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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威慑机制的建立            【字体:
执行威慑机制的建立
作者:杨建华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2-28

作者: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杨建华

 

执行威慑机制的建立

 

论文提要:

    执行威慑机制是指通过国家立法和司法机关通过采取一定措施增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义务的精神压力,促进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机制。文章首先从执行工作对执行投入的需求,被执行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性质,及执行威慑机制建立将带来的社会效果,阐述了建立执行威慑机制的必要性。其次是从当前执行实践,分析现有执行措施威慑力缺失的原因及症结。第三是从增加被执行人拒不执行的成本,强化被执行人的责任、义务,建立有效的群众监督,阐明执行威慑机制应确立的内容。文章最后从如何加强部门协调,如何统一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法治环境的构建,谈执行威慑机制的操作性及应注意的几个方面。全文共6647字。

    关键词:执行威慑机制;现状;内容;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法治环境

 

(一)

建立执行威慑机制的必要性

 

人民法院作为社会公平、公正最后的一道保护屏蔽,其是以一种强制手段来最终保障合法权益的实现。为什么当前司法界为了解决案件“执行难”把关注力投向执行威慑机制这一促进执行的机制建立上呢?法国让·文森、雅克·普雷沃在《法国民事执行程序法要义——强制执行途径与分配程序》写道: “在民法里,某些法律途径虽然很少得到运用,但其本身的存在却足以(对债务人)施加精神上的压力。……强制执行途径也是这样的法律途径。”如果对每一起案件都需要执行部门亲力亲为,执行部门将不堪重负。

据统计,2002年和2003年,全国法院审结一审民商事案件8809474件,其中判决和调解结案(即作出实体权利义务处理)6440353件。同期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执行案件3633081件,占56.41%。这一比例显示出,有近六成案件要交付强制执行。如考虑确认之诉和变更之诉等没有可执行内容,不发生执行的案件,及部分案件是以驳回诉讼请求结案和一部分案件判决生效后债权人放弃债权,实际申请执行率会大大高于这一水平。[1]以人民法院的一个部门来处理这么大的工作量是不现实的,而且一些执行案件属长期执行类的案件,如探视权的执行、分期给付抚养费案件的执行,在被执行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时,执行工作处于一种态常,不可能通过一次执行使案件完结。

被执行人不自觉履行义务,一般表示着对法院裁决的不认可,对法律和司法机关权威的一种蔑视。强制执行必定造成利益争夺的白热化,由此将引发一系列的社会问题,造成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难以有机统一。法律的刚性及法律实施的惟法性使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难以很好的兼容、匹配。如果只注重法律效果,当造成的社会影响超过了一定的“度”,出现社会不稳定,将有违法律实施的目的是维护社会稳定的初衷;如果只注重社会效果,就会伤害到法律的权威及法律价值存在的根本,使社会管理陷入一种“惟结果论”的黑白不分,使社会处于弱肉强食的原始竞争状态,有违法治管理的根本要求,有违人类对公平、正义的追求,有违社会向前发展要求。如果通过一种非激烈的方式促使被执行人主动履行义务,将能很好的解决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匹配的问题,实现社会的和谐发展,建立执行威慑机制就是上佳的选择。

执行威慑机制是通过动员社会群体的力量,以形成一种精神压力促使被执行人自觉履行义务。在这一机制的运作过程中就是对法制的一种有效的宣传,有利于培育民众的法律信仰,将为营造一个良好的司法环境、法治环境及建立社会所需的诚信机制奠定基础,实现全社会对人民法院这一纠纷终结处置机构的认可,从而促使民众自觉维护这一法治管理方法及秩序,进一步促进我国的法治进程。所以建立执行威慑机制是当前社会发展和法治发展的需求,是解决当前“执行难”的一个有力手段。

 

(二)

当前执行措施威慑能力的现状

 

法律有预测、指引、评价、教育等规范作用,法律具有的威慑力也是不言而喻的,当前对执行威慑机制建立的关注,难道是现有的强制执行手段的威慑力不够?

