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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破产法中职工优先受偿的经济法学分析 | |||||
作者:于忠龙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6-10-2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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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法中职工优先受偿的经济法学分析 ──以经济法内物权为中心 (湘潭大学法学院,湖南 湘潭 411105) [摘 要] 对破产法中职工优先受偿权利正当性的论证,民法的优先权理论碍于其局限,实际论证效果并不理想。而从经济法内物权(活劳动力权)出发,即可以得出:它是社会化生产正常运行、发展的必然要求;是保护人作为首要的生产要素之所在;是当代人权法治化发展的必然。在社会化大生产条件下,有必要设立经济法内物权,从而为维护劳动者的利益提供法律基础。 [关键词]经济法 内物权 劳动力 [中图分类号] D922.291.92 [文献标识码]A A Analysis Of Economic Jurisprudence On The Staff’s Priority Right To Receive The Damages In Bankruptcy Law -----------With The Inner Force Right Of Economic Law As The Yu Zhonglong Ch Naixin (School of law of [Abstract] To demonstrate the justice of the staff’s priority right to receive the damages in bankruptcy law ,the priority–right theory in civil law is hindered by its own limitation. So its actual demonstration effect is not perfect. From the live labor force right in economic law, the conclusion is as follows, it is necessary requirement of the socialization production to operate and develop smoothly ,it also protects human being as a primary productive element, and it is inevitable for the contemporary human rights to become nomocracy under the condition of socialization of mass production , it is indispensable to establish the inner force right of economic law. So it can provide the labor with legal foundation to stick up for their interests. [Key Words] economic law inner force right labor force 关于职工劳动债权和担保物权的清偿顺位问题,一直是新破产法制订过程中的热点问题,也是争议最大的问题。《破产法(草案)》第127条及113条规定将职工劳动债权放到了有担保的债权之前进行清偿①,从而建立了职工工资等劳动债权绝对优先于有担保债权的地位。对此,学界面临的首要问题,就是从理论上论证职工工资等劳动债权“超级优先法律地位”的正当性问题,笔者注意到相关论证无论支持抑或反对,其视角大多从民法理论出发而较少从其他部门法,尤其是从经济法的视角考察,但是民法理论碍于其理论局限,实际论证效果却并不理想,因此,本文试从经济法的视角对其加以考察,以求对解决劳动债权绝对优先受偿的正当性问题能有所助益。 一、 劳动债权的优先权法律属性及其局限 (一)劳动债权的优先权法律属性 劳动债权是指因为企业拖欠职工工资、基本社会保险费、以及因企业破产解除劳动合同而应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等所发生的职工请求企业给付一定金钱的权利。劳动债权一般包括:工资支付请求权、基本社会保险费用请求权、补偿金请求权等。对于劳动债权的法律属性,一般认为,“劳动债权仍然属于民法上的债权,通常是一种无担保的债权,并且从比较法的角度看,各国立法大都从保护劳动者权益出发,将其列为法定优先权。”