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法网首页 | 法学论文 | 法学思辩 | 评书札记 | 名家案例 | 法学讲座 | 法学人生 | 法学教育 | 普法学社 | 法网论坛 | 法网博客 | | |
| 您现在的位置: 法网 > 国际法 > 文章正文 |
|
||||||||||||||||||||||||||||||
| 实践国际法原理 | ||||||||||||||||||||||||||||||
作者:张树军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6-2-9 ![]() |
||||||||||||||||||||||||||||||
|
实践国际法原理 由于国际关系的存在,产生了客观国际法,这无疑为法治社会实践奠定了丰富、坚实的法律制度基础。本文在对历史客观国际法基本理论作了概要回顾之后,着重叙述了黑格尔的主观国际法原理,然后主要阐释了统一国际权力机关设立的必要性、理论根据和制度设计,旨在探索新型实践国际法基本原理机制。 第一节 历史客观国际法基础理论简述 这里首先简要回顾历史上关于国际法的最基本理论,以便进一步阐明国际法基本理论的发展途径。作者将历史国际法称为客观国际法。 一 国际法的概念 (一) 国际法,亦称国际公法,主要是国家之间的法律。一般认为,国际法主要是国家在其相互交往中形成的,主要调整国家间关系的有拘束力的原则、规章制度的总体。【1】 (二 )国际法的主要特征 1、国际法的主体主要是国家。 2、国际法是国家以协议的方式来制定的。 3、国际法采取与国内法不同的强制实施方式。【2】 (三)国际法的效力根据 这里简述相关的三大主要学派观点。 1、自然法学派 17世纪德国的普芬道夫认为,自然法是国际法的基础,国际法是自然法的组成部分。国际法之所以对国家有拘束力,是因为国际法是以自然法为依据。19世纪的新自然法学派其一的社会连带法学派认为,一切法律才根据在于社会连带关系。国际法效力的根据是“各民族的法律良知”;另其一的规范法学派认为,一切法律规则不论是国内法规则还是国际法规则,都属于同一法律体系。其中,整个法律体系的最上级是国际法规范,它的效力来源于一个“最高规范”或称“原始规范”。“最高规范”或“原始规范”本身既是法律规范,又是伦理原则。【3】 2、实在法学派 19世纪的实在法学派认为,国际法效力的根据不是抽象的“人类理性”,而是现实国家的同意或共同意志。国家的同意通过他们之间签订的条约和国家颁发的文件中表现出来。【4】 3、格老秀斯学派 这个学派也称“折中法学派”,他们认为,自然法是国际法的基础,是拘束国家的最高法律,自然理性是检验国家行为的标准;但又认为国家的共同意志也是国际法效力的根据。【5】 中国部分国际法学者认为,国际法效力的根据是国家之间的协议。【6】 二 国际法的主要渊源 (一)国际条约 凡是符合国际法和有效的条约,对缔约国均有拘束力,都是国际法律渊源。【7】 (二)国际习惯 随着国际关系的产生,国家交往中必然会形成许多惯例,这些惯例如被接受为法律,就成为“国际习惯”,或“习惯国际法”。国际习惯是一项最主要的国际法渊源。【8】 第三节 国际法于国内法的关系 国际法于国内法的关系,可以从两者的特征来分析:
从上述特征来看,国际法于国内法是属于两种不同的法律体系。【9】 1、国际法在国内的效力 一般而言,国际法如何在国内发生效力,或者说,国内法院如何适用国际法规则,决定于各国的规定。或者直接适用,或者转化为国内法。【10】 2、国内法在国际裁判中的作用 国际法院或国际法庭应适用国际法,但在处理具体国际争端时,必须参考有关国家的国内法,不然就会脱离实际无法解决具体问题。实践证明:国际法和国内法是互相紧密联系、互相渗透和互相补充的。【11】 四 国际法的基本原则 (一)国际法基本原则的概念 1、国际法基本原则,是指那些被各国公认的、具有普遍意义的、适用于一切心理范围的、构成国际法的基础并具有强行法性质的法律原则。【12】 2、国际法基本原则的特征 (1)各国公认; (2)具有普遍意义; (3)构成国际法的基础; (4)具有强行法的性质。【13】 (二)国际法基本原则的内容 1、国家主权原则 国家主权原则,就是国际法在确认国家主权的基础上,确认各国有决定其社会政治制度和国家形式的权利,保障各国独立自主地处理自己的对内对外事务,禁止其他国家以任何方式对其加以侵略和干涉,他们的政治独立、领土完整、经济利益必须得到尊重。【14】 2、互不侵犯原则 互不侵犯原则是指国家在国际交往中,不以任何借口进行侵略,不以武力、武力威胁或任何其他方法侵犯他国主权、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不以战争作为解决国际争端的手段。 