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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能力及其提高的途径            【字体:
司法能力及其提高的途径
作者:杨建华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2-28

 

司法能力及其提高的途径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杨建华

 

论文提要

本文首先将司法能力的定义界定为:司法能力应是指司法机关实现立法目的,发挥法律职能的能力,也即在有法可依后,司法机关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能力。并指出评定司法能力有理想目标和基本目标之分,理想目标即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基本目标即“法律至上”的法律效果。文章第二部分阐述了影响司法能力的三大因素,即司法理念、立法现状、司法机关的履职能力。文章第三部分分析了当前限制司法能力发展的十个方面:即现代司法理念认识的缺陷;法律规范缺乏可操作性;法律真空;司法体制的不合理;社会期望与司法局限;司法机关之间司法能力不同要求;唯结果论工作要求;司法技能的缺陷;司法管理的缺陷;司法保障的不确定性。文章最后提出了从统一现代司法理念、完善立法、建立良好运作的司法体制、规范司法行为、以市场需求为导向加强司法队伍建设、建立有力的司法物质保障体系、区分各司法机关运作价值追求、强化司法技能八个方面提高司法能力的途径。文章指出只有通过对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兼容法律的实施,建立一个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兼顾的司法体制,甚至以行政救济来弥补司法救济的局限性,最大限度的避免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之间的冲突,以实现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有机结合,才能促使司法能力的提高,实现立法建立秩序、稳定社会的目的。全文11438字。

 

关键词司法能力;社会效果;法律效果;法律至上;司法理念

 

 

一、司法能力的定义

 

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出台《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决定》后,加强司法能力建设作为司法工作对这一决定的应,也日渐成为司法工作的一项工作重点。但在何谓司法能力的定义上,众说纷坛。有人认为司法能力就是通过司法手段保障人权、为人民排忧解难,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能力①。有人认为司法能力是指人民法院所具有的认识和把握司法规律,运用司法手段解决矛盾纠纷,服务经济社会发展、保护群众根本利益的条件和本领②。有人认为司法能力应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司法能力包括构成国家机器的所有司法主体的综合能力,其司法主体不仅包括行使公权力的公检法机关,而且也包括其所有的个体成员,即警察、检察官和法官。狭义的司法能力专指人民法院及人民法官的司法能力,也即指人民法院在党的领导下,履行宪法、法律赋予的依法独立审判职责,依照科学的现代司法理念,遵循司法审判的工作规律,依照法律规定促进司法公正,维护司法权威,在全社会促进公平、正义的水平和能力③。

笔者认为,上述司法能力的定义尚不能全面、完整的诠释司法这一现象,以及反映出司法运作的特性。司法,又称为法的适用,通常是指国家司法机关根据法定职权、法定程序,具体应用法律处理案件的专门活动④。司法是实施法律的一种方式,对实现立法目的,发挥法律的功能具有重要的意义。司法能力应是指司法机关实现立法目的,发挥法律功能的能力,也即在有法可依之后,司法机关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能力。评定司法能力有理想目标和基本目标之分,理想目标是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法律调济的有限性,打击惩处对象的一小撮性,决定了法不责众。针对面过大,就会由此形成不安定因素,引发一联串的连锁反应,甚至出现社会动荡。就社会效果而言,社会稳定是第一首选,社会稳定取决于“势”,这种“势”呈一种无因性,受多方面的利益诱导,而不确定性,其是以“成王败寇”论英雄,与是非曲直,法律崇尚的公正、正义不成比例关系。当恶势力强大时,正义声音就会处于一种弱势,一味的强求匡扶正义,就会出现无谓的牺牲,不但不能改变弱势的现状,还会激化更多更大的矛盾,导致社会稳定局面的破坏,超出法律所能调整的范围。正所谓“识时务者为俊杰”,“时务”便是一种“势”。立法的目的是通过行为规范的确立,再以法律实施来达到建立社会秩序、稳定社会的目的,如果因法律实施手段反而导致社会的不稳定将有违立法的初衷。所以司法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是立法追求的理想目标,也即成为要求司法能力所达到的目标。法律效果遵循的是“法律至上”的原则,它是司法运作客观规律的本质反映,是平等、公平、公正这种司法原则所决定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呈辩证的关系,只强调法律效果,当事件超出了法律可调整的度,就会出现事与愿违,只强调社会效果,法治管理就会成为空谈,就会造成司法的不确定性,司法的惟结果论,伤害到司法存在的根本。如何调和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鉴于法律的成文性,固定性,司法的惟法性,应当将对社会效果的追求更多的纳入到立法当中,制定出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并重的法律,以较好的兼容性,尽量避免法律之外社会效果的追求,避免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冲突的产生。

