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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际法中的单方法律行为            【字体:
论国际法中的单方法律行为
作者:李伯军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3-9

论国际法中的单方法律行为

 

李伯军*

 

(湘潭大学 法学院,湖南 湘潭 411105

摘要:在当代国际法上,由于其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消灭主要依据条约,即多方法律行为,因此,国际法中的单方法律行为比较有限,这也正是大部分学者们常常忽略的一个问题。事实上,对于这类单方法律行为的研究还是很有必要的,这是因为,其一,单方法律行为常常会产生一系列的国际法律后果;其二,该类行为能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国际社会成员对于现时国际法规则的价值取向;其三,这类行为还可被视为国际法的一个辅助性渊源。

关键词:单方法律行为 法律关系 国际法

 

Some Thoughts on the Unilateral Legal Act in International Law

LI Bo-jun

(Law School, Xiangtan University, Xiangtan 411105 China)

Abstract: In contemporary international law, since the coming into being, modifying and dieing out of its legal relations mainly depends on treaties, namely multilateral legal act,  the unilateral legal act of international law seems to be comparatively limited, which is the very problem neglected by most scholars. Actually, the study on the unilateral legal act is quite necessary, the reasons are: firstly, the unilateral legal act often result in a sequence of international legal consequences; secondly, to some extent, this sort of act can reflect international society members’ value tendency on the regulations of international law nowadays; thirdly, this sort of act can also be regarded as one of the assistant sources of international law.

Key words: Unilateral Legal Act  Legal Relations  International Law

 

 

(一)

    一般来说,法律关系是指法律在调整人们行为的过程当中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它主要由主体、客体以及权利与义务三个要素组成。一方面,由于法律关系是法律对社会关系加以确认和保障的结果,因此它具有相对的稳定性;另一方面,由于社会生活本身是不断发展、变化的,因而法律关系也随之发生变化,从而表现为一个形成(主体之间产生了权利、义务关系)、变更(主体、客体或权利和义务发生了变化)与消灭(主体间权利、义务关系完全终止)的过程。不过这种法律关系得以形成、变更或消灭是以法律规范加以规定的法律事实的存在为条件的。[1]而法律事实只是指那些由法律加以规定并能引起一定法律后果的事实。按照法律事实是否与当事人的意志有关可以将其分为事件和行为。而行为又称法律行为,它是指与当事人意志有关的、并能引起法律关系形成、变更或消灭的作为或不作为,或者是指法律主体为发生法律效果而采取的意思表示行为。而行为一旦作出,其本身也是一种事实,它与事件的不同之处在于当事人的主观因素成为引发此种事实的原因。[2]有时,我们可以将法律行为分为单方法律行为(指依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或由一方当事人主动作为而成立的法律行为,如遗嘱、赠予放弃继承权的声明等)与双方法律行为(指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的法律行为,如个人、法人之间的合同等)。[3]在这里,我们将主要探讨与国内法律关系有着相似情况的国际法律关系当中的单方法律行为。

   然而,到底什么是国际法中的单方法律行为或单方行为(Unilateral Legal Act or Unilateral Act)?对于这个问题,不同的学者存在不同的观点。日本国际法学会主编的《国际法词典》中的解释是,所谓国际法中的单方法律行为(Unilateral Transaction),它是指某一国际法主体对另一国际法主体单方面作出的行为。[4]韩国国际法学者柳炳华认为,由国际法主体单方面意思表示成立的法律行为是为单方面法律行为或单方行为。[5]《奥本海国际法》(第9版)将国际法中的单方行为界定为“谈判和条约以外的国际交往行为”。[6]还有学者将国际法中的单方行为视为,由那些国际法主体单方面所期望执行的与法律相关的、并能对其它国家产生直接法律后果的行为,在这里,该学者对于国际法中的单方法律行为用的英文表述是“Unilateral Transactions”。[7]而奥地利著名的国际法学者菲德罗斯的观点是,“按照一般国际法,通过一个个别国家的意思表示,也可以发生它意欲的法律上的结果。这样的意思表示,人们称为单方的法律行为。”[8]在笔者看来,所谓国际法中的单方法律行为,是指一方国际法主体(这不仅包括国家,而且还包括国际组织等国际法主体)针对其它国际法主体单方面所作出的、并能产生一定国际法律后果的行为。

    国际法中的单方法律行为按照不同的分类标准,存在以下几种不同的分类:

    1、按照单方法律行为的表现形式,可分为单方声明与单方行动,前者如宣布、通知、承认、承诺、放弃、弃权和抗议等;后者如占领、抛弃、兼并(这仅仅曾在传统国际法上有意义,在当代国际法上此举已被认为是非法行为)、国籍的给予、和移交等。

    2、按照国际法主体的不同,可以将其分为国家的单方法律行为和国际组织的单方法律行为等。前者如国家的宣布、通知、承认、承诺、放弃等;后者如国际组织所作的决议、建议、决定等。

    3、按照单方法律行为是否能单独作出,可将其分为单方的、独立的国际法律行为和单方的、从属的国际法律行为。前者如宣布、通知、承认、抗议、放弃等;后者如与订立条约相关的要约、承诺、签署、加入、核准、保留、单方解约、单方退出条约等。

    4、根据单方法律行为的效力是否从属于其它法律行为为标准,可将其分为单方自律性行为和单方非自律性行为。[9]而单方自律性行为是不问条约或习惯法的规定,其法律行为独立发生效力的单方行为,如通知、承认、抗议与放弃等;单方非自律性行为是涉及条约和习惯法规范履行的单方行为,如条约的加入、废除、退出和保留等。

    那么,国际法中的单方法律行为的法律效力及其构成要件如何?对于这个问题一般没有一个确定的答复,这就具体要看是哪个主体实施了什么样的单方法律行为。例如一个国家对于另一个新成立的国家的承认一经作出就会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两国可以正式建立外交关系、双方可以缔结各种双边条约等。但如果一国对于另一国内战中的叛乱者不适时、或过急地予以承认为一个新国家时,这种行为就是一种干涉该国的非法行为,因而当然也是无效的行为。1903年,当巴拿马从哥伦比亚脱离出去时,美国立即对新独立的巴拿马共和国予以承认,并且阻止哥伦比亚对这个叛乱省份行使权力,这是一个典型的过急承认的事例。总的来说,国家的单方法律行为的效力状态主要可以分为两种情况来进行分析:首先,国家在国际法的框架内自主地行使权利或履行义务而对其他国家未产生任何影响的单方行为,这就是说,国家对权利或某些事实状态所作的单方面的声明或行为可以为自己创设法律权利或义务。例如,一个国家沿着其海岸线建筑破堤、围海造田等使得其领海向外扩展,从而使该国的领土有所增加,这种添附在国际法上一般是合法的行为。其次,与前种情况恰好相反,国家在国际法范围内自主地行使权利或履行义务的同时,间接或直接给他国创设权利或义务的单方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值得注意的是,一般地,一国给他国创设权利的单方行为是没有问题的。但如果是为其创设义务的单方行为,要想使得该行为在国际法上有效,还必须事后征得他国的同意。例如条约在原则上只对缔约方有拘束力,对第三国“既不有损害,也不有利益”(pacta tertiis nocent nec prosunt),这就是条约的相对效力原则。但也有对第三方设定义务的条约,但这种条约必须经第三方接受后,才能对其产生法律效力,这也是适用国家主权平等原则的结果。[10]至于对于国际组织的单方行为的法律效力问题,情况就有所不同。比较一致的观点的是,国际组织单方所作的决议、建议或决定在国际法上是没有法律拘束力的,但并非没有任何法律效力。不过,这得根据具体的情况来进行分析,如通过该决议、决定的投票情况,如参与投票的成员数、赞成票数与否定票数以及弃权票数的情况。至于国际法中单方行为的法律效力的构成要件是什么?要回答这个问题一般来说是比较困难的。因为,首先,要对国际法中众多的单方法律行为的法律效力问题进行甄别后,然后才能予以一一分析。虽然承认、抗议和放弃的法律效力已经得到了广泛地认可,但是,这些单方行为的法律效力的构成要件仍然无法穷尽。不过,一种可以接受的观点是,单方行为的法律效力来自于信任要件(如诚实信用原则或者禁止反言原则(Estoppel)),如承诺。[11]

   另外,对于国际法中的所有单方法律行为所发生的一个问题是,它们一旦由有关国际法主体作出,该主体以后是否可以有权加以修改或撤回。按照权威学者的见解,对于这种问题,虽然没有什么一个适用于一切情况的一般答复,但这种行为似乎是可以撤回的,除非国际法的某项规则有相反的规定。这主要取决于对每项单方行为作出或者有意作出修改或撤回的特定情况,包括其他国际法主体是否可以依据该行为而改变他们的立场的范围。[12]还有学者认为,一个国家能否对于其所作出的一项单方行为予以解除,主要取决于这个行为的本身的性质问题。可能发生的情况是,通过受该国单方行为影响的另一个国家的行为,该单方行为或其解除将导致无效。[13]