【15】 3、互不干涉内政原则 互不干涉内政原则指的是国家在交往中,不得以任何理由或任何方法,直接或间接干涉他国主权管辖范围内的内政或外交事务。【16】 4、平等互利原则 平等互利原则是指国家在国际交往中,彼此尊重,在法律上享有平等地位,不以损害他国利益的方法或手段,谋求任何特权和攫取单方面的利益。【17】 5、和平共处原则 和平共处原则是指国家在国际交往中,相互尊重对方的现存社会经济制度和意识形态,不以武力、武力威胁或任何其他方法互相攻击、干涉或颠覆,在尊重国际法和条约义务的基础上,发展友好关系,和睦相处。【18】 6、民族自决原则 民族自决原则是指在外国奴役和殖民统治下的被压迫民族有自由决定自己命运,摆脱殖民统治,建立民族独立国家的权利。【19】 7、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 《联合国宪章》第33条规定:“任何争端之当事国…,应尽先以谈判、调查、调停、和解、公断、司法经济、区域机关或区域办法之利用,或各该国自行选择之其他和平方法,求得解决。【20】 8、忠实履行国际义务原则 忠实履行国际义务是指一个国家应忠实履行《联合国宪章》提出的各项义务,忠实履行由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和规则所产生的各种义务,忠实履行其作为缔约国参加任何双边或多边国际条约所承担的各种义务。而当其裁军的共建协议与《联合国宪章》规定的会员国义务发生抵触时,应优先履行宪章规定的义务。【21】 五 国际法的主体 国际法主体是指具有享受国际法的权利和承担国际法上的业务的能力的国际法律关系的参加者。作为国际法主体,必须具备三个条件:(1)有独立参加国际关系的能力;(2)有承担国际法上的义务的能力;(3)有享受国际法上的权利能力。国际法主体有国家、争取独立的民族和政府间的国际组织。但是,它们承受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的能力有差别。个人不是国际法主体。【22】 六 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方法 和平解决国际争端是人类社会存在和发展的根本的途径,有限的作用,不是万能的。 国际争端具有政治性质的和法律性质的两种,相应的具有两种解决方法。国际争端的政治解决方法,如谈判与协商、斡旋于调停、调查和和解,各具特点,各有作用。国际争端的法律解决方法,也就是仲裁和司法解决,是建立在自愿基础上的不同法律解决方法。 任何非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方法都与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相对立,但并不排斥在一定条件下“行使集体自卫的权利”,而只是把它限制在一定范围内,它与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相联系,具有各自的作用。【23】 第二节 黑格尔的战争和国际法的法哲学观 作者将黑格尔的国际法的法哲学称为主观国际法。 一 战争论 在《法哲学原理》中,黑格尔认为,“战争不应看成一种绝对罪恶和纯粹外在的偶然性,从而说它本身具有偶然的根据,不论其为当权者或民族的激情,不公正的事由,或任何其他不应有的事都好。”【24】黑格尔还说,“战争是严肃对待尘世财产和事物的虚无性的一种状态…因此,在战争这一环节中,特殊物的理想获得了它的权利而变成了现实。”“…幸运的战争防止了内部的骚动,并巩固了国家内部的权力。”【25】 二 和平观 黑格尔说,“永久和平这一要求往往是作为一种理想而被提出的,人类似乎必须全力以赴。例如康德曾建议成立一个 黑格尔还认为,“国家武装力量之成为常备军,以及负有卫国使命的特殊职业之成为一个等级,都是一种必然性…”【27】 三 国际法 黑格尔认为,“国家不是私人,相反地,国家是自在的、完全独立的整体自身,所以它们之间的关系与单纯道德的和私法关系有别。…国与国之间的关系是独立主体间的关系,它们彼此订约,但同时凌驾于这些条约之上。”【28】 黑格尔说,“国际法与实定条约的特殊内容有别,它是国家间应该绝对有效的普遍法;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在于,条约作为国家彼此间义务的根据,应予遵守。但是因为它们之间的关系以主权为原则,所以在相互关系中它们是处于自然状态中的。它们的权利不是由被组成为超国家权力的普遍意志来实现,而是由他们特殊意志来实现的。因此,国际法的那种普遍规定总是停留在应然上,而实际情况也正是合乎条约的国际关系与取消这种关系的相互更替。”【29】 黑格尔还说,“康德的想法是要成立一种国际联盟,调停每一争端,以维护永久和平。