[1]优先权是指债权人的特定债权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享有的就债务人的全部财产或特定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由于优先权制度是国家立法政策取向的结果,它是立法者直接对社会资源分配的干预,使在法律上需要受到特别保护的特种债权依法优先受偿的一种法定权利制度,因而打破了传统民法理论中债权平等的原则,甚至有时具有击穿抵押权或质押权等担保物权的效力,正是由于其效力强大,国内外的立法实践都将劳动债权作为一种需要特别保护的特种债权而将其权属定位为法定优先权,从而为劳动债权优先受偿的正当性提供法理支持,如《法国民法典》第2101条第4项将工资列为动产一般优先权,《日本民法典》第306条将受雇人报酬列为次于公益费用的第二顺序的一般先取特权,我国《民事诉讼法》、《税收征收管理办法》、《合同法》分别规定的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优先权、税收优先权、建设工程承包人优先权等。 (二)民法优先权理论的局限性 优先权理论的局限性在于,只能充分论证劳动债权优先于一般债权,而对于论证劳动债权为何优先于担保物权则缺乏有力证明。这是由于: 1、劳动债权仍然属于债权。“如果将劳动债权优先于抵押权受偿,这将与物权优于债权这一物权法基本原则发生冲突和矛盾,从而在破产法和物权法这两个基本民事法律之间发生冲突和矛盾,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规则便出现了不和谐的现象。”[2]而且也与日益成为大多数国家立法趋势的旨在保护担保物权人的别除权制度相抵触,②因为别除权的理论基础就在于物权优于债权的基本规则,这就要求在别除权实现之后才能使优先权人受偿。 2、优先权制度的理论来源,决定了优先权权能的有限性。优先权制度源于罗马法,虽然近现代各国民法典设立的优先权制度具有日益公法化的趋势,如将公益费用、税收、工资报酬列入优先权的范畴,但其毕竟是为了保持以物权为中心的整个民法法权体系的和谐而设立的,其无法彻底超越维护物权所有权人利益的本质属性,因此,从权能的角度来看,以民法优先权理论作为论证劳动债权优先于担保物权的法理基础,其说服力是有限的。 二、 经济法内物(活劳动力)权——法律对人权的深入关怀 (一) 民法物权应为民法外物权及其局限 民法学者认为,“所谓物,是指存在于人体以外、人力所得支配并能满足人类社会生活需要的有体物和自然力”。[3](P34)既然民法上的物只能存在于人体之外,那么存在于人体之内的劳动力自然被排除在民法上物的范围之外。但是,在劳动力买卖关系中,一个普遍存在的事实是——劳动力已经变成了商品,和其他商品一样,也被当成物。对此矛盾唯一的解释只有:在劳动力买卖关系中,民法只限于把物权赋予劳动力商品的买者,把劳动力视为存在于买者身体之外的自然力,即买者享有的物权客体。而对于劳动力商品的卖者,民法是拒绝承认其对内在劳动力之物权的。因此,民法物权实际上只能被理解为是人对其外部物的物权,民法物权应为外物权。民法物权的局限性,集中在对待劳动者创造的剩余价值问题上。劳动者所创造的剩余价值应归属于劳动力所有人,因为出卖劳动力的主体“在让渡自己的劳动力时不放弃自己对它的所有权”,[4](P191)但劳动力买者却仅以支付工资为对价把劳动力所有权人创造的剩余价值无偿地占为己有,这显然是违反民法物权原则的,但民法却对此种物权予以确认。这就是民法物权自相矛盾和无法克服的局限性所在。 (二) 经济法内物权的概念、内涵 人对其劳动力的权利应当被称为经济法内物权。我们提出经济法内物权的概念是以马克思的剩余价值学说作为其理论基础。马克思说:“我们把劳动力或劳动能力,理解为人的身体即活的人体中存在的、每当人生产某种使用价值时就运用的体力和智力的总和。”[5](P190)因此,劳动力作为一种自然力,它不同于人体以外的物(包括有体物和自然力)。此外,它也不同于智力成果等精神财富,因为智力成果是人运用自己的劳动力已经创造出来的东西,而劳动力是有待使用才可表现出来的东西。劳动力作为一种自然力,它天然为劳动者所有,从应然的层面讲,劳动力的所有者天然的拥有其对劳动力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但从实然的层面讲,由于劳动力属于一种特殊的物,其无法转让、处分,所以,对劳动力的使用、收益权的保障就成为法律的一项重要任务。但对于这样一种重要权利,在社会化大生产这种生产方式产生后的数百年里,始终没有得到相应的法制保护,虽然资本主义工厂法“是社会对其生产过程自发形式的第一次有意识、有计划的反作用”。[6] (P627)但它仅仅是在社会化生产组织中对劳动力商品购买者的民法之外物权的限制,他尚未明确创设人对其劳动力的权利,因此对于这种法制空白,人类必须进行法律创新,以确认和保护人对其劳动力的权利。 (三) 经济法内物权的本质——法律对人权之关怀的深化 人是法律的依归。法律只有为人服务,才能真正体现法的价值,但在实践中法律的发展路径与人们的理想并不一致,法的异化现象非但没有给予人以人文关怀,反而使人成为被奴役的对象。