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网首页 | 法学论文 | 法学思辩 | 评书札记 | 名家案例 | 法学讲座 | 法学人生 | 法学教育 | 普法学社 | 法网论坛 | 法网博客 | 
您现在的位置: 法网 > 国际法 > 文章正文 用户登录 新用户注册
奥林匹克体育仲裁制度研究           ★★★ 【字体:
奥林匹克体育仲裁制度研究
作者:郭树理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5-12-8

 

【摘要】
    体育仲裁是解决体育纠纷的有效方式之一。国际奥委会建立的国际体育仲裁委员会及体育仲裁院是世界著名的体育仲裁机构。由于目前已有的国际体育纠纷解决机制相互之间衔接不够,各机构各自为政,阻碍了国际体育法律规则的统一化进程,不利于全球体育运动的发展。以体育仲裁院为中心来建立一套统一的、协调的体育纠纷解决机制应是当务之急。中国已有几名体育仲裁院的仲裁员,并且中国当事人已有运用体育仲裁院仲裁机制的先例。2008年中国北京奥运会期间,国际体育仲裁委员会会设立北京临时仲裁庭,中国目前的国内法上的仲裁制度可能会与其发生冲突。必须有效地解决这一矛盾。
【关键词】国际奥委会;体育仲裁;体育纠纷;奥运会
 
  引 言 

  一般而言,体育纠纷的当事人能够运用的纠纷解决方式主要有:第一,向体育联合会所属的国内机构请求解决争端;第二,向适当的有管辖权的国内法院起诉;第三,适用体育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第一种方式在国内体育机构作出裁断后,其并不能阻止当事人继续向法院起诉或提起仲裁。第二种司法介入的方式,由于体育运动本身的性质及其规则的专业性要求,对体育纠纷的裁决应当具有专业性和权威性,而法院的法官并非体育运动方面的专家;另一方面,各国国内法律制度差异很大,一个体育案件在不同国家法院审理,可能产生不同的诉讼结果,而这会影响到体育规则及裁判准则的全球统一性,不利于体育事业的发展。 

  正是基于上述原因,目前大多数的体育纠纷都是通过第三种方式,即体育仲裁方式加以解决。一般情况下,体育仲裁机构所提供的仲裁员名单中既有体育专家,亦有法律专家,当事人可以选择仲裁员进行仲裁;并且最终的仲裁裁决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再加上国际社会存在着普遍承认仲裁裁决的国际公约(如1958年订立于纽约的《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体育仲裁裁决的执行力有保障。目前在国际上最著名的体育仲裁机构是国际奥委会(IOC)建立的体育仲裁院(Court of Arbitration for Sport, 简称CAS)。  

  一、体育仲裁院的产生 

  (一)体育仲裁院的由来 

  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随着体育运动国际化的步伐加快,国际体育纠纷也日益增多,但国际上对此缺乏能够做出有约束力裁决的、独立的专门机构。这一局面促使国际奥委会(IOC)开始考虑设立一个国际性的体育纠纷解决机构。在萨马兰奇先生当选国际奥委会主席后,立即开始着手建立这样一个专门管辖体育纠纷的组织。 萨马兰奇先生提议在国际奥委会下设立一个特别工作组负责实施该计划,并倡议由国际奥委会直接负责拟设立的体育纠纷解决机构的一切支出与费用。 

  在萨马兰奇先生的大力推动下,国际奥委会成立了设计体育纠纷解决机构的工作组,该工作组由前联合国国际法院(ICJ)的大法官兼国际奥委会委员——塞内加尔的穆巴耶(Keba M’baye)先生主持工作,工作组的主要任务是负责讨论与起草该纠纷解决机构的章程。  

  1983年4月6日,在印度新德里举行的国际奥委会第86次会议上,特别工作组起草的章程被采纳,会议决定成立体育仲裁院,并通过了其仲裁规则。体育仲裁院的章程自1984年6月30日起生效,体育仲裁院亦在这一天正式开始运作,穆巴耶法官任院长,办公地点就设在国际奥委会总部所在地——瑞士的洛桑。 

  仲育仲裁院设立的目的是为国际体育界提供一个解决与体育运动相关的纠纷及争端的常设仲裁机构。另外一个目的就是,通过设立体育仲裁院来推广一套灵活、便捷、经济的体育仲裁规则。  