…康德的这种观念以各国一致同意为条件,而这种同意是以道德的、宗教的或其他理由和考虑为依据的,总之,始终是以享有主权的特殊意志为依据,从而仍然带有偶然性的。”“由此可见,如果特殊意志之间不能达成协议,国际争端只有通过战争来解决。”【30】 第三节 历史国际法及其理论的局限 审视历史国际法,发现国际法理论上存在内在不和谐和,外在缺乏实践性,难以成为普遍科学而为国际社会所实行,所以,历史上的国际法基本思想需要根本性的发展。 一 历史国际法主体范围狭窄 历史国际法没有包含主权独立的地区、国际民间组织等。 二 历史国际法效力根据不足 历史国际法不是国家法的立法根据,本来应当是国家法是国际法的具体运用,而非国际法处于被动选择的地位。 第三节 历史国际法基本原则的补充 (一)民族压迫范围狭窄 民族压迫不仅指外国压迫,还应包含国内统治者的非法压迫和民族的不平等。 (二)内政违反国际法可以干涉且要惩罚 内政如是暴政则国际权力机关可以干涉,以国际法为依据衡量主权者政治的文明程度,对专制政府,国际权力机关可以制裁政府代表,直至取消不法政府。 四 历史国际法规则缺乏刚性 历史国际法由于制度本身的先天不足,缺乏法律的本质属性——刚性规则,存在较大的偶然性和任意性,难以实施。 五 历史国际法是协议性立法 国际法属于软法,完全建立在主权者意志妥协的基础上,缺乏普遍理性和科学性,没有权威立法机关,《联合国宪章》及《世界人权宣言》不是国际社会的至上权威。国际法定义修正,实践国际法是国家关系及其国家与国际社会统一体(四维权力系统),是国际社会通行的的国际公法。 六 历史国际法院司法的从属性 国际法院没有法定管辖权,裁判建立在自愿接受管辖的前提下,公法力度欠缺,民法性质过强,国际法院管辖权十分有限,裁决也不权威,而且不执行没有法定处罚。 七 历史国际法是绝对主权论 国际法没有对主权加以统一的限制,主权绝对化或霸权主义横行,法律问题往往以政治化二加以回避。主权内涵需要减小,主权的有限性,合法性是前提。 八 历史国际法的国家责任不明 没有走出人治社会,没有统一权威政府,主权者官方化、国家代表私人化,执法任意性,无责任或无法追究国家责任。 九 历史国际法使战争合法化 历史国际法缺乏有效的和平机制,存在内在矛盾,战争法与和平手段抵触,是不彻底的和平原则。传统国际法不完全反对战争,没有废除战争,规定了战争法的主要原则,制定了战争法。但是,战争是不理性的、反人道的、不法的,不存在合法的战争。国家自卫是必要但不充分的非理性方式。战争就是犯罪,无正义和不正义之分,实质上,如果战争存在正义,那么和平就可能是不正义的。法治社会要超越意识形态,超越有限的利益争夺,限制人类过度发展和国家无限竞争,主张人类爱、互助、和谐、和平的最高的社会实践。 第四节 实践国际法原理初探 法治社会里国家主权是有限的,世界和平需要国际统一的权力保障,国际权力要形成系统,才能充分发挥作用。为了彻底消灭战争,必须改变国家意志至上的理念,因为只有科学的法律制度才是社会文明的根本标志。 一 建立国际联合权力机关的必要性 (一)普遍权力的需要 法治社会需要持久和平,需要消除战争的制度根源,需要建立国际权力机关的权威机构,才能使权力意志的普遍化,才能体现新人类社会的基本属性,才能完整实现法治的要求,才能形成科学、系统的国际社会权力制度。 (二)持久和平的需要 马里旦认为,社会目的的主要价值观在与发展人的人格和自主性或自由。文明的根本特点在于尊重人的尊严。人对社会而言不仅是从属关系,而是高于政治社会。政治社会是一个整体,国家仅仅是整体的一部分,尽管它是所有组成部分中最高的部分。当国家不能维持和平和取得自足时,就必须建立世界政府。当世界上各民族为了共同的任务,而不仅仅是为了防止战争,愿意生活在一起时,便是世界政府建立之时。【31】 (三)永恒国家的需要 随着道德的进步,法律就减弱其作用的范围程度,但永远不可能使全人类达到同样的道德水准,否则,人类社会也就解体了。法与社会同在,法治精神不朽,此信念是不可动摇的。法庭一万年都要,国家则一万年存在,那么建立世界统一权力机关就是必要的。这也是人类社会的发展需要、公平需要、稳定需要、正义需要以及确保主权者共同遵守国际法的需要。 (四)限制主权的需要 国际组织、国家、地区、民族等主权者具有平等性和有限性,人类的和谐,要从现实出发,合乎理性。国际权力机关是高于国家之上的人类统一社会的象征,未来科技的发展、文明理性的发展、道德的统一需要这样。人类社会的自由和解放需要国际联合权力机关的存在,它不是要求各个主权国家的灭亡,而是需要主权者平等的让渡部分权利。因为,个人、民族、国家的独立性都是相对的,都有可能消亡,但人类理性精神是不朽的,国际联合权力机关是人类社会的最高组织形态,所以国际法优先、至上是迈向法治社会的必然要求。 二 实践国际法的理论根据 实践国际法是必须要有科学的理论根据的,下面加以阐述。 (一)主权有限论 主权是广义的,集体的主权,民族的主权,国家的主权、地区的主权等内容。 