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奥林匹克体育仲裁制度研究           ★★★ 【字体:
奥林匹克体育仲裁制度研究
作者:郭树理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5-12-8

  从上述的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到,反兴奋剂案件严格责任原则已经被绝大多数国际体育协会、联合会所采纳,CAS亦承认这些规则的合法性。但是在运用这些规则对被指控的运动员或教练员进行处罚的时候,均应谨慎行事,避免枉及无辜的局面出现,特别是当这些纪律处罚规则本身就不太明确,并且案件的事实情况亦存在疑问的时候。  

  六、CAS与国际体育纠纷解决机制的协调 

  (一)CAS与国际体育法的发展 

  CAS目前已出版两大本裁决报告集, 通过分析这些裁决,我们可以发现国际体育法发展的一些共同趋势:  

  第一,各国际体育单项联合会的反兴奋剂规则中基本上都是采用严格责任原则(即无论运动员是否有主观过错,只要其被检测出体液中含有违禁药物成份,就要接受处罚),尽管CAS承认这一原则的合法性,但CAS的一些裁决却尽量避免对无辜的运动员处以过于严格的处罚措施。 

  第二,在对运动员服用兴奋剂所遭受的处罚进行审查时,CAS坚持采用国际奥委会兴奋剂指南手册中的兴奋剂认定标准,而没有自行解释何谓兴奋剂。 

  第三,在一份重要的咨询意见中,CAS指出了在反兴奋剂案件中,国际体育单项联合会拥有比各国国家奥委会(NOC)优先的裁决权。  

  最后,CAS一般不会因发生纠纷而做出直接取消某场比赛结果的裁决。  

  (二)国际体育纠纷解决机制的混乱与冲突 

  尽管CAS的重要性越来越为国际体育界所承认,但CAS并非解决国际体育纠纷的唯一法律机构。从现在来看,国际体育纠纷解决程序机制处于一种比较混乱的局面,相关的机构,包括各国国内体育组织、各种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CAS、各国国内仲裁机构、各国国内法院、以及国际(主要指欧盟)法院与委员会都在处理体育纠纷,而这些机构适用的实体法、程序法各不相同,自然处理的结果也会迥异。前面章节提到,目前各国国内体育纠纷救济机制呈现多元化的发展趋势(内外结合),在一个统一主权国家内部,多元化的各种机制之间一般情况不会发生矛盾与冲突,但在国际体育界,这种多元化的局面却没有一个共同的核心,实践中容易产生龃龉。因此,有必要对如此多的机构与程序进行一个整合,建立一套统一的、有序的国际体育纠纷解决机制。目前最突出的问题是如何统一——即使无法统一,起码也必须协调——各个机构的纠纷处理程序,明确各自的管辖权限。 

  不幸的是,很多机构在处理体育纠纷时,往往各行其是,导致体育纠纷不但没有解决,相反更为激化。对此,“福奇诉美国游泳联合会”(Foschi v. United States Swimming, Inc)一案是最好的一例,该案揭示了目前国际体育界各机构之间管辖权重叠与冲突的问题。 

  1.福奇诉美国游泳联合会案 

  杰西卡•福奇(Jessica Foschi)是一名美国著名女游泳运动员,隶属于美国游泳联合会(USS)。在1995年的一项国内赛事中,福奇的尿样被检查出呈阳性,美国游泳联合会组织了一个调查小组对此展开调查,该调查小组确认了福奇的尿样异常,但最终的调查结论是福奇“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让违禁药品进入了她的身体内”。在经过一段长时间的程序后,美国游泳联合会主席团作为泳联的最终裁决机构,采纳了该调查小组的结论,并作出了对福奇的几项处罚措施,其中包括两年的禁赛,取消福奇此次比赛的成绩,并警告如果以后再出现此类违禁情事,将被终身禁赛。此后不久,美国游泳联合会主席团又加重了处罚,直接取消了福奇参加一切重大比赛的资格,但不久后,这一处罚又被取消,而代之以前一次较为温和的处罚。过了一段时间后,美国游泳联合会为备战1996年亚特兰大奥运会,允许福奇参加美国国家队的备战训练,但最终她未能进入美国国家队。 

