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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司法权威的树立            【字体:
浅谈司法权威的树立
作者:杨建华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2-28

浅谈司法权威的树立

 

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杨建华

 

司法权威是司法活动、司法行为应具有的社会地位,也是确保社会法治建设、开展社会法治管理的有力保障。如果司法没有了权威,法律的权威也就得不到实现,这样的法律正如列宁说的:“那不过是毫无意义的空气震动而已”。在现实中,由于存在对司法权威的认识差异,以及社会转型带来的消极影响,加之历史发展的惯性力作用,当前我国司法权威状况堪忧,它已经影响到了我国法治建设的进程,影响到了社会法治化管理的效果。

一、现状

1、民众对司法行为的冷漠,表现出对司法权威的漠视。首先表现在与司法活动有利害关系的群体无政府主义现象严重。为了自身私利不惜以身试法,对抗司法行为。其次是与司法活动无直接利益冲突的周围群众,有的以事不关已,高高挂起的心态看待司法。如不愿做证人,认为司法机关要求其协助是在使其陷入不必要的麻烦之中,所以宁愿选择沉默或作不诚实的陈述。有的自身希望司法行为应以强硬的姿态出现,但过多的是看到司法机关对抗法行为实行怀柔政策的滥用,以及“执行难”等现象标示出司法的无能,从一种相信法律,寄予法律以厚望发展到失望,面对如此的司法也促使他们不再愿意配合和协助司法。有的甚至走向了另一极端,以参与抵制司法行为的行列来宣泄对司法无能的不满,以“恨铁不成钢”逆反行为来表达对司法的控诉。如近年来愈来愈多的群体性事件中,无直接利益冲突人群的参与现象。特别是司法腐败的出现更是加剧了这一现象的产生。

2、官员对司法的蔑视,使司法权威难以树立。由于当前我国司法体制极不合理,出现了司法地方化,司法部门行政化的现象。即适用代表全国人民利益的法律,却要受到地方、部门利益的限制。如司法机关要接受当地民意的监督,这样司法部门应倡导的法律至上变味成了地方利益至上,否则司法机关就难以在当地立足。因为司法机关的财权、人事权受制于地方。在这样的情况下,司法机关不过是当地官员呼来唤去的行政工具,是其下属的一个行政部门而已。如近年来仍然延续着公、检、法三家机关开展所谓的联合行动、突发事件中指令人民法院提前界入、在案件尚未审理就要求进行汇报等等。这种司法地方化,使地方官员牢牢地控制了司法权,有了一种“刑不上大夫,礼不下庶人”的感觉,对法律无所谓敬畏,对司法无所谓敬畏,总是认为法针对的是无权无势的老百姓和一些失宠、倒霉的官员。于是他们可以肆意的践踏法律,干预司法,无畏的开展权力交易,构建自己的圈子势力,并美其名曰为开发“情商”。

3、本位主义与司法利益的冲突,阻碍了司法权威的树立。社会的转型加剧了各集团、部门及个人相互之间的利益之争,同时由于我国法治建设尚处于初级的启步阶段,人们对“事皆于法”尚未形成普遍的意识,有的对不同位阶的法律适用、法律的效力不甚了解,常常以本位观念出发来看待法律的适用,来应对司法行为。如对法律已明文规定的内容,仍要要求上级部门行文后,才予配合执行,否则就以无内部文件明示为由拒绝履行义务。在这种浓郁的本位意识下,司法的权威难以显现。

4、司法行为的随意性,损害了司法权威。一是表现在司法行为缺乏规范。一些司法人员不注重司法程序的法定性、司法的严肃性和庄严。其中以所谓的便民诉讼尤为突出。如在田间、地头,甚至病床前开庭等。在上级司法部门眼里,这是司法为民,司法亲民的举动,可在周围群众的眼里,这种司法的低俗表现,严重损害了他们心中司法应有的庄严形象,影响了他们对司法的敬畏,司法权威也在这种随意中悄然逝去。二是司法行为的反复。如再审的滥用,判决变更的轻率性,影响了判决的既判力,使一些司法结果呈现出不确定性,在这种反反复复中,司法就会受到普遍的质疑,司法权威难以树立。