我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同时对协助执行义务人,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如果不履行协助义务也可能构成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罪。《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也规定:对拒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还可以向监察机关或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可见在为了保障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执行,对被执行人以及协助执行义务人的限制人身自由的自由罚和经济罚都有了,应当说是具有相当的威慑力,所以现有保障执行的威慑力并不存在不够的问题。那在实践中,这种威慑力的效果如何呢?“执行难”的存在就是很好的回答。

为什么如此严厉的威慑措施会出现如些低效的结果呢?威慑措施到实践的应用到底如何?在司法实践过程中,不难发现当前对被执行人追究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刑事责任的鲜见;对协助执行义务追究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刑事责任的更是没有。造成这一现象的原因:

一是对人民法院的权威及公信力定位低格化,也即与一般的机关单位无异。在这种意识的指导下,人民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应具有的社会最高公信力和案件处理既判力的司法本质被忽略,其司法能力就大打折扣。作为纠纷的终结机构,对发生在自己眼皮下的犯罪却需要其它机关来认同,这种不信任已伤害了审判机关存在的根本,这也是造成当前司法能力低下,司法环境不畅,司法机制运作不良的症结所在。如,人民法院认为被执行人构成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罪,还需要移送公安机关,通过检察机关提出公诉来定罪量刑。这种情况,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认定早在人民法院移送到公安机关前就以确定,以后的过程只是一种形式而已。如果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的移送不认同,申请执行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被害人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的规定提自诉,这同样这也存在法院自己告自己审的问题,因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的证据一般是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的。对人民法院的这种不信任实际上是一种迷信监督的做法。监督永远都人的监督,监督者同样也是被监督者,在这种循环监督的体制下,没有监督终结者,也就是谁说了算的问题,出现没完没了,让人无所是从。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依据法律对事实、行为进行是非曲直的评价何尝又不是一种监督呢?人民法院作为最终是非曲直判定者,却没有语霸权,人人都能对其质疑,这种纠纷终结者的地位就得不到应有的尊重,其终结作用也就十分有限。监督应当有一般监督和特殊监督之分,不能把监督庸俗化、一般化。对人民法院的不信任,有一种倾向是人民法院现在还存在这样和那样的问题,所以不能给予权利过大。这种认识,事实上是一种认识的心理缺陷,即习惯于尽善尽美。试想,世界上哪有不存在问题的单位及个人呢?难道就为此,就因噎费食吗?正所谓“疑人不用,用人不疑”,对存在的问题,我们可以通过其它途径解决或是进行趋利避弊,而不是因为害怕问题,影响到价值存在的根本。在这种对人民法院不信任,人民法院最高公信力没有确立的情况下,对被执行人以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定罪量刑受到诸多不确定因素的影响,甚至表现出势力均衡的结果,为以权压法,以势压法提供了很大的空间,造成剥夺人身自由最具威慑力的执行保障措施难以发挥作用。

二是在法的价值舍取上,对秩序这一价值认识不足。对法价值的认实不能停留在一般的位阶排列上,在法的实施中,法的各种价值呈辩证统一的关系。一部代表人类自由、正义的法律,没有一定的秩序予以实施,再好也发挥不了作用。秩序应是建立法治社会最根本的问题,是实施法治的保障。对秩序价值的认识缺陷,对社会效果的过度敏感,导致对秩序肆意的践踏。如在执行中,出现地方、部门保护主义,人民法院就无从措足,只有通过上级部门的协调来解决问题,而不是依法来解决问题。这种法外执法是“法”向“权”的一种协妥,也是造成法治秩序难以真正建立的原因之一。这也是为什么在执行工作中屡遭阻击,而一些协助执行义务单位和个人鲜有人因抵制执行承担刑事责任的原因所在。

追究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行为难,但在执行中,对执行人实施拘留、罚款的处罚措施却十分常见,为何其威慑力也难发挥呢?首先是威慑力的发挥不是一些有威慑效果的措施的直接实施,其往往是通过某一个案的处理达到以儆效尤目的,其主要是形成一种精神压力迫使就范。正如核武器的威力不在于其实际破坏力,而在于人们对其造成破坏能力的认识带来的恐惧,核威慑比核破坏更有效。所以拘留、罚款措施使用的常态化,反而降低其威慑力。其次是在采取拘留、罚款措施以后,往往受其它因素影响造成拘留、罚款措施的变更,如被执行人的部分履行义务或一些人为因素的影响,致使被执行人提前解除拘留,及一些罚款数额的随意减免。这些“交易”从表面上看,达到了以强制处罚达到促进义务履行的目的,实际这种任意的变更伤害了法律的严肃性,造成对蔑视法律行为的纵容,促成了“以钱代罚”,“以权代罚”的市场空间。第三是处罚成本的低廉,造成被执行人对处罚的无所谓。由于我国是发展中国家,社会发达程度和经济发展程度还不是很高,相对于其它发达国家而言,在对自由的珍视上人们的观念明显不同,正如有钱人更珍视生命一样。一般程度的自由罚对“赤脚者”而言成本是低廉的。有的甚至可以达到被忽略的程度。如一些被执行人竟提出以刑代罚、以刑代赔。