 

()

    国际法作为调整国际关系的法律,和国内法律关系一样,国际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消灭也必须以国际法律规范加以规定、并能引起一定国家法律后果的法律事实的存在为条件。而国际法律行为在当代国际法律关系当中主要是以双方或多方法律行为存在的。由于在当代国际法上,相对于传统国际法来说,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消灭主要依据的是国际条约,而不是国际习惯法,因此单方法律行为在当代国际法上就显得比较少见,但这并不能因此就说明研究单方法律行为没有什么意义。国际法中的单方法律行为一直以来是许多国际法学者常常忽略的一个问题。事实上,出于对这个问题的重视,目前,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已经正着手对国家的单方行为进行国际法的编撰工作。[14]

在笔者看来,对国际法中的单方法律行为的研究至少存在以下三方面的价值:

首先,国际法中的单方法律行为的发生将会产生一系列的国际法律后果,这对于考察其对国际法律秩序的影响是很有意义的。例如关于条约的单方退出行为问题,一般认为,如果存在条约明文规定、条约当事方同意、他方违约、条约履行不能、条约隐含此种权利、情势重大改变等情形时,条约当事一方可以单方退出该条约。[15]911恐怖袭击事件发生后不久,美国总统布什不顾国际社会的强烈反对,在不存在以上任何合法退出该条约的情形下,正式单方面宣布美国退出1972年的《反导条约》。布什声称,《反导条约》妨碍了美国发展导弹防御系统,因为如果美国政府要保护自己的国家和人民在今后避免遭受恐怖主义分子以及有关“无赖国家”的恐怖袭击,就必须能自由地发展自己的导弹防御系统,而1972年的《反导条约》只是冷战的产物,已经过时,因此,美国再没有必要在该条约框架内行事。美国此举对国际社会的战略力量平衡产生了重大消极影响,同时也潜藏着蔑视乃至破坏现有国际法律秩序的危险。美国于20033月最终发动针对伊拉克的先发制人的军事打击就不幸地应验了前面的担心。

其次,国际法中的单方法律行为在一定程度上能反映出国际社会成员对于现时国际法规则的价值取向。在传统国际法上,许多在当代国际法看来是非法的单方法律行为而在当时却是合法的,诸如国际法上的先占行为、时效制度、武力的使用、武力征服、兼并行为等。就国际法中的禁止使用威胁或武力原则来说,如果回顾历史,我们就可以发现这条原则经历了这么一个历史的发展过程:从20世纪以前国家之间自由地从事战争,到19世纪末、20世纪初国际社会对国家发动战争权的某些限制(《海牙公约》的规定),再到1919年《国际联盟盟约》作出对战争的部分禁止,再到1928年的《凯洛格——白里安公约》普遍禁止战争,最后到1945年《联合国宪章》全面禁止使用武力,这个过程体现了国际法上使用武力从合法到非法的历史。[16]这充分说明,随着国际关系的不断向前发展,人类社会对和平、秩序与正义价值的追求的不懈努力。在和平与发展的当今时代,和平问题,对于当代国际法来说,这显然仍是一个首要追求的价值目标。正如美国著名的国际法学者路易斯·亨金所指出的那样,国家之间的和平,是国际法律制度的首要价值。[17]所以,在当代国际法上,一般禁止国家单方面使用威胁或武力,除非是处于《联合国宪章》第51[18]下的自卫权的行使的情况,否则,该单方面使用武力的行为将是非法行为。