二、影响司法能力的因素

 

1司法理念对司法能力的影响。司法理念是对司法制度构建指导思想的认识,它涵盖了司法体制设计的价值观及司法运作的价值观。司法理念是司法立法和指导司法的前提,  当前司法存在一个最大的弊病就是现代司法理念尚不能够真正确立和被社会认同,这种弊端的存在导致社会对司法这一活动的理性认识缺乏,不了解司法活动同样需要一个运作的环境氛围,只有在一定条件下,司法的作用才能发挥出来,才能实现司法效益的最大化。反之则会出现司法不力的局面。

2、立法现状对司法能力的影响。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立法中,法律的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兼容度,对司法能力的影响。当兼容度差时,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就会容易产生冲突影响法律的实施,导致司法能力的低下。二是由于制定的法律实践理性不够,影响了司法能力的发挥。如存在法律规范缺乏实践操作性,导致司法能力因法律的先天不足,不能实现立法的目的。第三是司法体制对司法能力的影响。一个合理的、科学的司法体制应当是一个能运作良好的,具有高强适应现实能力的体系。它不因为某一个司法部门出现问题而导致整个司法机制的瘫痪,不因为司法机关之间的不协调、不配合而导致整个司法机制的无所事从。它一般应有两种运作模式,一种是在正常情况下,各司法机关协调配合下的运作模式,一种是特殊的运作模式,也即最终运作模式,在司法机关出现纷争时的强行运作模式。如同在特殊情况下,通过对特殊司法运作条款的适用,保障运作的畅通。没有一个运作畅通的司法机制,司法能力就无从谈起,也可以说立法对司法能力的理论设计,决定了实践中的司法能力,决定了实践中的司法水平。

3司法机关的履职能力对司法能力的影响。司法机关的履职能力直接影响到司法能力的高低,它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司法机关的管理能力。司法过程是一种集体劳动的过程,在这种集体劳作中,管理水平的高低决定了劳作效益的高低,如同企业的管理效益一样,它是整个企业效益中不可或缺的重要部分。司法机关的管理水平和管理能力的高低决定了司法能力的高低。另一方面是司法个体对司法能力的影响。司法个体也即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他们是构成司法的基础,他们是司法的具体执行者,他们的素质决定了在工作中能否正确诠释法律,能否实现立法的目的,发挥法律的功能。

三、当前限制司法能力的几个方面

 

1、现代司法理念的认识缺陷,导致对司法客观规律的认识缺乏,影响到司法能力的发展。我国的司法理念尚表现为:为市场经济保驾护航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人民法院为人民之类的口号,看不到司法制度内在的实践理性,不能完全揭示司法这一现象的客观规律,导致所制定和定立的法律、司法规则及确立的司法体制不能完全反映司法的客观规律,不能很好地发挥司法管理社会的职责,这一指导思想的缺乏严重制约了司法能力的发展。

2、法律规范缺乏可操作性,不能实现立法的预期目的,导致司法能力低下。主要表现在法律规范中,仅规定了义务,却没有手段来确保义务的履行,一旦义务人拒绝主动履行,此规定就如同空文,发挥不了立法的预期效果,影响到法律的适用。如法律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一旦证人不愿作证,此规定就无法操作。西方国家针对这种情况对某些案件就规定了强制作证义务,否则将以藐视法庭予以处罚。这种做法有效的提高了法律规定的实践性,显示出立法中的实践理性,具有很高的借鉴价值。

