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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之债            【字体:
自然之债
作者:恺撒·米拉拜利    文章来源:法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5-10-19

      

 

 提要:    
    1
、民法典中债和自然之债的概念    
    2
、作为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债的概念    
    3
、自然之债的法律意义;自然之债的自动履行和不得请求返还性    
    4
、法律制度的多元化与社会道德义务    
    5
、赠与和履行中的社会道德义务    
    6
、司法判例中的自然之债    
    7
、《民法典》中规定的其他自动履行的义务    
    8
、结论    
    
    
一、民法典中债和自然之债的概念    
    1942
年《意大利民法典》用了一整编——4编的篇幅对债进行了规范,但是,却未对债作出定义,也没有涉及自然之债概念的任何规定。《意大利民法典》仅在涉及履行道德或社会义务时提及了自然债务:在履行道德的或社会的义务时,自动给付者不允许索还,但是,该给付是由无行为能力人履行的,不在此限。”[2]    
    
事实上,立法者更希望不为债下定义,因为,正如在《法典说明》中表述的那样,这是一个纯理论问题,如果法典为债下了定义,那么,就超出了立法的权限范围,而这一界限却是应当严格遵守的    
    
立法者希望在《法典》中规范的是债的渊源;[3]或者更确切地说,立法者希望明确的是债的标的的给付应当具有财产性质;[4]更希望对债的履行和债务人不履行情况下应当承担的责任、[5]对债的变更、对履行以及履行以外的债的消灭方式进行规范。《法典》正是以上述方式明确了代表债务关系中相互对立的当事人——债务人和债权人的义务和权利的。    
    
然而,在德国法、或者说在1896年颁布的《德国民法典》(bgb)中,立法者却对债进行了定义。《德国民法典》在第2编的开篇、就债权展开论述时这样规定道:基于债的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作出给付。给付也可以由不作为构成[6]    
    
虽然意大利的立法者在《法典》中未对债进行类似的定义,但是,这并不妨碍意大利的法学理论对债进行定义,并且建立债法的一般原理。债是主体(债权人和债务人)间的一种法律关系,基于这一关系,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履行交付、作为和不作为的义务。债务人有义务履行给情况下,应当对因己方的不履行行为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债务人应当以自己的财产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以债务付;债权人有权利要求债务人履行给付义务,这一给付义务由交付、作为或者不作为构成。    
    
债的标的的给付应当具有经济价值。在债务人未正确履行给付义务的人现在和将来的全部财产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债权人可以请求法官判处债务人继续履行义务或者在不能履行的情况下判处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二、作为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债的概念    
    “
债是一种法律关系,基于这种关系,我们必须依照市民法向他人承担给付某物的义务。”[7]    
    
债权人依据享有的权利可以向债务人请求按照所承担的义务履行债务,这一义务就是给付。    
    
债的渊源是多元的。债可以产生于合同、不法行为或者法律规定的任何其他产生债的行为或事实。[8]    
    
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非依法、但是依据其他种类规范,如:道德规范、社会规范或者宗教规范产生的义务对当事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非法定义务的履行有赖于义务人的选择,也就是说,在无法律约束力并且亦不得强迫义务人履行的情况下,义务人可以自由选择是否按照道德规范、社会规范或者宗教规范履行该义务。     
    
    
三、自然之债的法律意义;自然之债的自动履行和不得请求返还性
    
    
单纯的社会、道德、宗教义务不是债的渊源。    
    
尽管自然之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却得到了《法典》的承认并且在第4编第7[9]中,将自然之债作为履行了不应当履行的给付进行了规范。    
    
《法典》不仅未对自然之债进行定义,而且也未就自然之债制定专门的规范,只是对履行后的自然之债产生的效力作出了规定。也就是说,《法典》规定自然之债在自动给付后不得请求返还,但是,作出该给付之人必须有行为能力,即具有处分自己财产的能力。欲取得自然之债给付的债权人不享有法定诉权——无法实现自然之债的强制给付。然而,如果给付由具有行为能力的债务人自动作出,则债权人有权受领。债务人不得以债务是非法定债务为由请求返还自动作出的给付。    
    
因此,可以说,自然之债的效力就是债权人有权受领清偿(soluti retentio):自动给付成为自然之债的债权人取得给付的最终依据,这样,自然之债也就成为财产转移的正当理由。    
    
事实上,与自然之债不同的是,在双方当事人知晓义务人履行的是一项无法律约束力的道德或社会义务的情况下,义务人在履行完毕后可以请求返还先前作出的给付。    
    
我国法律在承认自然之债自动履行产生的效力的同时,排除了自然之债除不得请求返还自动作出的给付以外的一切其他效力。《法典》第2034条第2款明确规定:前款规定的义务和任何其他法律未给予诉权但是又规定自动给付后不允许索还的情况,不产生其他效力。按照最高法院确定的原则,自然之债亦不得成为另一法律行为的依据,也就是说,不得通过另一法律行为将自然之债转换成法定之债,亦不得为自然之债设定担保以保证该债的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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