最后,国际法中的单方法律行为在一定程度上能够被视为国际法的一个辅助性渊源。对于国际法的渊源,国际法院第38[19]一般被看成是对国际法的渊源的一个权威说明,“虽然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并不说明它包含着国际法渊源,但是,通常,它是这样被引用的。第三十八条本身不能创造其中所列举的渊源的有效性,因为它本身就属于这些渊源之一。然而,它在法院规约中作了规定,从而对国际法院是有法律拘束力的,而且一般来说是有权威性的,因为它反映了国家的实践。”[20]而且,必须要说明的是,“《国际法院规约》第三十八条不能被认为任何时候必然是国际法渊源的详尽陈述,这些渊源是国家实践所表明为渊源的”[21]。尽管其中没有提到国际法中的单方法律行为是否可以作为国际法的一个辅助性渊源,但这绝对不能说是对国际法渊源的一个详尽说明或列举。因此,国际法中的单方法律行为至少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起到成为国际法的证据价值的功能的作用,因为,如果一个国家单方面作出一个行为以后,其他国家相继效仿,并且连续不断地这样实践,那还有可能在时机成熟时形成一项国际习惯法,而一项国际习惯法的形成的要素主要包括国家实践和法律确信,在这个意义上,国际法中的单方行为是可以被视为国际法的一个辅助性渊源的。有学者就表达了同样的观点,“国家间交往中经常采用的单方行为(宣言、抗议、放弃、承诺、撤回等)也可能成为单独的法律渊源,只要这种单方行为不属于签订条约或者发展国际习惯法的一个阶段,或者只要它(如解约、中止或者承认)不属于国际法规范的某个构成要件”[22]

 

(三)

值得强调的是,我们应该将国际法中的单方法律行为与国际关系中的单边主义行为明确区分开来。一般地,国际法中的单方法律行为是在国际法的准据框架内作出的,因而大部分行为是合法的行为,因此一般也是有效的行为。但是,国际关系中的单边主义行为一般是一种国际强权政治行为,在大多数情况下是一种无视国际法准则的非法行为,如冷战结束以来,美国经常无视以联合国为基础的当代国际法体制的权威,发动针对他国的一系列单边主义的非法军事行动,给国际社会的和平与安全造成了重大而深远的消极影响,极大地破坏了国际社会对维持国际法律秩序的信心。去年,美国发动针对伊拉克的反恐战争就是这方面一个极其典型的事例。[23]这种单边主义的行为是不符合当代国际法的发展潮流的。按照国际法不同的历史发展阶段,我们可以将国际法划分为几种不同时代的国际法:传统国际法(从17世纪上半叶威斯特伐利亚和约的签订——第一次世界大战的结束)、现代国际法(一战结束——冷战的结束)与当代国际法(冷战结束以来至今)。在传统国际法上,国际社会成员在其利益受到侵犯时,主要的救济手段主要是依靠“自助”(Self-Help)来进行,因此不妨将这个时期的国际法称为“自助国际法”。而在现代国际法上,尽管国际社会存在以国际联盟以及后来的联合国组织为标志的多边救济机制,但这种机制主要还得让位于“意识形态”的较量,因此可以将这时的国际法视为“共处国际法”。冷战结束以来的国际社会出现了许多新的情况,全球性问题的增多,使得许多问题仅仅依靠单个国家已经无法得到合理的解决,国际社会在强调国家利益的同时,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或全人类的共同利益却日益重要,这种利益的维护必须在以联合国为主导的国际多边体制框架内进行。因此,我们不妨将现时代的国际法称为“合作国际法”。这样看来,当代国际法的一个显著的发展趋势似乎是,国家的单边主义政治行为必须让位于国际多边主义的合法救济机制,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地维护当代国际法律秩序的稳定,促进国际社会的和平与安全,从这个角度看,国家的单边主义强权政治行为最终是没有什么市场的。

最后,一个值得注意的问题是,在目前,随着经济全球化的迅速发展,各国之间的相互依赖的程度日益加深,因此,各国之间的相互影响也越来越强。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像我们平常所发现的那样,我们变得越来越相互依赖了,如果有所指的话,相互依赖就意味着对民族国家界限的渗透与容易受到外部环境以及评论的影响。一个国家行为的影响将不再局限于该国境内。因此,在国际关系中,不作为在某种意义上即是作为。[24]这对于21世纪的民族主权国家来说,到底如何在现时或将来的国际关系当中正当地作出或不作出自己的行为,以谋求国际法与国家主权之间以及国家利益与全人类的共同利益之间的有效平衡,这将是一个重大的课题。


* 作者简介:李伯军(1976-),男,湖南益阳人,湘潭大学法学院讲师,武汉大学国际法研究所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国际法学。

[1] 参见张文显主编:《法理学》,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67-168页。

[2] 参见张文显主编:前引书,第169页。

[3] 参见张文显主编:前引书,第140页。

[4] 日本国际法学会主编,中文版由外交学院国际法教研室总校订:《国际法词典》,北京:世界知识出版社1985年版,第601页。

[5] 参见[]柳炳华著,朴国哲、朴永姬译:《国际法》,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25页。

[6] 参见[]詹尼斯、瓦茨修订,王铁崖等译:《奥本海国际法》(第9版),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版,第613页。

[7] See Werner Levi, Contemporary International Law: A Concise Introduction, Westview Press, 2nd ed., 1991,p. 198.