3、法律规范中存在法律真空,不能有效的实现立法目的,扼制了司法职能的发挥。在诉讼过程中,诉讼普遍存在对当事人保护不利的情况,如一些离婚案件,当事人因关系恶化而导致仇恨,经常出现一方当事人威胁另一方当事人的现象,面对这种情况,法院一般只能采取做当事人思想工作,或在出现具体的侵害事实后,对侵犯人进行惩处,缺乏对弱势一方当事人的及时保护措施和制度。如强制分居、在易发生侵害的当事人之间限制近距离接触等措施。这种立法真空导致司法过程中的不确定性增加,司法保护显得苍白无力,司法机关在司法过程缺乏主动性和控制力度。

4、司法体制设计不合理,扼制了司法机关的有序运转,束缚了司法能力的发挥。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从这规定可以看出司法机关之间的关系,这种配合和制约的关系从理论上看似十分合理,但缺乏实践理性,表现在:如果不配合、只制约,各司法机关将如果运作,解决这个问题没有法律法规上的保障,实践中一般是通过协调来统一认识。如公安机关不执行人民法院做出的逮捕决定怎么办;面对人民法院转移的拒不执行案,得不到公安、检察的认同怎么办。这种设计缺乏实践理性现象表明了我们的法律在注重制约时,缺乏制定最终运行保障机制,也即缺乏在相互制约出现僵局的情况下,特殊的运作程序,以保障司法机关的正常运作,不至于因为制约而瘫痪。同时,公检法的这种系,造成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社会地位的低格化,我国《宪法》规定“一政两院”的设置,在现实中却出现两院与政府的一个下属部门的相互配合、相互制约,这也是长期以来造成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宪法地位得不到真正确立的一个重要原因之一。

5、社会期望与司法运作原则之间的悖论,扼制了司法能力。这种悖论也即社会普遍要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以及绝对公正的追求,而司法机关崇尚的是法律至上,以证据来确定事实,再以认定的法律事实作决断,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之间一旦出现价值取向相背就将产生不可调和的矛盾。这一悖论经常使司法机关手足无措,处于两难境地,并导致司法权威受损,司法能力受限。

6、忽略司法机关之间司法能力的不同要求,导致司法能力缺乏科学的评价,影响了司法能力提高。对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工作,应以人民满意为工作好坏的评价标准,促使公安、检察机关在工作中针对性地抓住重点、要点开展工作,以选择式工作方法求得最佳的社会效果,实现社会的稳定和谐。人民满意不满意是检验公安、检察司法能力的一个重要标准,而人民法院工作的开展不能因为某一阶段的社会需求,而厚此薄彼,因为任何案件处理有着严格的程序控制,任何厚此薄彼的做法将会损害到其它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被视为违法。人民法院严格的法律至上工作原则与社会普遍要求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的矛盾尤为突出。我们所说的人民满意有着严重的感性色彩,是人民真实的对某项工作好坏的感受。人民法院并不拒绝人民满意,它所体现的人民满意呈现的是一种理性,即严格执行了代表人民利益的法律,就达到了人民满意的效果。“法律至上工作原则与社会普遍要求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之间的问题,实质上是理性与感性的问题。

7、传统的唯结果论,导致提高司法能力的不确定性。从战争时期,我们常听到我不要伤亡的数字,我要的是这座城市等类似的话,到改革开放的白猫黑猫论,我们可以强烈的感受到这种唯结果论的工作方式。这种唯结果论,在非常时期和一种打不开局面的混沌时期可作为迅速改变现状或探索工作方式的一种方法,但这种工作要求的抽象性,导致具体工作中缺乏工作方式的可复制式性,使工作上的改变停留在质变上,无法实现量变。在我们的工作中经常有艺术性开展工作一说,采取的是条条道路通罗马的做法,缺乏主流,不能够形成规模优势和规模效益。司法工作是一种社会化的大生产,要想提高工作效益,需要有统一、规范的工作方式作保证,同时司法工作严格的程式性也要求司法工作方式的法定、特定,任何艺术性开展工作的方法虽就某一个案而言可以收到较好的效果,但不利于秩序的建立。因为我们的艺术性的工作方法常常是以一种妥协的方式出现,如,2004年《人民法院报》报道的《苏法官补窟窿》,人民法官代替被执行人履行义务。而法律秩序要求简单,易被人们理解和遵守,面对不同的当事人而司法方法的不同,将严重地伤害人们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朴素心理,激发人强三分理的社会陋习,刺激人们为了自身利益肆意寻求司法这种妥协,使司法工作难以正常开展,增加了司法工作开展的不确定性,也导致提高司法能力的不确定性。

