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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隐私权若干问题的研究 | |||||
作者:陈启星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5-10-1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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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启星 【摘 要】 隐私权是公民享有的一项具体人格权,其受法律保护的程度是社会文明进步程度的标志之一。目前,我国虽已逐步重视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但是在立法方面漏洞较多,本文试图通过对隐私权相关法律问题的探讨,借鉴国外隐私权立法的经验,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对我国隐私权立法保护提出相关建议。 【关键词】 隐私 隐私权 知情权立法保护
隐私权是公民享有的一项具体人格权,其受法律保护的程度是社会文明进步程度的标志之一,隐私权的保护是现代法律解放自然人人格的结果,体现了现代社会对基本人权的尊重,也反映了现代人类维护自身基本权利的客观要求。在市场经济高度发展的今天,经济的发展与人身权的保护存在着激烈的冲突。一方面,人的社会主体意识不断增强,要求充分保障自己的权利,要求社会对个人的承认与尊重,使个人的价值得以实现;另一方面,随着人们物质、文化等各个方面需求的日趋增长,人们需要相互了解,希望社会能够满足自身了解他人的愿望也变得十分强烈。一方面,个人需要更大的私人空间,注重自身隐私等人身权的保护;另一方面又强调自己的知情权,崇尚言论自由、新闻自由。这样,权利的冲突自然不可避免。十几年来,我国立法、司法等各部门开始重视隐私权问题,对隐私权的保护做了大量有益且有效的工作。但从总体上来讲,相关的法律制度还不完善,对隐私权保护仍然停留在较低的水平。与此同时,还有很多人对隐私权的保护认识还不到位,导致侵权纠纷时有发生。因此,对隐私权相关问题的探讨,意义十分深远。 一、隐私权的界定 (一)隐私与隐私权 我国法学界一般认为“隐私”一词来源于美国,即英文中的“privacy”, [1]意思是指与他人无关的个人私生活的范围。在美国现行的法律体系中,隐私实质是一种范围非常广的概念,因而尚没有任何一部立法对隐私权作出明确而具体的定义。我国《现代汉语词典》对隐私的定义为“不愿告人的或不愿公开的个人的事”。可见,隐私的本质特征在于它的私人性。笔者认为王利明教授对隐私的表述最能够体现隐私的这一特点,他指出“隐私乃是一种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当事人不愿意他人干涉的个人私事和当事人不愿他人侵入或他人不便侵入的个人领域”。 隐私权(the right to privacy)的概念与理论首先是由美国法学家路易斯·布兰蒂斯(Brandeis)和萨缪尔·华伦(Warren)提出的,他们于1890年在哈佛大学《法学评论》上发表的《隐私权》一文中正式提出“隐私权”这一概念。[2]此后,世界各国逐渐认识到隐私权的重要性,各国的法律也相继确认其为人格权,并以严格的法律加以保护。隐私权作为一项人格权,它指的是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生活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受他人侵扰、知悉、使用、披露、和公开的权利。[3]隐私权被作为一种民事权利并受到法律的保护是社会进步的客观要求,是社会发展的必然结果。但是,从我国的历史来看,我们并没有重视保护隐私权的传统。中国传统社会实行宗法制度,重视“家”、“国”,而漠视“个体”,个人利益从属于“家”、“国”利益。中国传统社会就是这样一个知情权高于隐私权的社会,打听、传播他人的隐私是人们在茶余饭后打发闲暇生活的主要手段,因此,在中国传统社会里,人们几乎没有隐私可言,当然就更不可能上升到法律的高度予以保护。随着社会的进步,社会结构发生了转型,人们的价值观念发生了改变,私人生活的内容和信息日益丰富,人的生活情感呈多元化趋势,于是,人们逐渐认识到,应该尊重他人的私生活方式,维护自己并尊重他人的私生活秘密不受侵犯。