  (二)国际体育仲裁界定 

  与国际政治仲裁和国际商事仲裁相比,体育仲裁院的国际体育仲裁制度具有以下一些特点: 

  第一,仲裁的主体是自然人(运动员、教练员、体育官员等)、法人(国际奥委会、国家奥委会、体育联合会、体育协会、体育俱乐部、体育新闻机构等)和承办国际体育赛事(如奥运会、亚运会、世界锦标赛等)的城市政府; 

  第二,仲裁的对象是与国际体育活动有关的争端、争议或纠纷,对近年来CAS裁判案件的一份调查报告显示,有6起案件与运动员不服兴奋剂所受的处罚有关,有两起涉及运动员参赛资格问题,有一起涉及一份体育赞助合同纠纷,还有一起涉及一次国际比赛中两支国家队之间不服裁判引起的纠纷。  

  第三,仲裁机构是设在瑞士洛桑的具有独立地位的国际奥委会体育仲裁院; 

  第四,诉诸仲裁既是争议双方当事人的自愿选择的结果,也有法律上的依据; 

  第五,所适用的程序法是体育仲裁院的仲裁程序规则以及瑞士联邦国际私法典关于国际仲裁的程序法规定; 

  第六,所适用的实体法是奥林匹克宪章、国际奥委会药检法、国家奥委会的章程和规定、体育联合会、体育协会和体育俱乐部的章程和规定、双方当事人一致选定的法律、瑞士联邦国际私法典关于国际仲裁的法律规定,以及国际社会所公认的一般法律原则等; 

  第七,仲裁裁决是对争议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的终局裁决; 

  第八,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律保障是1958年的纽约公约,即联合国《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纽约公约》。 

  从以上特点我们可以提出这样的概念:所谓国际体育仲裁,指的是一种解决国际体育纠纷的法律制度,在这个制度的框架内,有关争端的双方当事人自愿将纠纷提交具有独立地位的国际奥委会体育仲裁院解决,体育仲裁院依照法律(包括程序法和实体法),根据事实,进行审理后,做出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的终局裁决。仲裁裁决的执行不仅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道义心和责任感,而且还有赖于有关国际公约的法律保障。  

  (三)体育仲裁院早期概况(1984-1994) 

  在早期,体育仲裁院的管辖权仅涉及与体育有关的活动,即CAS“负责处理产生于体育运动的实践或发展中的具有私法性质的争端,并且一般来讲,是指所有与体育有关的争端,并且其解决方法是奥林匹克宪章所未加规定的。这些争端可能与体育运动中的原则问题或其他利害关系有关,也即与体育有关的任何一种活动。”  

  根据国际体育仲裁院最初的仲裁规则,国际体育仲裁院管辖的是具有私法性质的非技术性争端(non-technical conflicts),即那些国际奥委会和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都没有管辖权的争端,后来由于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规则和国际奥委会奥林匹克宪章都作了修改,国际体育仲裁院的管辖范围才得以扩大。  

  在1994年以前,根据CAS章程和程序规则,CAS由60名仲裁员组成, 国际奥委会、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国家奥林匹克委员会以及国际奥委会主席各任命15名。国际奥委会主席必须自前3个组织之外选择应由他委派的那15名成员。 此外,CAS的活动经费概由国际奥委会承担。原则上,除具有经济性质的争议外,仲裁程序是免费的。年度预算只能由CAS主席批准。CAS章程只能根据国际奥委会执行委员会的提议,由国际奥委会会议予以修改。CAS章程和规则只规定了一种仲裁程序,而不论争议的性质为何。 

  根据当事人的建议,或在CAS主席认为适当的情况下,根据他的决定,可以调解的方式开始有关的争议解决程序。如果调解失败,就进入仲裁程序本身。除仲裁程序外,还为有关体育组织或个人提供了一种咨询程序。一般来说,通过这种程序,CAS可以对与体育有关的法律问题发表意见。现在,咨询程序依然得到保留,但已对其作了一些修改,并对启动该程序的当事人主体资格进行了一些限制。 

  1987年1月30日,CAS做出了第一个关于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针对某俱乐部处罚的裁决。 至1989年,有8个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修改了各自的章程,规定以国际体育仲裁院作为处理其内部裁决而引起的争议的最终上诉机构, 到1991年,又有3个国际体育联合会修改其章程,把国际体育仲裁院作为其内部纠纷的最终上诉机构,使承认国际体育仲裁院作为争端裁决机构的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达到了11个, 到1999年,这个数目达到了23。  

