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其次,条约的非普遍性还表现为国际社会中的一般条约或多边条约的稀缺性。
实际上,条约的普遍性主要体现在一般条约或多边条约上。然而不可否认的是,国际社会中存在的条约绝大部分条约都是双边条约,只有极少部分是多边条约,如《联合国宪章》、《维也纳条约法公约》、《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等。而即使是多边条约,它的普遍性也因为“条约效力的相对性原则”而大打折扣。实际上,到目前为止,国际社会也还没有由所有国家签订或参加的国际条约,事实上也不大可能。国际社会中多边条约的稀缺的原因是很复杂的,也是多方面的,其中主要的原因是国际社会权力的分散性,所谓“平等者之间无管辖权”,加上各个国际法主体利益的千差万别,以及缔约程序非常繁琐,要经过条约谈判、条约的起草、认定和认证、签署、批准等等环节,所有这些都在不同程度上导致国际社会签订多边性条约的困难。国际社会对《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编纂就是一个典型的事例。1930年国际联盟组织对海洋法的编纂进行了第一次尝试,但由于各国的利益和分歧太大,没有达成协议。后来在联合国组织下先后分别召开了三次关于海洋法编纂的会议:第一次是1958年2月到4月的日内瓦会议,会议最终通过了四个公约:《领海与毗邻区公约》、《公海公约》、《捕鱼和养护公海生物资源公约》和《大陆架公约》;第二次是1960年3月到4月召开了关于解决领海宽度的会议,由于分歧太大,没有就此达成任何协议;第三次于1973年12月3日在纽约的联合国总部开幕,有一百多国家参加,一直到1982年历时9年一共开了11期14次会议,并于1982年4月最终通过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由于批准该公约的国家不多,期间在联合国主持下又对公约进行了10多次讨论和协商,而后直到1994年11月16日才正式生效。这次海洋法编纂会议历时之长,涉及国家之多,影响之深,足可见达成协议之艰难。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下一页
法网原创作品,未经法网书面授权,不得转载、摘编,违者必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