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首页 | 法学论文 | 法学思辩 | 评书札记 | 名家案例 | 法学讲座 | 法学人生 | 法学教育 | 法网论坛 | 博客 | 湘江青年法学论坛 | 
您现在的位置: 法网 法律咨询援助 法学交流 >> 法学理论 >> 文章正文 用户登录 新用户注册
黑格尔伦理法理论批判          【字体:
黑格尔伦理法理论批判
作者:张树军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7-1

前言

关于黑格尔的思辨的矛盾法的发展我们终于走到了实体性的、真实的整体性阶段,这就是黑格尔提出的伦理法阶段。在这部分内容中,他考察了伦理理念以及其发展的三个阶段,即家庭、市民社会和国家。其中,国家法又有三个方面的内容或者发展阶段,即内部国家制度,国际法和世界历史阶段。整体看来,矛盾法完成了一种循环发展过程,这就是黑格尔的所谓的国家运动的圆圈观,即一种循环论。在前面关于黑格尔法哲学批判的文章中我们已经知道,伦理法作为真理的、现实的法需要经过主观法和客观法的对立阶段才能达到现实化、合理性化。但是无论主观法,还是客观法,它们都不是所谓真理法的理性环节,只是一种逻辑过程,或者整体的局部,并不具有真实性、科学性、现实性。这是我们运用道学思维考察的一个结论。现在我们继续考察伦理法,这里不仅有道学、现象学的考察,也有现实逻辑的考察;不仅有思维方式的考辩,也有事实的历史的考辩等等,这些综合考究会让我们看到,黑格尔的思辨的矛盾法学理论在何处应当终结以及其适用范围。而且可以发现,今天我们仍然需要一种同样是精神同一的、新的道学法学理论。这种理论将是具有高于思辨矛盾法学的价值,可以推演出矛盾法学。这样,我们发现,辩证法的矛盾法学将走向一种新的四维法学视域。一种新的科学法学的时代将从这里开始。

在世界思想史中,黑格尔的精神辩证法作为西方经典哲学发展的最高峰已是不争的事实。之后,西方哲学走向了另一发展道路,可以说发生了革命性的变化,真理、上帝、理性、基本的科学观点都受到了前所未有的挑战。尤其是现象学、生命哲学、存在主义更是担负起了新思想和哲学发展的重大历史使命。令人惊异的是,人类思想开始回到古希腊和古中国哲学。在西方尼采开启了回归古希腊悲剧精神的哲学道路,海德格尔发现了古中国道家哲学的诗性思维(象思维)。正是由于这位伟大的思想家使西方哲学和东方哲学发生了巨大激荡和交融。这绝不是简单的巧合,而是有着历史的某种必然性——真理是存在的,人类思维是相通的。人类在长期进行自我认识和认识自然的分裂认知之后,最终又重新发现了人与自然的绝对同一性和不可分性,有一种智慧学说正是在这种古中国四维的天人合一背景支持下才能发现的,这就是伟大的道学文化。

在西方历史上人们一直以上帝精神为最终的思想依托,没有了上帝之后,西方人精神将是一片茫然。欧洲哲学界的萨特、叔本华、尼采等思想家建立的非理性意志哲学企图寻找一种新的出路。但是,没有人真正成功。法国哲学家萨特等存在主义者最终认为生命是无用的激情,人在获得平等的、相对的自由之后,生命变得无意义,只是毫无希望的挣扎。尼采借助古希腊酒神精神来解脱,充分肯定此在的生命价值,反对基督教的虚伪道德说教和上帝观念,但是生命最终还是没有脱离自然的宿命,所以人生最终还是一场悲剧。这一切,使西方人最终都没有找回人类的自信,人类在盲目征服自然,盲目征服自我,无法达到理性的宁静,没有坚实的可以依托的精神大地,精神在不和谐中死亡。而道学文化却从根本上回答了这个问题。道学思想认为,人,最终只有在忘我和忘万物的与天合一的境界中,才能产生自信的、自由的、独立的真人,找回本我,回归自然,达到知道,即真理生成的体验。正是这种伟大的、纯净的、自由的精神平台,使平凡的个人可以完成彻底的进化,精神得以最充分、健康的、现实的发展。人类生死的变化,不息的自然精神得以圆满,个人既没有生的快乐,也没有死的痛苦,我与天地同在,真理与个人的精神同一,每个人就是自由真人、自然凡人、道德俗人,即所谓的得道者。这是法精神现实化的首要前提。

从时间维度看,人类思维方式在丰富发展着,每一步发展都是艰难的历史过程。人从主观化到客观化;从抽象到具象思维;从现象到本质;从主客体不分到主客观对立统一;从无视主客观对立到主客观合一等,不同的思维方式都闪耀着人类的智性光辉和认识发展轨迹。所以,法的视域也是多维度的,各种方法下的理论法既在空间上具有互补性,又在时间上存在进化性。另外,各种思维方法也在轮回。从空间维度上看,各种思维方法具有互补性、是整体的不同方面。现在如果我们整合历史的多种思维方式,划分其界限,明确其作用和条件、范围,我们的思想就会更加有力地前进。只有完整地把握这种思维的时空整体关系,我们才能达到对真理的完整觉悟,去且实的践行真理,过真正的道德的生活。而且,只有在道德生活中,法的精神才能茁壮成长。其中,道法精神是无矛盾的、天人合一的法精神,知道现象,关注本质,不是说现象就是本质,也不是通过现象看本质,而是忘象而得意,无知而达知,不求而有得的整体的发生的法真理;这是真正的同一性世界法。一般来说,形而上法是矛盾法的基础,矛盾法与非矛盾法具有互补性,二者都可以被无矛盾的道法所包含。所以,道法具有更高的科学性、合理性、人道性和更大的适用范围。

通常情况下,一个人把握自己不当人时,把别人也不当人;但是,一个人把自己当人时,往往忘记别人也是人。这种不对称思维是因为人在自卑时世界在人眼中更加黑暗,在自信时人更易生狂妄之心导致的。这是不法精神的表现。而法的精神却要求先无我再无人,忘我才能忘世界,舍小我成大我,这种深刻的谦虚和巨大的宽容心才能生大智慧,有大道德,这种自由是法的自由,无损于人而益人。损己有心,益人无心,看似无情,却是最大的、真正的益人。这种无己的益人是与天地精神相通的,人复何求?故,道德人是法治社会的真正主体。这是道法学的思想。在现象法中,精神不是在天人合一,也不是主客对立中呈现,而是直达存在本质,使本质成为直观现象(意识的直接领悟,不是视觉意义的看),现象之外无本质,现象就是本质。这是一种非矛盾视域,不是形而上的纯主观或纯客观,不是对立统一的矛盾观,不是天人合一的无矛盾论。

总之,法是社会的精神,从方法角度看,它的视域是多维度逐渐扩大的,这好比数域的扩大带来数学的革命性发展,视阈的扩大使法制科学可以得到重大发展。人类的精神从自然到文明,在到自然-文明的整合,最终会产生新的人类生存方式。只要是人,就有人性,有理性,来自自然归于自然,过着道德的生活,自由、平等、仁爱、互助的和谐关系是法的精神的本质内容,它是不变的,永远伴随着人类的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

一、伦理的概念批判

1、【原文】伦理是自由的理念。它是活的善……伦理就是成为现存世界和自我意识本性的那种自由的概念。【1

【剖析与批判】

1)伦理是关于自由的理念,就是说伦理是法。因为,法就是自由的理念。

2)伦理是活的善,也就是具体的善,伦理是善的理念的现实化。

3)伦理就是成为现存世界和自我意识本性的那种自由的概念,这句话很费解。伦理是概念的。这个概念是复杂的统一体,也就是客观的现存世界和主观的意识相结合的自由的定在、具体化。在黑格尔哲学中,只有概念化的东西才是现实的、真实的存在。否则都是支离破碎的东西,没有理性的,也是不存在的,就是不真实的。

