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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个人作为国际法主体问题的重新认识          【字体:
对个人作为国际法主体问题的重新认识
作者:李伯军    文章来源:原载于河北法学2004年第4期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5-11-7

 

 

(二)

    第(1)种看法认为,个人是国际法的主体,而且是唯一的主体。这种看法的主要理论基础来自于法国著名法学家——狄骥(Leon Duguit)所创立的社会连带关系法学派[1]的思想。按照这个理论,在狄骥看来,国家既不是国际法的主体,也不是国内法的主体,国家不具有人格,不享有任何权利。[2]反之,他认为国际法像其他法的部门一样,仿佛都是为个人制定的规则,它是以不同国家的个人之间存在的连带关系(Solidarite)为依据的。从这里狄骥就得出结论说,只有个人才具有人格。[3]追随这一理论的其他学者还有像荷兰的克拉博(Hugo Krabbbe)、希腊的波里第斯(Nicolas Politis)、法国的塞尔(Georges Scelle)等。按照这一派的观点,这也就是说,国家如同其它社会团体一样其本身不是存在的目的,而只是组成人们之间的一种社会连带关系的手段,国际社会如同国内社会一样只是一种社会组织,且只包含结成许多国家的个人,国家的行为总是通过个人的行为表现出来的,所以国际法所调整的国家行为,实际上是以国家机关的代表身份活动的个人行为;国家的权利和义务总是通过个人来承受的,所以国家的权利义务也是组成国家的那些个人的权利义务,[4]这在逻辑上好像是不成问题的。但这种说法是不符合国际社会的现实的。这种说法实际上是否认国际法是“在国际交往中形成的,用以调整国际关系(主要是国家间关系)的,有法律约束力的各种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称”的基本事实,这也是对传统国际法(它是调整国家间的法律关系的)的根本否定。同时这种说法也混淆了国家和个人这两个概念,从而也就否认了国家主权,否认了国际法的存在,[5]其逻辑结果必然导致一个“世界政府”的出现,这与当今国际社会的事实不相符合,这一派观点显然走向了极端。

    但我们同时必须承认,国际法原来主要涉及国家的权利、义务与利益。在正常情况下,国际法表述的行为规则是国家要遵守的规则;同样,条约规定的义务,只是签字国同意履行的义务。但是,这不一定就暗示:其他实体或个人,不论自然人还是法人,不得进入国际法领域或受惠于国际法。[6]这表明,除了国家是国际法上的基本主体外,还存在其他国际法主体的可能性。而事实也确实如此,如国际组织和争取独立的民族也已经被国际社会承认为国际法的主体,这在当前国际法学界已基本达成共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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