  福奇认为自己未能入选国家队与此前的兴奋剂事件有关,于是她根据1978年美国《业余运动法》(该法案适用于所有在美国进行召开的国际体育活动,适用于所有的美国运动员),向美国仲裁协会(American Arbitration Association,简称AAA)提出仲裁申请。 福奇对美国游泳联合会给她的处罚特别是终身禁赛的威胁不服,要求撤消所有的制裁,确认自己入选奥运会美国国家游泳队的资格。美国游泳联合会在答辩中提出,福奇的参赛资格问题并未受“兴奋剂事件”的影响。美国仲裁协会组成了一个仲裁庭展开仲裁,仲裁庭首先明确了自己对本案的管辖权,随后进行了多次开庭,双方律师到庭辩论,并审查了大量的书面证据。福奇认为自己在“兴奋剂事件”中所受处罚的决定过程违背了美国宪法所要求的正当程序(due process)要求,因为美国国家奥委会的反兴奋剂规则对尿样的检测程序只有一次,并且这一次检测结果就是唯一结论。福奇认为对此检测结果当事人应当可以质疑,要求另行检测。但仲裁庭对此问题未作出结论。 

  仲裁庭最后裁决撤消对福奇的所有处罚,理由是它们违反了基本的公平原则,是武断和反复无常的。在裁决的过程中,仲裁庭拒绝采纳国际游泳联合会(Fédération Internationale de Natation Amateur,简称FINA)关于兴奋剂问题的严格责任规则,以及国际游泳联合会的反兴奋剂规则——美国游泳联合会在反兴奋剂问题上是采用后一规则的。仲裁庭认为美国泳联对福奇的处罚没有考虑她根本不知情的因素(即违禁药品是在她不知道的情况下服用的),而不考虑福奇的无过失就对其作出处罚是显示公平的。这种做法也不符合国际游泳联合会所追求的“确保违规者受到处罚,同时不能冤枉无辜者”的反兴奋剂政策。  

  在排除了国际游泳联合会反兴奋剂规则的严格责任原则后,仲裁庭不得不表示,对兴奋剂问题的归责原则仍然是一个悬而未决的问题,仲裁庭亦未说明在本案中究竟应当采取什么样的责任归责原则。 

  福奇案可以看作是国内仲裁机关推翻国际体育单项联合会有关规则的一起典型案件。但是在另外一起类似案件中,涉及到一名澳大利亚游泳运动员撒马塔•瑞丽(Samartha Riley)因涉嫌服用兴奋剂遭处罚的问题,美国仲裁协会又表示尊重国际游泳联合会反兴奋剂规则的严格责任原则。这类案件反映出目前国际体育法领域的冲突与混乱的局面。 

  但美国仲裁协会的裁决并未最终解决福奇案,体育界继续坚持对福奇进行处罚,这一次,是由国际游泳联合会对福奇作出处罚,禁赛两年,从尿样检测异常那天起计算。福奇再次不服,向CAS提起仲裁请求。 

  1997年6月17日,CAS作出裁决,维持国际泳联的处罚与严格责任原则,但将处罚减轻为6个月,并裁定由国际游泳联合会支付仲裁费用。CAS认为,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有权对各国国内单项体育联合会的处罚决定进行复查(在本案中为国际泳联对美国泳联的决定的复查),这种复查并不构成对福奇的重复处罚,进而违反“一事不再罚”的原则(double jeopard)。  

  2.麦克卡吉诉加拿大帆船联合会与加拿大奥委会案 

  另一起案件也值得我们注意——麦克卡吉诉加拿大帆船联合会与加拿大奥委会案(Mc Caig v. Canadian Yachting Ass’n & Canadian Olympic Ass’n)。 这是一起由加拿大法院审理的案件。原告麦克卡吉(Mc Caig)为一名加拿大帆船运动员,其与加拿大帆船联合会签订了一份协议,规定麦克卡吉等运动员可以参加两次为1996年奥运会帆船赛所准备的加拿大国家队成员的选拔赛。但是后来由于气候条件不理想,加拿大帆船联合会仅进行了一次选拔赛,比赛结果是麦克卡吉落选国家队,麦克卡吉坚持还应当举行一次选拔赛,遭到解决后遂向加拿大法院起诉。 