2、【原文】整个伦理既有客观环节,又有主观环节,但是两者都只是伦理的形式。这里,善就是实体,就是说在客观的东西中充满着主观性。【2

【剖析与批判】

1)伦理是主客观环节的统一体,客观的东西结合了主观的自由意识就是现实的伦理,也就是具体的善。

2)伦理只是善,完全扬弃了恶的因素。

3)伦理是不依人的意志为转移的,但是又是需要主体认可的东西,是充满主观性的存在。善是真实的,恶也是真实的。而且都具有独立性。绝对单纯的善或者恶是不存在的。善恶无别。真理无善恶。善不是真理,恶也不是真理。真理就是在场的真实,是存在-存在者同一化。在这个意义上真理只能是本质的,而不能是表象的。真理只能是意识的直观,或者无意识的非理性的觉悟。这样的真理本来是不可言说的。它是理性的确信,是绝对的意识。法的精神含有这种绝对精神,它是具体的,我化的,也是普遍的,超我的。这种绝对的精神是法的精神的源泉所在。为了克服这种绝对精神的神秘性,必须通过宪法的形式表达这些思想。这样的思想是国家本身的来源,在国家之前。这些思想具有普遍性,但是必须通过我的确证。比如,公正,平等,自由等价值理念。它们既具有抽象性,也具有个别性,不能强加于我,我也应该具有这种能力确信它们。

3、【原文】因为伦理性的规定就是个人的实体性或普遍本质,个人只是作为一种偶性的东西同它发生关系。个人存在与否,对客观伦理说来是无所谓的,唯有客观伦理才是永恒的,并且是调整个人生活的力量。因此,人类把伦理看作是永恒的正义,是自在自为地存在的神……【3

【剖析与批判】

1)伦理是普遍的,是客观的,是永恒的正义,是自在自为的神。所以,伦理规定具有绝对性。人不能违背伦理而生活。似乎是绝对的客观真理,但是这种伦理是不人道的,因为个人存在与否对客观伦理来说是无所谓的。这种非人性的绝对伦理在人世是不存在的,对我是可望而不可即的,是无法实践的,没有真正的现实性。也许只能在抽象的理论中存在,也许只对圣王君主存在。但是对普通凡人是不存在的,不可感知的。

2)个人是偶然的遇到伦理之神,受到它的影响是一种幸运。伦理只是客观存在和主观意识的统一体,离开任何一个环节都不能存在的。个人没有主动性,只是被动的接受、反映客观伦理的规定或者概念,它是永恒不变的,但却不是人间的正义。那么,伦理人又怎么成为伦理的主观环节的?没有主观的意识难道会有伦理存在么?伦理是客观的自在自为的存在么?这种绝对的客观意识怎么成为我的主观内容的?这种分离是怎么统一的?这里没有实在性,只有逻辑的必然性,它对我是外在的,永远不能成为内化的绝对自我意识的明晰。这是现象学不同意的。也是道学思维反对的。在显然,这种完全客观化的伦理概念是不能成立的。因此,伦理是个人化的,然后才能人类化,最后才能自然化。

3)实际上这种神秘化伦理的认识固然是对无序社会的一种救济,但是伦理毕竟不是神物。否则,就会有人成为个人的救星,个人的自由就会从根本上瓦解。伦理规定不是神圣不可改变的东西,因为它就是个人的,在个体之中存在,而不是高悬于自我头上的太阳神。

4、【原文】伦理性的实体,它的法律和权力,一方面作为对象,一方面对主体说来是存在的,而且是独立地——从独立这一词的最高涵义来说——存在着,它们是绝对的权威和力量,要比自然界的存在无限的巩固。【4

【剖析与批判】

1)国家的法律和政治权力是伦理性的实体的重要内容,它既是作为主体的人的对象,成为客观性意识,又是绝对的存在,是独立、绝对的权威,任何主体都不能改变。那么?到哪里去寻找这种绝对的法律和权威呢?现实中不可能存在这种绝对的法律权威,在主观意识中也没有这种绝对权威,即使君王也不是这种绝对权威,否则就不要立宪制了,所以,最终还是只有无意识、非理性的上帝概念可以成为这种权威。上帝既是世界的创造者,也是人类的最高裁判官。而上帝意志有谁来体现?是教主、君王还是普通的我?黑格尔把这个权威交给了君王,而不是自己。因为在他看来一般人是任性的,身份低贱的,德才低下的。但是谁能证明君王就是绝对的、当然的高贵和德才兼备的人?为什么世袭的君王却有能力代表上帝呢?这是丝毫没有道理的事情。这种国家的法是不法的,法律也是危险的武器,随时可能夺去我的生命和财富、自由。

2)法律和权力独立存在着,难道不是伦理实体的一个相对环节?对主体是独立的存在,那么对谁是环节?对绝对的伦理?这种绝对的伦理在那里?如何体现?只在绝对精神中?只在超越的主体之中?只在特殊的人手中?这个特殊的人只能是神圣的君王?这种把法律和权力神圣化也就是把国家神圣化,最终就是将君王权力神圣化。本来法律具有科学性,权力具有相对性。可是这里把国家制定的法律看作绝对权威的做法,实际上是将法律变为君主统治臣民的工具。这样的法律本质上是脱离社会的,也是不法的。这种非人间的法律我们需要吗?

3)法律和权力是无限巩固的精神,反过来说明国家的神圣性。这是无意义的同语反复。因为法律和权力都是国家的产物,自然要为国家服务。而国家又是君王的,本质上不是社会的。即使是有了立宪制又有什么实际意义呢?这种不合理的制度只能是人治国家而决不是法制国家,更不是法治社会的基础。

5、【原文】伦理性的实体,它的法律和权力,对主体说来,不是一种陌生的东西,相反地,主体的精神证明它们是它所特有的本质。在它的这种本质中主体感觉到自己的价值,并且像在自己的、同自己没有区别的要素中一样地生活着。这是一种甚至比信仰和信任更其同一的直接关系。【5

【剖析与批判】

1)法律和权力成为主体的本质的组成部分,固然法的理性精神具有这种意义。但是辩证的法理念还真正不具有这种属性,而矛盾法中的法律和权力就更加不具有这种价值。因为不法的法律和权力太多了,历史上还没有一个国家的法律和权力配享有这种无限的价值。任何国家的具体法律和权力都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因此,掌握这种绝对权力的君王(广义,包括现代国家的集权制及其统治者)是必须要打倒的。

2)如果说有一种法律和权力是比信仰和信任还更高的权威,是人的精神的更深的本质,这是具有某种合理性的。它也是黑格尔法哲学的重要思想。但问题是,这种法律的来源不正,如果不正义的(不法的)法律和权力也享有这种无限高的地位,势必会给全社会和广大民众带来的暴政、专制、压迫,而不是平等、自由和幸福和和谐、和平。

3)伦理在主体内心中是经过主观化加工的过程,所以应当是他坚定的理性认识,但这不是说它就是高于信仰的。因为理性也是相对的,具有可变性;而信仰才是绝对的,是不以我的意志为转移的,是真正更加坚定的内心认识。

6、【原文】具有拘束力的义务,只是对没有规定性的主观性或抽象的自由、和对自然抑制的冲动或道德意志(它任意规定没有规定性的善)的冲动,才是一种限制。…在义务中,个人得到解放而达到了实体性的自由。…义务所限制的并不是自由,而只是自由的抽象,即不自由。义务就是达到本质、获得肯定的自由。【6