因此,整个社会对隐私权的呼声愈来愈强烈,隐私权的法律地位也逐步在世界范围内得到确认。在我国,现有的立法并没有对隐私权的独立地位予以确认,实践中通常将侵害隐私权的行为作为侵害名誉权来处理,事实上是一种权宜之计。[4] (二)隐私权的性质 我国现行的法律中没有规定专门的隐私权,民法通则人身权一节也没有把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加以规定,这就造成在司法过程中只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意见》中规定的侵犯隐私权的行为,应当作为侵犯公民的名誉权加以处理的结果。[5]这使得人们认为在法律上隐私权是从属于名誉权的。然而,隐私权本身就是一项独立的具体人格权,笔者隐私权与名誉权之间存在本质的不同。首先,两种权利的主体范围不同。隐私权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而名誉权不仅自然人享有,非自然人民事主体同样享有;其次、两者保护的内容不同,隐私权保护的是权利主体的“隐私”,即个人的生活安宁和私人信息或私人事务等,而名誉权保护的是“名誉”,即民事主体的人格价值的一种社会评价的保护;第三、侵害隐私权并不必然导致对名誉权的侵害,并不一定造成名誉的损害即社会评价的降低,有时还可能提高社会评价。因此,将侵犯隐私权当作名誉权受损来处理的保护方式不利于维护隐私权。 (三)隐私权法律关系的要素 隐私权法律关系的要素,是指构成隐私权法律关系的必备因素,它由主体、客体、内容三要素构成,三者互相联系、缺一不可。 1、隐私权的主体 有关隐私权主体的界定,法学界有以下三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隐私权的主体只包括自然人;[6]一种观点认为隐私权的主体包括自然人和法人;[7]还有一种观点认为死者也是隐私权的主体。[8]笔者认为法人和死者是不享有隐私权的,隐私权是基于自然人的精神活动而言的,只有自然人才能成为精神活动的主体,同时,隐私权作为一项具体人格权,应该满足人格权的基本特征,因而它具有非财产性和不可转让性。法人作为组织并没有精神活动,因而不具备隐私权的前提和基础,当然也就没有类似自然人隐私,法人的经营活动的信息事实上具有财产性的特点,并且在现实中还可以转让,这类信息属于商业秘密范畴,可依据商业秘密不受侵犯来获得保护。 关于死者的隐私权问题目前在法学界虽已经很少议论,但仍然存在争议,笔者认为死者也不是隐私权的主体。这是因为:①死者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人,当然也就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因而不能成为隐私权的主体;②对死者隐私保护的内容是隐私,是一种利益,是死者近亲属的感情和名誉利益。对死者而言,生命已经不存在了,就利益本身而言对死者没有太多的意义;③侵犯隐私权的诉讼应该在受侵犯人生存之时加以主张,死者不具有主张权利的能力。死者的隐私及名誉等不应该属于隐私权保护范畴,而应该作为一种非权利性质的法律保护对象,通过法律的延伸保护加以解决。 2、隐私权的客体 权利的客体专指某种物,它既可以是有形的,也可以是无形的。隐私权的客体事实上就是权利主体的“隐私”,按照法律的要求解释的隐私,就是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个人私生活秘密。但由于人们民族文化、生活习惯等差异,对隐私的界定仍有较大的差异。通常认为它主要应该包括私人信息、私人活动以及私人领域三个方面。 私人信息是指有关权利主体的一切情报资料和资讯,是静态的,其内容十分广泛,从家庭成员、亲属关系、财产状况到个人的身高、病史、婚恋情况等; 私人活动是指权利主体的一切私人的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的活动,属于动态隐私,包括日常生活、社会交往、夫妻生活、婚外恋情等; 私人领域,也叫私人空间,是指权利主体的隐秘范围,包括物理空间(如居室、行李等)和心理空间(如私人信件、日记等)。 隐私范围很广,而且具有的较大弹性,因而没有任何一部立法或其他文件对隐私范围作出明确而具体的规定。 3、隐私权的内容 法网原创作品,未经法网书面授权,不得转载、摘编,违者必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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