  法院仔细审查了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协议,但在里面找不到对本案情况的规定,即:如果是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过错的原因而引起的协议无法履行时,由谁来承担违约责任。法院认为在此种情况下,应当根据一般法理“不可抗力”来处理这一问题,即:由于气候变化这一当事人无法抗拒的力量导致协议无法履行,但双方当事人并无过错,并且作为帆船运动的选手与管理者,双方当事人对气候变化对比赛的影响都是清楚的,且可以事先预计的,因而法院认定被告加拿大帆船联合会与加拿大奥委会不承担责任,原告麦克卡吉败诉。 

  该案的意义不在于其审判结果,而在于法院在判决书中表达的这样一种意见:“体育领域内的行家们对于运动员事宜比我们清楚的多,我们真是不愿意涉足此类体育纠纷。” 实际上不仅仅是加拿大法院持有这样一种观点,很多国家如英国、美国等国家的法院均表示过这样一种观点,即不愿意让司法机关介入体育纠纷。虽然如此,但目前国际体育界的发展趋势却是:越来越多的体育纠纷进入了法院的司法程序,并引起了国际体育界的混乱,对此,雷诺兹案是最好的例证。 

  3.雷诺兹诉国际田联案(Reynolds v. International Amateur Athletic Fed.)  

  1990年8月12日,在蒙特卡罗的一次比赛上,国际田径联合会(IAAF)随机抽取检查了美国运动员巴赫•雷诺兹(Butch Reynolds)——前男子400米世界冠军的尿样,看其是否使用了违禁药物。七天后,国际田联通知雷诺兹其尿样呈阳性,宣布对他暂时禁赛两年,等待美国田径联合会(TAC)对此事作出听证后作出最终裁决。 

  雷诺兹声称此次检查有误,因而IAAF的禁赛处罚是无效的。他没有等美国田联的听证会召开,在1991年初就先行向其住所地的美国俄亥俄南区联邦地方法院(the US District Court for the Southern District of Ohio)起诉国际田联和美国田联,声称他们无权干涉他参加正常的田径比赛。法院在1991年3月19日作出裁决,要求雷诺兹首先必须用尽国际田联以及美国田联的内部救济措施后,方可向法院起诉,雷诺兹不服,继续向上一级法院美国联邦第六巡回法院上诉。 

  另一方面,根据《美国业余体育法》以及美国国家奥委会章程的有关规定,雷诺兹于1991年6月7日向美国仲裁协会(AAA)提起了仲裁申请。6月10日,美国仲裁委员会的一个仲裁小组作出了仲裁裁决,支持雷诺兹的主张,认为药检有误,与上述福奇案一样,AAA仲裁小组没有适用国际田联反兴奋剂规则规定的严格责任原则。国际田联与美国田联拒绝接受该仲裁裁决,它们认为,根据国际田联章程第59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有关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首先请求美国田联召开听证会进行复查,而不是提起AAA的仲裁程序。在同一天,美国国家奥委会亦拒绝了雷诺兹请求执行该AAA仲裁裁决的请求。在第二天(6月11日),美国联邦第六巡回法院也驳回雷诺兹的上诉,要求其首先必须用尽国际田联与美国田联的内部救济措施。 

  雷诺兹不得不开始求助于美国田联的听证程序。在经过12小时的聆讯以及两个星期的辩论后,1991年9月13日,美国田联的听证会作出结论,认为药检结果令人怀疑,对雷诺兹的处罚不合理。国际田联拒绝接受该听证结论,与美国田联发生分歧,根据国际田联章程第20条的规定,双方将此纠纷提交国际田联下设的一个仲裁机构进行仲裁,仲裁在英国伦敦进行——因为当时国际田联的总部设在伦敦。国际田联内部仲裁庭由6人组成,在经过两天的聆讯和仅两个小时的辩论后,仲裁庭在1992年5月11日作出裁决,认定对雷诺兹的处罚没有问题,支持国际田联两年的禁赛处罚。  