【剖析与批判】

1)在矛盾法中法律义务成为自由的必然形式,只是对不自由的限制,不是对真正自由的限制。这种法律的自由在一定程度上是正确的,只当义务确实与自由一致的时候。但是,一切义务都是法律的义务,而国家的法律即使是由某个国家的最伟大的法学家来制定也同样无法保证其发现的义务内容都是合法的,确保自由的;而且法律需要执行过程,在这个过程中必然存在执法与立法的差距,存在执法者的科学、艺术水平,即使是伟大的法学家执法,也不可能保证一切执法都是完全合法的。只要有立法和执法的区别,这种距离就是不能完全消除的,除非法直接成为所有公民的内在的精神,成为真正道德的法,但这个时候立法就是多余的,只有宪法监督权力是必要的了。另外,在判例法国家还是完全不同的模式,法官还可以造法,乃至宣布不法的法律无效。

2)这种思辨的义务固然比抽象的、没有规定性的意志冲动有了进步,但是毕竟还是没有现实化的自由;仍然包含着否定性,不是纯粹的自由的形式,不是完全合法的。因为这仅仅是法律的自由,是相对的自由,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法的自由。

3)真正意义上的自由是自我明确的非外在的、非法律的自由,是法的自由或者道德的自由。在这里,我的意识是最高的法官,或者忘我的精神是最高的自由。它不需要国家法律的肯定,而是自我肯定。这种自由摆脱了客观法律的束缚,也摆脱了任性意识的局限,不是形式的自由而是本然的自由,自然的自由,具体的自由,真正的自由。

7、【原文】伦理性的东西,如果在本性所规定的个人性格本身中得到反映,那便是德。…只有当这种行为方式称为他性格中的固定要素时,他才可以说是有德的。【7

【剖析与批判】

1)在黑格尔这里指出伦理是人的德性。一个有德的人也就是伦理的人。在集权专制国家中尤其需要这种有德性的公民,这样君王便很好统治他的国家,国家的秩序和利益也就容易得到维护。问题在于,这种国家规定的德性难道是属于我的本性么?国家的利益怎么能够成为我的利益的组成部分?我为什么要无条件的做国家的公民和君王的臣民?这并不是天经地义的事情,即使是上帝也不是这样规定的。因为上帝是无私的,而国家是私有的,是君王的,是少数统治者的。作为本来意义上的自由人怎么能够是天生注定要做国家的公民呢?自我的解放难道不是要与国家具有对抗性,不是要做自己的主人?不是要与国家平等?黑格尔反对法律面前的人人平等,认为人是生而不平等的,公民必须服从国家目的。这种思想嘲笑自然法的天赋人权说,也不同意实证法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理想主义,似乎只有思辨的自由才是最现实的自由,只有国家的公民才有自由可言。这是一种绝对国家主义思想。被历史抛弃,但没有被我们现代中国人抛弃,奇怪。

2)黑格尔这里的这种德是强加于我的,不是真正的道德。

3)这种德是不自然的,非人性的。这种有德的人恰是虚伪的人,不是真人、君子,不是真实的人,也就是内心不法的人。那么这种人怎么能成为社会和谐、世界和平的执法者呢?最多只能是国家的顺民而已。当然,一切君王是喜欢顺民的,一切统治者都是喜欢这种顺民的;但顺民不是真人,不是法人,是自我牺牲的而不是得到解放的人,只能做伪君子,不配做法治社会的成员。

8、【原文】…风尚是属于自由精神方面的规律,正如自然界有自己的规律,动物、树木、太阳都遵循自己的规律一样。法和道德还没有达到叫做风尚的那种东西,即精神。在法中,特殊性还不是概念的特殊性,而只是自然意志的特殊性。同样,在道德的观点上,自我意识也还不是精神的意识,在那里问题只在于主体在他本身中的价值,就是说,主体按照善的东西比照恶的东西来规定自己,但他还具有任意性的形式。反之,在这里,即在伦理的观点上,意志才是精神的意志,而且具有与自己相适应的实体性的内容。【8

【剖析与批判】

1)抽象法和道德(主观法)都是伦理(法)的环节。抽象法是客观的自然意志,主观法还具有任意的形式,还没有摆脱善恶的斗争,只有伦理的法,才是完整的精神意志,具有自己的实体性内容,即法律和权力,即绝对的善。我们再次看到,抽象法不是实证法,主观法不是自然法,在广义上,法的两个方面只是主观法和客观法,实体的法只是这两个方面的统一,至于如何统一,统一程度都是无关紧要的,只要达到一种逻辑的成立即可。因为在君主立宪制国家中王权决定一切,立法也需要君王的同意,执法只是在执行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已,公正与否不重要,个人权利不重要,国家的威信和利益是无上重要的。

2)这种伦理法的风尚化,规律化,就是古中国孔子的政治思想,即所谓王道政治的一种西方说法。可是黑格尔却瞧不上孔子。可惜黑格尔不懂古代中国文化却自负地贬低它。看来盲从大师的思想是危害不小的。在我看来,他在这里还顶不上孔子的一个小指头。

3)黑格尔实际上在追求一种德治,因为在他的伦理法中是以绝对的善为最高目的的。法是自由的理念,更是善的绝对形式。矛盾法的本质是伦理法,也就是符合统治者意志的道德法。公民违背了这种伦理法也就是不理性的,就不是人的自由,是要法律加以惩罚的。这和中国古代出礼而入刑的思想是一致的。这种思想在中国2000年前就存在而且一直是中国古代的重要法律思想。

9、【原文】个人主观地规定为自由的权利,只有在个人属于伦理性的现实时,才能得到实现,因为只有在这种客观性中,个人对自由的确信才具有真理性,也只有在伦理中个人才实际上占有他本身的实质和他内在的普遍性。…个人只有成为良好国家的公民,才能获得自己的权利。【9

【剖析与批判】

1)个人主观规定为自由的权利当然不等于就是他的真理性权利,这是自然的。但是主观的自由权利如何成为本质的、真理的现实性权利?黑格尔认为只有符合伦理的权力才是普遍的、实质的、真理的自由的权利;这是一种选择。但是这种选择如果不是通过具体的执法(广义)过程就是一种强加的选择,是奴仆的选择,而不是自由人的选择。个人是否做一个国家的公民,是需要经过个人同意的;是否接受统治也是需要个人同意的,这是一种天然的权利。因为一个国家可能是不法的国家,也就是不良好的国家,个人可以不选择这个国家作为自己的祖国,也就是说个人没有当然忠于祖国的义务。

2)将个人纳入国家组织之中固然是一种社会秩序的需要,但绝不是个人自由的本质需要。任何人都有当然的权利不进入这种伦理体系之中,因为没有一个神圣的现实国家。

3)如果个人不是良好国家的公民就不能获得自己的权利,那么全世界的人都没有权利获得自己的权利,因为没有人知道什么样的国家是良好的国家。这种良好的国家要么不存在,要么是虚假的。当然,黑格尔也许认为他的祖国就是良好的国家,而他这样做只是为他所处的时代的统治者服务、献媚而已,我们就不多说了。

10、【原文】通过伦理性的东西,一个人负有多少义务,就享有多少权利;他享有多少权利,也就负有多少义务。…【10

【剖析与批判】

1)这种权利与义务的一致性,初看起来似乎很公平,满足了法律的形式公平的需要。但是,这种权利只是伦理内的权利,就是说不是我的主观自然权利,也不是抽象的客观权利,而是统一于伦理,也就是统一于国家法律之内的权利。在这里,权利不属于我而是由国家赋予的;同样,在这里的义务也是国家的赋予而不是我的自觉或者真理的义务。但是黑格尔认为这种伦理的权利和义务才是真理的,是一个公民的自由伦理精神的必然结果。那么,这种法律和权力由谁来确定才是合法的?君王?还是立法者?还是公民自身?答案有多种而不是唯一的。这样,权利与义务是否对等是现实的法律问题,而不是抽象的理念。实际上,也许形式不对等才是真实的平等,或者说权利与义务远远不可能完全对等。在不平等的世界中我们才追求平等。