8、司法技能的缺陷限制了司法能力。我国法制现代化建设才仅仅20余年时间,一方面是立法不断的完善,大量法律法规的出台,一方面是司法机关的改革,以适应社会新形势不断发展的需要,立法与司法不是处于一具相对平稳的发展阶段,而是处于一具探索阶段,所以导致变数增加,决定司法能力的司法技能不可能十分成熟。从具体的司法实践来看,公安、检察机关侦查手段还较原始,案件侦破率不高。人民法官总体素质不高,从基层法官的人员构成来看,在20世纪多为军队退役人员、教师或其它行业改行,法学专业人才少得可怜,进入21世纪后,特别是对司法职业化建设的倡导,情况有所改观,但并不让人乐观,由于利益分配不均,一些法官人才出现了大转移现象,如改而从事律师以获得丰厚的报酬,到沿海发达城市从事法律工作等等,造成不发达地区的法院法官人才奇缺,出现了一个明显的人事断层,同时近年严格执行司法资格作为法官职业准入条件,忽略了市场需求,造成不发达地区的法院出现素质不高的老法官死杠,素质相对高于这些老同志的年轻人因不能通过司考不能上岗,通过司考的又不愿意从事法官职业,本意通过提高职业准入来提高法官素质不想形成实践悖论,这些种种导致了当前法官素质的低下,导致在审判工作中,案件直接宣判率不高,裁判文书普遍存在说理性不强等等问题。

9、司法管理的缺陷对司法能力的影响。当前的司法管理存在两个较大的问题,一是司法管理不规范,有的司法机关管理甚至还不如一些企业管理健全。二是管理不科学不合理,如以行政管理代替司法管理现象,这些问题存在的结果是司法资源得不到充分利用,司法运作不畅,工作效率低下,司法成本被忽略,司法不独立,司法干涉现象严重。

10、司法保障不确定对司法能力的影响。当前的司法保障受制于地方财政状况,由于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导致司法保障的不确定。一些贫困地区的司法人员需要自身去解决工资待遇和办案经费,导致司法机关不得不受制于利益驱动,以谋利为首任,与民争利,贩卖司法者手中仅有的资本——权利,司法机关之间也是如此。如公安、检察机关对赃款不随案移送;“以罚代法”;保证金的只收不退;金钱交易下,大量缓刑的适用;诉讼费的超标的收取;监狱及劳动改造部门以“表现好,可减刑为由”对“罚金刑”的执行。如果一旦叫停这些地区司法机关的谋利行为,在没有独立物质保障的下,司法机关就根本无法运作,可以说一些司法机关的谋利行为是无奈之举,有的甚至可以说是“逼良为娼”。当司法不得不为五斗米而折腰,当司法成为一种生存手段,当司法受到利益牵制时,这种状况下的司法能力也就可想而知了。

四、提高司法能力的途径

 

1、统一现代司法理念的认识。现代司法理念是建立科学合理的司法体制的基础,是决定司法能力根本。现代的司法理念更多的是反映司法这一现象的客观规律,并根据这些规律制定相宜的司法制度,来发挥司法的效益,现实社会的法治。现代司法理念主要包括:司法独立、司法中立、司法公开、司法效率、程序公正、司法职业化、司法消极主义、司法终局性、司法救济有限性、诉讼风险等。这些现代司法理念在法学界得到了一定程度的认同,但尚未被社会普遍认识,尚未转换为官方意志,这需要一种解放思想的过程,需要一种向旧观念革命的勇气,我们只有真正认识到司法运作的客观规律,才能驾御它,发挥它作用。