  当时1992年巴塞诺那奥运会召开在即,雷诺兹正在努力想获得参加美国奥运会国家田径队选拔赛的资格,国际田联的处罚将使其无法参赛。于是在1992年5月27日,雷诺兹再次走进美国俄亥俄南区联邦地方法院,请求法院颁发禁令(injunction),阻止国际田联禁赛处罚决定生效。官司一直打到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一审法院(俄亥俄南区联邦地方法院)裁定颁发禁令,而二审法院(联邦第六巡回法院)推翻了一审裁决,终审法院(联邦最高法院)又推翻了二审裁决。在这期间内,由于一审法院禁令的效力,雷诺兹曾参加了一些赛事,国际田联则威胁,准备处罚那些让雷诺兹参加有关赛事的比赛组委会官员,甚至准备处罚那些与雷诺兹一起比赛的其他运动员。雷诺兹通过了层层的选拔赛,取得了参加1992年巴塞罗那奥运会的资格。然而国际田联仍然坚持对雷诺兹的处罚,禁止雷诺兹参加奥运会,并基于雷诺兹将国际田联的内部纠纷向国家法院起诉,将雷诺兹的两年禁赛期再次延长了4个月。美国奥委会在国际田联的压力下,亦不得不取消了雷诺兹的美国奥运会田径队队员的资格。  

  雷诺兹无缘巴塞罗那,1992年奥运会后,雷诺兹于9月28日再次向美国俄亥俄南区联邦地方法院提起诉讼,声称由于国际田联的错误的禁赛处罚,导致其遭受物质与精神上的损失,要求法院判决国际田联支付27,356,008美元天文数字般的赔偿金(其中20,000,000美元为惩罚性损害赔偿), 被告国际田联拒绝出庭,其认为一个国家的国内法院对它根本不具有管辖权。1992年12月3日,美国俄亥俄南区联邦地方法院作出缺席判决,国际田联败诉并须支付27,356,008美元的赔偿金,该判决书还规定,如果判决书生效,原告雷诺兹可以申请强制执行国际田联在美国的有关财产。 该裁决一时间引起公众的广泛关注,国际田联亦不得不开始谨慎对待,其向美国联邦第六巡回法院上诉,提出了管辖权抗辩。1994年5月17日,美国联邦第六巡回法院作出裁定,推翻了一审法院的判决,认为法院对被告国际田联不具有对人管辖权与对物管辖权, 一审法院不应当受理该案。雷诺兹不服,想继续寻求上诉机会,遂向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申请签发调卷令(Writ of Certiorari), 希望联邦最高法院对该案进行复审,但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拒绝了雷诺兹的申请。  

  在四年的时间内,雷诺兹事件前后一共经历了12次仲裁与诉讼程序,浪费了巨大的仲裁与诉讼资源,当事人雷诺兹最终亦一无所获。这一事件突出反映了国际体育纠纷解决机制的混乱状态。 正如美国学者纽曼指出:“如果美国的法院做出对田径比赛的裁定,其他国家的法院也会这么做。如果不同的国家都对田径比赛做出不同的裁定,局面将会混乱不堪,而最终导致世界上没有什么可供遵守的资格标准,对体育的管理也将无从谈起。”  

  使事情更为复杂化的是,运动员与体育管理机构间的争议有可能导致国际赛事的推迟进行。如果允许运动员向已经很繁忙的法院起诉,他们可以申请颁布临时禁令,阻止比赛在他们自己的国家进行,直到他们自己的参赛资格获得法院裁决,这样一来国际比赛如世锦赛、地区性比赛和泛美运动会,或全球性比赛如世界大学生运动会都会遭到推迟。正是为了防止在奥运会上发生这些问题,国际奥委会于1994年底宣布,要求奥运会参赛运动员签署协议,遵守体育仲裁院(CAS)对体育运动争议的仲裁,而不能寻求司法途径。  

  巴赫•雷诺兹事件反映出的问题是,必须找出一个适当的方法,来解决国内与国际权力机构在体育纠纷解决上可能发生的冲突。雷诺兹事件后,学者们提出的一项补救措施是,体育组织应当寻求由体育仲裁机构去解决一些像参赛资格之类的纠纷问题,或者在某些情况下,由国际体育组织和国家体育协会在行业规则中对体育纠纷的救济机制做出明确规定。而涉及体育政策之类的问题,由于国家主权可能会受到一定的限制,这项纠纷处理权只能属于类似于体育仲裁院这样的国际组织。 值得我们高兴的是,国际田联目前象雷诺兹案件一类的问题,都可以通过体育仲裁院来解决了,因为在2001年,国际业余田径联合会(IAAF)宣布接受CAS的管辖权。  