2)我是社会的人,我也是自然的人,我不是当然的国家的人(公民)。只有完整的人才是法的人,也就是自由精神的人,真正的道德人。实际上,我的权利固然有国家法律规定,但是还有国家法律没有规定以及国家法律不可能规定的内容,这些权利的整体才是我的真正的权利;同样,我的义务需要国家规定,但也有国家没有规定的和无法规定的内容。即使是在一个国家内,我的权利也需要执法来保证,我的义务也需要执法来体现,没有写在纸上的权利和义务,那不是真实的权利和义务。

3)在不同的政治国家,法律的形式和内容差别很大,如何保证人权,如何维护社会和谐,如何实现世界和平,都是需要首先确定的大前提。许多人生活在恶劣的、不法的国家,那么,公民怎样实现自己的自由?国家权力本身是可质疑的,它的法律不是科学的,法律还可能是统治者的单方意志的体现;这一切都否定着法律权利和义务的绝对性。从理论上说,只有法律普世化,科学化,非政治化之后,通过执法(广义)实践的认可之后,才是现实的、真理的、合法的权利和义务。

11、【原文】…在考察伦理时永远只有两种可能:或者从实体性出发,或者原子式地进行探讨,即以个人为基础而逐渐提高。后一种观点是没有精神的,因为它只能做到集合并列,但是精神不是单一的东西,而是单一物和普遍物的统一。【11

【剖析与批判】

1)伦理是整体的精神,是实体的存在,是单一物和普遍物的统一。这样,作为单个人是原子的,是无生命性的集合,因此是没有精神的。这种没有精神的个人,怎么能成为国家的主人?所以,个人只是国家有机体的一个细胞,存在与否都无足轻重。但是,大量的细胞都遭到破坏时就会导致国家的毁灭。而这种情况是矛盾法所不惧怕的,因为他假定这种国家是良好的,而且君王是德才兼备的、伟大的执政者。然而一个不尊重个体的国家怎么可能成为良好的国家?任何一个理性人、自由人都是无法接受这一点的。除非这个人是天生的顺民和既得利益者。但是这些人没有合法的特权,不是应当高于他人的合法的国家公民。

2)这种国家机体思想将国家人格化,而不是法律化;使国家成为个人的私有物,而且合法化。这是黑格尔哲学的一种技术、逻辑性需要,为着君主制辩护而已。

3)事实上,国家不具有这种机体性,只是个人的集合,不过这种集合具有法律的意义,可以成为一种法律人格,即国家法人。这样,国家就成为法律的产物而不是国家是法律现实化的前提。这是一种完全不同的假设,而且是有着更加深刻的理论依据的。因为人本身没有高低贵贱,只有先来后到。社会固然需要等级制度,但是这种等级制度只是社会分工需要,是社会差别,不是不平等的依据。恰恰是等级存在,才更加需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动能转化等级差别,从而实现社会公正,即这种等级是法人后天努力的结果,同时这种等级是可变的,绝不可世袭和交换制造绝对的社会不平等。

【结论】

通过上面对黑格尔法哲学中的伦理概念的分析和批判,我们知道,伦理在这里实质上就是国家法律和权力,而且这种法律和权力具有神圣地位,是有德者的必然存在形式。换句话说,伦理的现实就是国家法律,就是君王意志的实定化,法制化。我们不得不佩服黑格尔客观精神学说的精致,国家通过思辨的哲学达到了完美、永恒的地步,成为理性人的唯一选择。这里没有真正意义上的自由社会成员,只有暴力国家的顺从的公民,实际上是臣民,中国至今仍然是这样的国家。我为伟大的中华民族感到羞愧。人生而是国家的人,死而是国家的鬼。国家成为法律的家园和归宿,公民成为臣民。这里人权是不要的,本质上是不存在的,只有国家法律下的公民权利,而且履行国家义务是公民的必然和首要的责任。我忽然感到,这种公民有些类似于现代中国监狱的罪犯。在这里,权力高于权利,人没有选择的自由,只有服从的义务。这是在造就一种理想的伟大国家的良好公民。但是这种伟大国家不知道在哪里?只能在统治者自己眼中存在吧。这种良好的公民可以造就多少?法律和权力的目的最终何在?黑格尔作为统治者的成员和君王很亲近,所以他忘了凡夫俗子,忘了自己也是凡夫俗子。真正的法是人的法,是属于全社会的,不仅仅是国家的法律,也完全不能是少数统治者的意志。这样的法律之下的国家,才是真正科学的理性的合法的国家。所以,伦理的概念是不科学的,虚假的。我们法律人不能接受。它的第一个观点是国家至上,君王是最高立法者和裁判官。第二个观点是个人没有权利。第三个观点是法律和权力神圣不可侵犯。这些观点都是不能成立的。虽然它看起来那么美妙,但是远离社会民众;它是集权社会的暴力理论,为暴政和专制服务,是从本质上蔑视人。这与他的法就是要做一个人的思想是矛盾的;这是抽象法的观点。可惜这个伟大思想被扬弃了,变成为只有君王可以做一个人。这个人(君王)是通神的,是高贵的,是世袭的,是天注定的。我们都必须尊重和服从君王的统治。这种思想的现代化就是国家权力一元化,属于人治的政治社会的产物,是没有强大生命力的,迟早要灭亡,也应当灭亡。

二、市民社会法批判

(一)市民社会的概念

1、【原文】市民社会是处在家庭和国家之间的差别阶段,虽然它的形成比国家晚。其实,作为差别的阶段,它必须以国家为前提,而为了巩固地存在,它也必须有一个国家作为独立的东西在它面前。此外,市民社会是在现代世界中形成的,现代世界第一次使理念的一切规定各得其所。如果把国家想象为各个不同的人的统一,亦即仅仅是共同性的统一,其所想象的只是指市民社会的规定而言。…在市民社会中,每一个人都以自身为目的,其他的一切在他看来都是虚无。但是,如果他不同别人发生联系,他就不能达到他的全部目的,因此,其他人便成为特殊的人达到目的的手段。但是特殊目的通过他人的关系就取得了普遍的形式,并且在满足他人福利的同时满足自己。由于特殊性必然以普遍性为其条件,所以整个市民社会是中介的基础;…受到普遍性限制的特殊性是衡量一切特殊性是否促进它的福利的唯一的尺度。【12

【剖析与批判】

1)市民社会在家庭之后形成,但是不是在国家之前,而是在国家之后产生。正是国家的发达才需要市民社会这个中介组织。市民社会是各个不同的人的统一,这种统一是集合体而不是有机体,也即不是国家形式。这是黑格尔的基本观点。在市民社会中个人只为自己谋福利,还是特殊性,只有这种特殊性受到普遍性制约时才能真正促进个人的福利。显然,市民社会还不是国家的组织,没有法律权力。家庭是个人性的,属于家长,市民社会不过是个人的集合,只有国家是完善的、现实的、整体的、理性的存在。

2)市民社会形成之后在家庭和国家之间起着中介作用。但是,首先家庭不是社会的最基本的功能单位,法要求个人(成熟的个人或者法人)是独立的单元,直接构成社会的成员,成为国家的主人。这种局限的市民社会可以成为国家之外的独立组织,但是没有上升为整个人类社会,没有成为包容国家的整体。还不是真正的社会组织,只是没有发育成熟的有限社会集体化的单元。所以,市民社会不是完整的大社会概念。实际上国家倒是社会的组成部分,也是社会的重要组织。国家在社会之后产生,不是永恒的理念。其中,市民社会应当归属于集体组织的范畴,即在个人之外,有共同利益的人群的集合体。个人是社会的独立功能单位,或者说个人就是社会的真正基础,社会建立在每一个人的基础之上。这种社会人才是合法的。市民是自私的,个人是随意的,国家是公共组织。社会属于全体社会成员。法只有在社会的地基上才能变为真正的现实的存在。