[8] []阿尔弗雷德·菲德罗斯等著,李浩培译:《国际法》(上下册),北京:商务印书馆1981版,第193页。

[9] 参见[]柳炳华著,朴国哲、朴永姬译:前引书,第225-226页。

[10] 存在的一个例外是,1945年《联合国宪章》第2条第6款规定:“本组织在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之必要范围内,应保证非联合国会员国遵行上述原则(指宪章第2条第12345款所宣示的基本原则,笔者注)”。在这种情形下,联合国为非会员国创设的义务是无需征得后者同意的。

[11] 参见[]沃尔夫刚·格拉夫·魏智通著,吴越、毛哓飞译:《国际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94-95页。

[12] 参见[]詹尼斯、瓦茨修订,王铁崖等译:前引书,第613页。

[13] See Werner Levi, Contemporary International Law: A Concise Introduction, p.198.

[14] 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特别报告员维克多·罗德依格(Victor Rodríguez-Cedeño)于1999年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第51次会议上提出了一个编撰国际法中关于国家的单方行为的建议草案报告,该报告共有7个条款,对于国家的单方行为的效力问题、同意的表述以及没有经授权的国家单方行为的事后确认等问题进行了说明。See Second Report of the Special Rapporteur, Mr. Victor Rodríguez-Cedeño (51st session of the ILC (1999)).详细情况可以参见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的网站:http://www.un.org/law/ilc/guide/9_9.htm 2004-12-4 访问。

[15] 参见郑曦林、桂宾:“论条约法上的单方解约或退出权”,载于《法学评论》1995年第1期,第25页。

[16] 参见黄瑶著:《论禁止使用武力原则——联合国宪章第二条第四项法理分析》,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0页。

[17] See Louis Henkin, International Law: Politics and Values, Dordrecht: 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s, 1995, p.139.

[18] 《联合国宪章》第51条规定:“联合国任何会员国受武力攻击时,在安理会事后采取必要办法,以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以前,本宪章不得认为禁止行使单独或集体自卫之自然权利。会员国因行使此项自卫权而采取之办法,应立即向安全理事会报告,此项办法于任何方面不得影响该会按照本宪章随时采取其所认为必要行动之权责,以维持或恢复国际和平及安全。” 参见周洪钧、丁成耀、司平平等主编:《国际公约与惯例》,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1月第1版,第15页。

[19] 《国际法法院规约》第38条规定:“一,法院对于陈述各项争端,应依国际法裁判之,裁判时应适用:(一)不论普遍或特别国际协约,确立诉讼当事国明白承认之规条者。(二)国际习惯,作为通例之证明而经接受为法律者。(三)一般法律原则为文明各国所承认者。(四)在第59条规定之下,司法判例及各国权威最高之公法家学说,作为确定法律原则之补助资料者。二,前项规定不妨碍法院经当事国同意本‘公允及善良’原则裁判案件之权。” 参见周洪钧、丁成耀、司平平等主编:前引书,第616-617页。

[20] 参见[]詹尼斯、瓦茨修订,王铁崖等译:前引书,第14页。

[21] 参见[]詹尼斯、瓦茨修订,王铁崖等译:前引书,第27页。

[22] []沃尔夫刚·格拉夫·魏智通著,吴越、毛哓飞译:前引书,第94页。

[23] 联合国秘书长安南最近就对美国于20033月发动针对伊拉克的战争进行了尖锐地批评。安南认为,那些寻求利用合法性的人(指美国)首先必须使自己的行为体现这种合法性,那些求助于国际法的人必须自己遵守国际法。 安南说,是法律,包括安理会的决议,才为解决中东、伊拉克和全世界的长期纷争提供了基础。所有国家,不论是强国还是弱国,大国或者小国,都需要一个公正法规的框架。 安南在接受英国广播公司记者采访时,称美国入侵伊拉克是“不合法的”,并且说,对于美国和联合国来说,那场战争都是一个教训。参见新华网:http://news.xinhuanet.com/world/2004-09/21/content_2002446.htm2004-12-4 访问。

[24] See Louis Henkin et al., Right v. Might: International Law and the Use of Force, Council on Foreign Relations Press, New York, London, 1989, p. 103.

 

原载《理论探索》2006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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