2、完善立法。完善立法使法律规范更具有可操作性,始终保持司法机关在司法过程中,绝对的主导、控制地位,是获得较高司法能力的保障。完善的主要内容为:修改现行法律法规中存在的不具操作性的各种影响司法能力的软规定,以及填补一些法律真空,在建立公权中反映对私权的尊重,最大可能地整合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就如同我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规定(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刑事责任的案件,被害人有权提起自诉。)一样,充分尊重当事人的私权。如,为了获得较好的社会效果,我们可以对被告人难以到案的刑事案件就民事赔偿部分先行进行处理,及时维护被害人的权益;在假释、减刑中,纳入被害人的监督,准许被害一方有权与被假释与减刑者进行见面、交谈,来判定犯罪是否真正具有悔意,并以此就假释和减刑做出决定性的意见和建议。在此方面,我们可以大胆的使用拿来主义,西方国家数百年的法治底蕴是一笔巨大的司法财富,法治作为一种社会管理模式,如同企业管理一样,先进、科学的管理模式能为资产阶级的企业服务,同样也能为社会主义企业服务,管理更多呈现出的是一种中性,这也是管理的普遍性。“阶级性”只是管理的一种个性,其更多的应当体现在“为谁服务”,“代表谁的利益”这一高度上。目前,如何很好的使用拿来主义,使先进、科学的司法管理模式为我所用,首先要克服姓资姓社的疑虑,在没有现成理论和经验可以借鉴的情况下,应以小平同志提出的三个有利于作为评定标准。我们在经济领域的改革取得了有目共睹的成绩,但在其他领域仍束缚于的思想,思想解放不彻底的现象仍然存在,以至于当前一些领域改革进程的迟缓影响经济发展的痕迹越来越明显。所以我们应当很好的领悟小平同志所说的:现在,有右的东西影响我们,也有的东西影响我们,但根深蒂固的,还是的东西。”“中国要警惕右,但主要是防止⑤这是对中国思想领域现状精辟剖析得出的真知灼见。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全面推动改革,尤其是我们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今天,在司法领域更应当身前士卒,彻底摒除一些不合时宜的陈旧观念,真正把握司法的本质,司法的规律,利用司法管理我们的社会,服务我们的社会。

3、建立有良好运作保障的司法体系。社会管理是主要由行政管理和司法管理两大管理方式构成,这也决定了政府和人民法院在管理中的主导地位,人民法院在司法中终结者的地位,决定了应当建立一个以人民法院为轴心的司法体系。公安、检察机关应当隶属行政机关,但行使一定的主动司法权,检察机关的反贪、渎职侦查部门作为特例形式独立出来,组成新的检察机关,也即新的检察机关仅负责反贪、渎职职责,公诉权由公安、检察分别行使。逮捕决定权由人民法院行使,因为其涉及到一定法律事实认定,关系到当事人人身权利受限制的问题,人民法院超然的中立地位及社会最高公信力有利于做出中肯的判断,及时地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人民法院不但处于一个审判者的地位,其通过依法对案件的评定,做出支持与否的裁判结果,更是一种广义上的被动监督权。人民法院作为司法中的主导地位有权就司法的需要向公安机关等其它部门做出指令,如下达执行逮捕指令,因诉讼需要调动警力等等。同时公检法三机关应当设立专门对口的处理彼此事务的部门,以便及时处理联系事宜。这种以人民法院为主导的司法体制的设立,有利于司法运作,避免了司法机关各自为阵容易内耗的局面。为了保障司法权利的独立行使,应当组建一个单独司法监督部门,它应是监督的一个特殊表现形式,对司法权监督的“平民化”,容易导致对司法的干涉,损害司法存在的根本。

4、规范司法行为。司法行为作为一种群体性劳动,设立既定的模式和工作标准是十分必要的,这不仅是管理的一种需要,也是提高劳动效益的客观要求。司法的程式化特性也决定了司法行为必需实行规范化,所以规范司法行为直接关系到司法能力。只有规范化的司法行为才能在最短的时间内被大量的复制,才能实现司法能力的普遍提高。当前规范司法行为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要求做到严格的有法必依,实现程序公正。二是针对司法实践中具体的操作细节进行规范,细化司法行为的规范。如《民事诉讼法》中缺席判决的具体操作,进行缺席判决时间的如何确定,是在被告迟到后即予进行,还是在听取被告人不能到庭的理由后另行缺席开庭,因为缺度判决应当是在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情况下进行的,如果仅以被告迟到就径行进行缺席开庭有违法律规定被告可以以正当事由抗辩不能到庭的权利。如果另行缺席开庭,又存在是不是通知被告参诉的问题。诸如这些司法实践的具体细节均需要一一规范,才能减少分歧,形成合力,促进司法能力的提高。

