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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劳动关系之变迁史纲 | |||||
作者:徐震冲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5-10-1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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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人类的历史文明过程中,劳动对人类的发展起着关键的决定作用,它是人类文明的根源及表现形式,它形成的人类作为一个共同体的分工及其内涵,是验证人类文明进步的标准。劳动关系,以人类相互活动的交往合作行为过程为基础,共建人类文明过程中通过劳动而形成的相互关系。人类的交往行为,必然通过一种有序的规则,相互的空间尊重,真正体现人类理性中的自由,才能真正发挥共同体的最高智慧,其作为一种自然法则,如历史上每种文明的发展过程一样,都有其发展过程,或者消灭,或者停滞不前,或者自强不息、不断进步。在本文中叙说的劳动关系,是现在所通说的由劳动法所调整的法律关系。历史观的劳动法处于不断的活动中,它的生命就是活动,才能真正构建起其自我价值的体系。这体系作为人类的遗产,构成了下一代思想的灵魂,亦即构成下一代习以为常的实质、原则、成见和财产;作为这样接受下来的传统,复被降为一种现成的材料,结合现实的社会伦理道德观,由精神加以改造、转化、发展,提高到一个更高更贴近现实的水平。劳动关系,作为概念与体系的生成,在这种吸收转化的过程里,把已然发展的法律体系作为基础,根据普遍中的特殊这一哲学思维,我们应假定一个已有的劳动关系思想体系,并把它转变成为我们自己历史中的一部分,从而只有在本质上与前此的法律体系有了联系,才能够使其显示其生命,展现其存在,而且必然地从前述的法律体系中产生出来,转化后成为劳动关系后,劳动关系的法律思想体系从而产生出来。劳动关系的演变在既往各个时代有不同的法律性质,现从劳动关系的历史发展过程,理清一条劳动关系思想体系发展的过程,恒以作为现代性的一种材料,以供参考。
一、物权化的劳动时代(古希腊法时代):
特殊的地理环境,与环地中海区域的贸易往来,使得古希腊人的眼界十分开阔。我们不能在希腊的法律文本中找到有关希腊法律历史的材料;在诸多知识领域极尽丰饶的希腊人,只有具体规范的堆积,缺乏抽象的概括与分析,未能形成系统成熟的成文法典,因而从未创造出实践性的法律科学,因此,只能以当时的文化及生活背景为基调展开此时期劳动关系的特点。古希腊是西方哲学、政治学等学科的发源地,也是法哲学思想最早的倡导者,如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提出的法的“正义”、“公正”、法的理性原则,以及斯多噶学派提出的自然法是法律与正义的基础等等,由于受到这些思想的影响,使得整个古希腊制度中充漫着自然法则的思想色彩,这个自然法则不再仅适用于城邦自由的市民,而且适用当时世界所有人类,不论市民和外国人,不论是自由民和奴隶都适用。在法律史的发展阶段中,古希腊法注重强制法的“正义”观念,并且由于不存在成文法典,在法的适用上具有了一定灵活性,必须使每个人各得其份、各得其权。但遗憾的是,古希腊从来没有正视劳动过程中形成的关系,故分析这时代的劳动关系,则只能从阶层的社会现实来论述。由于当时的社会发展的主导是以国家宪政为根本,使古希腊的法律中公法比私法发达,根据当时的历史现状,由于有大量的奴隶存在,日常劳动完全依赖这些奴隶去提供劳动力,奴隶提供其劳动力在法律上的形式表现为:奴隶为其主人提供劳动期间的法律关系是基于公法上的支配关系,并无私法上的意义,而奴隶为其主人以外的自由人提供劳动时,即奴隶的地位等于法律上的物;亦即奴隶之主人将其物借贷于他人使用,作为动产物的一种,均可由奴隶主自由买卖与借贷,奴隶并无选择的余地,从而纳入物权范畴。由于城邦与各地之间的贸易,相互之间的接触密切,当时社会的生活关系逐渐日益变得复杂化,日常及特殊性的劳动除了依赖奴隶外,尚须依赖自由民,农业劳动、海运劳动,处处需要奴隶外的自由民,但此种情形在当时仍然不以自由契约的形式出现,而以类似于奴隶劳动的方式来表现出来:第一,提供劳动的自由民虽由相对雇请人处获得劳动的价金,但此种价金却是以消费借贷的方式受领,然后在一定期间内以劳动力的给付而清偿,在此期间内,成为对方之债奴的一种拟制的法律关系;第二,自由民自愿将自己的身份地位降低为类似于奴隶地位,将自身借贷给相对雇请人。由此而形成了一种劳动力的借贷关系,这种借贷关系表现为债的一种形式,即提供劳动力的劳动者与价金之间表现为请求给付之债的关系。只有那种习惯于将劳动的人视为物的法律,才可能以最近似于物的租赁方式表示“雇佣租赁”。 (二)租赁劳动时代(罗马法时代):
作为个人本位的罗马法,是以个人为中心、尊重个人意志、严格保护私有财产。罗马法律职业化的开始,很大程度地受到了希腊思想的影响,西塞罗的《论法律》显然是受了亚里士多德和斯多葛哲学的影响,认为自然是人类观念的渊源,每个人都可以通过其自身理性获致;自然对人类行为的规定有其神的起源。自然法的观念产生,影响着罗马的劳动法律关系。罗马法依据公法上的自由权的有无,将居民区分为自由民和奴隶。因罗马帝国还属于奴隶制时期,与希腊一样拥有大量的奴隶,是罗马社会居民中的绝大多数,是社会生产的主要担当者,其奴隶劳动关系仍然与前期情形略似(即在法律上被视为主人的财产、常用的物,任凭主人役使、买卖和惩处)。与上古不同的,在于自由民的劳动关系,这使劳动思想史上取得划时代的进步,此时已经脱离了不自由劳动时代,而进入自由契约时代,即自由民为他自由民所使用时,已不复以债奴或自己出借的方式出现,而是当事人之间以订立劳动契约的形式将自己的劳动出租给对方,于是成立劳动租赁契约。这种劳动关系是以两个人格者间的债权关系为基础,不过当时的劳动租赁关系尚不能和十八世纪启蒙时代以后的劳务契约相比。而另一类高级劳动则不适用劳动租赁而另适用关于委任的规定,从而亦无报酬请求权,以无偿为原则,仅得以谢金的方式给付,这种制度显然受到前期劳动思想的影响,“为所得而劳动,对自由人而言乃甚不名誉之事” (亚里士多德),所以在罗马时代,唯有下层的*民才从事有偿劳动,像法律家、美术家、建筑师往往为维护其名誉不愿行使其报酬请求权,不过到了后期,这种报酬请求权基于现实生存与尊重而非请求不可,于是很多高级劳务者不得不依特别诉讼程序以谢金的方法获得满足。 [1] 法网原创作品,未经法网书面授权,不得转载、摘编,违者必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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