉、提出再审之诉以及其他一切诉讼行为。但是由于辅助参加人在诉讼中处于辅助一方当事人的地位,因而其所能为的诉讼行为也只能限于能够促使本诉进展的行为。具体包括如下限制:属于当事人处分权的诉讼行为;辅助参加人必须遵从其参加之时诉讼进展的程度;辅助参加人不能做出与主当事人陈述或行为相抵处的陈述或行为;辅助参加人不能单独对对方当事人应受判决之事项提出申请。 辅助参加人在本诉讼中不是当事人,仅在于辅助一方当事人,因而判决对其不具有既判力,但并非毫无拘束力,本诉判决会对辅助参加产生所谓的参加性的效力。这种参加性的效力必须以辅助参加人在前诉充分地实施了诉讼行为为前提,在该行为范围内产生拘束力。如果参加人不能实施诉讼行为或是其诉讼行为不产生效力时;或主当事人妨碍参加人实施诉讼行为时;以及主当事人因故意或过失使参加人做出其不能为的诉讼行为时,判决不对参加人发生效力。 诉讼告知是指当事人将诉讼系属之事告知可以参加诉讼的第三人。该制度是罗马法中追究担保责任的思维与日耳曼事实出发型诉讼制度的思维在现代合流的产物。诉讼告知的要件包括:①诉讼正系属于法院中;②应被告知的第三人可以参加该诉讼。需说明的是日本民事诉讼法中,诉讼告知制度是指广义参加,包括辅助参加,独立参加,共同诉讼的参加,而且当事人并不负有必须告知的诉讼义务。第三人受告知后,并不必然成为参加人,须依程序提出申请。当受告知者不参加诉讼时,诉讼法就使其在能够参加诉讼时间已经是为参加,即使参加人承受判决的效力。 独立参加人 第三人 属当事人地位的参加人 共同诉讼参加人 辅助参加人 辅助参加人 诉讼告知 独立参加人 共同诉讼参加人 三 ,法国第三人制度 第三人 独立参加 任意参加 辅助参加 强制参加 法国1925年修改后的新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诉讼参加的两种基本类型:任意参加和强制参加。任意参加是指为了自己的利益基于自己的意志而对他人之间已经系属诉讼的参加。根据参加人参加诉讼的目的不同,法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二十八条将任意参加分为独立参加和辅助参加两种。独立参加指第三人主张独立于本诉的诉讼请求权而对他人诉讼的参加,独立参加人类似于我国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这里从略。 辅助参加之由于担心在他人之间的诉讼中,其中一方当事人的行为会影响到自己的利益,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而参加诉讼,以支持另一方当事人。一般来讲,只需辅助参加人有利益支持该方当事人进行攻击或防御即可受理,而且法院判例认为,辅助参加人当前有利益可能发生的损害,甚至某种精神利益,辅助参加也可受理。 辅助参加人可以任意参加诉讼,也有权任意退出诉讼。一般而言,辅助参加人由于其参加诉讼只具辅助性,没有独立的权利请求,不存在是否败诉的问题;同时没有上诉权。如果在判决中辅助参加人要承担义务,该辅助参加人就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出上诉。诉讼参加人无论是独立参加还是辅助参加,败诉是都要承担其诉讼费用。简言之,辅助参加不仅仅是产生参加效力,有可能发生既判力效果。 强制参加,指第三人被强制性地参加他人之间已经系属的诉讼,即第三人对诉讼的参加不是按照自己的意志。需要强调的是区别于我国第三人被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法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由当事人通过传唤强制第三人参加诉讼法国民事诉讼法典将强制参加诉讼分为三种不同的情形:①牵连参加诉讼,法典第三百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有权以本诉请求对第三人提起诉讼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使该第三人牵连进诉讼,以使之受到判决。将第三人牵连进入诉讼的当事人本可以对该第三人提起本诉讼。②请求提供担保,被保证人可以不等到第三人对他提起的诉讼结束之后再向保证人追索,而立刻要求保证人参加诉讼。法典第三百三十四条区分了两种不同形式的保证:简单保证和形式保证。③请为共同判决宣告之传唤状,法国民诉法第三百三十一条第二款,对于第三人被牵连参加诉讼有利益的当事人亦可将第三人牵连进诉讼,以使判决成为对他们的共同判决,提出这种串换砖的目的是请求使已判事由能够对抗第三人,,并且以此使该第三人不得再进行提出第三人取消判决异议。强制参加在本质上类似于当事人一方起诉第三人参加诉讼,形式上是辅助参加人,实质上类似于当事人的地位。 