5、以市场需求为导向加强司法队伍建设。司法队伍是司法的主体,其建设的好坏直接影响到司法能力的发挥。以市场的需求为导向建设司法队伍,能够真实地反映客观市场需求,摒除主观臆断。当前的形势是不发达地区司法力量较为薄弱,特别是人民法官的数量的不足,一些人主张的法官精英论,以一役司考作为门槛,这种休克式的改革恶果已经显现,尽管我们在一些地方放宽司考条件,但收效甚微。在司法主体缺乏,司法新生力量不足的情况下,司法能力就无从谈起。法律是让一般的平民都能够感知的,如果仅成为少数精英的专利,面对如此深奥的法律就会让一般的平民无所是从,又谈什么去遵守呢?法官精英论源于西方国家法官少且法官遴选的严格性而推导出来的,却没有看到西方国家法官是在掌握法律知识后,强调的是社会阅历积累的本质,所以西方国家法官年轻的少,这也符合法官还是老的好这一人们的心理需求,在一个有丰富阅历的老法官与一个刚出学校的年轻法官之间,前者话词更能够让人信服,这也是英国法官为什么带白头套的实质所在,但这些并不代表法官是社会的精英。一役司考定英雄有的更多的是一种无奈,通过司考就等于法律素质高吗?我们能够说那些通过公务员考试的就比通过司考优秀吗?(一些地方曾出现在招收司法工作人员时,通过司考的却通不过公务员考试的现象,从而引发了一考还是两考的争论。)一役司考更多宠爱的是有较强记忆的年轻人和善于应试者,这些却与法律的修养无关。现实中这种司法市场供求失衡,导致对司法改革的进程,司法能力的影响日显渐深。为了满足市场的需求,有必要把我们提高司法队伍素质的愿望与实际紧密联系起来,设立一个较为科学、合理的门槛。如将司考做成类似注册会计资格考试一样,只要在一定的年限内完成四大部分的考试,即可认定通过司考。这样有利于一些真正优秀的法律人才的挖掘,缓解司法主体市场的供求矛盾,为提高司法能力奠定人的因素。当市场饱和后,我们可以通过服务年限的限定来遴选优秀者。

6、建立有力的司法物质保障体系。司法物质保障是提高司法能力的物质基础,正如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一样。当前司法界腐败的问题,及一些司法界群体腐败现象的出现,虽然是一些个人拜金主义作祟,及两极分化带来的心理失衡外,更多的是司法经费的投入不足导致司法权利被变相的贩卖,一些人感叹到: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官待遇却是几重天。对司法投入的有限,主要束缚于对司法机关的认识不足,在西方国家一些好的建筑要不就是企业的,要不就是法院的,豪华的政府建筑鲜见,而我国却是反行其道,这也反映出一个国家的法治水平。我们不能认识到司法队伍是和平时期、正常状态下一支准军队,面对如此落后的物质装备能让我们的人民有信心吗?让这些扛着枪的士兵自己找吃的,能让人民放心吗?当前对司法物质保障虽然得到了一定的重视,但在解决司法人员经济待遇上仍然迟缓,主要存在两种声音,一种是来自发达地区的,他们希望维持现状,一种是来自不发达地区,他们迫切希望建立经费保障。在现阶段,我们建立司法物质保障体系应当是针对不发达地区,如统一不发达地区的经费发放标准和途径,对不愿统一标准的发达地区可以采取适当的比例进行调控,来个扶贫帮困,也可来缓解不发达地区财政投入的资金缺陷。