“所有权即是盗窃”,[7](P37)虽然听起来过于刺耳,但不能不说这是人类对这种法律异化的反叛,是对普遍存在于生产领域中践踏人权现象的高呼呐喊,是对维护资本家无偿榨取剩余价值的旧法权制度的无情鞭挞。旧有法权体系的缺陷正是建立经济法法权体系的理由,使过去民法对人权的关怀仅注重对人的外在物权利的确认与保护,向着对人的内在的权利的确认与保护方面发展,从保护个别的发展权向保护共同发展权的方向发展,从而大大深化法律对人权的关怀,起到促进社会化生产的继续发展和保障人们的共同发展的利益得到满足的作用。 三、 经济法内物权优先于民法外物权——破产法中职工优先受偿之法理基础 我们对经济法的定位为,经济法是调整在以社会化大生产为基础的市场经济中人与人之间增量(剩余)利益关系的法。增量利益关系包括增量利益的共同创造、实现和分享关系,而只有在法律上确立劳动者对其内在劳动力享有内物权,才能真正确立劳动者在增量利益的创造、实现、分享关系中的权利主体地位。因此,内物权在经济法法权体系中处于核心地位,其权利位阶要高于处于民法法权体系核心地位的外物权。这是因为: (一) 社会化生产正常运行、发展的必然要求。 生产方式的变革,是经济法内物权优先于民法外物权的根本因素。在个体小生产时期,劳动者用自己生产的原料、劳动资料,用自己或家属的手工劳动来制造产品,当劳动者的劳动力物化为产品时,劳动者基于其对劳动力的天然占有,产品自然完全归他所有,而此时法律的使命即在于对其加以确认,使其合法化。民法物权正是对这种人与人之间既有利益(存量利益)的归属、流转、继承的法权化,而那时劳动者身份的一元化决定了无需对劳动者劳动力问题法权化。但进入社会化大生产后,生产方式已不再是简单的、孤立的、分散的传统生产,而是代之以复杂的、协作的、集体的现代生产。投资者、管理者的出现打破了传统意义上劳动者的一元化结构,形成了劳动者类型向多元化发展的趋势,而劳动者的多元化使得由各种类型劳动者的劳动力物化的劳动产品,在创造、实现③和分享(分配与享用)等各个环节出现了一系列前所未有的矛盾,如,如何确定投资者、管理者、投劳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如何共同创造增量利益?如何通过市场竞争使它在生产领域创造的增量利益(利润)得到实现?如何将实现的增量价值在投资者、管理者、投劳者之间合理分配?这些问题是否得到解决,将直接决定社会化大生产是否能正常运行、发展,将直接决定投资者、管理者、投劳者是在相互对抗中“同归于尽”,还是在相互合作中共同发展,然而事实上,人们对此问题并没有给予足够的关注,以至于法律在面对劳动力购买者无偿占有劳动力创造的剩余价值时,依然固守民法物权所有权制度,依然认为只要对物权所有权理论不断修改、完善或现代化,就可以彻底解决这一问题。对此最为明显的表现就是,尽管马克思的剩余价值理论早已对此进行了彻底揭露,但时至今日,劳动力的法权化在人类社会的法学领域尚无相应的进展。因此,只有在法律上确认人对其自身劳动力的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将劳动力法权化,设立经济法内物权,并使其权利位阶高于民法外物权,才能使各类劳动者分享增量利益的权利正当化。 (二) 劳动能力不仅是人作为首要的生产要素之所在,而且更是一种人力资源。 人,之所以成为首要的生产要素,其根源在于他具有运用各种工具从事劳动操作,创造新的物质财富(增量利益)的能力。人的劳动,是价值的唯一源泉。根据马克思的学说,社会主义政治经济学的关于生产力诸要素的思想中,尤其强调作为劳动者的人的主体地位和推动力量。在现代经济生活中,企业家往往把企业活动概括为六个字:人、财、物、产、供、销。产、供、销,是经济活动的过程;人、财、物,则是经济活动的要素和前提。只有具备了人、财、物的要素,才能从事产、供、销的活动。因此,要素是从事经济活动的出发点。在人、财、物这三个要素中,无疑,人的要素最为关键。而人的劳动能力则是关键中的关键,在现代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中,人的能力尤其是创造能力、策划能力、管理能力等脑力劳动能力,可能关系到企业的成败存亡。因此,现代社会对人这一生产要素的重视,即是对人的劳动能力的重视。 劳动能力更是一种人力资源。人力资源理论的提出,可以说是人类在认识自身过程中对人的价值的一种反思与回归。奴隶社会封建社会的落后性集中表现在对人性的漠视与否定,人成为被压迫、被奴役的对象。文艺复兴运动可以说是吹响了“人”回归运动的号角。但随着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劳动异化现象的产生却使人类的这一努力走向歧途,一方面,人的劳动服从于机器的运行,肢体片面运用,技能片面发展,人成为机器生产体系之中的一个构件;另一方面,居于生产主体、创造社会财富的劳动者,在生产活动中、在政治生活与社会事务中处于无权地位,被一小部分不劳而获者统治着。资本主义世界劳动的异化,不仅产生着社会矛盾、阶级矛盾,而且也是对人的生产主体地位的破坏,也必将影响到资本主义经济本身。