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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排除国家的干预而直接在国际法庭上享有诉讼的权利是个人作为国际法主体的突出表现。这方面的国际法规定与实践主要有:1907年中美洲5国在华盛顿缔结的设立中美法院的条约规定:缔约国国民可以在该法院对其它缔约国提起诉讼;1919年《凡尔赛和约》(第279条)成立的混合仲裁庭承认同盟国与协约国的国民对于一战中在原来敌国境内遭受的财产损失有起诉权;1950年在罗马订立的《欧洲人权公约》设立的欧洲人权委员会规定自1955年后有了个人可以请求救济的办法;1966年制定、1976年生效的《关于公民政治权利国际公约附属议定书》也为个人向国际人权委员会申请救济开辟了道路;[14]1965年《关于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之间投资纠纷公约》和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个人有权与有关缔约国以平等的地位参与争端解决程序。
(4)、有关国际犯罪的国际公约对个人责任的规定。
现代国际法不但赋予个人以权利,而且还规定了许多与个人直接相关的义务或责任。这一类国际公约有很多,主要涉及战争罪、海盗罪、贩卖毒品罪、灭种罪等。任何国家和国际法庭有对犯这些罪行的个人进行惩处的权力,而罪犯所属国负有不得干涉的义务。这方面最为突出的国际法实践要推二战结束后成立的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与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对战争罪犯的审判,它确立了国际法上关于个人违反国际法的犯罪行为的个人应该承担个人责任的原则,罪犯所在国的国内法不能作为免除国际法责任的理由。
通过对以上有关个人在国际法上直接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或责任的具体实践的列举,我们至少可以得出几点结论:首先,个人的基本的权利与自由已经成为现代国际法日益关注的重要领域,同时,国际法对个人直接加以义务或责任的情况也不断向前发展。其次,个人在现代国际法上直接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或责任的事例越来越多,并且有继续扩大的趋势,尽管有些学者认为这些事例只是个例外,但是,不可否认的是,这种例外在继续增多和扩大;最后,上述那些事例表明:国际法是能够绕开国内法的约束而直接来规范个人的行为的,正如国际法约束国家的行为一样。国家作为国际法的基本主体有时经常受到国际法的限制,同样的道理,个人在国际法上在许多情况下也受到很多、甚至更多、更大的限制(相对于国家来说),但这并不妨碍个人作为国际法主体的“质”的规定性。在这点上,个人和国家都是国际法的主体。
行文至此,上述对于个人不是国际法主体的第(4)种看法在现代国际法上显然是站不住脚的。尽管他们(如绝大多数中国国际法学者也持这种观点)仍然坚持认为,个人只有通过国家的行为才同国际法发生联系,但上述事例足可以动摇这种过时的看法。剩下的问题主要集中在第(2)种看法和第(3)种看法上。许多著名的欧美国际法学者都支持第(2)种看法,如凯尔逊认为:“认为国际法主体是作为法人的国家的说法并不意味着国际法主体不是个人;它意味着,个人是按照特殊方式作为国际法主体的,是按照个人作为国内法主体的通常方式以外的方式作为国际法主体的。” [15]认为个人和国家一样也是国际法主体的著名国际法学者还有诸如法国的卢梭(Rousseau)、瑞士的古海根(Guggenheim)、美国的杰塞普(Philip C. Jessup)、英国的劳特派特(H· Lauterpacht)等。赞同第(3)种关于“个人是国际法的部分主体,但不是唯一的主体”的看法的学者如由詹宁斯、瓦茨主持修订的《奥本海国际法》第9版里认为:“国家可以将个人或其他人格者视为是直接被赋予国际权利和义务的,而且在这个限度内使他们成为国际法的主体。”[16]我国著名国际法学者李浩培先生也认为:“例外地,个人也可以直接享受国际法上的权利和负担国际法上的义务,因而国际社会至少已趋向于承认个人为部分国际法主体。”[17]综合上述两种观点,其主要分歧仅仅在于个人是完全的国际法主体还是部分的国际法主体。实际上,第(3)种看法强调个人是国际法的“部分”主体从而否认第(2)种关于个人是国际法的“完全”主体已经没有多大实际意义。从逻辑用词来看,承认个人是国际法部分主体实质上也就承认了个人就是国际法主体的说法。而从实践来看,既然国际社会在承认国家是国际法基本主体的基础上认为,国际组织是国际法的主体,但是它是特殊主体,那么承认个人是国际法的另一类型的特殊主体在逻辑上也应该是合适的。而令人欣慰的是,随着当今世界经济全球化的深入发展,上述个人在国际法上直接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现象越来越普遍,使我们切实感受到了个人成为国际法主体的存在。尤其是现代国际法对人权的重视与保护证明:个人已经走到了国际社会的大舞台上,和国家、国际组织等其它主体一道享受国际法所给予的权利,承担着国际法上的义务或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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