5、干预司法现象严重和司法腐败,扼制了司法权威的树立。司法独立性不强,使司法背负了许多不应承受的压力,在这种重压之下,司法行为也逐渐变味,难以以“公正、公平”的形象让人信服。司法独立性的缺乏,及其对第三方的依赖,导致司法权不得不参与置换、交易,司法腐败不可避免,腐败的司法也就无所谓权威可言。

6、暴力机关不暴力,造成司法无权威。司法机关作为统治阶级的暴力机关,如果失去了其暴力的本性,其保障力也就无法实现。抗法现象的频发使司法机关成了弱势群体,也促使民众对公力救济的质疑。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一些了难、讨债公司的兴起,占居了一定的市场。司法救济的疲软,导致民众对私力救济的崇尚,司法的无效果导致司法的无权威。

二、原因

导致司法权威弱化,司法权威难以真正确立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角色转换带来的不适。在新中国的开篇时期,为了推翻反动政权提供和创造条件,常常以对抗反动政权的统治为荣,总是宣扬那些敢于抗争的英雄人物。这种宣传定位为开展革命工作,夺取革命政权立下了不可磨灭的功勋。但当人民当家作主后,这种对政权统治的消极印象已深植于人们的脑海,加之宣传工作也未随着政权的更迭进行角色的转换,仍沿袭以往的做法,更加深化了民众对政权管理的负面印象。诸如“官官相卫”、“衙门八字开,有理无钱莫进来”等名头被频频出现在对政权管理机构的评价中,民众仍把自己定位在被压迫的地位,仍把那些与政府机构对抗的人尊为英雄、能人、强人。这种对政权管理骨子里的反感,影响了整个社会管理的实施,司法在这种“反感心理”下也难逃厄运,司法权威更是无从谈起。对执政者而言,这种角色的不适同样存在,当阶级矛盾不再是社会主要矛盾,对内部矛盾成为社会主要矛盾态度,总是以一种不承认或模糊化的处理来构建一种“是非不分”的表面和气,在内部矛盾的处理上总是感性大于理性。造成统治秩序难以确立,司法权威难以确立。

二是司法行政化,难以真正实现从人治走向法治。法治管理的核心是权力的制衡,以程序决定结果。这一根本的失去,使法治管理这一科学的管理模式难以发挥其功效。如当前人民法院存在的“审判者不判决”的现象、行政岗位上的干部决定审判结果、谁级别高就听谁的问题。这种行政化管理导致干预司法现象频发,人民法院也被视为政府的一个部门来进行管理。司法权威在这种行政化管理中寞落。

三是司法腐败、司法不公现象的存在,导致司法公信力下降,难以取信于民。特别是在媒体的放大效益下,少数司法腐败及司法不公被放大成为司法部门存在的普遍现象,如此的司法难有权威可言。

四是一些错误观念影响了司法权威的树立。(1)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论,导致出现因人而异的司法现象,伤害到司法所倡导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根本原则。同事不同果的处理方式,使人们更加迷信“人强三分理”的处世观,认为抵制、反抗司法行为比遵守法律规则更能够保障自己的利益。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是促进社会稳定的根本,但社会效果是某种动因或原因在社会上所产生的后果,其是以社会反应和反响形式表现出来。引起社会效果的原因主要是利益冲突或均衡的结果。社会效果的产生取决于反应利益冲突主体“势”的大小,“势”的越大产生的社会效果就越明显,越强烈。这种“势”与是非曲直无关,只是利益的代表。这样在现实中也就可能出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不可调和的现象,强行调和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结果只能是择其一而行。(2)将司法公正错误的作为司法权威得以树立的前置条件。认为要司法公正了,司法权威就当然的树立起来。这种认识存在逻辑错位,是将结果作为条件出现本末倒置,与司法哲学“司法因权威而公正”背道而驰,不能理解“恶法亦法”是实施法治管理的根本要求。(3)当前过度强调对个人权益的关注,忽略了人类作为群居生活体构成的社会,需要个人对共同利益的容忍,这样才能构成社会的秩序,否则人们将纷纷陷于无序的利益争斗之中。从以前国家、集体、个人的位阶利益关系,发展到当前平等的关系,彼此之间矛盾的频发说明了这一变革带来的影响,提倡这种变革的人忽略了这一变革模式要求国家应当具备强大的财力来平衡利益之争,失去了这一保障,就会陷入“二难”的尴尬境地。当前对个人利益的关注,带来的是社会共同利益的限制,这是不是对其他个人的利益的一种漠视呢?这种变革何尚不是某些好文明之名,对西方文化进行不消化的生吞活咽!(4)对监督的迷信和庸俗化,使司法权威难以树立。有人认为只要有监督就可以避免腐败,忽略了监督的执行也是人,人的因素决定监督的结果。同时将司法混同与一般的行政部门,对司法行为、司法活动随意可以评说,这种结果造成法官总是遭受到败诉方的谩骂和责难,在这种状况下,司法又有何权威可言。有的法律学者一味的强调无原则的公开,要求所有法律文书上网,要求对庭审进行公开拍摄和录音,不知他们面对美国这样法治发达的国家对审判报道多为漫画式报道有何感想!对西方国家制定藐视法庭罪的规定有何感想!对司法这一特殊领域的监督更多的应是来自于司法内部,如上级对下级的监督。

