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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个人作为国际法主体问题的重新认识 | |||||
作者:李伯军 文章来源:原载于河北法学2004年第4期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5-11-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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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目前,大部分国际法学者似乎都认为:国家是国际法的“基本”主体,国际组织是国际法的“派生”主体,但个人顶多不过是国际法的“部分或有限”主体。他们之所以不敢断然承认个人是国际法的主体,却用诸如“基本”、“派生”、“部分或有限”等模糊的术语来表达对国际法主体这个概念的理解,这实际上是仍然在为传统国际法上关于“国际社会是由国家—国家这种单一结构所构成”的观点辩护的结果,这是不符合当今国际社会的具体现实的。过分严格地从国家—国家(State-State)间这种逻辑关系出发而否认、忽视个人在国际社会中的利益在本质上是与国内法上承认和维护个人的愿望和要求是相矛盾的。换句话说,“在国内行动中承认个人、公民和现代民主思想的相容性,而对外行动(即在国际社会里,笔者注)中怎么可能把个人、公民和现代民主如此彻底地对立起来呢?”[18] 事实上,承认个人和国际组织等非国家行为体是国际法的主体是和现代国际法的发展趋势相一致的[19]: 首先,承认个人是国际法的主体与现代国际法的普遍性趋向相一致。 经济全球化的今天,国际法的主体和客体的范围都在不断扩大。众所周知,传统国际法主要是西方“文明国家”之间的专利,国际法的效力只及于欧洲各国,即仅仅强调基督教国家和民族对国际法的主要意义。传统国际法以欧洲中心主义是整个十九世纪国际法学的一个突出的特征。进入二十世纪后,许多“野蛮国家”开始成为国际法的主体。这样,国际法的主体国际法主体不但由原来的“文明国家”扩大到全世界每个国家,数量急遽上升,而且,另一方面,国际法主体的种类除了国家外,其他非国家行为体如国际组织、民族解放组织等也开始成为国际法的主体。尤其是二战以来,随着个人频繁地参与国际社会各项活动,个人享受国际法上的权利和承担国际法的义务的事例越来越多,个人成为国际法的主体也是必然趋势,且已成为现实。这实质上是与现代国际法的普遍性趋势相一致的。 其次,在经济全球化的今天,许多关涉全人类共同利益的全球性问题的出现,诸如人口、难民、毒品、环境、恐怖主义等,使越来越多的国家认识到,解决这些问题单靠一个国家的力量是无法实现的,只有依靠国际社会的共同努力才能得到妥善解决。而与此同时,国际组织的繁荣正好为许多国家为共同解决全球性问题提供了一个很好的平台。在这种情况下,国家主权再也不是“铁板一块”,国家主权权利在国际组织里头的频繁让渡成为了这个时代国际法的一个主要的现象。这样,个人直接在国际法上享受权利与承担义务或责任,即国际法直接避开国家这个“中介”而规范个人就成为了可能。 最后,从国内法与国际法的关系来看,尽管在目前大多数情况下,国际法的实施需要国内法的支持,但是有许多国家不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当中都规定国际法优先适用于国内法。这也就是说,国际法在国内适用时,如果遇到国内法的相关规定与国际法相冲突,许多国家都承认国际法优先于国内法,也就是国际法的效力高于国内法的效力。这种信念主要来自于国际习惯——“条约必须遵守”,即一国不能以国内法来规避依据国际法或有效国际条约所承担的国际义务。这同样使得国际法能够直接赋予个人以权利并且课以相应的义务或责任,从而使个人成为国际法的主体成为了可能。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下一页 法网原创作品,未经法网书面授权,不得转载、摘编,违者必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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