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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条约*在国际法中的地位、缺陷与发展趋势问题的探讨          【字体:
对条约*在国际法中的地位、缺陷与发展趋势问题的探讨
作者:李伯军    文章来源:原载于时代法学2004年第3期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5-11-7

国际条约的这种法律约束力构成了国际法效力的一个最基本的理念之一,它也是国际法律体系得以正常运行的一个基本原因所在。尽管国际法相对于国内法来说是一种“特殊的法”、“弱法”,它有许多先天不足,正如《奥本海国际法》里所指出的:“……严格地说,把它们(指条约,笔者注)在形式上看作权利和义务的一个渊源,而不看作法律的一个渊源,是比较正确的法律的渊源通常要有适用的一般性和自动性,而这确是条约显然所没有的,”[26]但这并不妨碍条约被绝大多数国际法主体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所遵守。

(三)条约的规范地位。

条约在国际法中的重要地位还体现在:条约是国际法主体参与国际关系和进行国际交换的主要工具。[27]所谓国际法主体,有的学者称之为国际法律人格者,它是指具有直接享受国际法上的权利与承担国际法上的义务能力的国际法律关系的独立参加者。[28]现在一般认为,国际法的主体包括国家、国际组织(政府间)和争取独立的民族等。国家作为国际法的最基本、最主要的主体在国际关系当中通常主要就是以条约作为法律工具来实现自己的目的的。在这方面规范国家的这种行为的公约主要有1969年的《维也纳条约法公约》。而在这方面规范国际组织的公约主要是1986年的《关于国家和国际组织间或国际组织相互间条约法的维也纳公约》。至于国家与国际组织为什么会选择条约来作为实现自己目的的工具呢?这主要是因为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1、条约作为国际法最重要的渊源构成了当代国际法律体系的基本框架,并且成为约束国际法主体进行国际交往的主要法律依据。

上面已经谈到,条约作为国际法最重要渊源的诸多原因,它的一个突出表现是:随着国际社会各成员之间相互联系的日益加深,由于条约对于确定国际法各主体之间权利义务以及维护各自的权益具有较之于国际习惯无法比拟的优点,加上二战后全世界“非殖民化运动的结果,独立国家的数目较前增加很多,由于国际间的各种需要,国际组织的数目也有增无已,所有这些都有助于条约数目的增多。自1815年的维也纳公会起至1924年止,各国缔结了16000个条约。马滕斯的条约汇编就纪录了1874年至1883年的条约800多个。《国际联盟条约集》所刊载的双边条约达4100个,多边条约达426个,合计4526个,而《联合国条约集》所刊载的截止1971年已经生效的双边条约即约达11000个,多边条约达1626个,合计12626个。[29]而截止到2000年为止,光在联合国登记的条约已有35000多项,《联合国条约集》已出版近2000卷,但条约的实际数目比这还要多得多。目前,我国每年在国际上缔结和参加的各种类型的条约有二三百个。总共缔结和参加的多边条约有200多项,双边条约有10000多项。[30]显而易见,如此众多的条约群确实构成了当代国际法律体系的基本框架。按照“条约必须遵守”的习惯法规则,这些条约成为约束国际法主体进行国际交往的主要法律依据。

2、条约成为当代国际法上国际法主体进行国际交换的理想选择。

在国际社会中,各国际法主体在进行交换时的愿望与利益千差万别,要想达到和实现自己的目的,通过签订条约的方式上无疑比较恰当。在这点上,国际法主体通过条约的签订来履行自己的权利与义务确实倒像前面有学者提到的在国内民法上,民事法律关系主体订立合同一样来实现合同当事方的权利与义务。因为在条约法上,要达成一个协议往往要经过一系列的缔约程序,如谈判、签署、批准和交换批准书等。“条约”与“合同”一样都须双方当事方意思表示一致、存在合意才能达成协议。为签订条约而进行的谈判就是缔约各方为了达到一个共同的目标而进行“协商一致”的过程。条约的这种内在的和平、非暴力性、协商性品质更符合当代国际法的要求。另一方面,国际法主体通过签订条约来达到自己的目的的更深层次的原因在于国际社会结构的“平行性”。在这个国际社会里,每个主权国家之间在法律人格上不论大小、贫富、强弱一律平等。每个国家对内享有最高的权力,对外有独立自主地处理国际事务的能力,这就为国家在开展国际关系过程当中能独立地享受国际法上的权利和承担国际法上的义务奠定了坚实的基础,这一点对于广大第三世界国家来说显得意义更为重大。正如知名的国际法学者——委内·勒威(Werner Levi)所指出的:“大多数新产生的国家及共产主义国家因为看到条约的‘协商一致’的特性因而更愿意借助条约,而不是其它国际法类型(来实现自己的目的,笔者注)。”[31]这主要是因为广大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在进行交往时,由于实力悬殊,地位极不相称。在这种情况下,它们运用条约为手段来同发达国家进行合法斗争以达到自己的目的具备法律意义上的平等性。另外,大多数发展中国家是在二战后独立的,它们面对和供选择的所谓“规则”(大多是一些国际习惯法,笔者注)大多数早已由发达国家制定和支配,这些规则当然很难体现广大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和要求。在这种情况下,通过积极、主动地参与修订、制定新的规则以体现和谋求自己的利益与要求无疑成为它们的当务之急,而条约的“协商一致性”正好迎合了这一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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