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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隐私权若干问题的研究 | |||||
作者:陈启星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5-10-1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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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私权作为自然人自由支配的一项权利,其内容就是权利人依法享有自己的隐私,他人不得非法干涉、获取和利用。我国民法学界有学者认为隐私权主要包括:①个人生活安宁权;②个人生活信息保密权;③个人通讯秘密权;④个人隐私利用权等四个方面的内容。[9]但也有学者将隐私权作了不同的划分,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0]: 隐私隐瞒权,又称隐私的保密权。指权利主体对自己的隐私采取保密措施而不为人知的权利。权利人的这些隐私无论是否有利于权利人本身,只要它与社会公共利益和群体利益无关,权利主体有权不告知他人,禁止他人以任何方式获取、利用或散布等。 隐私利用权。指权利主体享有的对自己的个人隐私进行积极利用,以满足自己的精神或物质需要的权利。个人对自己隐私的合法利用,他人或组织不得干涉。但对隐私的利用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能违背“公序良俗原则”,不得损害第三人的利益。 隐私支配权。权利主体依法按自己的意志支配其隐私的权利,用以从事各种满足其自身需要的活动。包括公开部分个人隐私,允许特定人对自己的个人活动或个人领域进行察知,准许他人知悉、利用自己的隐私等。 隐私维护权。权利主体对于自己的隐私所享有的排除他人非法侵害的权利,它是权利人依法保护自己的人格尊严和从事社会活动必不可少的条件之一。当权利人隐私受到非法侵害时,权利人有权寻求法律的保护,可以请求侵权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也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自己的人格尊严。 笔者对上面这种划分方式持赞同态度。这种划分使得隐私权各权能之间的界限更为明晰,对隐私权的保护的程度层层加深,从一般隐瞒权到寻求司法救济的维护权,逐步拓展,形成了隐私权的保护阶梯,符合不同层次隐私权权利保护的要求。 二、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与协调 知情权(the right to know),又称为“知悉权”或“了解权,是由美国的一位新闻编辑肯特·库柏(Kent Copper)在1945年1月的一次演讲中首次提出来的。[11]其基本含义是:公民有权知道他应该知道的事情,国家应该最大限度地确认和保障公民知悉、获取信息的权利,尤其是政务信息的权利。知情权包括的范围很广,如对有关的个人信息,对政府官员的道德品质、财产状况,对社会上出现的新鲜事物,对国家的政治、经济的发展状况等都有了解的权利。到50-60年代,美国兴起了“知情权运动”,知情权开始被广泛地沿用并成为一个具有国际影响的权利概念。 知情权曾一度被认为是一项政治权利和社会权利,属于公法权利,如公民对国家政治、经济状况,政府官员地道德品质及财产状况等有知情权(知政权)。事实上,知情权同样带有浓厚的私法权利的性质,这尤其体现对个人信息的知情权上。这是自然人作为民事主体不可缺少的民事权利,也是公民的一项基本的人权。《世界人权宣言》就曾确认:人人有权享有通过任何媒介和不论国界寻求、接受、传递消息和思想的自由。[12]张新宝先生对知情权的定义表述为“公民对与自己有关的事务(如自己的档案材料)或有兴趣的事务(如社会新闻)及公共事务有接近和了解的权利”。[13] (一)知情权的分类 知情权的范围是十分广泛的,根据不同的标准,分类有所不同。我国有学者将知情权分为五个方面,即①知政权;②社会知情权;③对个人信息的知情权;④法人知情权;⑤法定知情权(指司法机关享有的了解案件有关情况的权利)。[14]也有学者将其分为三类,即①知政权;②社会知情权;③个人信息知情权。[15]但笔者不同意以上两种分类。其一,知政权应该属于公众知情权的一个方面,即公众了解国家政治、经济的重大问题的权利,因而不需要单列出来;其二、“法定知情权”涉及国家司法机关行使其权力的内容,因此,也不应该列入本文所讨论知情权的范畴(法定知情权强调的是公民的权利,而非国家机关的权力)。