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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在国际法上直接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或责任的具体实践,我们可以列举一些如下:
(1)、有关赋予个人权利的国际公约的规定。[12]
现代国际法上通过国际公约直接赋予个人以权利的例子很多。例如,第二次大战后,根据《联合国宪章》第八十七条(丑)和1947年《托管理事会程序规则》第七十六至九十三条,承认托管领土的居民有请愿权;1958年4月29日《日内瓦公海公约》规定在悬挂任何国家旗帜的任何船只上避难的奴隶均有获得自由的权利;1967年12月19日由联合国大会通过的《营救宇航员、送回宇航员和归还发射到外层空间的实体的规定》就有针对营救、保护宇航员的规定;1951年7月28日联合国在日内瓦订立的《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以及1967年1月31日订立于纽约的《难民地位议定书》规定了对难民的国际法保护;为了赋予无国籍人应有的权利,国际上的相关公约有1954年的《关于无国籍人地位的公约》等等。
(2)、有关保护人权的国际公约的规定。
人权本来是国内法所管辖的事项,但由于对人权“行使国内的救济和外交保护的是国家,由于救济行动完全取决于国家机关的意志,所以就有可能被政治考虑所左右,使受害者个人得不到充分的救济,这样,人权的国际保护就成为必要”[13]。这方面的国际公约主要是在联合国主导下签订的,主要有:联合国宪章在第一条(三)、第十三条(一)、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二条和第七十六条中宣布了尊重人权的基本原则;1948年12月10日联大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1966年12月16日联大通过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专门性的国际人权公约有:1926年的《禁奴公约》;1957年《废止强迫劳动公约》;1948年《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1952年《妇女政治权利公约》;1989年《儿童权利公约》;1984年《禁止酷刑公约》等等。
(3)、有关赋予个人在国际法庭上诉讼权的国际公约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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