  1991年,CAS出版了一份仲裁指南,该指南包含了几个示范仲裁条款。其中有一个条款是为体育联合会或俱乐部在其章程或规则中加以规定而提供的。该条款原文如下:“凡因……联合会现行章程和规则引起的任何争议,如不能以友好方式解决,则应由依《体育仲裁院章程与规则》组成的仲裁庭最终解决,从而排除向普通法院提起的任何救济。当事人各方承诺遵守上述《体育仲裁院章程与规则》,并真诚地接受所作裁决,绝不妨碍其执行。”该条款预示着后来CAS上诉程序的创立,即为解决与体育组织所作决定有关的争议而确立的专门规则。 一些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以及一些国家或地区单项体育协会纷纷在其章程中纳入该仲裁条款,由此体育仲裁院后来又发展出了上诉仲裁程序,并于1994年通过修改其规则,正式把体育仲裁院分为普通仲裁处和上诉仲裁处两部分。  

  国际马术联合会(Fédération Equestre Internationale,简称FEI)是第一个采用该条款的体育组织。此后,其他的国内和国际体育组织也相继采用了这个上诉仲裁条款,这就意味着CAS工作量的显著增加。 

  到1991至1992年间,各式各样的案件被提交到CAS,涉及的内容包括运动员国籍问题,以及雇佣运动员、比赛转播权、体育赞助等方面的合同问题。随着上诉仲裁条款的出现,大量兴奋剂案件随之被提交到CAS,并且由于其中的一个案件,导致了国际奥委会对CAS的重大改革。  

  二、体育仲裁院的改革 

  (一)改革的导火索:1992年的甘德尔诉国际马术联合会案(Gundel v. Fédération Equestre Internationale)  

  1992年2月,一位名叫艾尔马•甘德尔(Elmar Gundel)的马术运动员因涉嫌给马匹使用兴奋剂,被国际马术联合会(FEI)施以处罚,处罚措施包括:取消比赛资格、禁赛并处以罚款。甘德尔对处罚不服,根据FEI章程中的仲裁条款,向CAS申请仲裁。1992年9月10日,CAS对该案作出了裁决,维持了FEI取消比赛资格的处罚决定,但缩短了禁赛的期限并减少了罚款的数目。 

  甘德尔不满CAS的裁决,向瑞士联邦法院(Federal Tribunal,系该国的最高法院,之所以向瑞士法院起诉,是因为体育仲裁院位于瑞士洛桑)提起了诉讼,认为体育仲裁院是由国际奥委会建立的,受其直接领导,而国际马术联合会是国际奥委会承认的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与国际奥委会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因此,CAS不具备中立性和独立性,不成其为一个合法有效的仲裁机构,请求法院撤消CAS的裁决。  

  1993年3月15日,瑞士联邦法院第一民事法庭(the 1st Civil Division of the Swiss Federal Tribunal)作出最终裁决,认定体育仲裁院是一个合法有效的仲裁机构。法院认为体育仲裁院并不是国际马术联合会的一个分支机构,亦不接受国际马术联合会的指导,至于仲裁员方面,体育仲裁院的仲裁员名单中仅有三名是国际马术联合会提名的,而当时体育仲裁院仲裁员名单的总人数是60人。 

  但是在该项判决中,瑞士联邦最高法院对体育仲裁院与国际奥委会的关系亦表示了关注:首先,体育仲裁院的财政完全由国际奥委会资助;其次,国际奥委会可以修改体育仲裁院的章程与仲裁规则;再次,国际奥委会及其主席有权指定体育仲裁院的仲裁员;等等这些都让人对体育仲裁院的独立性、公正性——尤其是在国际奥委会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情况下——感到怀疑。瑞士联邦最高法院在此案中的判决意见,很明显地向公众表示:体育仲裁院应当在组织与财政两方面独立于国际奥委会。  

  (二)瑞士法院对甘德尔案的具体意见 

  甘德尔的主张以及瑞士联邦法院的相应观点如下:  

  第一,FEI法律委员会的裁定依瑞士仲裁法是否可予撤销? 