3)市民具有特殊利益,但是其特殊利益不是建立在国家利益之上的,不是说只有国家才能促进市民的福利。市民完全可以实现一定的自治。总之,即使是个人也可以离开国家而存在,哪怕是很少的时间和局限的空间。个人不属于国家,不属于市民社会,正如市民社会组织不属于国家一样。虽然现代社会需要通过国家力量来促进集体福利,但是这种促进不是绝对必要和充分的。国家的能力是有限的,国家也可能对我是不公正的,我的权利可能是没有保障的。那么,这个时候国家的法律对我来说有什么绝对的意义?所以,我可以反对这种国家的法律和政府,可以不履行这个国家的公民义务。怎样确保福利和公平成为我的现实,这不是统治者机器的法律和权力体系自身能完全解决的问题。这需要一种社会权力组织纠正不公和压迫、剥削(强制无偿劳动),这就是宪法法院,即四维国家权力中的独立监督权力组织,它是社会权力组织,是准国家机关,是中立的社会权力组织。

2、【原文】个别的人,作为这种国家的市民来说、就是私人,他们都把本身利益作为自己的目的。由于这个目的是以普遍物为中介的,从而在他们看来普遍物是一种手段,所以,如果他们要达到这个目的,就只能按普遍方式来规定他们的知识、意志和活动,并使自己成为社会联系的锁链中的一个环节。在这种情况下,理念的利益——就存在于把他们的单一性和自然性通过自然必然性和需要的任性提高到知识和意志的现实的自由和形式的普遍性的这一过程中,存在于把特殊性教养成为主观性的这一过程中。【13

【剖析与批判】

1)我们认为,过普遍性的社会生活往往是个人的一种被迫选择,但绝不是唯一选择和必然的、理性的选择。理性不是普遍意志,而是自我清晰的意识,是绝对的自信和自我支持、自我负责的意识。在他人看来,这种人是不合群的、脱离社会的,但是正是这种超越于国家、社会之外的坚强的个人,自由的真人,才是社会的真正脊梁和伟大的灵魂。这种人是真正完整的人,是大理性人,是超人,而不是无理性人;是大爱之人,是上帝一样的人,而不是缺乏情感的人。其实,每一个人都具有这种潜能,人具有独立自主生活而不依赖任何人和集体乃至国家而生活的时空。国家不要压迫、干涉这种自由人就是最好的事情。

2)个人应当首先是人,是真实的人,然后才可以选择作为市民社会的成员或者国家的公民,而不是不加选择地盲目的被动的成为一种组织的成员。如果被动的成为组织的成员又必须遵守这种组织的规则,否则就是异类和违法犯罪的人而被抛弃或者惩罚,那才是真正不法的。只有具有自由选择的人,才是自我命运的决定着,才是正为自己负责的人,才是真正的法人,也就是真正的守法者;只有社会成员成为真正的自觉守法者,国家才能健康长存,社会才能万世和谐。

3)市民社会与公民社会是不同的理念。市民社会是集体组织,是社会的局部形态。在家庭、市民与国家之间公共的单元是公民。因此,国家化的社会要进一步发展到公民化社会。公民社会中公民是有社会公德的民众,简称公民。这种“公”指“公德”,不是特殊性主体,而是普遍性主体,法治社会的主体就是这种意义上的公民。这种公民不仅是有意志,而只是反思的,不仅是反思的,而是人性的。总之是一个真正意义上的人,它本质上是“法人”,即独立的、负责的、有产的、自由的法理人。

(二)司法问题

1、【原文】为了具有法的思想,必须学会思维而不再停留在单纯感性的东西中。必须予对象以普遍性的形式,同样,也必须按照某种普遍物来指导意志。只有在人们发现了许多需要,并且所得到的这些需要跟满足交织在一起之后,他们才能为自身制定法律。【14

【剖析与批判】

1)法的思维需要关注普遍性事务,而且只有当需要成为普遍的同时可以得到满足时,人才能制定法律。这说明了两个意思,其一是法是普遍的,其二法律是能够实行的。

2)制定法律是实行法律的前提,没有普遍的法律就不能司法。这种思想是反对不成文法思想的。那么什么样的法是普遍的法?形式法不是,思辨的法就是普遍的法?也未必。可见,法的普遍性具有相对性。另外,任何普遍性都离不开特殊性,不能包容哪怕是一个特殊性的法都不能算作是完全的普遍性。所以,法的地基是从最特殊、最低级的地方起步的,在古代社会需要从奴隶开始,在现代社会需要从无业者、难民和罪犯开始,只有把一切人都加以关注时我们才能看到法的真理。法律能够实行不等于就是合法的。不成文法可以借鉴,但是不能是法的成熟形态,可以补充成文法律的不足。法律科学是不断完善和发展的。而宪法性法律是独立意义上的法,这种法必须是成文法,应当万世不变。

3)法的思想在宪法中明确之后可以成为实定法律的指导思想和立法依据。在这里,我们就需要严格区别宪法和一般法律了,二者是不同意义的法。或者说,宪法不是法律。法律不能违背宪法,宪法不能不法。把法律和法经常混淆,这是黑格尔常犯的错误。因为法的神圣性在黑格尔这里常常替换成为法律的神圣性。法律的神圣性又往往被替换为国家的神圣性。这就演绎出君主制的神圣性。最终走向逻辑的合理,真理的反动。

2、【原文】法律是自在地是法的东西而被设定在它的客观定在中,这就是说,为了提供于意识,思想把它明确规定,并作为法的东西和有效的东西予以公布。通过这种规定,法就成为一般的实定法。…法的东西要成为法律,不仅首先必须获得它的普遍性的形式,而且必须获得它的真实规定性。所以,要想进行立法,不宜只看到一个环节,即把某物表达为对一切人有效的行为规则,而且要看到比这更重要的、内在而本质的环节,即认识它的被规定了的普遍性中的内容。【15

【剖析与批判】

1)在这里,所谓的真理、精神比具体的人的生命自由财富都重要,这是精神决定和高于生命的理论。在特定时空中可以成立,但不是无条件的。

2)法转化为法律需要普遍形式和具体现实可行性,而这种真实可行性却是本质、是真理,不是针对具体人的具体社会现实。这种转化不仅仅是立法过程,也是执法过程,也是司法过程,还有监督过程。

3)法律是不关注人的,只关注人的精神,而且是普遍精神。但是人的精神是自由的、多元的,没有绝对真理。那么什么法律可以成为真理的法律?矛盾法不能,任何法律都不能。只有真理的法思想,或者宪法可以担负起这个任务。没有任何国家的法律可以担负起这种任务。法律是科学,法律不等于法本身,正如我不等于人本身。我要做人,这是不断的人生过程。

3、【原文】只有在自在的存在和设定的存在的这种同一中,法律的东西才作为法而具有拘束力。由于设定的存在是一种定在,也可能有自我意志和其他特殊性等偶然物加入其在内,因之,法律的内容和自在的法是可能不同的。【16

【剖析与批判】

1)这里明确说明国家的法律与自在的理性法可能是不同的,也就是法律与法之间存在着冲突性。但是,立法者往往忘记这种冲突,认为成文法是必须遵守的。在实践中应当存在这种转化机制,就是说让司法权力可以进一步限制立法权力,宣布不法的法律不是法律,打消立法的绝对权威。这是在矛盾法中不可能做到的,因为法院只是被动的执法,只能适用法律。这说明矛盾法的成文法思想是逻辑不严密的,它的制度也是不完善的制度。司法必须是独立的裁判者,这样才能弥补立法的不足和制约不法的法律,才能打破国家神话和保障公民的权利。

