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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法律制度的多元化与社会道德义务:《意大利民法典》第2034条有关自然之债的规定 法学理论在研究自然之债时,充分考虑到《法典》第2034条的有关规定,将实证法(diritto positivo)与社会现实、道德义务、宗教义务、人类良知有机地结合在一起。自然之债理论进一步确认了自然之债自动履行后的法律效力,在国家法律规范和其他规范之间架起了一座桥梁。有关自然之债的规定在自然之债本身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和自动履行后的自然之债产生法律约束力之间找到了一个平衡点。 由此可见,自然之债理论的确是通向非法律规范——社会、道德规范的桥梁。通过对自然之债自动履行后产生的法律约束力的承认,国家法律对纯属于社会行为规范范畴的准则给予了充分的肯定和重视。正是以上述方式并且在上述范围内,社会生活中存在的非法定义务在国家法律中占有了重要的地位。 国家法律与产生于其他规范的义务之间的关系不是相互衔接或者等同的,而是相互协调的。 立法者未将产生于社会、道德规范的义务视为债的渊源并且预先规定这些不受法律调整的社会、道德义务不是法定义务。 尽管如此,立法者仍然赋予了上述义务可能引发的、某些确定的效力或后果以法律约束力。 这样,法定之债与自然之债即相互区别,又相互融合。国家法律对社会、道德义务也并非概不介入,但是亦未将这些义务纳入法定义务的范畴。 为此,《意大利民法典》选择了一个折中方法来解决这一难题:对社会、道德义务的履行,法律不作强制性规定,然而,在自然之债的标的具有财产性质并且在当事人自动履行的情况下,国家法律承认这一履行产生的后果具有法律约束力。 《法典》未对能够成为自然之债渊源的社会、道德义务作出界定,而将这一难题留给了法官。 这就是为什么自然之债的界定总是根据社会的不同需求而变化,但是,无论怎样,它都应当是被社会公认为负有履行义务的行为。因此,自然之债总是与一定的社会背景相联系的。 此外,不能将自然之债定义为当事人认为负有履行义务的行为,对自然之债的界定应当与社会对它的认知程度相符合。 五、某些社会、道德义务的法律约束力——赠与和社会道德义务的履行 《意大利民法典》将“鉴于受赠人的业绩或者作为对受赠人业绩的承认而进行的无偿转让,或者作为特别奖励而进行的无偿转让”定义为“报酬性赠与”。[10]而未将 “在接受了服务的情况下无偿给予的财物或者通常根据惯例无偿给予的财物”[11]列入赠与的范畴。显然,在上述两种情况下,无偿转让或曰赠送和赠与都属于社会、道德义务,然而,却由于它们本身所具体的不同法律意义而被《法典》分别规范为一般赠送和赠与合同。 显然,在报酬性赠与中,社会、道德义务不再属于自然之债的范畴,而成为由国家法律调整的典型合同。 无论是赠与合同还是自然之债的标的均是财产性给付,但是,它们却分别属于不同的法律领域。 出于慷慨而作出的财产性转让是赠与。基于社会、道德义务而履行某一确定的给付所引发的财产性转让是自然之债。 尽管并不是所有当事人自认为负有的社会、道德义务都是法律承认的自然之债,但是,《意大利民法典》仍然在第2034条中确认了社会、道德义务的重要性。按照权威性解释,上文中对自然之债的理解并非自相矛盾,而是构成自然之债必须同时具备的两个基本要素。自然之债必须是在特定社会中被普遍认同的负有履行义务的行为。 根据当事人个人的价值判断,自认为负有的、未得到社会普遍认同的社会、道德义务不是自然之债。此外,自然之债的标的必须是具体的、确定的。为穷人捐赠物品属于道德义务的范畴,是向有困难的人提供的帮助,但是,这一捐赠即不是向特定之人履行的某一确定的义务,从而构成出于慷慨而作出的小额赠与[12],也不是履行一项自然债务。 六、司法判例中的自然之债 法官很少有机会审理涉及自然之债的诉讼,因为,自动履行是自然之债的主要特征,这样,债务不履行也就不能成为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法定事由。 通常,法官将在非因婚姻而同居之人之间产生的财产性给付视为自然之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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