无论主权者之间的沟通、协作还是对立、斗争,都要遵守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主权既是主权者的权利又是其义务。主权承认差别,但完全讲公正、平等。社会公正必然要求社会民主,要尊重每个主权者的意见、愿望、要求。主权本质上反对霸权,与霸权完全不相容。所以,主权还具有民主的价值观念。每个主权者的权利都是平等的,其自由以不侵害他主权者的权利为界限,这就需要社会公共道德的自律、国际法律的界定。主权以人类公共道德为本,没有道德不是完整的主权,也就无主权可言。为了确保实现公正,就必须尊重社会规律,走人道。反映国际社会人道、国际社会民主要求的规律的科学就是国际法学,它与现实国际社会、国家、地区、民族的具体情况结合就形成法律制度。每一个主权者都应遵守国际法律制度,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主权的本质特征。人类的自由、能力、发展、存在时空都是有限的,任何主权者的权利都不比他主权者多,任何主权者都应为国际社会存在尽应尽的义务,所以,无健全的国际法制就会产生强权、特权、强制性义务,直至侵犯主权。 主权与国际法不可分离,国际法律保障主权,追求国际社会公道。主权者不服从任何平等的权力管辖,不是任何其他主权者的工具、奴隶,侵犯平等主权是对国家等主权者权利的破坏。同样,主权者也没有为国际公共利益牺牲其权利的义务,国际公共利益什么时候也不重于主权者本身的利益,国家主义与国际主义都是极端化权力意识。当主权者利益与国际社会利益发生冲突时,不能无条件的以所谓国际公共利益为重而牺牲主权者基本权利。 另外,主权的绝对性是对人类整体而言的,不是局部的、个别的绝对性,具体主权总是有限的、相对的,受制于人类社会公德,各个国家的意志,国际法律制度。完全不受制约的主权和绝对的自由主义是对主权的毁灭而非维护。主权至上仅在于法治内的主权至上,而非抽象的绝对化主权。 (二)科学法制论 法治社会使法制成为国际社会的不可离开的有机组成部分,没有发达的法制,法治社会失去必然的躯体。 法律公理不得违背,只有守法的主权者才有真正的自由。主权者的一切社会化行为都应以法律为标准,以实践做验证。依法办事就是按客观规律办事,是否依法办事是国际法制能否作用于国际社会的关键。对国际法制科学的信仰,是人类社会文明的重要内容之一。法律可变,法治精神不朽。应当使国际法律符合实际,便于实行。不能完全实施的国际法律不能颁行,难以落实、得不到有效实施的国际法律可能是不好的法律。一切主权者行为都必须法制化,无国际法则无国际化行为。主权者都可能违法,所以,国际法律监督是必不可少的。任何主权者的行为与国际法律本身都不得与《世界人权宣言》和《联合国宪章》相抵触,主权者有国际诉权,要实现违国际宪法必惩。在国际法制体系中,国际宪法具有最高权威,国际宪法法院属于全国际社会,是独立的,是伸张正义、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最后法制机制,是现实及时有效实现平等的最高权威组织。国际法律不会屈从任何主权者的任意性,而是现实要遵从国际法律。国际法的独立品格每个法治主体都应尊重,国际法的精神和基本原则是不可违背的。国际法制本身是中立的,无国界,无立场,科学性是其本质属性,所以,国际法制要发达、健全、不断发展,否则法治社会将成为空谈。但我们时刻不能忘记,国际法律是有局限性的,要防止国际法制主义,各级法制万能论,国际法制也是科学,就是有局限性的和适用条件和范围的。 家庭不消亡,就有家法;国家不消亡,就有国法;人类社会不消亡,就有人类活动的法则——国际法。只要人类不到退回远古状态,只要文明社会存在,就永远需要国际法,国际法制是人类社会秩序维持的客观需要,即使阶级消亡,也不例外。当然,国际法制的内容、形式,乃至强制的方式会改变,但国际法的公平、正义精神不会改变,是不朽的。社会永远不会完全和谐,正如人不可能无病,无法则无国。国际法律的权威性来自于对科学反映的社会运动规律的尊重。理论法要通过民主形式转化为现行法,发达的国际宪法体系是衡量国际法制水平的根本性标志。国际社会需要刚性的国家法律制度保障,国际法制的客观科学性是国际法权威的保证。 (三)公共道德论 物质永远不可能无限丰富,物质利益不能平均,主权者有强弱,社会的和谐离不开道德的作用。 主权者也有三种基本道德现象:公而有私、自利、自私。自利是私德,公而有私是公德,自私是缺德。国际社会需要人类社会公德作为国际权力的来源和基础。国际法制是变化发展的,国际社会公共道德也不是完全绝对的。国际社会公共道德不变,则国际法的本质和基本原则不变。 主权者的恶以及自利性,善及利他性是可以并存的,道德要求主权者限制本性的恶、自利性,要求平等和公正,法制必然要限制自由,以实现更大的公正,以取得主权者小私益的限制和人类公益的大时空,既不鼓吹国家主义,也不鼓吹国际主义,而以人类公益为基础,主权者私益为目标,寻求国际社会公德与主权者私德的平衡。 (四)民主工具论 民主不是在任何时间、任何问题都可使用的方式,传统民主的形式是有实在缺陷的。局部的民意不代表真理,民主是保护少数人权利的必要手段,而不是发现真理的方式,更不代表真理本身。 社会化民主的真意不是少数要服从多数,而是多数人要尊重、保护少数主权者的自由、独立、意见,少数与多数的权利在法律面前是平等的。即主权真实含义应当是尊重每一个主权者的权利,而不是多数或少数主权者决定一切。谁拥有真理谁就享有权力,这是民主的应有之意,否则就是强权真理或政治野蛮。国际社会需要民主的政治机制,反对强权政治。国际社会民主是体现国际共同意志的方法、手段,不是目的,不能侵犯国家基本主权。 多数代表人类的意志或利益的假设是不成立的,多数正确的假定也是毫无根据和错误的,要将真理与权力、暴力分开。 在主权者内部问题上,自由、自治是首要的原则,主权只为自我而存在,是私利的维护而需要,但在国际社会公共问题上,民主是为维护主权和特殊性而设的制度,是否决性的,必要的手段。民主绝不可演变为多数主权者的暴力当主权者基本权利被剥夺而得不到及时救济时,主权者有权自卫。在法治社会监督权力是民主的重要内容。 (五)主权中立论 国际法的建立是人类社会文明进步的基本标志,阶级国家会消亡,但作为社会工具的主权中立的国家具有不朽性,国家不是阶级斗争的产物,不是意识形态斗争的产物,不是局部利益的产物,而是在是人类理性的创造和文明的需要。不存在具体的不朽的社会制度和国家,也不存在绝对优越的社会制度和国家。暴力国家、人治社会,阶级性是其本质,但文明国家,法治社会,中立性是其本质。主权不是谋取私益的工具。国际社会需要国家不结盟,保持政治中立、独立、自主、自由。 (六)霸权不法论 使一个国家兴旺发达而破坏另一个国家生存发展的法制不是进步的法制,阻碍社会的整体进步,是不合国际法的法治社会的本质是排斥任何霸权、特权、特殊活动和一切绝对性的权力(利)的,因为任何主权者都没有任何理由享有他主权者不能享有的权利(力)而不尽其应尽义务(责任)的特殊性权力(利)是法制的基本的、必然的、内在的要求。既然国际霸权是不法的,那么国际社会的持久和平就要求一切主权者共同反对任何时间和地方的霸权主义行为,违反国际法必须受到惩罚。 三 实践国际法权力的制度系统 只要社会管理活动需要权力,权力就需要保持,权力与法同在。法治社会的保障是和谐社会秩序的建立、人类理性精神的主导。因此,统一国际权力机关的设立需要完整的制度系统,即实体规则、程序规则和监督规则的统一机制。这里,只提出其基本的原理,还需要实践的不断丰富和发展。 (一)国际权力实体机制 1、国际法中的国际权力是国家权力的推广 历史建立在暴力之上,然后文明。未来社会要建立在法治文明之上,然后暴力(国际法)。在广义四维国际权力系统中,主权是相对的。绝对主权的消失,法治信仰和主权至上,国际法是软法与刚性法律的统一。 国家主权让渡之后,就是有限、相对主权。无完全绝对的主权,国家自由有限。国家不是抽象主体,也是国家或个人的集合体,是国际社会平等主体。追求世界和平是人类的权利,世界是全人类的世界,不是一(种族)民族、一国家等个别主权者的。国家权利的进一步发展就是国际社会权利,国家的最高形式之推广就是建立国际社会统一体,世界永久和平的法治社会程序制度机制是建立统一国际权力机关。即除了最高国际法院,制定国际法的立法机关和国际监督机构(广义的宪法法院)之外,还要建立国际政府,形成四维国际权力机构。 2、国际权力机关的职责(权) 1)国际政府职责:执行国际法,维护世界和平、保障主权促进人类幸福。 2)国际立法机关的职责:制定国际社会公法,主要包括实体性国际宪法性文件,国际行政性文件,国际统一民法性文件,国际经济法文件,国际刑法性文件及其诉讼法和监督性法律文件。 3)国际法院的职责:受理所有国家间诉讼和公民基本人权诉讼,做出最终裁决并加以执行。 4)国际监督机关的职责:受理任何国家提出的国际行政权力机关的不法决定。 3、国际机关组织关系 国际立法机关,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监督机关平行,分权制衡 三机关接受统一监督,监督直接接受主权者监督(宪法法院终决),循环机制,动态平衡。 (二)国际权力机关设立程序机制 国际立法机关,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分权制衡,与监督机关平行,三机关共同接受统一监督,监督机关直接接受主权者监督(宪法法院终决)。为此,国际社会需要: 1、取消国家常备军队,实践世界持久和平,战争不法,取消常备军,主权国家只能存在警察。 2、建立国际法监督委员会,它是国际人权和主权平等实现的监督机构。 3、建立国际法院,国际事务法庭和国际人权宪法法院应接受主权平等的民族国家的诉讼和国家侵犯世界公民基本人权的控诉。 