  法院认为,该委员会是FEI的一个机构,仅仅代表争议当事人一方的意志。所以,无论援引的撤销理由是什么,撤销请求都不应得到满足,因为请求撤销的并非一个仲裁裁决。但是,这种观点不应被理解为对体育组织内部机构所作裁定的终局性的承认(正如后面将谈到的,与其他国家的法律一样,瑞士法律为受害方规定了救济方法)。这种观点导致的最重要的后果是,可能剥夺当事人对这类裁定请求进行实质问题司法审查的权利,而在大多数国家此种司法审查的豁免权是为仲裁裁决所享有的。 

  第二,CAS的裁决依瑞士仲裁法是否可予撤销? 

  法院认为,该裁决是由私人仲裁庭基于仲裁协议作出的,当事人各方委托该仲裁庭就他们之间的争议进行裁决。真正的仲裁裁决是以仲裁庭的独立和客观公正为前提的。法院认为:“如果仲裁庭审理的争议的一方当事人是其所隶属的那个组织,则该仲裁庭不可能具有足够的独立性。它所作出的裁决仅仅代表了有关组织的意志,这样的裁决是一种管理行为而非司法行为。” 

  根据法院的推论,即使原告仅仅是某一组织的“间接”成员(即原告实为另一组织的成员,而该另一组织系前述组织的成员),甚至根本不是成员(例如,仅要求某人接受一定的规则作为参加由该组织举办的比赛的条件),只要它认为自己受到了该组织所作裁定的不利影响,它就应有权对该裁定提出异议。该裁定必须接受独立的司法审查,也可以将此种审查权委托给仲裁庭,条件是该仲裁庭是“一个真正的司法机构,且并非对争议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组织的下属机构”。 

  因此,在本案中,问题的关键就是CAS与FEI之间的关系。在这一点上,瑞士联邦法院注意到,CAS是由国际奥委会创立的,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并且其60名仲裁员中的45名是由国际奥委会、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国家奥林匹克委员会协会分别任命的,剩下的15名成员由国际奥委会主席从国际奥委会、前述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以及国家奥林匹克委员会协会之外的人士中挑选。组成仲裁庭时, 3名仲裁员必须从CAS的60名仲裁员中挑选。每一方当事人均有权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即首席仲裁员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如双方当事人对此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则由瑞土联邦法院院长指定。(双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由一名独任仲裁员审理案件)。如果该仲裁员与另一方当事人存在某种关系,或者该仲裁员已以其他身份处理过该纠纷,则当事一方可对仲裁员提出异议。 

  联邦法院还注意到,CAS的创始人的意图是使CAS成为一个真正的仲裁法庭,独立于当事人各方,自由地对提交给它的有关体育组织的裁定,特别是针对申请人所作的有关处罚,进行完全的法律审查,同时法律界似乎也一致认为CAS已实现了这一目标。 

  另一方面,联邦法院亦陈述了它自己的观点,即考虑到CAS和国际奥委会之间的“组织和经济”联系(国际奥委会为CAS提供资金并且在其成员任命方面扮演着重要的角色),“不能毫不迟疑”地接受对CAS地位的上述分析,只有在国际奥委会本身不是当事一方的情况下,上述结论才是适用的。回头分析眼前面临的案件,下列因素使联邦法院消除了疑虑: 

  ——CAS并非隶属FEI的机构; 

  ——CAS并不接受FEI的指示; 

  ——有15名与国际奥委会或任何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或国家奥林匹克委员会协会无关的仲裁员可供当事人选择; 

  ——当事人可以对与FEI存在某种关系或已以某种其他身份处理过该纠纷的任何仲裁员提出异议。 

  法院得出结论:“在这种情况下,可以认为CAS拥有瑞土法律所要求的作为放弃普通法院救济的条件的独立性。”  

  第三,争议是否不具有可仲裁性,因为它涉及的是国家法院所专属管辖的刑法问题? 