2)既然法律可能和法不一致,那么最后的裁决是交给陪审员还是君王?黑格尔选择了陪审制。但是陪审制中陪审员却没有否决法律的能力。那么交给君王可否?不行,因为君王违法(违宪)而又发生争议时怎么办?所以,黑格尔也感到这是矛盾。因此,他把这个权威最终交给了世界历史,让历史去裁判,而这个历史就是绝对精神的历史,也就是上帝的家园。他又回到了智性的死角,无能为力了。历史的、迟到的正义对公民来说可能完全不是正义了。这是矛盾法不可克服的矛盾。

3)这样,通过法律不等于法这个简单命题,我们可以发现矛盾法的深刻的内在危机,这就是国家法律的相对权威性是无法解决法制内部的问题,最后现实的解决、非理性的解决可能就交给了君王的意志或者陪审员的激情,终于使所谓的理性法成为反理性的法,成为专制和暴力的帮凶。

4、【原文】道德的方面和道德戒律涉及意志所最特有的主观性和特殊性,因之,不可能成为实定法的对象。【17

【剖析与批判】

1)在这里,这种道德是纯粹主观意志,是表象的道德,不是真正的道德。道德本身是不变的,是上帝意志一样的东西,是无有,是玄思的结果,在此人与天合一融通。每个人都具有这种潜能,这是非理性意识,是精神的重要组成部分。这是理性无法解释的,因为它就是非理性的、非逻辑的。而黑格尔的道德只是教化的规则,最多是某种腐朽的宗教的教义。但是只有信而无知,只有知而不行,这种道德就是虚伪的,不真实的,也就是不法的。真正的道德法是可以实行的,可以成为宪法的内容。宪法也是一种法律,是特殊的高级的法律,是普遍的法律,是国家的依据,具有相对绝对的稳定性。

2)主观任性是到了极端就要转化为无能为力,就会达到非理性,所以,法离不开主观意志的判断,道德成熟之后可以转化为法律,这就是社会公德。如何将社会公德法律化是国家法律的重要任务,也是国家法律国际化的前提。

3)没有纯粹的主观法,人的精神不自觉的在天地精神之中存在着,一切道德在人的内心都可以不同程度存在,上帝啊、老天爷呀、胡达呀等等都是这种精神的体现,人在无奈的时候最需要这种道德的支持,这是每一个人都可能遇到的情况。所以,这种主观精神具有普遍性,可以成为法律的内容;这就是法的道德性。

5、【原文】法采取法律的形式而进入定在时就成为自为的。它跟法的特殊意志和意见相对立,而是独立自主的,并且必须肯定自己为普遍物。在特殊场合这样地认识和实现法,而且不带有对特殊利益的主观感情,系属一种公共权力及法院的事。…在历史上,法官和法院的产生可能采取过家长制关系的形式,也可能采取过权力或任意选择的形式,从事物的概念来说,这是无足轻重的。【18

【剖析与批判】

1)黑格尔认为,将特殊性理性地转化为符合普遍性的工作是司法机关的事情。这里没有区分立法、执法和司法的职责,其实三者都存在这种职能。尤其是行政司法不分,这在中国古代封建法律体制中就是这样。在现代中国司法也不独立,仍然没有超越这种模式。

2)实际上,法院不是市民社会组织,因为法院本质上是国家权力机关之一,即使是独立法院也不例外。另外,还有一种宪法法院可以成为社会权力组织,但不是属于市民社会而是属于普遍的全社会的组织,是独立于国家权力机关之外的组织。所以,司法不是行政,必须严格加以区别,司法必须独立,这是法律科学性决定的。

3)法院的组织形式在这里是不重要的,因为它只不过是执行法律而已。这是黑格尔的严重误解。司法不仅是专业工作而且是关于公正的大事,必须科学的内部组织形式,必须独立司法。这些都是最基本的要求。司法组织的形式是很重要的,法院组织和行为需要法律控制、监督、制衡,司法人员需要很高的德才标准,不是什么人都可以做法官的。

【结论】

在家庭自然扩大的基础上形成了市民社会组织,这种市民社会是在国家组织内部的具有限社会组织,相当于社群组织,具有集体性质,不是国家组织,但可以是在家庭和国家之间的中介组织,从而使个人性的家庭和国家权力之间形成一个缓冲地带,各种特殊集体的利益需要也可以得到尊重和得到保护。黑格尔认为,市民社会具有相对的自私性,是为着集体利益而存在的。那么,法院怎么能成为这种组织的职能?显然这里的法院应当是社区调节组织而不是国家机关,或者这是民间仲裁性质的组织;而法院的重大裁判职能在矛盾法体系中只是属于行政权的一部分。所以,这种集体性质的市民社会组织不是法的社会,在国家之内而不是在国家之外。市民社会没有独立地位,和家庭一样只是国家组织的一个环节或者一个方面,因此需要发展为国家组织。这样,国家组织也需要发展为国际社会组织。

三、国家法观念批判

(一)国家理念

1、【原文】国家是绝对自在自为的理性的东西,因为它是实体性意志的现实,它在被提升到普遍性的特殊自我意识中具有这种现实性。这个实体性的统一是绝对的不受推动的自身目的,在这个自身目的中自由达到它的最高权利,正如这个最终目的对单个人具有最高权利一样,成为国家成员是单个人的最高义务。…如果把国家同市民社会混淆起来,而把它的使命规定为保证和保护所有权和个人自由,那么单个人本身的利益就成为这些人结合的最后目的。因此产生的结果是,成为国家成员是任意的。但是国家对个人的关系,完全不是这样。由于国家是客观精神,所以个人本身只有成为国家成员才具有客观性、真理性和伦理性。结合本身是真实的内容和目的,而人是被规定着过普遍生活的;他们进一步的特殊满足、活动和行动方式,都是以这个实体性的和普遍有效的东西为其出发点和结果。【19

【剖析与批判】

1)黑格尔认为,国家是绝对自在自为的东西,是绝对不受推动的自身目的。这种国家观完全是把国家等同于神,只有上帝是天上最高的神,而国家是地上的最高的神,在人间享有最高的地位和神圣不可侵犯的威严;这无疑是把国家理念神秘化,而不是科学化,法治化。国家固然是重要的社会组织,但绝不是这样绝对的神圣的东西。这种国家神圣、君王神圣的思想不过是人治社会的神话,除此之外还有什么更科学和深奥的道理呢?当然,国家对现代复杂的社会来说,具有重要的地位和职能,公民也对国家具有更多的依赖性;但这是社会分工细致导致的形式需要,不是国家的本质和真理。国家具有客观性,但是国家不是从来就有的,也不是永远都需要的,国家完全可以被社会组织取代;这个时候的社会就是道德社会。黑格尔这种国家神圣化其实是将国家私有化的思想,但是国家不是私有物,家天下和君主制、集权制都将被历史彻底扬弃,从人类社会消失。国家就是国家,只不过是法律组织而已。它对内不是最高的绝对的权威,对外也不是绝对的主权者。国家是法的产物,国家要在法律范围内行为。国家不是抽象的,国家是具体的法人。国家没有高于个人和社会的权利,国家也要履行义务。国家公务人员是社会的公仆而已,必须依法办事,这是底线。

2)黑格尔认为,国家这个最终目的对单个人享有当然的最高权力,而成为国家成员也是个人的最高义务。如果个人只是作为国家的一个细胞存在,那么个人实在是微不足道。但问题就在于个人不是国家的细胞,反而是国家要以个人利益为中心而行为。国家要为公民服务,而不是个人必须为国家效力卖命。国家在公民面前也没有特权,在法律面前和公民地位完全平等。另外,个人没有成为国家成员的绝对义务,而国家却要为公民履行一些绝对的基本义务,以保证公民的人权和幸福自由。我们中国人还可以立即感到,这种国家主义思想在古中国有着悠久的历史,为国牺牲、舍身取义、愚忠祖国的思想在皇权之下的古代中国是天经地义的事情。黑格尔在当时欧洲贩卖的国家学说从内容上看在人类政治思想史上大多不是新鲜货色了。