所以,笔者认为知情权主要可以分为以下两大类: 公众知情权:指社会公众了解国家事务和公共人物[16]的个人情况以及社会事件内容的权利。公众知情权主要包括:1、知政权,即公民依法享有知道国家活动,了解国家政治、经济事务处理情况的权利;2、对公共人物的知情权,即公民对国家官吏活动及个人情况,对公共人物的情况、活动和信息有了解的权利;3、对社会事件的知情权,即公民对社会公共领域发生的涉及多数人利益,为特定区域人们关注的事件有了解的权利,如物价上涨、流行疾病、重大案件、重大灾情等。 个人知情权:即公民个人了解虽为他人所有但涉及自己利益的他人的情况、资料的权利。它包括:1、个人相关信息知情权,指公民了解为其所不了解的关于他自己的个人信息的权利(如非婚生子女寻找自己的生父、病人了解自己病情等);2、对特定法律关系相对人的知情权,通常指一方当事人了解已经建立或有建立意向的某种特定法律关系的对方当事人的信息的权利(如借款合同的贷款调查、婚恋对象的婚恋史、雇主了解雇员或意图成为其雇员的公民的个人信息等);3、法人知情权,法人在不妨碍他人利益或社会利益的前提下,有获得有利于自身发展的相关信息的权利(如市场信息收集等)。 (二)知情权与隐私权的冲突 正是由于知情权的范围的扩展,必然与隐私权发生冲突。一方面需要保护,另一方面却要有更多地了解,矛盾不可避免。在现实生活中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公众知情权与隐私权保护要求矛盾: 知情权赋予了普通公民进行民主参政、监督国家机关与国家官员的权利。作为国家主人的公民有权了解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学历、出身、行为背景、财产状况、个人品德等状况,因为只有通过对其活动和相关信息的了解,公民才有可能行使真正意义上的选举权和罢免权。而作为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当然希望自己的一些私人信息尤其是一些可能会降低其在公众中形象的、损失其威望的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此种情况是保护官员的隐私,还是倾向于公众的知情权呢? 我们认为这种情况发生时应该以社会公共利益优先为原则,公共官员负有管理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的责任,他们的举止言行、道德品质、能力水平、学历资历、态度观点甚至家庭背景、婚姻爱情、私人交往、财产状况等私生活都与公共利益密切相关,甚至本身就成为社会公共生活的有机组成部分,社会公众对他们的这些情况应当享有知情权。因此,公民的知情权高于他们的隐私权,他们不能够像普通公民那样享有完整的隐私权。正如恩格斯所说:“个人隐私一般应受到保护,但当个人私事甚至阴私与最重要的公共利益--政治生活发生联系的时候,个人的私事就已经不是一般意义的私事,而属于政治的一部分,它不受隐私权的保护,而成为历史记载和新闻报道不可回避的内容。”[17] 对于不同种类、不同级别的政府官员和执政党领导干部隐私权的保护程度,应视其具体情况而定:级别越高、权力越大,对其隐私权保护就越有限,“高官无隐私”,所强调也就是对高级别官员隐私权的限制问题。隐私权限制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①行为背景的公开;②个人生活道德的检点;③在公共事务中受到公众无条件的关注与监督;④财产的申报与登记。 名人、社会公共人物是社会关注的焦点,而公众人物本身同样需要对自己隐私进行保护,作为公共人物应当享有作为公民应享有的最基本的隐私权,如其住宅不受非法侵入、私人生活不受监视、跟踪等,但现实中一些追星族及新闻媒体的举措往往打扰了这部分人正常人的宁静生活,这样,权利的冲突自然产生。事实上,公共人物所从事的活动一般都与公众的生活相关,他们的一些隐私权已经成为公众知情权的所指向的对象。社会公众对这些新闻的关注是一种健康的欲望,公众有权通过这种信息的获得,来满足自己的精神生活。当然,这里的公众人物还包括那些“非自愿性的公共人物”,这些人在特定的情况下已与社会公共生活发生了联系,因此,此类公众人物的隐私同样要加以限制。其实,我们所以主张对公众人物的隐私加以限制,正是为了寻求一种利益的平衡,他们在特定的情况下隐私权必须让度于公众知情权。名人获利于新闻媒体,放弃一部分隐私权是他们活动成功所应付出的代价。[18] 2、个人知情权与隐私权保护之间的矛盾: 法网原创作品,未经法网书面授权,不得转载、摘编,违者必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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