  瑞士联邦法院指出,既然申请人不曾向CAS仲裁员提出这样的问题,他就无权在裁决的异议阶段这样做。并且即使申请人提出此种异议,它也是错误的,因为甘德尔所反对的制裁是一种可以由仲裁员处分的“法定处罚”(peines statutaires);此种制裁与“为刑事法院所保留的刑罚处罚权”显然不同。 

  第四,审理该案的CAS仲裁庭的组成是否不适当?因为当事人不得不从CAS的成员中挑选仲裁员,而实际组成仲裁庭的仲裁员中有两名与FEI存在直接或间接的关系。 

  瑞士联邦法院认为,申请人由于未在知悉或以合理的谨慎应该知悉该情况时立刻提出异议,因此,已经丧失异议权。事实上,一开始申请人就获知CAS章程,并被告知其中两名仲裁员是马术专家。而申请人既没有提出质疑,也没有要求更多的信息,他因此丧失了表示异议的机会。所以,对仲裁员与FEI之间直接或间接的关系是否足以使其丧失资格的问题,法院明确表示:不予置评。 

  第五,仲裁员是否侵犯了申请人程序上的权利? 

  法院认为,对CAS仲裁员所作的一系列程序性裁决的指责无需过多考虑。值得注意的是,法院对上述指责的反驳(在普通的国际商事仲裁领域是很常见的),与当代实践中大多数国家国内法院所持的支持仲裁员程序决定权的立场完全一致。 

  第六,仅仅因为违禁物质的存在,CAS仲裁员就认定举证责任应该倒置,并推定申诉人使用了兴奋剂,这是否违反瑞士的公共政策? 

  无论FEI的规则是否过于苛刻——禁止事实上并不会提高成绩的物质,也不论CAS的仲裁员是否将举证责任倒置(即要求申诉人人证明自己并未使用兴奋剂),联邦法院认为这些只是私法领域的证据问题,并不存在对公法上“无罪推定原则”的违反(申请人是通过引用《欧洲人权公约》的有关规定提出上述主张的),此种主张属于刑法领域。法院宣布:“无论(FEI有关兴奋剂的规则)是否适当,无论它们是否可能被说成是任意专断,在国际关系领域它们都不涉及瑞士法律秩序的基本原则问题。”  

  (三)1994年体育仲裁院的改革 

  瑞土联邦法院的态度非常明确:CAS必须在组织上和财政上更加独立于国际奥委会,否则在当事人一方为国际奥委会或者是与其有利益关系的体育组织时,CAS难以确保其中立性。 甘德尔案引发了体育仲裁院的重大改革。改革的最主要变化是建立了一个“国际体育仲裁委员会”(International Council of Arbitration for Sport,简称ICAS),来负责体育仲裁院的财政与运作,以取代国际奥委会在这方面的作用, CAS的章程与规则被彻底修订,以使其更具效率。其他重大改变是创立了两个仲裁处(普通仲裁处和上诉仲裁处),以便清楚区分唯一审(sole instance)所处理的争议与因对体育组织所作裁定不服而引起的争议。体育仲裁院的改革产生了一个新的章程,该章程自1994年11月22日起生效。  

  根据新章程, CAS的受案范围扩大了,修改过的仲裁规则R27条第2款,对CAS解决的争议规定为:“此类争议可能涉及到有关体育的原则问题或金钱性问题或在体育的实践或发展中起到作用的利害关系,以及一般而言任何一种有关体育的活动。”也即:任何一个直接或间接与体育有关的争端,不论是否是商业性的,或是否与体育运动的实践或发展有关,或是否因不服体育组织的决议而引起的,都可以提请体育仲裁院仲裁解决。  

  三、体育仲裁院的机构组成 

  整个体育仲裁院的机构由两个实体组成,一是国际体育仲裁委员会(ICAS),二是体育仲裁院(CAS)自身。此外,CAS还设立了分部以及临时仲裁处。 

  (一)国际体育仲裁委员会 

  体育仲裁院的运作由国际体育仲裁委员会(ICAS)负责,国际体育仲裁委员会是根据1994年6月22日的《关于成立国际体育仲裁委员会的巴黎公约》而成立的,当时在该公约上签字的有31个国际体育联合会。  

  国际体育仲裁委员会由20名委员组成,该20名委员来自世界各国,他们必须是体育法与仲裁法方面的资深法律专家。国际体育仲裁委员会的委员由以下方式和程序产生:首先,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IFs)、国家奥委会协会(ANOC)及国际奥委会(IOC)各自分别任命4名委员,一共是12名;接下来由前述12名委员协商后委任另外4名委员,此项任命必须考虑保证运动员的利益;最后,剩下的4名委员由上面产生的16名委员协商后任命,该4名委员必须独立于委任其他16名委员的任何机构。在接受任命时,ICAS成员必须签署一项声明,承诺以个人身份完全客观和独立地履行其职责。这显然意味着ICAS成员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以仲裁员或当事人一方律师的身份参加CAS的有关程序。国际体育仲裁委员会以这样一种组成方式,来保确其委员能够广泛地代表国际体育界各方面的利益。委员会目前由20名高水平的国际法学家组成,其中有几名是联合国国际法院在任或是离任的大法官。国际体育仲裁委员会的办公地点在瑞士洛桑。 

