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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牙民商事私法文书送达公约》述评           ★★★ 【字体:
《海牙民商事私法文书送达公约》述评
作者:郭树理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5-10-30

  海牙送达公约中有一“领地适用条款”的规定,其第29条规定,任何国家得在签署、批准或加入时,声明本公约适用于在国际关系上由其负责的整个领土或其中的一处或数处领土。在香港和澳门回归祖国之前,由于英国和葡萄牙均是海牙送达公约成员国,其根据上述条款将海牙送达公约分别扩展适用于香港和澳门。[29]因此在海牙送达公约对我国生效之日起至香港澳门回归祖国的期间内,大陆与港澳之间的文书送达可以适用海牙送达公约。[30]我国在批准加入海牙送达公约时声明了该公约自1997年7月1日起“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1999年12月20日起“适用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因此香港澳门回归后,其与海牙送达公约其他成员国(包括英国、葡萄牙)之间的文书送达事项亦能适用该公约,但此时公约对香港、澳门的效力并非来自公约对英国、葡萄牙的效力的延续,而是公约对我国的效力在香港、澳门的扩展。[31]1997年6月20日与1999年12月2日,我国常驻联合国代表分别照会联合国秘书长,就多边条约适用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事项作出声明,其中均涉及海牙送达公约在香港、澳门的具体执行问题,例如在1997年6月20日的照会中,就海牙送达公约在香港的执行情况作出了四点声明:第一,根据公约第8条,只在文书须送达文书发出国国民时,才能采用外交或领事送达方式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进行送达;第二,指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政务司长为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其他机关;第三,指定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司法常务官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公约第6条和第9条的机关;第四,关于第10条第2、3项,由其他缔约国通过官方途径送达的文书只可由该国司法、领事或外交官员提出,并且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只可为中央机关或指定的其他机关接受。[32]回归后,大陆与港澳之间的文书送达事项已无法适用海牙送达公约,因为这一国际条约是不能在一主权国家内不同法域之间适用的。[33]在此种情况下,我国大陆与港澳之间的文书送达协助事项失去了法律基础。1999年3月,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代表协商达成一致,就大陆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事项作出一项安排,分别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与修改香港高等法院规则的方式在大陆和香港地区实施,从而较完满地解决了大陆与香港之间文书送达的问题。[34]相信大陆与澳门之间的文书送达事项亦会通过类似方式解决。 

  目前我国在适用海牙送达公约与其他缔约国间展开司法协助实践时,尚存在一些不足之处,最高人民法院外事局的官员指出,有些部门不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办理协助事项,有些机关执行文书送达的期间过长,外国经常发函催询。有些机关将文书一送了之,不能及时将送达回证退回主管机关,还有些机关甚至无视送达或找理由拒绝送达,致使文书送达没有结果。还有,我国司法机关在执行外国请求后不按规范的程序、格式和要求提供协助结果:执行文书送达的不附转规范的送达回证;对未能执行的,不作任何解释或说明;对已执行完毕的未能通过原途径退转或答复对方。我国司法机关向外国请求送达的文书,还经常出现预留送达期限过短,材料不全、份数不够、地址不详、不附译文、委托函文号,以及中、外文的时间、名称不相一致,送达回证传票上的有关名称与地址不符等等问题。[35]这些都有待实践中进一步加以改善。 

  
 
 
【注释】
  [1] 黄进主编:《国际私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918页。 
  [2] 参见徐宏:《国际民事司法协助》,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31页。 
  [3] 参见赵健等:《国际民事诉讼法统一化运动评述》,载《法学评论》1998年第3期,第78页。 
  [4] 参见李双元主编:《中国与国际私法统一化进程》,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修订版,第499页。 
  [5] 参见张茂:《美国国际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05—206页。 
  [6] 参见《海牙国际私法公约信息》(Information Concerning the Hague Conventions on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Netherlands International Law Review, XLVII-2000-Issue2, PP.235-236. 
  [7] 徐宏:《海牙送达公约评介》,转引自李双元、谢石松:《国际民事诉讼法概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439页。 
  [8] 参见李浩培:《国际民事程序法概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68页。 
  [9] 同上,第168页。 
  [10] 参见唐斯:《海牙民商事司法文书与司法外文书域外送达公约效果》 (Downs, S.F., Effect of the Hague Convention on Service Abroad of Judicial and Extrajudicial Documents in Civil or Commercial Matters), Cornell International Law Journal, Vol. 2, 1969, P.132. 
  [11] 参见《国际法律资料》(International Legal Materials), Vol.27, 1988, P.1093. 
  [12] 参见《国际律师》(International Lawyer), No.1, 1990, P.65. 
  [13] 前引【2】徐宏书,第149—150页。 
  [14] 参见段东辉:《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及海牙公约研究》,武汉大学1998年博士学位论文,第221页。 
  [15] 前引【5】张茂书,第211—212页。 
  [16] 同上,第212页。 
  [17] 参见《国际法律资料》(International Legal Materials), Vol.28,1989,P.1556. 
  [18] 前引【5】张茂书,第216页。 
  [19] 桑德斯:《海牙国际私法会议》(Saunders, The Hague Conference on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Australian Yearbook of International Law,1966. 
  [20] 格里布朗、大卫维斯丁:《美国法庭上的国际民事诉讼》(Gary B. Born & David Westin, International Civil Litigation in United States Courts), Kluwer, 1989,P.138. 
  [21]雷德曼等:《第十届海牙国际私法会议》(Nadelmann & others, The Tenth Session of Hague Conference on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American Journal of Comparative Law, Vol.13,1964. 
  [22] 前引【4】李双元书,第428页。 
  [23] 前引【10】唐斯文, PP.135-137. 
  [24] 前引【5】张茂书,第201页以下。 
  [25] 参见阿拉姆菲利普:《第十届海牙国际私法会议报告》(Amram, Philip W., Report on the Tenth Session of the Hague Conference on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American Journal of Comparative Law, Vol.14,1965. 
  [26] 参见《欧盟官方公报》(Official Journal)C 261,27/08/1997; 《欧盟官方公报》( Official Journal )L 160,30/06/2000. 
  [27]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加入〈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的决定》,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1991年第1号,第19页。 
  [28] 《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司法部关于执行〈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有关程序的通知》,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2年第3期,第46页。 
  [29] 参见《海牙国际私法信息》(Information Concerning the Hague Conventions on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Netherlands International Law Review, XLIV-1997-Issue2, PP. 270-271. 
  [30] 参见肖永平:《内地与香港的法律冲突与协调模式的选择》,载中国国际私法学会:《中国国际私法与比较法年刊》(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13页,高莎薇:《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民商事司法协助设想》,载单长宗主编:《中国内地与澳门司法协助纵横谈》,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241页;黄进:《海牙国际私法公约在解决内地与澳门法律冲突中的作用》,载黄进、刘卫翔编:《当代国际私法问题》,武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72页。 
  [31] 参见黄进:《论国际私法公约在法制不统一国家的适用》,载中国国际私法学会:《中国国际私法与比较法年刊》(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0页。 
  [32] 《中华人民共和国常驻联合国代表秦华孙大使就多边条约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事项致联合国秘书长的照会》,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报》1997年第39号,第1704页。 
  [33] 参见皮修雁:《论内地和澳门特区间的司法协助》,载单长宗主编:《中国内地与澳门司法协助纵横谈》,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70页。 
  [34] 参见邵文虹、高沙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的安排》,载《人民司法》1999年第6期,第11页。 
  [35] 参见董丽萍:《我国国际司法协助实践中的问题》,载《法制日报》1999年3月18日第7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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