以上可以看出,当前威慑措施的低效主要问题是出在执行的过程中,如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裁定刑事责任的难以追究,拘留、罚款措施的滥用及变更的随意性,以及社会发展状况造成被执行人受损成本低下而带来的执行措施威慑力的不足。

 

(三)

建立执行威慑机制应确立的内容

 

相对于自由罚、经济罚这些严厉的威慑措施而言,现在所说的威慑机制的建立到底又是怎么的措施呢?中央政法委员会发出《关于切实解决人民法院执行难问题的通知》要求:最高人民法院正在建立的人民法院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要与人民银行、工商行政管理、房地产管理、工程招投标管理、出入境管理、车辆管理等部门信息管理系统链接,实现信息共享,建立国家执行威慑机制,通过限制或禁止被执行人融资、置产、出境、日常高消费等手段,促使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义务。这被认为是中国拟建立国家执行威慑机制的前奏。那什么是执行威慑机制呢?执行威慑机制,是指国家立法和司法机关通过加大执行力度、增加被执行人责任、提高被执行人强制执行成本等途径,增强强制执行对尚未进行执行程序的债务人的威慑力,促使其自动履行债务,使绝大多数生效裁判通过债务人主动履行而不是强制执行实现,以提高生效裁判履行率,节省司法资源,维护司法权威和社会稳定,最终在全社会解决执行难的法律机制。[2]从以上就可以看出,较以前执行威慑机制而言,这种威慑的范围扩大了,对被执行人的精神压力从单一的法院,扩大到了其它部门,形成了一定范围的社会压力,对被执行人的生活及社会活动的限制力度更强,对被执行人而言提高了被执行人强制执行成本,威慑效果应强于以前。

在威慑机制的建立中,首先应当提高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的成本。这种成本就是对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构成的精神压力。这种压力既可表示为,通过人民法院与人民银行、工商行政管理、房地产管理、工程招投标管理、出入境管理、车辆管理等部门的建立信息平台,形成对被执行人诚信的评价,构成对被执行人实际社会活动的影响,也可表示为通过对拒不履行义务的被执行人的曝光,把执行信息融入市场,通过市场风险规避机制,在社会上营造不与或少于拒不履行义务的被执行人来往、交易,以主动避免风险的氛围。试想,一个连国家法律和司法机关都不放在眼里的人,其诚信度和安全感足以让与其交往者及其周围的人感到不安。通过这种孤立,促使被执行对法治秩序的遵守,积极履行自己应当承担的法律义务,以求融入正常社会生活。

其次,强化执行中被执行人的责任和义务。对被执行人的责任追究,要求一旦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过程中的某一义务,就可认定被执行人构成拒不履行,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其拒不履行不以其是否真有履行能力,造成无法执行为要件。因为拒不履行,其不但是涉及到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实现,同时也是对国家法律的一种蔑视,只注重实体的救济结果,不注重法律权威的维护,将不利法律秩序的建立及对法律的信仰,所以对拒不履行的认定和处罚不以是否因其行为造成无法执行为限,还应包括其对是否积极履行对裁决忠实履行的义务。

