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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有关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冲突问题实践之检讨            【字体:
中国有关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冲突问题实践之检讨
作者:郭树理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5-10-19

  案例6与案例7的关键问题是,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其仲裁条款是否还有效力,能否排除法院的管辖权?中国法院在案例6与案例7中作出了截然相反的结论,案例6否定仲裁条款效力,肯定法院的管辖,案例7肯定仲裁条款效力,否定了法院的管辖权。笔者认为,根据“仲裁条款自治理论”(Theory of Autonomy of the Arbitration Clause),应当肯定中国法院在案例7中的做法。“仲裁条款自治理论”认为,一个包括仲裁条款的合同,应被视为由两个相对独立的合同构成,其中一个为主合同,规定当事人双方民商事利益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另一个为次要的或从属的合同,即以仲裁条款的形式出现的仲裁协议,两者的区别在于:当事人签订国际民商事合同的唯一目的是切实履行主要合同中所规定的权利义务,从而实现他们所期望的民商事利益;次要合同是在主合同不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时,作为一种救济手段而存在,它不是双方当事人所希望实施的。因此,仲裁条款具有特殊性和独立性,即它不仅不会因为主要合同发生争议或被确定为无效而失去效力,反而正因此才得以实施,发挥它作为救济手段的作用,其效力是独立于主要合同的效力的。从各国仲裁立法和司法实践以及有关的国际立法来看,一般都认为仲裁条款独立于主合同之外是一个普遍的规则。事实上,中国近年来的有关立法亦明确了这一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19条第1款明确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7条亦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鉴于《仲裁法》与《合同法》分别于1994年和1999年颁布,而案例6是在1988年审结的,且当时中国关于仲裁的理论与实践经验均不完备,中国法院当时所作出的判决是可以理解的。 

  总之,无论合同是否有效,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的效力均不发生动摇,当事人选择仲裁机构管辖,排除法院管辖的意愿应予以尊重,这一点是中国今后的实践应当坚持的。笔者对解决国际民商事案件法院与仲裁机构管辖权冲突问题提出下列立法建议: 

  1、 当事人通过书面的仲裁协议,约定将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涉外合同或者其他涉外民商事争议提交仲裁机构或者仲裁庭解决的,不受中国法律关于各类司法管辖的限制。 

  2、 在有仲裁协议的情况下,当事人仍向中国法院起诉的,该法院应当令当事人将争议交付仲裁,但仲裁协议无效,失效或者不能执行的除外。 

  3、 主要合同的效力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异议,除对中国涉外仲裁机构受理的案件或者仲裁庭所在地在中国境内的案件所依据的仲裁协议效力提出的异议外,中国法院对外国仲裁机构受理案件或者仲裁庭所在地在中国境外的案件所依据的仲裁协议效力的异议,可以不行使管辖权。 

  注释: 

  [1]参见林准主编:《国际私法案例选编》,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18页。 

  [2]参见林准主编:《国际私法案例选编》,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12页。 

  [3]张茂:《国际民事诉讼中的诉讼竞合问题探讨》,《法学研究》1996年第5期。 

  [4]Allan D. Vestal, Repetitive Litigation, 45 Iowal. L. Rev. 1960, p.525. 

  [5]Allan D. Vestal, Reactive Litigation, 47 Iowal. L. Rev. 1961, p.1. 

  [6]参见陈荣宗:《国际民事诉讼之法律问题》,载台湾《法学丛刊》1996年第2期。 

  [7]参见程晓莲、吕国民:《国际民事管辖中的选购法院与选择法院》,《河北法学》1998年第5期。 

  [8]参见[英]莫里斯:《法律冲突法》,李东来等译,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1990年版,第95页;Chesire and North,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10th ed. pp.112-114. 

  [9]Wintraub, Commentary on the Conflict of Laws, 1980, p.113. 

  [10]See Ehrenaweig,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1973, pp.41-42.  

  [11]参见倪征噢:《国际法中的司法管辖问题》,世界知识出版社1985年版,第142页。 

  [12]参见费宗祎、康承元主编:《中国司法协助的理论与实践》,人民法院出版社1992年版,第124页以下。 

  [13]此处借鉴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示范法》的有关内容(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并参考了李守芹:《论国际民商事管辖权的冲突及解决》一文,《烟台大学学报:哲社版》1995年第1期。 

  [14]盛勇强:《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的国际协调》,《人民司法》1993年第9期。 

  [15]参见刘振江:《涉外民事经济法律研究》,中山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425~439页。 

  [16]参见张茂:《国际民事诉讼中的不方便法院原则》,《法制与社会发展》1996年第5期;徐崇利:《美国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建立与发展》,载董立坤主编:《国际法定向现代化》,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90年版,第255页。 

  [17]参见徐卉:《国际民商事平行诉讼研究》,载陈光中、江伟主编:《诉讼法论丛》(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345~346页。 

  [18]参见韩德培、韩健:《美国国际私法(冲突法)导论》,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89~90页。 

  [19]参见陈隆修:《国际私法管辖权评论》,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年版,第169页。 

  [20]Baltimore and Ohio Rly. Co. V. Kepner 314 U.S. at pp.55-56,转引自李双元等编著:《中国国际私法通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584页。 

  [21]参见徐奔:《国际民商事平行诉讼研究》,载陈光中、江伟主编:《诉讼法论丛》(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344~345页。 

  [22]参见林准主编:《国际私法案例选编》,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20页。 

  [23]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89年第1期,第26页。 

  [24]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8年第3期,第109页。 

  [25]参见韩德培主编:《中国冲突法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373~374页。 

  [26]参见刘铁铮:《论国际管辖权冲突之防止》,载《国际私法论丛》,台湾三民书局1984年增订第3版,第27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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