四, 美国诉讼第三人制度 第三人 权利参加 诉讼参加制度 许可参加 第三方被告 美国的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系统的第三人制度,与大陆法系诉讼参加制度缺乏相对性,显得比较复杂,杂乱,大致上可以分为诉讼参加制度和第三方被告制度;从总体上讲很难作规范上的理解,但从总体上讲都受既判力约束的最大特点。 (一)诉讼参加(intervention),指原来不是当事人的人为了保护自己的利益而参加他人之间系属中的诉讼的程序。根据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二十四条规定,诉讼参加有两种形态:①不经过法院许可作为权利诉讼参加;②根据法院的裁量承认许可参加. 1,权利参加(intervention of right) 权利参加是指诉讼参加人适时提出申请,在下列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必须允许参加诉讼:联邦法律赋予无条件的诉讼参加权;申请人请求的利益关系到作为诉讼标的的财产或交易,并且由于申请人所处的地位,该诉讼的处理结果会在实际上削弱或妨害其保护自己利益的能力,但申请人的里已由现在的当事人充分代表的除外。 符合以上情况的案外人享有依法当然参加诉讼的权利,受诉法院不能以所谓自由裁判权作出不准参加的裁定。 2,许可参加(permissive intervention) 美国联邦民事诉讼法规则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根据及时的申请,任何人可以被允许参加的诉:①当美国制定法给予附条件的诉讼参加权,②申请人的请求或抗辩及本诉有共同的法律上的或事实上的问题.许可参加要受法院自由裁量权的约束,法院如认为其参加会过分地延误诉讼或不利于对原当事人的判决,可以拒绝其参诉。此外该款还规定,当诉讼的一方当事人请求或抗辩的理由,是基于制定法或联邦或州政府官员授予的执行命令,或更具制定法或执行命令发布或制定的规章、命令要求或协议时,根据适时的申请,可以允许官员或机构参加诉讼。这一类型与我国第三人制度有很大的区别,其甚至包括行政诉讼的内容,具有鲜明的特点。 (二) 第三方被告(Impleader) 第三方被告是指在已经开始的诉讼中,被告为了其抗辩的需要,以第三人对自己被诉的权利请求负有责任为理由,让第三人作为新的被告加入到原来的诉讼。根据《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十四条的规定,引入第三方被告的条件:第三人应当或可能就本诉原告对被告的请求的全部或一部分向被告承担责任。第三方被告承担的责任间接来自于原告对被告的请求权,被告作为第三人诉讼的原告,不能诉称第三方被告对本诉原告负有直接的责任。本诉被告对原告承担责任是其要求第三方被告对其自己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在程序方面,一旦第三方被告被引入诉讼,他就不仅可以对本诉的被告的请求提出抗辩,而且他也可以向本诉的原告提出抗辩。在管辖权的制约下,第三方被告还可以对诉讼中的任何当事人提出请求。美国民诉法上的第三方被告是完全当事人,有当事人的一切权利义务,引入第三方被告参加诉讼的目的就是为了分担或承担责任。 五,台湾地区第三人制度 主参加―――(作共同诉讼处理) 第三人 诉讼参加(实指从参加) 我国台湾地区“民诉法”受到德、日立法体制的影响。与德国民诉法一样,主参加制度同样被置于共同诉讼一节,这里从略。诉讼参加(从参加),指就两造之诉讼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之第三人,为辅助一造起见,于该诉讼系属中,得为参加(台湾民诉法第五十八条)。相应地,诉讼参加人是与诉讼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是为了辅助一方当事人而参加诉讼的第三人。诉讼参加应当具备以下条件:①参加人需是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且针对他人之间业已存在的诉讼而加入;②对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③参加诉讼是为了辅助一方当事人而参加。 根据台湾民诉法第五十九、六十条的规定,第三人应当向本诉目前所在的法院提出参加书状,且法院应将参加人提供的参加状送达双方当事人。当事人对于第三人的参加可以提出异议,对此项裁定不服可抗告;驳回参加的裁定尚未确定前,参加人可以实施诉讼行为。 就从参加人的诉讼地位而言,从参加人可以辅助当事人为一切诉讼行为,从参加人需按其参加时的诉讼程序实施诉讼行为,其行为不得与被辅助参加人的行为相抵触;但参加人实施被参加人未为的行为不构成抵触;参加人不得为被参加人提起再审之诉或申请再审;参加人不得实施变更诉讼标的,以及不利于被参加人的行为;参加人的行为处于辅助被参加人目的以外的,其行为不发生效力,但不得因此而驳回其参加。 