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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黄莹:体育仲裁院对参赛资格的维护 | |||||
作者:黄莹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6-3-2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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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1996年亚特兰大奥运会上,佛得角运动员昂德拉德诉佛得角国家奥林匹克委员会一案引起了世人的关注。昂德拉德是参加本届奥运会男子
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仲裁庭发现:首先,根据《奥林匹克宪章》第69条关于开幕式和闭幕式的规定,只要是本代表团的成员都有资格担任旗手。虽然昂德拉德对这条规定的相关内容产生了误解,但是由昂德拉德充当开幕式的旗手并没有违反《奥林匹克宪章》第69条的规定,虽然这一行为违反了佛得角国家奥委会的管理安排;其次,依《奥林匹克宪章》49条第7款的规定:如果没有获得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执行委员会的同意便擅自取消某一代表团、代表队或参赛选手的资格,便是违反《奥林匹克宪章》中有关纪律处罚规定的行为;同时《奥林匹克宪章》第66条规定;国际奥委会是唯一有权颁发奥运会参赛资格证的机构,这也就暗示了国际奥委会是唯一有权取消运动员参赛资格的机构。但是,佛得角国家奥林匹克委员会取消昂德拉德比赛资格的决定并没有获得IOC执行委员会的同意。于是,仲裁庭认为:佛得角国家奥林匹克委员会做出的、取消昂德拉德比赛资格的决定没有适当的法律依据,同时也违反了《奥林匹克宪章》的明文规定,所以裁决被推翻。
该案裁决做出后,佛得角国家奥委会立即向国际奥委会执行委员会报告了该事件,并取得了处罚的许可,这样便使得仲裁庭裁决中认定的佛得角国家奥委会先前做出的决定中存在的程序缺陷得以纠正。于是,佛得角国家奥委会再次对昂德拉德做出了取消其参赛资格的处罚决定。昂德拉德仍然不服该决定、再次向体育仲裁院的临时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于是该案又一次被提交给了临时仲裁庭。该案件仍由审理原案的仲裁庭的组成人员进行审理。经过审理,仲裁庭发现佛得角国家奥委会的决定在取得了国际奥委会执行委员会的同意后,在再次对昂德拉德做出取消其参赛资格的处罚决定时没有告诉昂德拉德本人对他的处罚决定,国际奥委会执行委员会也没有告诉他,同时也没有给他就该决定进行申辩的权利,而佛得角奥委会也向仲裁庭承认:当时它是能够通知该名运动员的,但是它认为通知的时机尚不成熟。仲裁庭认为在处罚决定做出前并不必需一定要适用自然正义或在审判过程中要遵循正当程序,但同时它认为,根据自然正义和正当程序的基本规则,任何人在被取消参赛资格时应该被告知该处罚决定,并给予其申辩的机会。这是由运动员的参赛资格衍生的重要权利,也是取消运动员参赛资格的必经程序。仲裁庭强调了《奥林匹克宪章》的第六条原则——“公平竞技”原则在本案中的重要性,在它看来遵循纪律惩戒程序与遵守公平竞技规则是同等重要的。那么,佛得角奥委会遵循“听双方之词,且任何人不得下令不听取证词”这一基本原则是十分有必要的,而国际奥委会也有责任监督佛得角奥委会遵循此原则,因为国际奥委会负有小心谨慎的责任——在任何取消选手比赛资格的通知书上注明它的批准意见。经过审理,仲裁庭最终判决昂德拉德胜诉,理由是,佛得角奥委会损害了昂德拉德的程序权利。
在该案中,我们发现佛得角的运动员在接到要求他们离开奥运村的通知后,国际奥匹委会执行委员会事实上已经批准了佛得角国家奥林匹克委员会的决定。而亚特兰大奥运会上的临时仲裁庭却推翻了佛得角国家奥林匹克委员会已获得了批准的裁决,这一决定非常重要,因为它清楚表明体育仲裁院是独立于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的。同时它透露了十分重要的信息——临时仲裁庭为保护运动员的权利做出了很大努力。另外还告知我们,在体育活动中不能忽视对正当程序原则的遵守。 (本文发表于《人民法院报》2006年3月24日第7版) 法网原创作品,未经法网书面授权,不得转载、摘编,违者必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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