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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条约的非普遍性与条约的保留有密切关系。
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条第1款第4项规定:“称保留者,谓一国于签署、批准、接受、赞同或假如条约时所作之片面声明,不论措辞或名称为何,其目的在摒弃或更改条约中若干规定对该国适用时之法律效果。” 由此可以看出,一般地,保留的本质是排除或更改保留国所应该承担的某些条约义务,同时也相应地扩大了保留国的权利范围。这实际上就破坏了各个缔约当事国的权利与义务的平衡,因而极有可能遭到许多其他当事方的反对,这对多边条约的缔结以及条约的普遍性产生了重大的消极影响,有时可能最终导致条约缔结的失败。所以在传统国际法上,某些缔约当事国提出对多边条约的保留一般要适用“全体一致的原则”。在当代国际法上,对于一些限制性多边条约的保留问题仍然适用“全体一致的原则”,但是决大多数一般性多边条约只要有一个缔约当事国就有效。所以有学者认为,这种转变的直接效果就是,能够吸收更多国家参加条约,从而有利于实现条约的普遍性。这种做法恰恰说明条约的非普遍性的固有弱点。然而,即便如此,纵然使得缔结多边条约的成效大大增强,但同时,条约本身的具体内容由于诸多的保留而失去了许多实质意义。对此,正如有的学者所批评的那样,公约(指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笔者注)的规定会倾向与使保留增多,并使一个多边条约分裂为内容不完全相同的一系列双边条约,从而实际上破坏条约的完整性,妨碍统一的国际法制度的建立。1948年12月9日,联合国大会决议通过《防止和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截止1950年10月12日,在向联合国秘书长交存的批准书和加入书中,菲律宾的批准书和保加利亚的加入中均附有保留,此举遭到其他国家的反对,由于本公约没有就保留问题做出过规定,联合国秘书长遂根据惯例通知保留国,认为他们不能成为该公约的当事国,同时对“多边条约的保留”问题提请联合国大会讨论。联合国大会于1950年11月16日通过决议要求国际法院对此发表咨询意见。在此期间,各国代表就此问题在国际法院中展开了激烈的争论,充分反映出保留对于多边条约普遍性的危害,同时也提出了一个症结问题:对于条约的保留问题,到底如何在缔约当事国利益与条约的完整性和普遍性之间进行很好地平衡?
其二、条约执行的非自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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