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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永平《国际私法原理》读书笔记之五           ★★★ 【字体:
肖永平《国际私法原理》读书笔记之五
作者:郭老师弟子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5-12-28

 

      或许是一直以来都痛恨着中国的硬式教育体制,或许是一种根植于自己骨子里的叛逆情绪在作祟,对于教科书,我一直是怀有敌意的,总觉得自己被强迫着接受自己所不喜欢的东西,不赞同的思想和观念,里面的内容干瘪、陈旧、死气沉沉,完全是扼杀了我们学习的欲望和激情。进入大学以来更是如此,所有的教材千篇一“抄”,绝大多数是相互抄袭之“著作”。更是法学大家们侵犯知识产权之“杰作”,深受其害的便是全中国数以百万计的悻悻学子,在一大堆印刷品面前,我们得到增加的只是眼镜片的度数。我们不能通过书这一媒介(对我们来说是最为重要的学习手段)与智者展开对话,进行思想的交流和碰撞。我们抱怨着、诅咒着,但却只能无可奈何地接受着、容忍着——多么沉重的感情呀!

   “不统凡俗的学问,只有不同凡俗的意志和心境的人才能做到”。[1]所以一本好的教科书,需要的便是一个“不同凡俗”的学者。肖永平老师的《国际私法原理》(以下简称《原理》)让我能从那样一种难以言明的感情中解脱出来,虽然这本书不是尽善尽美,但是至少可以让我们稍稍喘口气。

   这本书是针对研究生阶段学习国际私法这门课程的需要而专门编写的,具有较强的针对性,这也决定了书的内容是有一定的深度和广度的。

一、关于《原理》

(一)             结构

   《原理》一书分为23章,根据内容的需要下面有色若干个小节,在每一章的前面都有一段“开章语”,对在学习此章的内容时会遇到的一些问题进行概述,并随后给我们提出了学习要求,并标明了我们应掌握的程度:是了解、知道还是应该掌握。很显然,这样的安排让我们在学习之前对相关内容有了一个大致的映像,便于随后的有目的、有步骤、有重点地安排学习。而在每章的最后都以一个小结结尾,主要用来对整章的重点内容进行梳理和概括,强化我们对所学内容的理解。在每一章的后面,作者都别具匠心的为学生布置了课后的思考问题,使我们的学习过程不仅仅是老师“灌”的过程,更重要的是调动我们的主观能动性,开动脑筋,思考问题。“推荐阅读材料”和英文阅读材料是作者为我们安排的与本章内容相关的阅读材料,一方面巩固我们所学知识,并为那些不满足于教材内容的同学提供了知识汲取的一个便捷途径,使我们不再为查找相关资料而忙得焦头烂额;另一方面,对于学习国际法的学生而言,英语等于是我们学习国际法的一个必不可少的工具,但是英文资料的查找很是费时费力,同时因为受本身能力和水平的限制,我们并不知道何种难易程度的英文资料适合我们阅读,而这些困难作者都一一为我们解决了。以学生为本,想学生之所想,忧学生之所忧的教材才是一本好的教材。

   这种结构模式借鉴了英美法学教材体例安排,在国内的教材改革中无疑起到了一个表率作用,其意义非笔者所能无遗漏的予以一一列出。不过,笔者在这里有几点建议,在这种体例安排中,“篇首语”和章节后“小结”是否会显得有点累赘呢?因为它们的功用是近乎相同的。另外,大纲式的学习要求,是否会使学生在学习前先对相关知识的重要性进行一个排序,踩点学习——重点学习那些要理解掌握的知识点,而对其他的知识点不予重视,从而“厚此薄彼”,使知识的掌握因此不够全面,不能深入了。且是学生失去了培养自己学习能力,判断、洞悉重点问题的能力。

(二)             内容

教科书的重要作用是传授知识和技术,而且这种传授和一般的学术专著有着很大的不同

专著大多只针对某一个方面展开论述,所以内容易于深入,相关问题也可以展开讨论,但是,它的读者面也因此受到了限制。而教科书则要求全面,要求教科书,就法学这门专业而言——所在国家的相关法律制度有较全面的概括,并且还要洞悉新的发展和研究趋势,这便决定了教材必须攘括所涉学科的整个内容体系,涉及范围是整个制度:国内的国外的,古代的当代的现代的,完善的不完善的……这样相关知识点不易深入,读者趋进大众化。

   另外,教科书应与读者间建立一种对话的关系。一方是知识全面的专家,与其对话的对象是对此专业一无所知或似懂非懂的学生,怎样安排对话的内容,组织对话的语言便是著者所要思考的,无疑,这个过程——如果著者抱着对学生负责的态度——是漫长而艰辛的。

   《原理》一书在学习内容的安排上,与传统教材是有区别的。其中,最大的一个区别是作者在文中摘编了许多中国近年来的实际案例。这些案例有的是作者用来更为形象的说明问题的,因而对它们进行了具体的分析;有些是为了让学生了解有一些问题在实践中是存在很大争议的,因而要重点关注与研究;有些问题的设计是让学生能够学以致用,来解决实践中的问题,提高我们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这种能力对于国际私法这门实践性极强的学科来说,是必不可少的。

