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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条约*在国际法中的地位、缺陷与发展趋势问题的探讨          【字体:
对条约*在国际法中的地位、缺陷与发展趋势问题的探讨
作者:李伯军    文章来源:原载于时代法学2004年第3期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5-11-7

[35] 参见李浩培著:前引书,序言。

[36] 万鄂湘、石磊、杨成铭、邓洪武等著:前引书,第416页。

[37] 同上注,第417页。

[38] 《联合国宪章第》第33条规定:“一、任何争端之当事国,于争端之继续存在足以危及国际和平与安全之维持时,应尽先以谈判、调查、调停、和解、公断、司法解决、区域机关或区域办法之利用,或各该国自行选择之其它和平方法,求得解决。二、安全理事会认为有必要时,应促请各当事国以此项方法,解决其争端。”参见周洪钧、丁成耀、司平平等主编:前引书,第11页。

[39]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66条司法解决、公断及和解之程序规定:“倘若在提出反对之日后十二个月内未能依第六十五条第三项活获得解决,应依循下列程序:一、关于第五十三条或第六十四条之适用或解释之争端之任一当事国得以请求书将争端提请国际法院裁决之,但当事国同意将争端提交公断者不在此限;二、关于本公约第五编任一其他条文之适用解释之争端之任一当事国得向联合国秘书长提出请求,发动本公约附件所定之程序。”参见周洪钧、丁成耀、司平平等主编:前引书,第497页。

[40]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53条规定:“条约在缔结时与一般国际法强制规律抵触者无效。就适用本公约而言,一般国际法强制规律指国家之国际社会全体接受并公认为不许损抑且仅有以后具有同等性质之一般国际法规律始得更改之规律。”参见周洪钧、丁成耀、司平平等主编:前引书,第492-493页。

[41]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64条规定:“遇有新一般国际法强制规律产生时,任何现有条约与该项规律抵触者即成为无效而终止。”参见周洪钧、丁成耀、司平平等主编:前引书,第496页。

[42] 万鄂湘、石磊、杨成铭、邓洪武等著:前引书,第429-430页。

文章录入:轻风徐来    责任编辑:轻风徐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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