7、区分各司法机关运作的价值追求。如何最大限度地整合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避免两者的冲突十分必要。鉴于公安、检察机关工作的主动性,及对工作对象具有一定的可选择性,公安、检察机关的工作应当以社会效果为主,强调的是对人民负责。从公安、检察机关的工作开展来看,只要公安、检察机关针对群众反映的热点问题,和社会关注的焦点问题开展工作,及时倾听人民的呼声,解决燃眉之急,往往就能收到事半功倍的效果,即时维护社会的稳定。而人民法院超然的中立地位,决定了其不能同公安检察一样进行选择性的工作。同时,人民法院如果强调社会效果的追求,就会出现同一件因情况不同出现不同的处理结果,而且在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之间的抉择,将使人民法院陷入两难的境地。前不久,《文萃报》登载了一篇文章,文章的大义是有两群人在铁轨上玩,一群是在废弃的铁轨上,一群是在正在运营的铁轨上,其中,在废弃铁轨上的人数比在正在运营铁轨上的少,此时火车来了,必然导致两群人中的一群人受到伤害,此时,作为扳道工你如何抉择?选择扳向废弃铁轨上,符合社会效果,因为受到伤害的人会少,但在废弃铁轨上玩的人,他们不到正在运营的铁轨上玩,因为他们知道危险,所以他们遵守规则,但我们能因为他们遵守规则反而让他们承担不利的后果吗?在法律上,人的生命价值是同等,扳道工如此选择无异于谋杀。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有时是不可调和。人民法院的超然中立及应具有的社会最高公信力,决定了人民法院工作严格的程式性及法律至上原则的确立,这种法律至上也决定了人民法院司法能力对基本目标追求。人民法院的“法律至上”是否就忽略了社会效果呢?答案是否定的。如何最大限度地在崇尚“法律至上”中兼顾社会效果,应当从法院的职责上着手,尽量避免冲突的发生。从人民法院的工作来看,容易造成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发生冲突的是在民商案件的执行上,“执行难”如一颗毒瘤在一定程度上扼制了人民法院的正常发展。从执行工作的性质来讲,其行政性远远大于其司法性,人民法院是依照法律对案件做出是非曲直的判断,其做的决断是一种“准法律文件”,行政机关作为法律的执行部门,应当负责此类“准法律文件”的执行。刑事案件与民商事案件的双重执行标准常常也让立法者也难以自圆其说。执行由行政机关负责有利于平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取得较好的社会效果。在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难以调和时,可以通过行政救济来弥补司法救济的局限性。如,由政府部门对案件得不到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执行方生活这类特例,采取收购其判决书确定的债权,或通过提供适当的物质救济,缓解矛盾的激化。对执行中的司法问题,如执行异议仍可由人民法院进行决断,然后对行政机关的执行人员做出相应的执行指令。笔者认为,执行机关由公安机关担任为宜,因为拒不执行是一种违法行为,严重的可构成犯罪,公安机关的侦查职责有利于对执行中违法、犯罪行为的及时发现,也有利于通过执行及时掌握矛盾纠纷,强化对社会治安形势的掌控。

公安、检察机关与人民法院之间价值追求的差异,也决定了三者之间管理方式的差异,公安、检察机关应当实行以负责人为主的首长责任制,人民法院实行对审判独立为主的法官负责制,也即人民法院以法官为个体的责任形式,这种责任形式避免了成败系于一人,最大限度地提高了促进司法公正、公平的概率性。

8、强化司法技能。一方面是加强司法技能中的科技含量,如侦查中对进步科技的应用。另一方面是实现司法技能专业化,如培养专攻某一类案件的司法专家,通过对司法专业的细化,培养有深度的司法人才。同时通过规范司法行为,强化诸如庭审驾驭能力,审判技能的训练和培养。

 

注释

①戴长林:《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司法能力建设的几点思考》,2005425日,中国法院网。

②孟中洋:《司法能力建设视野的审判管理改革》,2005117日,中国法院网。

③王瑷坡:《现代司法理念与司法能力建设》,2005430日,中国法院网。

④《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2004修订版第一卷,第42页,法律出版社。

⑤《邓小平党的建设理论学习纲要》,第43页,党建读物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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