4、建立强有力的世界政府,设置国际公共执法机构和执行官、国际警察结构、国际监狱和和国际警察等是法治社会的必然要求,也是世界和平的根本制度保障。世界政府是理性政府,法治政府,有限政府。“无为”政府,遵循规律,不干涉,不扰民。 5、建立国际立法机关,国际法不能停留在国家同意的基础上,必须有统一的、客观的、科学的国际立法机构存在,统一国际立法,树立立法权威。 (三)国际权力监督机制 1、1)【1】按四维法治观看:科学法治理念需要设立国际权力监督机构。即道德性、法律性、民主性、(主权)目的性的统一的法治系统要求独立的国际监督权力运行。【2】按四维权力观看:国际法律制度设计需要设立权力监督机构,即权利与权力动态演变系统要求独立的国际监督权力运行。【3】按四维世界观看:实践哲学要求设立权力监督机构,即国际社会实践(国与国和平,人类与自然和谐,社会规律与自然规律的谐和)要求独立的国际监督权力运行。【4】按四维法逻辑看:逻辑统一要求设立国际权力监督机构,即法治社会逻辑上要求独立的国际监督权力运行。2)国际社会需要建立保障国家主权和基本人权的国际性民主监督权力机构。 2、国际监督权力机关是联系其他权力机关和国际社会的枢纽机制,既享有直接监督其他权力机关的权力,又必须直接接受国际社会的民主监督,最后防线是主权者的自卫权和公民的对抗权(当主权者和个体的基本权利受到侵害时启动,应有相应的法律制度保障)。 第五节 实践国际法的支持系统 宗教联盟、国际法律制度、文化多元并存、人类社会公共道德,政治民主合作、世界济济一体化等人类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制度文明的统一和法治社会理论等思想是实践国际法的基础支持系统。 一 国际社会个体化理念 国际社会个体化理论是实践国际法的理论支持之一,其主要内容是指,个体是自然的组成部分,个体是自然的子集,属于自然。自然是天道(上帝)的组成部分,自然是上帝的子集,属于上帝。国际社会是个体世界的组成部分,国际社会是个体的子集,属于每个个体。没有主权者,就没有国际社会而言。不能孤立的看待个体和社会、自然、上帝的关系以及不加区分的混淆它们之间的关系。 二 思维世界观 四维世界观是实践国际法的理论支持之二。 其内容是,法治社会的一般哲学理论基础是四维世界观,不理解四维世界观,就不理解什么是法治的本来含义,也就无法正确实践法治社会,所谓的法治活动就是盲目的。任何存在都是四维存在,人与世界是不可分离的:没有人世界还存在是错误假设,世界是人的组成部分,没有人就没有世界,或者说人类不存在了,世界也就消失了。自然四维世界是时空统一的系统;是无限的相对性、主观性和有限的客观性的统一。仅仅从空间角度或仅仅从时间角度看待它们的关系也是没有根据的。 其具体形式是,三维客观空间(现象),即反存在(客观意识、理性、上帝、空、心、灵魂),(亮)物质 ,无意识(暗物质)和一维主观时间(本质),即纯粹个体主观意识的统一或三维客观时间(现象),即我的分化,即本我,自我,超我和一维主观空间(本质),即纯粹个体的想象空间的统一。 三 四维律-法统一体论 实践三维法与一维律(四维律-法)是实践国际法的理论支持之三,其具体内容是,三维法,即(时间性)传统、判例、理性,历史,理想,现实;一维律,即联合国宪章(空间),是客观法。三维律,即(空间)道德、法制、民主;一维法(时间),即法治信仰,是主观法。法治四维律,即道德、法律、民主、主权,是实践法。三维律(法治空间)与一维法(法治时间)或反演,即(演绎宪法和基本法律概念、原则)主观法,客观法,实践法的律法制度循环演变史是历史的裁判。 四 法的四维逻辑 法的四维逻辑是实践国际法的理论支持之四,其具体内容是,传统逻辑理论是可以发展的,逻辑首先是人类思维的约定。形式逻辑、辩证逻辑、制约逻辑、数理逻辑等,都有其适用范围。建立在系统论基础上的系统逻辑以及中国人的天人合一的整体逻辑是不可忽视的逻辑方法,具有普遍意义。四维逻辑就是结合系统逻辑(三维)与整体逻辑(一维)的一种“道德”逻辑观,也是四维时空观的反映。它包括两条逻辑律: 1、“道德”不变律。 太极之道,是绝对同一的道,是未分化的世界,是无,是世界的基础和来源。“有”、“无”也是相对的,“道”、“太极”才是绝对的。四维世界不变,道也不变,时空不存在,世界也不存在;反之亦然。意识是自我意识,而非对所谓客观实在的认识。自然无为。“无为”,是指人的行为的绝对合“道”性,完全遵循自然规律,不假人为;是指至高无上的“道”是完全绝对不变的存在;是指万物皆有“道”,万物齐一,本质无差别的世界。无,即是说“道”是无,“道”无名,求“道”即忘我、无我。世界是(0,1)的模糊集合体,世界在“无、有”之间,或者说在(0,1)之间,中间状态是不能完全确定的,遵循非二值模糊“道德”逻辑。 2、三真一假律。 “道”分化后之世界是四维世界,是三维空间(表象、有、德、自然实、真)和一维时间(本质、无、道、天、虚、假)的统一世界;是偶然、必然、未然;自由统一的世界;是客观有限,空间有限性的世界;是本我,自我,超我;超人统一的世界;是我、他人、万物;天合一的世界。1)一分为三,存在的相对性,即存在是“一”,是未分化的,它分三个方面;即感知和技术探测到的是在(所谓的物质)、反物质(物质的阴暗性)、不可见性之存在(所谓真空)和无意识(所谓梦、灵感、悟性、宗教智慧等生命现象),人的意识之外的客观存在,也是存在的重要方面。因此,存在具有相对性,每个人的悟性差异所决定;真空不空,物质可灭,时间性。偶然性,偶然的生命,小偶然律。统计规律,超微观世界的无规律性,大量事件的概率性。2)合三为一,相对绝对,建立在不变的道上,差异的相对性,同一性的绝对性。必然性,万物齐一而归道,天人合一。大因果律。 五 四维社会人观念 四维社会人观念是实践国际法的理论支持之五,其具体内容是,主观人的认识是可以由点到直线到面到空间和过去到此在到理想最后再到客观人的认识的四维嵌合的时空变换观念而不断演化的。主观意识存在与无意识、物质、反物质客观存在统一于实践存在,双方相互依存、物极必反、相互转化,循环不已,生生不息。三维客观,即反物质(反存在)、无意识(暗物质),(亮)物质(所谓的客观实在)和一维主观意识统一体是社会人的存在本质。有我、一我、无我;非我或本我、自我、超我;他我是社会人的存在现象。四维社会人是世界公民,体现的人类共性,是新人类、超人。这是一种观念性的划分,四维社会人是理性观念进化到一定阶段的客观人。三维物质世界(空间)与一维人(时间)是四维社会人的存在形式。 六 国际权力系统 四维权力系统说是实践国际法的理论支持之六,其具体内容是,1)在法治社会,国际政府只是现行国际法律的实践者,完全可能出错,需要限政;实现社会公平、正义,需要权威的独立司法裁判;阻止强权法,需要立法自主,为主权者提供可选择运用的良好法律;监督国际权力,需要违宪审查制和宪法控诉制度。国际立法权、执法权、司法权是三维法制化、刚性化的国际权力具体形式,一维监督权是民主化、现实化主权的具体表现形式。立法权、执法权、司法权、监督权系统平衡,从而达到国家主权和国际权力的和谐,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没有完全绝对化的最高权力,国际权力来自主权,但主权者个别意志和国际共同意志都不是绝对至上的,至上的唯有“国际宪法”。法治社会应建立起四维国际权力系统这种完整有效的运行机制。2)国际权力必须走社会化道路,为此需要寻求国际权力和主权的有机协调统一,实现国际权力和主权者权利的平衡。国际监督权本质上属于社会性权力,既享有国际权力,又与国际社会直接结合。国际立法权、执法权、司法权、监督权互相独立,相互制衡而且国际立法机关、执法机关、司法机关都要受国际监督机关的独立监督,三大法制化国际权力——立法权、执法权、司法权的独立、制衡与一维民主化国际权力——监督权的统一,是国际权力系统的一个方面。其反演也成立。即三维国际权力(立法、执法、司法),即法制化权力与一维主权者权利(社会化主权者的基本权利),即民主化社会监督权力统一系统是国际权力系统的另一方面。也就是说,三维主权者权利与一维国际权力或三维国际权力与一维主权者权利系统可以循环转化、否极泰来、生生不息。 七 法治系统 法治系统是实践国际法的理论支持之七,其具体内容是,1)在世界范围内,法治本质上是国际社会公共道德规范的制度化、强制化、科学化的统一,它是维护社会秩序的基本需要,是实现主权者自由的基本前提。理想法治只能在国际社会和平统一的前提下实现,法治社会具有超国家性、人类性。在一定的社会历史条件下,以保障主权为目的,以一定地域内全体主权者必守的国际社会公德为基础,反映主权者普遍意志的民主制度和治理社会的科学的法律制度以及它们之间关系的有机统一体,此即国际社会的法治状态。2)国家、国际组织、政党、各种社会自治团体等等,都是法治的主体形式之一,不具有特权性,是平等的法律主体,都应依法办事,遵守法律。法治社会最基本的特征就是国际宪法的至上性,其中,主权、国际权力都是法权,都不可能是完全绝对化的权利或权力。法治社会力求达到权利与权力的动态平衡,从而实现社会秩序的最大稳定、和谐化,即达到社会秩序的最高理性。3)法治社会是人类社会发展的高级阶段,是理性化社会,人性化社会,是人类社会发展的一种飞跃。法制国家的法律权威具有相对性,不变的宪法才具有绝对的神圣性,法制国家(人治社会)应演变为法治社会,即人治社会结束,则法治社会诞生。4)法治社会的发展是特权法向普通法的转变,法治必当保障主权,尊重主权者共同意志,限制国际权力。人类社会公德、国际社会民主制度、中立科学国际法律制度动态的三维和国际宪法不变的一维构成法治社会的四维的一个方面或者主权者基本权利是法治的基本价值参照系,国际社会的民主制度是实现法治的必经途径,人类社会公共道德是法治的本质,国际法制是法治的科学表达形式,构成统一不可分割的法治四维的一个方面。