现代社会尤其是进入信息社会以来,对人的教育越来越向着民主化、普及化、实用化、开放化、终身化的方向发展,着力于培养人的能力,特别是创造力,促使人的全面发展,各国的经济发展中都注重人力资源规划、人力资源的合理配置,等等。这些都体现了在当今世界,人类对人作为生产和社会活动的主体所应有的反思与回归。[8] (P7)而对于这种回归的终极,必然要在法律上有所体现,因此,法律将劳动力权,即经济法之内物权的权利位阶高于民法之外物权亦是对上述承认将人作为首要生产要素,并将人力资源作为经济增长的第一资源的一种回应。 (三)优先保护劳动力权,是当代人权法治化发展的必然。 人权是一个在政治权利、私人权利之上的类概念,人权是“权利的最一般的形式”[9] (P228)。具体到内物权来说,就是劳动力所有权人首先要有做人的权利,这种“做人的权利”不仅仅强调一种抽象的人格平等,更注重于具体的物质领域的相对公平。它表明了劳动谋取生存之外,劳动者更应在劳动中灌注自己的意志,并能利用自己的意志来创造和分享产品,而非简单的成为别人致富或获取利益的工具,成为他人实现自己意志、自由和目的的手段或工具,成为别人发展的代价物。否则的话,则有违人性及基本的“一切人都基本上都平等拥有的根本的重要的道德权利”的原则。而内物权的设定是对这种道德权利的肯定,同时也是对“劳动异化”扬弃的一个现实契入点。此外,它尽管在法律上还鲜有明确的界定,但实际生活中,内物权所概括的一些权利内涵已有一些为国内法规或国际文件所规定,人权法治化已经成为世界各国法治发展的共同趋势。较早的如英国的《工厂法》,尤其是《世界人权宣言》的有关规定,如第1条、第22条、第23条第(一)款至第(三)款、;晚近,20世纪60年代美国的职工持股计划,德国等欧洲国家的雇员参与制度等都涉及了内物权问题;根据现有资料,意大利《民法典》(1942)第2349条还规定:可以设立特别的雇员股,雇员股从利润中无偿分配给雇员。其次,内物权不仅是生存权更是发展权的重要内容之一。在现代社会中,生存与发展的问题是复杂的交织在一起的,是生存中的发展与发展中的生存的密切结合;而且,现代的个体生存与发展绝大部分都依赖于企业这种组织形式,依赖于在这种组织体里面共同运用自己的内物(劳动力)来协作进行创造财富,并最后通过分享到的财富量的多少,来实现自己的发展权益。而这恰恰也是个人利益最大化的普遍化、持续化的最基本的根源,亦是实现共同发展权的现实保障。[10] (262--263) 四、 破产职工优先受偿正当性的具体分析 (一) 工资优先受偿的正当性分析 首先,从微观层面考察,工资是对破产企业职工劳动力损耗的一种补救。如前所述,人的劳动能力是一种人力资源。人力资源具有可再生性,这种再生性是通过个体的不断替换更新和“劳动力消耗→劳动力生产→劳动力再次消耗→劳动力再次生产”的过程得以实现。职工在劳动中一方面将生产资料价值与自身劳动力价值转移到劳动产品中,另一方面创造出新的价值。在这一过程中,劳动力的损耗必须得到补偿,否则必将打破劳动力再生循环的链条,社会生产也必将难以为继。人力资源的再生性不同于一般生物资源的再生性,它除了受一般的生物学规律支配外,更为重要的是它还受着人类社会意识活动的影响与制约,人类社会只有充分认清并通过法律途径使对劳动力再生的各种手段处于优先保障之地位,劳动力再生循环的链条才能得以最低程度的维持,而工资即是作为劳动力自身价值得以再生的最基本的补救手段。 其次,从宏观层面考察,工资是国家基于国民经济发展而进行的人力耗费补偿的基本部分。一定的人力资源是经济发展的前提,而人力资源的数量与质量制约经济发展的速度和水平,因此,各国都非常重视人力耗费的补偿与投资,尤其重视对提高人力资源质量的投资,即通过人力资源的投资,使劳动者具备比以前大得多的劳动能力,从而使其在运用中产生更大的经济效益。在全部人力投资中,工资是基本的耗费补偿部分。它是职工形成正常人体生活消费的费用的基本部分,是形成更高质量劳动力的基础性因素。只有使对职工工资的法律保障置于优先地位,才能使其他人力资源投资产生积极效果。因此,在破产法中将职工工资设为优先受偿,是更具宏观性、全局性的举措。 再次,从经济学的角度上考察,当在优先保护内物权与外物权发生冲突时,对内物权的保护更具效益性。人一旦因基本生存资料无法得到满足而发生诸如体质的衰弱、疾病等状况时,国家为恢复其体力、治疗疾病所耗费的资源量要远大于其在正常情况下维持基本生存所需要的资源量,因此,对活劳动力的损害救济一般具有非等价性的特点。而更为重要的是,劳动力一旦死亡,其后果是无法挽救的,这就意味着不仅该劳动力已经彻底无法再为社会创造增量利益,而且国家过去在其身上所投入的所有投资都将丧失殆尽。所以,活劳动力又具有一旦死亡而无法救济的特点。而这些特点正是“外物”所不具备的,对“外物”损失的赔偿一般具有等价性的特点,并且可以通过多种途径加以救济。因此,从经济效益的角度来考察,工资作为避免国家耗费更大的人力救济投入的一项最基本的保障措施,理应具备优先于银行担保物权等外物权的法律效力。 (二) 基本社会保险费用、补偿金优先受偿的正当性分析 基本社会保险费包括企业拖欠职工的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工伤保险金、医疗保险金等费用。