强化执行中被执行人的义务主要包括:1、被执行人主动申报财产状况义务和证明无履行能力的义务。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还应定期汇报财务状况及投资、发展计划等影响履行能力的活动情况进行汇报,以便对其履行能力进行正确的评估,降低风险。现阶段,由于律师行业发展的滞后,律师调查取证能力难以满足需求,要求申请执行人举证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存在一定的困难和实际不可操作性,所以强化被执行人的举证责任,有利于督促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体现对法律及司法机关权威的尊重。2、在一次履行存在成本过大(如履行将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短期履行不能时,被执行人积极签定可行性分期履行计划的义务。这样既有利当事人双方在一定范围内实现双赢,也有利于对被执行人实行有效的约束。3、在无履行义务能力下,被执行人应有与无履行义务能力相符的行为。即不得参加、进行与无履行义务能力状况不相符的活动和行为,如不得在宾馆、歌舞厅、夜总会、娱乐城等高档消费场所消费;不得购买高档服装、化装品、首饰、家用电器等高档生活用品;不得出境或外出旅游、度假;不得对办公场所进行豪华装修、购置高档办公设备、交通工具等。以上任何一种义务的不履行都将构成拒不履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第三,建立有效的群众监督机制。如实行举报有奖,让恶意逃避义务履行者无所遁形。通过激励措施激发民众的监督热情,发扬“紧密联系群众,依靠群众”的优良传统,调动民众积极参与和关心法治管理,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同时,应加强保密措施,维护举报者的安全和利益,确保监督机制有效和顺利运行。

 

(四)

建立执行威慑机制过程中应处理好的问题

 

建立执行威慑机制虽然对缓解和解决“执行难”有较好的效果,但其机制的运行存在一定的硬伤需要解决好。

一是多个部门联动带来的步调一致问题。任一部门的不作为或阻碍都将降低执行威慑机制的作用和效果。多个部门的协调工作本身就存在难以统一,容易形成综合管理变成无人管理的现状。最有效的方法还是“事皆决于法”,以法来统一行动。提高法的权威和司法机关的地位。

二是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难以统一的问题。法律的刚性和司法过程的惟法性,决定了司法过程中的“法律至上”,其与社会效果结果论有时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任何顾此失彼的抉择都将对法治管理造成危害。为避免这一硬伤,应当构建以行政机关为主体的执行体制。以行政机关为主体的执行体制符合行政机关以“人民满意”作为工作标准的要求,行政机关在工作中针对“人民满意”需求,围绕这一重点、要点开展工作,可以通过选择式工作方法将会获得事半功陪的效果。而人民法院的“司法为民”主要是体现在对代表人民利益的法律适用这一高度上,低格庸俗化的为民将损害到人民法院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中立形象,损害其存在的司法价值。人民法院做出的裁决是一种准法律文件,行政机关作为法律的执行机关,由其担负准法律文件的执行是无可厚非的,也是行政管理这一主要社会管理方式构建主流管理,实现管理的统一,提高管理能力的有力举措。同时,行政救济对司法救济的补充,也将有利于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如行政部门对案件得不到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执行方生活这类特例,采取收购其判决书确定的债权,或通过提供适当的物质救济,以缓解矛盾的激化。但以行政机关作为执行权利行使的主体,并不代表其可行使执行过程中的裁决权,其执行活动的开始和执行过程裁决权仍由人民法院行使。也就是说行政机关开展执行是以人民法院通过发放执行令的方式开始,对执行过程中需要裁决的,可向人民法院申请,然后根据裁决结果再开展执行。

三是法治环境的构建直接影响执行威慑机制的运作效果。当法治环境不理想,利益冲突就会呈无序的竞争状态,为了利益一些人不择手段,法治管理难以实施。在这种状态下,民众对法治的原始期望:一方面期待法律强有力的保障;一方面是对实体公正的理想化。在这种感性思维下,以至出现为了个体的正义,而无视法治实施的理性,出现随意破坏追求正义的秩序,为了1%的公正,却忽视99%公正的现象。这种求全责备的感性思维反映到执行工作就是漠视执行风险,认为人民法院的裁决是一种保险救济,否则就是“法律白条”,全然不顾执行是以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为前提。这些感性认识与法治管理的运作规律是相背的,影响到法治秩序的建立。所以建立正确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势在必行。社会各界都应为此承担责任。特别是媒体应当强化这一社会责任意识。媒体的放大功效、传播功能及社会舆论导向能力,决定其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构建中的重要地位。如果媒体为了自身的利益,一味的迎合读者、观众,忽视自身社会责任,不但不能为社会服务,反而将成为法治秩序建立的绊脚石。



[1] 胡志超著:《论执行威慑机制》,载《法律教育网》2005110日。

[2] 胡志超著:《论执行威慑机制》,载《法律教育网》20051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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