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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人格权的本质初谈            【字体:
人格权的本质初谈
作者:邓白君    文章来源: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6-7-25

在古罗马法上,人格是一个人的法律地位,它是由三种身份构成的:市民、家长、自由人。一个自然人只有同时具备了这三种身份,它才是法律上的人,才有完整的人格。由此可以看出,自由人与奴隶相对立,它是一种公法上地位的一种划分。只有家长,是属于私法范围的一种身份。通过对人格的历史考察可以发现,产生于古罗马法上的所谓“人格”,是在一个不平等的社会中,区分人的身份的工具,是一个面具,同时具有自由人、罗马市民以及家长三个身份的人,就可以得到人格面具,就具有基本的社会地位或者法律地位,包括政治地位和民事地位。所以,罗马法上的人格,是一个公法上的概念。而在近代资本主义社会,倡导人人平等,没有再用“人格”这个面具去区分人与人不同的必要。所以,在《法国民法典》到《德国民法典》的近一百年中,“人格”不是民法中实际存在的一个问题。“人格”这一概念存在于民法理论,但一直都是被用来表达人的基本社会地位,也就是“人成其为人”的基本条件,即自由、安全和尊严的拥有。“人成其为人”显然不仅要获得民事生活领域的财产、身份方面的权利,更重要的是还要获得政治生活领域的各种权利。因此,从古到今,人格都只能被解释为人的一般法律地位,是由基本法或者宪法加以确认的。简而言之,在一个社会中,人人平等自由,人人具有人格这样一个根本问题,只能由宪法来宣布和确认。因此,人格是宪法确认或者赋予的,而人在民法上的地位为权利能力,人参加各种类型的法律关系,是各种法律关系的主体,而不仅仅限于民法法律关系。民法上的人格,仅仅是民法上权利义务主体的权利能力。

人格在民法立法上的重提,发生于德国民法典,德国人为了实现宪法宣称的“人格平等”,在法典上实行了“私法从公法的逃离”,基于法律形式逻辑结构的需要,创制了权利能力即民事主体资格制度,并由此实现了宪法意义上与私法意义上的人格的分离。但是在德国民法典上,找不到“人格”两个字。我们能找到的,是“权利能力”。权利能力只是一种民事主体资格,是民事法律地位,和人格是完全不同的。

至于人格权的概念,是一个历史范畴,也是产生于十九世纪的德国民法理论。从人格权的发展历史来看,人格权一开始并不是一个整体性的概念,而是对于生命、健康、名誉等受保护的非物质利益的具体权利的称谓。后来才有所谓“一般人格权”。而且人格权从来就不是一个民法典中使用的概念或者权利类型,德国、瑞士、日本等主要民法典中并没有人格权的概念。我们认识人格权的本质,首先是看它的产生根据:人格权是基于人格的拥有而产生的,不是基于参加民事活动而取得的。而“人格”本来就是一种法律状态,法律地位,人的人格因宪法而被赋予时,这种法律地位当然就具有强制力,当然受法律保护。或者说,所谓的“人格关系”,本来就是一种法律关系。所以,既然人格是宪法赋予的地位,人格权从整体而言,当然也就是宪法赋予的权利。

早期各国民法典未对人格及人格权做出正面的赋权性规定而仅仅做出概括的或者具体的保护性规定,并非缘于其对人格保护的忽略。恰恰相反,自然人人格的普遍确认,是整个近代法律制度的基础和起点,而人格权,或者为一种自然权利,或者为一种法定权利,其根本不是来源于民法的授予,人格权的地位高于民事权利,民法的任务仅在于用产生损害赔偿之债权的方式对之予以私法领域的法律保护。

人格权保护的现代发展,其重要标志是一般人格权的创制,凡是关于人的平等、人格尊严、人身自由的权力,都属于一般人格权的范畴。而德国司法实务创制所谓一般人格权,其根据的根本不是民法典,而是宪法。所以各国民法典没有对人格权作授权性规定,而使用一般人格权来兜底,同样在于人格权不是一种由民法赋予的民事权利,民法的任务仅仅是用民法的方法保护人格权。

人格权之所以被误当成一种民事权利对待,一是因为把人格狭隘地解释成民事主体地位;二是因为把德国民法典等对人格的民法保护性条款当成了授权性条款(德国民法典规定:侵犯人的生命、健康,负损害赔偿之责。就理解为规定了生命权、健康权);三是现代社会加强了对人格权的民法保护,同时也确实通过民法将一些人格权类型化(肖像权、隐私权),这样就导致了人格权的私权化。但人格权并不是一种民事权利,民法上的人格权仅是法律人格在私法领域的具体表现。

总之,作为自然人一般法律地位的法律人格是由宪法加以确认的,而现代民法上的权利能力,是承受民事权利义务的主体资格,就自然人而言,是其法律人格在私法领域的具体表现,甚至可以被说成是自然人在私法上的一种“人格”。但此“人格”非彼“人格”,权利能力作为私法主体资格的“人格”,描述的仅仅是人作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法律能力和地位,但其根本无法全面表达和彰显人的一般法律地位,即法律人格所记载的“人之成其为人”所包含的人类尊严和社会进步等宏大而深刻的人权思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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