3)国家不同于市民社会,个人本身只有成为国家成员才具有客观性、真理性和伦理性。市民社会只是不完整的集体组织,具有任意性,不法性和自私性,这种市民社会的权利是相对的,和国家比较起来是不成熟的组织,是局域性涣散的组织,是否具有合法性需要在实践中加以断定。但是,市民社会也不是高于个人的组织,不是家庭的反面,也具有相对的独立性。正是这种市民社会的存在才使国家暴力受到抑制,使个人(家庭)免受国家的直接冲击,使君主权力受到法院的制约。因为法院是市民社会的重要裁判组织,具有调节的功能。这样,个人的地位不是削弱了而是在某种程度上得以提高。因为个人和市民社会的利益更加切近。市民社会具有相对的具体性和现实性,不像国家那样是抽象的神物。那么,个人还有必要必须成为国家的成员才具有真实性和真理性么?事实上正相反,个人只有独立于国家,成为自己的主人的时候,才是真实的、真理的、道德的人。个人的尊严不低于国家的尊严,个人的权利神圣不可侵犯。这才是人道主义而不是国家主义的思想。

2、【原文】自在自为的国家就是伦理性的整体,是自由的现实性;而自由之成为现实乃是理性的绝对目的。…在谈到自由时,不应从单一性、单一的自我意识出发,而必须单从自我意识的本质出发,因为无论人知道与否,这个本质是作为独立的力量而使自己成为实在的,在这种独立的力量中,个别的人只是些环节罢了。神自身在地上行进,这就是国家。国家的根据就是作为意志而实现自己的理性的力量。【20

【剖析与批判】

1)这里谈到了国家与自由的关系问题。在矛盾法的思想中,只有国家是自由的现实性,而且这是理性的绝对目的。也就是说,在尘世只有一种自在自为的存在就是国家,只有国家享有真正意义上的自由。而国家的代表者就是君王,这又等于说只有君王享有完整意义上的自由,只有君王是真正意义上的理性人。这样,国家的神性也就转化为君王的神性。这是为君主制寻找和法的、逻辑的理论依据。恰恰可能是没有国家,人才可能获得真正普遍的自由。在这一点上马克思说的倒是正确的。可是马克思又走向了另一个极端,把国家权力赋予无产者,同样不是合法的、没有逻辑的。因为私有制才是法的基础,个人没有私有财产是不能成为一个真正的独立自主的人的,也就不能成为一个法人。法人才能成为国家权力的掌握者,不是统治者,也不是仆人,才能有效服务于全体社会成员。

2)这里还谈到了个人与国家的关系问题。个人具有的主观意志可能是表象的、任性的、假象的、非真理的、不伦理的,但是真正的人一定是自由的人与天地精神的普遍本质结合的,这种普遍本质不是抽象的而是具体的、现实的、有我的。只有不是将个人融入国家这种普遍物中而是要个人从国家中独立出来,成为一个真正的自我时,人才成为真人,也才有精神的自由,成为人间的神人、圣人、君子、真人。退一步讲,即使个人不在国家之上,也是和国家平等的,个人不是国家的当然的臣民,不是必须服从国家的统治,相反,倒是国家必须为个人服务;这是法治的需要。喜欢人治思想的统治者非常害怕这一点,因为统治者没有任何特权和神圣性了。利益会受损,面子会没有,那做君主也没意思了。

3)国家是具有理性意志的存在,这是黑格尔国家学说的重要思想。在这里,国家是理性的化身,是地上唯一的神物,公民只有崇拜这个神物,甘愿服从国家义务,只有这样才配享有国家法律赋予的权利。显然,这种国家永恒的思想是不符合历史的,也是反科学的,而且是一种彻底的神秘主义。如果公民都成为国家的顺民,国家可能是稳定的,但是这种稳定不会长久,也必然是以绝大多数人的自由幸福的牺牲为代价的。个人的自由和幸福完全成为国家的职责,而现实国家没有这个能力,除非国家的公职人员都不是人而是神,但是国家公务人员也是为着谋生而工作的普通的公民而已。把不属于国家的权力都归还给社会吧;把不属于社会的权力都归还给集体吧;把不属于集体的权力都归还给个人吧。

3、【原文】国家本身各自独立,它们之间的关系只能是一种外部关系,所以必须有第三者在它们之上,并把它们联系起来。现在这个第三者就是精神,它在世界历史中给自己以现实性,并且是凌驾于国家之上的绝对裁判官。诚然,好几个国家可以结成联盟,并成立仿佛一个法院,而对其他国家行使其管辖权;也可现国家联盟,例如神圣同盟;但是这些联盟像永久和平一样始终是相对的和局部的。永远肯定自己以对抗特殊物的唯一绝对裁判官,就是绝对精神,它在世界历史中表现为普遍物和起着作用的类。【21

【剖析与批判】

1)国家是自由的现实,是唯一的理性实在,是完全独立的,所以,国家与国家之间是不存在实体的裁判组织的,没有权力可以凌驾于国家主权之上。这是黑格尔矛盾法的国家观。这种国家主义思想在今天仍然是主导一切民族国家法律的重要学说。实际上正如独立的个人必须要有司法权力制约或者监督权力制约一样,国家也可以有普遍的法律权力制约,因为国家不是绝对理性的实体而只是一个有缺陷的组织,是法人,它的主权是有限的,法定的。只有这样的国家才是现实的、理性的、科学的社会组织。所以,国家的主权是相对绝对的,一切国家地位平等,一切国家都要服从国际法,服从世界宪法及其国际法院的裁判。

2)因此,国家之间的争端不一定需要通过战争才能解决,法律方法也是一种重要途径,而且是最终的解决途径。这样建立起世界性法律组织和世界宪法就是必要的。也只有国家主权相对化之后,一切国家在国际法目前平等的时候,世界和平才有真实的持续的保证。所以,有了充分的实现世界和平的重要法律机制永久和平就是可能的。

3)世界精神作为绝对裁判官,这是将和平的大事交付给上帝,是不负责任的思想。历史最终会消灭国家,正如每个人要死一样,但是这不是放弃法律解决和平问题的原因。因为人总是要死的,但是人还要现实的公正而不是历史的公正或者上帝的公正以及种种精神的公正一样。所以,人类社会的绝对精神裁判官不存在也没有现实意义。

【小结】

国家是理性和非理性的整体组织,它的理性表现在这种组织的法律化、制度化上;它的非理性表现在这种组织是具有暴力性和人情性,这些方面也是国家的最重要特征。国家的正面职能是为着社会稳定和公民利益服务,为着维护世界和平和人类和谐而行为;反面职能是处罚违法乃至犯罪,以预防不法行为的破坏力,实现最大的人道社会形势。所以,国家不是永恒的,也不是一定要灭亡的。国家不是统治机器,也不是地上的神物,国家就是一种法律组织;这是最真实的国家面目。任何人、任何民族、任何法律组织都不能利用国家组织谋取私利乃至侵害他方利益和独立自主的权利。

(二)国家法

1、【原文】现代国家的本质在于,普遍物是同特殊性的完全自由和私人福利相结合的,所以家庭和市民社会的利益必须集中于国家,但是,目的的普遍性如果没有特殊性自己的知识和意志——特殊性的权利必须予以保持,——就不能迈向前进。…只有在这两个环节都保持着它们的力量时,国家才能被看作一个肢体健全的和真正有组织的国家。【22