  国际体育仲裁委员会的主要职能之一是拟定一份仲裁员名单(1994年为150人,其后又不断增补,2000年为186人 ),此外,国际体育仲裁委员会有权修改体育仲裁院的体育仲裁规则;并且负责体育仲裁院的财政;国际体育仲裁委员会根据国际奥委会的提名,在ICAS的成员中选择ICAS与CAS的主席(为同一人),目前选出的主席仍然是CAS改革前的主席——前国际法院的大法官穆巴耶先生。最后,国际体育仲裁委员会还有权任命仲裁院的秘书长,现在CAS的秘书长是来自瑞士的瑞伯(Mattchieu Reeb)先生。 

  ICAS的创立意味着在国际奥委会和CAS之间插入了一级新的权力机构,这样,国际奥委会在CAS的组成与运作问题上不再发挥直接的作用,CAS的中立性得到了加强。在具体实践中,CAS的中立性又由于CAS仲裁规则的有关规定,即每个仲裁员有义务披露他与当事人一方之间存在的、任何可能导致对其独立性的怀疑的关系,得到了保障。  

  (二)体育仲裁院 

  体育仲裁院通过仲裁员的活动,在仲裁院行政工作人员的协调帮助下开展工作。1994年体育仲裁院改革的另一个重要方面是设立了两个机构。一是“普通仲裁处”,负责仲裁通过普通程序向体育仲裁院提起的纠纷;二是“上诉仲裁处”,负责仲裁由不服体育行会(体育联合会或协会)之裁决而提起的上诉,但以该体育组织章程允许上诉的为限。每一仲裁处均设有一个主席。主席的职责主要是在仲裁程序开始后,当事人尚未选择仲裁员之前负责仲裁程序的正常运转,包括应当事人一方请求采取一些临时或保全措施。在仲裁员被选定之后,则由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直接负责仲裁进程直至程序终结。 

  CAS仲裁员名单中最初的150名仲裁员由国际体育仲裁委员会任命产生, 任期四年,并可连任,其任职条件是“经过法律训练,在体育及有关方面拥有经承认的资格的人员”。即对仲裁员的资格要求有两条,一条是在法律方面训练有素,另一条是在体育方面表现不凡。但实际上,要求每个仲裁员都必须既精通法律又拥有体育比赛奖牌是比较困难的,比较现实的作法是强调仲裁员在法律方面的素质,当遇到体育技术方面的困难时,可以聘请体育专家来担任技术顾问。除了上述两条资格要求以外,对仲裁员的法语和英语的语言能力要求也比较严格。如果仲裁员不能以独立公正的立场办案,或不能履行法律规定的保守秘密的义务,该仲裁员就会被取消任职资格。 

  从CAS章程的条文来看,国际体育仲裁委员会在任命仲裁员时要尽可能地考虑世界各大洲的公平代表权问题,但现实情况是,仲裁员中的大多数都来自于欧美各国,来自非洲的和亚洲的仲裁员人数非常少。中国学者苏明忠博士、黄进博士、陈乃蔚博士先后被选任为CAS的仲裁员。 

[1] [2] [3] [4] [5] [6] [7] 下一页  


法网原创作品,未经法网书面授权,不得转载、摘编,违者必究。
文章录入:admin    责任编辑:admin 
  • 上一篇文章:

  • 下一篇文章:
  • 【论坛讨论】【发表评论】【加入收藏】【告诉好友】【打印此文】【关闭窗口
    最新热点 最新推荐 相关文章
  • 《体育纠纷的多元化救济机制

  • 2004年雅典奥运会体育纠纷仲

  • 体育纠纷的多元化救济机制探

  • 体育行会内部纪律处罚与纠纷

  •   网友评论:(只显示最新10条。评论内容只代表网友观点,与本站立场无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