国际私法的内容庞杂,且其本身具有国际性这一特征便决定了在许多问题上,不同国家的学者对某一问题的回答是不同的,形成了许多不同的理论流派。所以在对某一问题进行介绍时,需要的篇幅是很大的,而且即使进行了介绍,因为用语的抽象化,使很多学生不能真正的理解相关理论。为了解决这样的问题,作者在文中使用了大量的图示和表格,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问题。就拿书中的第三章为例,这一章讲的是“适用外国法的理由”,关于这一问题有影响的学说的不下十种:法则区别说、国际礼让说、法律关系本座说、国籍原则、既得权说、法律社会目的说、本地法说、政府利益说、最密切联系说、国际交往互利说。本文作者使用了4个图例,共四页的篇幅便把以上十种学说进行介绍,而同样一本《国际私法》[2]教材在介绍以上学说时,用了十几页的纸张。

此外,随着国际经济交往广泛而深入地开展,人们之间经济交往的形式也日益增多,一些新出现的方法和手段便需要有新的法律规则来进行调整,研究和把握相关国际民商事关系中的新问题和解决方法,了解这方面的最新动向对我们来说是很有必要的。对于国际私法目前面临的一些新课题,作者也在书中也有所涉猎,如互联网背景下的知识产权保护、网络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及国际保理的法律适用等问题。这便使我们可以处于学术的最前沿以了解最新的国际私法知识。从而使得我们的知识不是过时了的。

不过值得指出的是,一方面图表可以节省大量空间,并且便于用直观的方法介绍相关内容时,另一方面使相关知识点的内容在用图表展现出来时,深度和广度受到了限制,很多问题不能展开讨论,不能为我们展现一些深层次理论知识,所以即使有许多优点,图表的使用也不宜过于频繁。其次,作者在很多问题上的介绍和讨论上过于简单,许多问题刚刚开了个头,便嘎然而止,让人觉得言而未尽,学而未足,大大挫伤了我们学习的积极性,使我们对相关问题的求知欲得不到很好的满足。例如,在介绍反致时,作者仅仅罗列了它的相关概念,而对反致产生的条件,有哪些相关理论,各国的司法实践对反致的态度如何,作者都没有介绍并展开论述,这对于反致作为国际私法学上的一个特殊问题而言是不合情理的,也是不妥当的。因为特殊问题是我们了解国际私法这门课程的一把钥匙、一个切入点,使我们可以更好的了解这门课程的特别之处,使我们能更好的、更全面的掌握国际司法的相关制度和原理。

二、问题有待研究

(一)外国法内容的证明(Proof or Ascertain?

《原理》一书给出的“外国法内容的证明(Proof of foreign law)”的定义是:“一国法院在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时,如果依本国的冲突规范应使用某一外国实体法,如何证明该外国法过于这与特定问题的规定的问题。” 但是笔者发现,这一概念是不严谨的。

首先,内国的冲突规范指引适用的不仅应包括外国的实体法还应包括外国的冲突规范。这里便要涉及国际私法中反致这一制度。早在法则区别说时期,外国内容的查明就已经被提出来了,不过由于当时意大利各城市国家的冲突规范是一致的,各国都依后注释法学派的学者所制定的冲突原则来适用法律,所以当时尚未产生因有关国家的冲突规范不相同而引起的反致问题,当时所需要查明的也就只是外国的实体法。19世纪以后,由于各国相继制定了自己的民法典和国际私法法规,因此一些国家对同一类涉外民事关系规定了不同的冲突规范,于是就出现了反致的问题与有关制度。所以与中古时代不同,19世纪以来需要查明的外国法就不仅是经识别后本国冲突规范所指定的外国实体法,而且还有经识别后采用反致所适用的外国冲突法以及采用反致时所适用的其他外国的实体法。总之,需查明的外国法已超出了实体法的范围,而且也包括外国的冲突法在内。[3]例如,依A国的冲突规范应适用B国法,而依B国的冲突规范又应适用另一国家的法律,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查明B国冲突规范的内容就显得十分必要了。所以所需查明的外国法的内容包括:内国冲突规范指定的外国实体法的内容及外国冲突规范的内容。

其次,在我国,“查明”和“证明”这两个词的词义的是有区别的,依我国的实践的现行做法不宜用“证明”来定义外国法查明的概念。证明(Proof)在英文中有三种解释:1.证据,物证;(口头或书面)言辞,证明2.(苏格兰)法官单独审理证据(以便与陪审团的相比)3.校稿,校样。[4]所以,即使持事实说的国家(例如英国、美国)近来就外国法的性质这一问题的看法有所改变,使用“Proof”一词也是可以的,因为“Proof”有“法官单独审理证据(以便与陪审团的相比)”这一层意思。但是,在中国相关词典的解释中我们并不能发现“证明”有上面所列“Proof”英文注释的第二种意思,在我国的法律用语中,它是指向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的,而法官在审理案件中是依职权“查明”相关问题,而不是“证明”。可以看出,之前提到“外国法查明”的概念(甚至一些文章中把外国法的查明和外国法的证明等同起来)是国内学者从英美等普通法系国家引入的,因为在早期,这些国家的学者认为外国法的查明是事实,应由当事人负举证责任,强调的是当事人的“证明”责任。由于我国在诉讼法中并没有区分“法律”和“事实”,同时根据即定相关法律的规定,我国在外国法的查明上主要采取的是法官依职权查明(这一问题将在下文中展开论述),所以在解释这一概念时,用 “查明”或“确认”(ascertain)来对“外国法查明”这一概念加以解释会更为切合我国实际,从而避免在理论和实践中造成不必要的误解和分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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