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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一方面是因为,作为一种不成文法,国际习惯的形成是一个缓慢的过程。它要求各国对于某项惯例予以“反复”和“前后一致”的采用,并在心理上将其确认为法律后才具有普遍的约束力。此外,国际习惯在适用上也有些不确定的因素。为了证明某项惯例已经确立为国际习惯法,必须查找充分的证据,这在实践中往往出现困难和争议。这方面,一个比较有代表性的案例是“北海大陆架案”:1966年,以联邦德国为一方,以丹麦和荷兰为另一方,就他们之间在北海的大陆架划界问题产生了争端。荷兰和丹麦坚持整条边界线应该采用1958年的《大陆架公约》第6条规定的等距离原则划出。他们认为,不论德国与该公约的关系(事实是,联邦德国虽然已经签署该公约但还没有批准该公约,这在多大程度上将约束德国还是个问题,笔者注。)如何,德国有义务接受以“等距离—特殊情况”方法为基础划界,因为该方法的使用不仅仅是一项条约的义务,而且是国际习惯法的一项规则。国际法院1969年2月20日发布的判决中以11票赞成、6票反对得出结论:只有该公约的第三个条文是现行或已经存在的习惯法。国际法院进一步得出结论:该公约第6条中的关于大陆架区域划界的规定,根据国家的后续实践,特别是非缔约国的实践,还没有成为习惯法规则。
另一方面,由于条约适用法律的明确性和各国经济上日益相互依赖的要求,以及复杂的经济和技术问题不能用习惯法来调节,国际法主体之间订立的条约越来越多;最后,条约作为国际法的最重要的渊源,“其所确立的规则及其所产生的权利与义务对于当事方有法律约束力。这适用于一切条约,不论是双边的或是多边的。”正如古罗马法的一句格言:“条约必须遵守”(Pacta Sunt Servanda)。它的具体含义是说,条约缔结并生效后,各方必须按照条约的相关规定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违反规定。这个原则对于维系整个国际法律秩序的有序性和稳定性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因为“国际社会的基本结构显示,它是一种横向的‘平行式’社会,在其成员(各国)之上不可能有一个超国家的世界政府存在。”因而“条约必须遵守”已成为国际法的一个基本原则。在理论上,许多国家的国际法学者也无不赞同这个原则;在实践中,条约在绝大多数情况下被绝大多数国家所遵守。另外,此原则还为国际法院和一些仲裁庭判案时所确认,它还被写入一些重要的国际文件里面(如《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中所提到的“……六,本组织在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之必要范围内,应保证非联合国会员国遵守上述原则……。”),这充分表明《联合国宪章》作为一项多边条约可以为非条约当事方创设权利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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