  (三)国际体育纠纷解决机制的基本类型 

  概言之,目前解决国际体育纠纷的法律机制主要有以下几种基本类型:  

  第一,由各国国内体育组织解决。各国国内体育组织承担了大多数体育纠纷的解决事务,它们一般通过内部行政裁决或内部仲裁裁决方式解决体育纠纷,也有将两种解决方式互相混合或是前后衔接的。国内体育组织在解决体育纠纷一般都会适用其各自所属的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的相关规则(如美国泳联在裁决案件时会适用国际泳联的有关规则)。当然各国的国内法都会明确国内体育组织与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以及其他国际体育组织例如国际奥委会的关系。以美国为例,1978年的《业余体育法》规定:“美国国内的体育组织负责管理各自的运动员和代表队在国家赛事中代表美国参加的比赛……并根据相应的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的规则来确定运动员与代表队的参赛资格,但在奥运会与泛美运动会期间,运动员和代表队由美国奥委会负责管理。” 

  第二,由各国际体育单项联合会处理。各国际体育单项联合会可以审查各自所属的各国国内体育组织作出的有关纠纷的处理决定,包括诸如比赛裁判以及运动员比赛资格等问题。例如国际足联(FIFA)以及国际田联(IAAF)均有自己内部的纠纷仲裁机构(不过现在它们都接受了CAS的管辖权)。在国际体育单项联合会所适用的规则中,奥林匹克宪章的效力最高,但是国际奥委会的相关裁决是否能推翻国际体育单项联合会的裁决,这一问题目前还不明确。国际体育单项联合会与各国国内体育组织之间的非国内法上的纠纷一般是通过仲裁方式解决,而国际体育单项联合会与各国国家奥委会之间的纠纷一般是由国际奥委会进行裁决,或是由体育仲裁院(CAS)仲裁裁决。从目前的有关裁决来看,几乎都是国际体育单项联合会胜诉。在一份咨询意见中CAS曾指出,各相应的国际体育单项联合会有权对各国国家奥委会对服用兴奋剂的运动员的处罚决定进行审查。  

  第三,由各国国家奥委会处理。各国的国家奥委会可以解决诸如禁赛运动员参赛资格的问题。有些国家(如美国)的国内法规定,在奥运会召开期间,或奥运会选拔期间,国家奥委会拥有排他的管辖权,来处理运动员参加国际比赛的资格问题。 

  第四,由国际奥委会处理。国际奥委会可以根据运动员或者是某一国际体育单项联合会的请求,或者自行决定,对各国国家奥委会的有关裁决进行复审。根据奥林匹克宪章,各国国家奥运会期间是各自国家的唯一有权代表,但宪章同时亦规定,各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有权制定并保障实施各自运动项目的规则以及审查运动员参赛资格。当然,国际奥委会对与奥林匹克运动相关的一切纠纷拥有最终的处理权。 

  第五,由体育仲裁院(CAS)处理。CAS对体育纠纷的管辖权源自于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CAS裁决案件时,很大一部分工作在审查这样的条款的效力,以确定自己是否对案件拥有管辖权。CAS受理案件的范围非常广泛,既包括与奥林匹克运动有关的案件,也包括与奥林匹克运动无关的案件。自从1996年亚特兰大奥运会召开以来,CAS成为解决夏季奥运会、冬季奥运会以及英联邦运动会期间所发生的纠纷的最主要机构。 

  第六,各国国内法院的解决。目前体育合同中签订仲裁条款的越来越多,并且各种国内体育组织与国际体育单项联合会都鼓励当事人通过仲裁方式来解决纠纷,但这并不意味着各国国内法院就不能受理各类体育纠纷案件。国内法院仍然是解决体育纠纷的一个重要机构,特别是在涉及对服用兴奋剂的运动员进行处罚的案件中,往往引发处罚是否公正的问题,而法院是裁判是否公正的最佳场所。此外,由于职业运动员和半职业运动员的数量越来越多,很多与金钱相关的案件(如职业运动员的劳动酬金问题)是上述的国内或国际体育机构无法解决的问题,只能通过司法途径解决。此外,有些体育纠纷是无法进行仲裁的,或者虽可以仲裁,但有关国家国内法规定对此仲裁裁决法院可以进行司法审查。最后,更多的案件涉及公民基本权利、程序正义、公共秩序等重要问题,而这些问题只有通过司法手段才能最终解决。当然我们不应当过于夸大司法机构在体育领域内的作用。一项调查结果显示,在德国只有十分之一的足球体育纠纷最终是由法院处理的。 不过“体育纠纷进入司法程序的很少”这一结论,在各个社会诉讼化程度高低不同的国家并不普遍适用。 