五是司法体制设立缺陷,扼制了司法权威的树立。表现在维护司法权威的措施缺乏。缺少维护司法权威的强制保障措施。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总是要待到一些妨碍司法活动的行为上纲上线后,才予追究,这样无法及时维护司法的权威。同时在司法活动中,存在严重的唯结果论,即当司法活动达到目的后,就对在司法活动过程中存在的妨碍司法行为不再追究。在这种唯结果论意识支配下,公安局逮捕人犯为了避免他人阻碍总是选择在夜间“偷袭”,法院执行人员不得不清晨“堵门”,一些正大光明的司法行为,变成了偷偷摸摸的小动作。这种做法能够较好的达到目的,却无法树立司法的权威,无法表现出司法的威严,难以体现司法的震慑教育作用。

三、建立司法权威的条件

建立司法权威既要具备满足其自身需求的条件,也应满足其发展条件。

(一)司法权威的自身需求条件,首先是有确保司法行使的强制力。它是树立司法权威的有力后盾,没有强权保障,司法权威只会成为一种口号。司法作为纠纷的终结者,其不是以解决矛盾为其唯一的目标,其解决矛盾的另一方式是通过冻结矛盾来达到止纷息诉,也即以“盖棺定论”作用来防止矛盾进一步恶化和扩大。这种终结行为必须要有完整的强制力为基础,否则就难以阻止矛盾双方继续纠缠。

其次,司法活动应严格规范管理,具有严格的程式。即以程序决定结果,以程序公正保证结果公正的高概率,避免追求公正中过分对某人良好品格的依赖,将公正系于一人的高风险抉择。

第三是保持司法与民众之间应有的距离。正所谓距离产生美,只有保持一定的距离,才能避免混同,才有利于区别。如同“相敬如宾”一样,正因为是“宾”才易产生“相敬”的举动。这是人内心存在的一种普遍心理反应和感受。法律需要敬畏,司法也需要敬畏,保持距离是产生敬畏的物理条件。

第四是确保司法的排干扰性。越是权威的东西越具有独立存在的特性,越不为其他因素所影响,它就是代表最终的、最高的标签,否则也无所谓权威。司法权威需要对司法强有力的保障体制,正如马克思说的“法官除了法律,没有别的上司”一样,司法应是唯法是举。这种法律至上的崇尚需要拥有确保司法独立运作的体制,包括人事、财权等方面的独立存在,排除或减少对外部环境的依附。

(二)司法权威的发展条件。司法权威自身条件的满足,只能造成独立运作的强权司法。要想赋予其长久的生命力必须实现司法公正,提高司法的效率。仅有强权是不够的,以往封建强权的寞落就是很好的例证,再强大的强权统治如不能顺意民意、符合历史发展潮流,有违公平、公正,其注定将被历史所淘汰。司法也一样,所以构建一个公正、高效的强权司法体系是确保司法管理效果得以实现的条件。

