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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此看来,国际社会对国际法主体的看法的焦点主要集中在:个人到底是不是国际法的主体?对这个问题的回答主要取决于我们对国际法主体定义的界定。而在这个问题上,由于依据的标准不同,许多学者却存在诸多分歧,这也正是导致人们对个人是否是国际法主体这一问题存在分歧的根本原因所在。从而如何科学、客观地来界定国际法主体的定义就显得至关重要,这是一个很复杂的问题。尽管有很多学者告诫人们:国内法和国际法毕竟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体系,在给国际法主体下定义时不能简单地将国内法中的法律主体的概念套用到国际法上,从而得出无限地扩大国际法主体的范围的结论。但是,同时我们也不能否认的一点是,正如凯尔森所说:“法律在本质上是调整人的行为的。对人们相互行为的调整是一切法律的意义。法律是一种社会范畴,像一切法律一样,国际法也是对人的行为的调整(只不过,国际法对人的调整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是通过国家这个“中介”来调整的,笔者注。)”。[7]那么,国际法主体的概念和国内法主体的概念肯定有它相通或类似的地方。国内法律关系的主体,即法律关系的参加者,是法律关系中权利的享受者和义务的承担者。对于国际法律关系中的主体的概念,不同的学者对此有不同的看法:国内国际法学者一般倾向于梁西先生的见解,即国际法主体一般是指:具有直接享受国际法上权利和承担国际法上义务的能力的国际法律关系的独立参加者。[8]《奥本海国际法》第九版没有给国际法主体一个明确的定义,只是说,“国家是主要但不是唯一的国际法主体。国家可以将个人或其他人格者视为是直接被赋予国际权利和义务的,而且在这个限度内使他们成为国际法的主体。[9]英国学者J·G·斯塔克在他的《国际法导论》著作里也没有正式在正文中给国际法主体一个明确的概念,只是在注脚里提到,“国际法主体”一词可有下述含义:(甲)国际法中权利与义务的承担者;(乙)在国际法庭上提出权利请求诉讼程序权利的持有者;(丙)国际法规定义务的享有者。这三种含义,在论述个人和非国际实体是否是国际法主体的文章中,常常分辨不清。[10]英国另外一个著名国际法学者M·阿库斯特在他的《现代国际法概论》一书里也没有提到国际法主体的概念,只是在第六章论述国际组织、个人和公司时说:“作为结论,应该指出个人或公司(当然还有国际组织)的国际法律人格仍然是比较少见的和有限的。”[11]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大多数国际法学者对国际法主体这个概念的界定似乎都采取回避的态度,但一般都在不同程度上承认:作为一个国际法主体都必须在国际法上能享受一定的权利和承担相应的义务或责任。在这个意义上来说,承认国家是国际法上的主体和承认个人是国际法上的主体,这二者其实并不矛盾。只不过,国家和个人在国际法上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或责任存在较大的差别,这种差别是无法进行比较的。而事实上,个人在当今国际法实践当中直接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或责任,独立参与国际关系的事例屡见不鲜,而且有继续扩大的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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