台湾民诉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参加人对其所辅助的当事人,不得主张本诉讼的裁判不当,即就是裁判的参加效力。但有几种例外情况:①参加人因参加时诉讼程序的限制而不能使用攻击或防御方法的;⑵参加人因被参加人的行为而不能使用攻击或防御方法的;③当事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不使用参加人所不知道的攻击或防御方法的。 此外,台湾民诉法还规定了告知参加,告知参加是诉讼一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将诉讼告知于因自己败诉而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的情况。告知是告知人的一种权利,而非义务。告知目的在于时因自己败诉而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知道该诉讼的存在,并有机会保护自己的权益。受告知人可再行告知。受告知人拒绝参加或逾期参加时,实为已参加,即事后不得主张该诉讼的裁判不当。 六, 两大法系第三人制度比较研究 从以上的考察,我们可以发现两大法系第三人制度,从宏观上讲,结构体系不同。传统大陆法系国家(德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将第三人大致分为主参加,辅助参加(从参加),告知参加。日本较为特殊的独立当事人等。英美法系第三人制度包括第三方被告,权利参加和许可参加。两种结构划分体系不仅不同,而且很难比较,更难对应。其实是两种诉讼体制的差异。改造完善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应该选择哪一种结构哪一种体系,这就需要对造成两大法系第三人制度的渊源和原因进行研究。一般而言,造成目前这种结构体系的基本原因包括两点,即传统思维方式和民诉讼目的之差异。 大陆法系民事诉讼制度发源于古罗马的民事诉讼法,古罗马民事诉讼法的特征就是从规范处罚把握诉讼(规范出发型诉讼),在诉讼之前,实体法发挥着规范社会的功能,也就是说,发生纠纷之前,首先存在规范(法),规范是人们行为方式的标准。当规范遭到侵害、冲突、破坏时,人们请求法院依照实体法予以公断,从而保护自己权益,定息止争。此时裁判公断表现为对当事人之争议的事实依照实体规范认定适用。从结构上讲,诉讼是从规范(法)―――事实,在此过程中实现保护当事人权益的目的。 在这种规范出发型诉讼思维方式作用下,法院依照实体规范对原告的权利是否正当进行裁判,能否成为诉讼当事人只能是实体法律关系的双方,即权利任何义务人表现在诉讼中就是两造当事人的对立的诉讼结构。表现在涉及案外人的诉讼时,传统上的做法有两种,一是以诉的合并方式;一是辅助参加、从参加的方式。前者由案外人作为主参加起诉本诉双方或一方,构成一个第三人之诉,将第三人之诉与本诉合并审理以实现保护各方权利。后者,参加人作为非诉方式参加诉讼只是支持辅助一方进行诉讼,间接地保护自己权益,为后续诉讼争取一个合理或较为有利的位置。前者第三人具有两造意义上的当事人。后者辅助参加人不是当事人,只是处于一方当事人的地位,处于当事人与其他参加人之间的地位。大陆法系设置辅助参加制度是对规范出发型诉讼体系面对纷繁复杂的社会关系和相互包容、重叠、交叉的法律关系时的一种改良和完善,是适应时代的产物。 英美法系民事诉讼法渊源于日耳曼民事诉讼法。在古日耳曼社会里并不存在古罗马社会中的规范实体成文法,规范调整人们行为的是信念,是最高道义、道德与正义。发生争议纠纷时,人们请求法院恢复社会正义,法官从争议事件中发现应有的法解决纠纷。诉讼表现在结构上,事件―――法。可以说英美法系遵从了日耳曼法的思维方式―――从事实出发把握诉讼(事实出发性诉讼) 英美法在实施处罚型诉讼思维方式的影响下,不存在法律关系(成文法)的权利义务人,,质油事件的当事人、关系人,可能不限于双方,任何第三方当事人或多方当事人诉讼。就第三人制度而言,由已系属诉讼的被告引入第三方被告,也可能再由第三方被告再引入第三方被告等,连环诉讼,以期了解全面实践情况,归纳规则,解决多方纠纷,恢复社会正义。 两大法系思维方式不同直接导致了对各自民诉讼的目的选择的巨大差异,即保护权利和解决纠纷。这也在更本上决定了对于第三人制度选择设置上的不同,传统大陆法系选择了辅助参加和诉讼告知。而英美法系却将引入第三被告制度试图解决多个纠纷。大陆法系更加重视规范的系统逻辑性,尤其成文法体系内的不可矛盾性。英美法系强调事件本身,从事监察护法,以解决纠纷为目的,可以突破系统性,现有规范创造新的判例即法官造法。继而,在目前情况下,可以作为我国无独立第三人制度参考的有两种选择,大陆法系的制度和英美法系的制度,也就是辅助参加和引入第三方被告。我认为最从大陆法系的规范制度更加适合,更加具有内在体上的协调完整。首先我国法律体系传统上属于大陆法系,就思维方式而言,是统一的。从历史上都非常重视成文法的作用。