补偿金是指因企业破产解除劳动合同而应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与工资不同,职工对基本社会保险费用、补偿金的优先受偿并不是基于职工的已付劳动,而是国家基于对人权、社会公平、可持续发展等综合性考虑的结果。首先,基于对人的生存权、发展权的保护,法律必须遵循“利中取大”的利益衡量法则,优先保护涉及人的生存,维系劳动力可持续发展的基本权利。其次,基于捍卫社会公平的最后一道防线,法律更应该体现对社会弱势群体的关怀,破产企业中的职工无疑属于这一群体。只有使破产企业职工通过对基本社会保险费用、补偿金优先受偿,才能为其尽快摆脱社会弱势群体奠定最基本的物质基础。这既是一种社会责任、国家责任,更是一种法律责任。破产法虽然不是社会保障法,但同样具有保障社会弱势群体的责任,同样要体现法律的人文关怀。最后,基于国家可持续发展的需要,法律必须优先保障人的可持续发展。人的发展,应该是普遍的发展、持续的发展、全面的发展。基本社会保险费用、补偿金在这此意义上,可以说是规避个人发展过程中难以承受风险的一项法律保障。 * [作者简介]于忠龙(1977)男,汉族,黑龙江哈尔滨人,湘潭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经济法学。 **陈乃新:湘潭大学法学院教授 法学博士 ①草案第127条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公益债务后,依照以下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基本社会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对破产人所欠职工工资和基本社会保险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按着前款规定仍未受到清偿的部分,在本法第113条规定的特定财产中优先受偿。该草案113条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抵押权、质权、或者法律规定优先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中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有本法第127条第2款规定情形的,前款规定的优先受偿权在第127条第2款规定的清偿要求之后受偿。 ② 别除权主要是大陆法系国家采用的概念,它是指在破产程序宣告以前,就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上设定了担保物权或者存在有其他特别优先权的,于债权人宣告破产后,权利人享有就该特定财产不依照破产清算程序优先获得清偿和满足的权利。 ③劳动产品的实现有两层涵义:一是指产品的使用价值转化为价值的过程;二是指凝结在产品中的劳动力使用价值转化为价值的过程。我们认为,这一过程主要体现在市场经济的经济竞争过程中,通过竞争得以实现,而民法只调整经济交易关系,对于经济竞争关系应由经济法调整。 [1]参见王利明.关于劳动债权与担保物权的关系[J].法学家.2005,(2) [2]王利明.关于劳动债权与担保物权的关系[J].法学家.2005,(2) [3]梁彗星.中国物权法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4][德]马克思.资本论 第1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5. [5][德]马克思.资本论 第1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5. [6][德]马克思.资本论 第1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5. [7][法]蒲鲁东.什么是所有权[M].北京:商务印书馆出版社,1963. [8]参见姚裕群.人口大国的希望—人力资源经济概论[M].北京:中国人口出版社,1991. [9][德]马克思,恩格斯.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 [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5. [10]参见陈乃新.经济法理性论纲—以剩余价值法权化为中心[M]. 北京:中国检查出版社,2004. 作者简介 于忠龙:湘潭大学法学院2004级研究生(男、1977年 ) 手机13117520875 电话:0732-2353417 地址:湘潭大学法学院9007# 电子邮箱:yu120888@163.com 法网原创作品,未经法网书面授权,不得转载、摘编,违者必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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