  一般情况下,各国国内法院均会承认与执行上述各体育组织作出的裁决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以美国法院为例,美国法院不太愿意受理诸如当事人不服国内体育组织或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的裁决而诉诸法院的案件(上述雷诺兹案是例外,但法院最终还是没有受理)。美国法院的态度很明确,即希望此类纠纷由私力方式解决,而勿需国家司法机关的公力救济。法院尤其不愿介入诸如比赛裁判规则的问题,此类纠纷涉及的专业性太强,并且司法介入可能影响体育界的自治。由于体育运动本身的性质及其规则的专业性要求,对体育纠纷的裁决应当具有专业性和权威性,而法院的法官并非体育运动方面的专家;另一方面,各国国内法律制度差异很大,一个体育案件在不同国家法院审理,可能产生不同的诉讼结果,而这会影响到体育规则及裁判准则的全球统一性,不利于体育事业的发展。所以多数国家法院在受理体育纠纷时总是很谨慎。 

  第七,由区域性国际法院进行解决。如欧洲法院就审理了很多与体育有关的、发生在欧盟不同成员国当事人之间的案件。最著名的案件是博斯曼案(the Bosman Case), 欧洲法院在该案的判决中明确了欧盟成员国球员在欧盟国家各俱乐部间自由转会的权利,并认为这一权利是受建立欧洲经济共同体的《罗马条约》以及有关的欧盟法律的保护的。 

  第八,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简称ADR)的运用。 体育仲裁院(CAS)准备在普通仲裁程序中推广运用调解手段,事实上在仲裁程序之外,CAS已经建立了一套独立的调解程序。协商、调解、和解等非正式性的纠纷解决手段,由于其具有诉讼、仲裁等正式性纠纷解决方式所不具有的优势,例如,简单便捷、不伤和气、费用低廉、当事人自主自愿等等,其重要性在日益增加。一般情况下,有关的体育纠纷都是通过此类可替代性的非正式性纠纷解决机制解决的,只有在解决不成的情形下,当事人才会采用仲裁或诉讼这一正式性的纠纷解决方式。 

  (四)小结 

  总而言之,由于存在上述多种纠纷解决机制,而各机制之间的关系尚不太明确,适用的实体规则与程序规则相互抵触,因而不可避免地会在国际体育界造成一些混乱,这一局面的存在,阻碍了国际体育法律规则的统一化进程,不利于全球体育运动的发展。现在的首要任务是如何协调这些机构之间的关系,明确各自的管辖权限。由于CAS具有的国际性、民间性、专业性,并且其已经在解决国际体育纠纷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由CAS出面来协调和统一各种纠纷解决机制,也许是最佳的选择,这两年,象国际足联(FIFA)、国际田联(IAAF)等著名的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先后接受CAS的管辖权对此就是一个很好的说明。 

  由CAS出面协调和统一国际体育纠纷的解决机制,具体做法有二: 

  第一,以CAS的体育仲裁与体育调解规则为体育界的纠纷解决的“示范法”(model law), 由各国国内的体育仲裁机构采用,至少在程序规则上统一各国体育纠纷仲裁机构的实践,减少冲突与矛盾。如前文所述,CAS成立的目的之一就是,通过设立体育仲裁院来推广一套灵活、便捷、经济的体育仲裁规则。 从晚近一些国家建立的体育仲裁制度来看,CAS的体育仲裁与调解规则的示范法作用确实得到了发扬。例如,2000年1月1日建立的英国体育纠纷解决委员会(或称小组,英文名称为Sports Dispute Resolution Panel,简称SDRP),是英国境内解决体育纠纷的独立的体育仲裁与调解机构,就是模仿CAS而建立的机构,采用的仲裁与调解规则亦以CAS的规则为蓝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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