当今我国诸多制定法渊源于前苏联,在民诉法方面也不例外,第三人制度也如此。前苏联属于大陆法系,因而我国法律体系与大陆法系具有系统上的共同性。从规范―――事实,也是符合我国诉讼思维方式的。指与保护当事人参加人权利正是我们改革完善第三人制度的初衷和目的。其次,从宏观角度着眼,选择大陆法系制度的类型,并不是说完全排斥英美法系的所有诉讼制度,只是从主要方面大陆法系更为合适,更加易于接受更加易于融合,况且我国名诉法理论界已经认识到了第三人的辅助作用辅助地位。第三人在诉讼中,总是支持一方的主张,反对相对方的主张。为他所支持的一方提供证据、进行作证。参加诉讼后的无独立第三人在主当事人同对方当事人之间的诉讼争议中往往充当当事人的辅助人。第三,从我国诉讼理论来考虑,我国诉讼法认为,一般意义上的当事人指民事法律关系发生争议或受到侵害,以自己名义进行诉讼,并受法院裁判约束的人。一般仅仅局限于诉讼中的原被告。这与大陆法系传统当事人理论相符。如果将当事人扩大,即我国部分学者认为的那样,,无独立第三人是属于当事人,或引入第三方被告这都是对当事人理论的违背或相矛盾。由于当事人理论是我国诉讼的三大理论之一,,是民诉讼的基石,突破冲突矛盾甚至改变当事人理论的方式并不见得可行。首先应该清楚地将无独立第三人的完善、设计纳入现行制度的理论框架内,符合基本理论的前提下进行重构,更加符合实际、更加易于被接受。 七, 启示 从以上对国外诉讼参加、尤其是辅助参加(从参加)制度的考察,我们可以发现大陆法系国家都将辅助参加定位在为了自己利益辅助支持一方当事人的技术框架内。差别在传统大陆法系国家不仅将辅助参加人界定为起辅助、支持一方当事人作用的利害关系人,而且也将期限定为辅助的地位,即辅助人的行为不得与主当事人的诉讼行为相抵触,也就是说赋予起非当事人诉讼地位,继而排除既判力的拘束。而法国民诉法规定,辅助参加人依附,辅助一方当事人却可以作为其有共同利害关系的诉讼“当事人”,相当于原告或被告的诉讼地位,而且辅助参加人可能受本诉既判力的拘束。总之,虽然辅助参加人在诉讼中发挥依附辅助帮助的作用,得到当事人诉讼地位,并可能受既判力的拘束。 法国从传统上属于大陆法系国家,却不属于传统大陆法系国家,传统大陆法系国家受罗马法影响,继承罗马法的规范、思维方式。法国民事诉讼法渊源于教会法,而教会法又是吸收罗马法和日耳曼法发展起来的,所以说法国民诉法很多具体的制度与传统大陆法系国家民诉法有很大差异。从思维方式上参杂进了部分事实出发型模式。法国民诉法辅助参加制度赋予辅助参加人“当事人”地位是在模糊“当事人”概念前提下,与传统大陆法系国家(包括我国)民诉法当事人理论相冲突的,法国民诉理论认为,没有提出诉讼能够请求,只要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可以作为“当事人”,对当事人没有任何条款的规定,理论界也缺乏深入的研究。参考借鉴辅助参加制度时若以突破破坏现有的当事人理论和现行的思维方式,是很难成功的。 就美国联办民诉法规则第十四条规定的第三方被告而言,其实从本质上讲,这是在三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两个诉,按照大陆法系的理论属于诉的合并,并不能将其纳入无独立第三人的范围;其从一开始就是第三方之诉中的被告,享有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受到第三方之诉既判力的拘束。但是法院却不能直接判决地三方被告向本诉原告承担责任(与我国第三人承担责任有很大区别),就这一点而言,美国第三方被告不是本诉的当事人,不是本诉的被告,而是本诉被告的被告,而且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也没有赋予其完全的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充其量,在本诉中可以将第三方被告看作是本诉被告的辅助人,其支持被告,被告胜诉其也就可能无责任的前提条件(根据联邦民俗规则的规定,被告把第三方当事人作为他的被告参加诉讼能够是有条件的,就是地三当事人影视被告对原告的请求负有全部或一部责任,或者有这种可能性的人,所以说从本诉角度考虑,第三方第三方当事人就是被告的辅助参加人,只不过是独立性更强的辅助人。 由此,辅助参加人的本质特征,首先表现在其为自己的利益,辅助支持一方当事人,继而表现出非当事人地位,结果上不受本诉既判力的拘束,尤其是传统大陆法系国家(德、日、台湾地区)表现得更加明显更加完善。法国和美国民诉法只是表现出部分的共同特征。出于种种原因,各国不可能表现相互完全相同的制度特征,,在此,也只能总结出辅助参加类似于我国无独立第三人的基本特征,利于借鉴。 法网原创作品,未经法网书面授权,不得转载、摘编,违者必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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