四、在当前如何树立司法的权威

针对当前的社会现状,在树立司法权威的过程中应注重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进一步加快司法体制改革,满足树立司法权威的自身需求。在现阶段主要是强化司法运作的保障力度,提高司法的排干扰能力;推行法官独立的审判体制,将促进司法公正的因素多元化,提高司法公正的概率,上级法院在开展监督中应尊重下级法院审判的独立性,对下级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决定的事项,除有歧轻、歧重、歧偏的情形外,应无权更改;加强人民法院审判权行使与行政管理的分离,人民法院行政首长应定位于监督审判,主要从事是监督程序是否合法,签发应由法人代表批准的事项,关注队伍的管理和建设,但不直接参与审判,这样可以解决当前法院院长产生模式带来的对司法公正的负面影响;强化司法救济的强制力,还原司法机关系暴力机构的原始本性。

二是转变观念,树立正确的管理理念。司法权在整个社会法治管理中只是一项特殊管理权,行政权才是社会法治管理中的主角,是整个社会法治管理中的主力军,所以行政权具有主动性,而司法权的行使是被动的,司法权只是为行政权机关行使社会管理权提供支持、依据的,因为司法结果往往是通过适用法律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做出评价,这种评价结果本身便是一种准法律的文件,行政机关作为法律的执行机关,对此类准法律文件的执行也无可厚非。这种司法结果执行的行政化有利于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由于法律效果评价唯一性及社会效果评价的结果论容易形成不可调和的硬伤,以行政救济与司法救济的互补,可以解决司法救济中刚性有余而弹性不足带来的问题,提高法律效果追求中的灵活性,从而为大局服务。如对司法救济无果的当事人由政府视情况提供必要的帮助,对难以及时实现被确认的债权且直接影响到当事人基本生活的,可以采取收购债权等方式帮助当事人渡过难关。

三是转变监督模式。司法作为一种特殊的领域,对其监督也应是独立、专用、特定的,而不是谁都可以评说、谈论。对其监督更多应来源于内部专有的监督机制,大众化的监督不适用于司法这一特殊领域。如新闻监督与司法的关系,新闻监督应强化社会责任意识,而不能简单的定位在“一曝了之”上,应更多的考虑这种报道产生的后果,带来的社会效应,应做出客观的利弊权衡来决定取舍。因为新闻监督本身具有放大效益,容易一木遮林。对司法不公的行为简单评价,将导致司法权威的受损,其结果是为了维护1%的公正,而导致99%的公正司法遭受质疑。同时对司法的评论要求新闻工作者应具备一定的法律知识,避免自身法律知识的缺陷误导民众。所以在法治成熟的西方国家,新闻监督对司法领域的涉及是有严格限制的,一旦不慎将会被视为藐视司法而被定罪科刑。

四是树立司法权威应实行社会化,即强调社会各界的参入。树立司法权威非某一司法机构所能承载的,必须有全社会的参入。其中宣传攻势致关重要,在抗日、解放战争时期,宣传作为党的喉舌使广大民众知晓了党的政策,为党的事业做出了卓越的贡献。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社会中,同样需要加大对法治管理理念,对司法理念的宣传。当前我国对司法的宣传停留在普法和案件的报道上,没有系统的就司法管理方法,以及这种司法管理的利弊向民众进行宣讲,告诉民众应当容忍司法管理的有限性和有效性,如司法公正的相对性,司法救济的终局性和有限性。就当前的普法效果和案件报道而言,宣传效果不容乐观,自欺欺人的普法考试和单纯为娱乐读者的案件报道对提高民众的法治意识,树立司法权威难有建树。所以应在宣传形式上予以充分策划,追求广而告之的效果。在宣传内容上,我们可以教育国家机关如何协助、配合司法工作,宣讲发生部门利益与司法工作相冲突时应做出怎样的抉择;教育民众如何参与司法,如何寻求司法救济,了解司法救济的有限性等。在宣传方式上,可以采取向社会公开招标的方式,以追求宣传效果的最大化。同时我们也可以通过吸纳更多的从事法律工作的人从政,利用他们对法律的崇尚和敬畏推行社会的法治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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