5)人类社会的最佳治理方式必须是适应该社会发展需要,必须是为人们社会生活所需要的。法治社会要将主观性法与客观性法统一起来,最大限度的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最充分实现主权者的自由,最充分的保障主权。也就是说,主权者基本权利与国际社会公德、主权者民主、宪法化法制,缺少任何一维都不构成法治社会,都不可能完全实现社会的最大和谐和平衡发展,都会破坏国际社会的内在有序性、破坏国际社会的动态自我调节能力。 结语 一 人类是自然之子,人不可胜天,还有未知的世界,或然的灾难等等,永恒的太平盛世是不存在的。对生态环境的保护是全人类的共同义务,与自然和谐,顺应自然规律改变自然条件,不要企图征服自然、肆意破坏自然环境。人类应敬爱自然,对自然负责、对自身负责、对当代和历史全面负责。无限开发自然应变为可持续发展,可持续发展应变为限制人类发展。制约发展,与自然无争,顺应自然而无为,开发人类自身资源,是一种新的人类社会科学的生存发展观。生命有限,精神无限;人身不同,人心难同。人类自由的心决定人类社会与天、自然同在,是人类社会发展不朽性的共性和内在动力,但也不可忽差异、斗争是人类社会发展不可或缺的外部动力。动极生静,人类社会回归自然,返朴归真,是人类社会的终极发展方向。 人类社会进化趋势——理想态法制或民主社会: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的平衡或社会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平衡(以资本主义为极端);道德社会:人与万物的平衡(如回归自然)或人与天(如皈依上帝)的平衡(以**主义为极端);法治(人权)社会(常态社会):公民权利、国家权力与社会权利三方相互的平衡,人与万物、天三方之间相互的平衡,相互转化,等价,循环不已。 二 人不能胜天,必须顺应自然,人类永远有未知的世界,还可能面对或然的灾难等等,永恒的太平盛世和永动机一样是不可能存在的,而且人无不死,人类未必不朽,社会发展是有极限的,所以,人类应当走向法治社会,实现国际大联合,任何主权者都有权维护自由、平等与世界和平,任何主权者都有权反对一切形式的霸权、压迫、国际社会不公正和国家之间的战争和恶性经济竞争,任何主权者都有权追求和谐的人类大统一世界! 注释 【1】端木正主编,《国际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89年4月第一版,p1 【2】同上,p3 【3】同上,p6 【4】同上,p6 【5】同上,p7 【6】同上,p8 【7】同上,p20 【8】同上,p21 【9】同上,p34 【10】同上,p43 【11】同上,p43 【12】同上,p44 【13】同上,p45,46 【14】同上,p56 【15】同上,p58 【16】同上,p62 【17】同上,p64 【18】同上,p65 【19】同上,p66 【20】同上,p418 【21】同上,p68 【22】同上,p124 【23】同上,p441 【24】「德」黑格尔著,范扬、张企泰译,《法哲学原理》,商务印书馆出版,1961年6月第一版, p340 【25】同上,p341 【26】同上,p342 【27】同上,p343 【28】同上,p346 【29】同上,p348 【30】同上,p348 【31】张宏生、谷春德主编,《西方法律思想史》,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9月第一版,p452 参考文献 1、张树军著,《走向法治社会》,全文载于法网 2、张树军著,《权利与权力》,全文载于法网 3、张树军著,《关于法的沉思》,全文载于法网 4、张树军著,《法律人宣言》,全文载于法网
法网原创作品,未经法网书面授权,不得转载、摘编,违者必究。 |
||||||||||||||||||||||||||||||
| 文章录入:flflr 责任编辑:flflr | ||||||||||||||||||||||||||||||
| 【论坛讨论】【发表评论】【加入收藏】【告诉好友】【打印此文】【关闭窗口】 | ||||||||||||||||||||||||||||||
| 最新热点 | 最新推荐 | 相关文章 | ||
网友评论:(只显示最新10条。评论内容只代表网友观点,与本站立场无关!) |
|
|||
| | 设为首页 | 加入收藏 | 联系站长 | 友情链接 | 版权申明 | 管理登录 | | |
| 2005 Copyright 法网 fawang.net All rights reserved! 站长:法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