【剖析与批判】

1)相对于国家来说,家庭和市民社会都是特殊性,这种特殊性的利益必须以不损害国家的利益为存在的基础;反过来说,国家的普遍性如果没有这些特殊权利的支持也不能发展,即是说国家需要为这些特殊方面谋福利和自由。只有当家庭和市民社会作为两个正常的方面存在时,国家才是健全的组织。现代国家的本质在于,普遍物是同特殊性的完全自由和私人福利相结合的。以上是黑格尔关于的国家本质的重要观点。但是这种国家的本质论是不能成立的。因为,国家是既定的现实,但是对个体来说国家不是直接达到普遍性的实存,国家首先是抽象的,通过国家的职责和权利的实行个人逐渐感受到国家的价值。在这个过程中,个人与国家之间存在着一种紧张关系,不是天然的和谐一致的关系。这样,个人就有权询问国家为什么这样或者那样行使它的权力?国家的权力从何而来?国家是否我的自由和幸福的维护者?国家尽到了它的应尽的责任么?国家的权力通过国家机关体现出来了,但是国家的义务如何体现?国家应当有哪些义务?我的自由和幸福受到侵害时国家应该做什么?国家侵害了我的自由和幸福时我应该怎么解决?什么国家权力是完全公正的?这些问题都是君主制国家的统治者理论无法回答和解决的,因为它假定国家是理性的,因此国家的主人君王乃至一切统治者也是理性的,臣民个人的权利本质上不会受到国家的实质性侵害。但实际上和理论上都不是这样的。只是因为国家从来不是地上的神物,从来没有一个完美的君王存在过,也从来没有一个完美的掌权者存在过,而且一切人都不是绝对的理性人,上帝也不是绝对的理性存在也是人化的上帝。

2)国家的思辨本质立论是难以成立的,逻辑上说,首先是国家的非历史性假设是不成立的,国家也是历史的产物,不是与人的理性同在的。其次,即使国家是合理的,有存在的合法性,但是国家也不是完美的地上的神物。最后,即使国家是地上的神物,国家也不是上帝,仍然具有不法性,非理性本质,这样的国家就仍然可能是不法的。

3)所以,从历史上说国家的本质不成立;从逻辑上说国家的本质论也不能成立;从人的自由独立的本质来说,国家的本质论更不能成立,因为这样的国家只是法律的国家,是依法成立的,在自由人之后不是自由人存在的前提而是相反。也正是这样,一切国家的法律都是相对的东西,是社会的相对权威,而不是国家至上。在法律面前国家权力和社会权力是对等的,与公民权利是平等的。这才是真正的合法的国家。

2、【原文】个人的自信构成国家的现实性,个人目的与普遍目的的这双方面的同一则构成国家的稳定性。人们常说,国家的目的在谋公民的幸福,这当然是真确的。【23

【剖析与批判】

1)这里说道国家的目的问题。我们知道国家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同一是一种理想化,正是二者不可能完全同一,才需要国家为个人谋福利,甚至改正国家的制度。所以,国家的目的和个人的目的经常是冲突的。国家可能为公民所谋的幸福恰恰是公民的灾难。

2)固然国家稳定很重要,但是这是以个人目的得以保障为前提的,不是牺牲个人利益而保证国家稳定。这样国家目的与个人目的就是不可调和的,国家就成为纯粹的暴力,我可以反抗,这是合法的。

3)以人的最终目的为导向,以民心为归宿,这是国家存在的意义,否则国家没有存在的必要。这是假定国家不是纯粹理性的必然结论。

3、【原文】初受教养的人总是从找岔子着手,但是受到了完全教养的人在每一个事物中看得到肯定的东西。在宗教方面,也同样容易挑剔这个或那个是迷信,但是要理解迷信中的真理,那是无限难的事。…人都具有这种信念:国家必须维持下去,只有在国家中特殊利益才能成立。但是习惯使我们见不到我们整个实存所倚赖的东西。…一般的看法常以为国家由于权力才能维持。其实,需要秩序的基本感情是唯一维护国家的东西,而这种感情乃是每个人都有的。【24

【剖析与批判】

1)这里谈到对国家的情绪问题。他认为爱国是公民对国家的一种基本情感。但是也是有条件的,当一个国家完全没有对公民履行义务,反而成为我的自由和幸福的枷锁,乃至于侵害人权,那么这样的国家公民有权反抗乃至唾弃。

2)对国家的爱不是简单的信仰,否则就是对国家的盲目迷信。

3)固然需要秩序也是正常的人的情感,但是这种情感也是有条件的。国家稳定不是最高利益和目的,国家不是人的目的,或者说国家应当没有目的。国家只是法人,是一个法律拟制的人格,与公民是平等的。国家需要权力支持,正如国家需要权利支持一样,离开二者的融合、对立便无所谓国家。国家本质上不是靠感情来维持的,国家不是家庭,不是个人意志有机体,所以,没有权力支持便没有国家。显然这里黑格尔把国家组织完美化,永恒化了。

4、【原文】国家是机体,这就是说,它是理念向它的各种差别的发展。这些不同方面就是各种不同的权力及其职能和活动领域,通过它们,普遍物不断地、合乎逻辑必然性地创造着自己,又因为这一普遍物正是自己的创造活动的前提,所以也就保存着自己。这种机体就是政治制度。它永远导源于国家,而国家也通过它而保存着自己。…机体的本性是这样的:如果所有部分不趋于同一,如果其中一部分闹独立,全部必致崩溃。【25

【剖析与批判】

1)这中国家机体论是很值得我们重视的观点!黑格尔的全部局限就在于把国家机体化、单一化。固然把国家机体化有利于国家实体的统一,有利于实行人治,尤其符合君主政体的需要,而且这种整体观有某种合理性。但是因此把国家政治制度统一化、集权化,并且反对自然法思想和国家权力分立,以为国家是绝对合理性的社会组织,是社会组织的最高形态,那么,国家是神圣化的结果就是不要公民权利,公民只是国家的臣民,绝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平等的国家主人。这样的国家观当然是不法的国家观,只是抽象的、宗教的国家观。这种国家是需要废除的。

2)如果国家一旦改变其神性,不是天经地义的理性实存,不是一种有机整体,那么,一切对国家理念的思辨思想就都是可以加以重新思考的。这是否就完全否定了国家的权力和威信,是否就完全否定了国家的意义了?完全不是,这只是将国家由地上的神物化为地上的凡物,正如我们强调个人的尊严不是带来社会的混乱而是和谐一样。这样的国家和个人才变得合理可爱;这样的国家和个人才是真正的有理性的主体;这样的国家和个人才是法律面前平等的、自由的、真实的常态主体。

3)在这个意义上马克思要砸碎这样的国家机器是有道理的,但是砸碎国家机器是容易的,还是要建立新的国家机器,这是国家制度具有理性因素所致。使国家合理化,既不是完全神化,也不是完全荒谬化,而是恢复国家的本来面目,这是法治的科学精神对于国家应当持有的基本态度。

5、【原文】1)宗教以绝对真理为其内容,所以最高尚的情绪就是宗教情绪。作为直观的感情、表象式的认识,宗教其事物于上帝,上帝是不受限制的原理和原因,是万物之所系,所以宗教要求万物都被放在这一关系上来理解,并这一关系中获得它们的确认、论证和证实。国家和法律以及义务,对意识说来,就在这种关系中获得了最高的证明和最高的拘束力,其实,甚至国家、法律以及义务在它们的现实中都是被规定了的东西,所以在宗教中有着这样的场地,它使人们在一切变幻中和在现实的目的、利益、财产的消逝丧失中,一是到不变的东西、最高的自由和满足。现在,如果宗教就这样构成了基础,其中含有一般伦理的东西,更正确些说,含有作为神的意志的国家本性,那么,它同时只是基础罢了,这是它的本来面目。就在这里,国家和宗教开始分道扬镳。国家是神的意志,也就是当前的、开展成为世界的现实形态和组织的地上的神。【262)如果虔敬心被算作国家的现实,那么一切法律都将被推翻,而主观感情就成为立法者。这种感情可能是赤裸裸的任性,究竟是否如此,唯有从行动中才能识别。但是这些行动由于成为行动和戒律就采取了法律的形态,这恰是与那种主观感情是相抵触的。这种感情的对象是神,而神也可使成为规定者。但是神是普遍理念,它在这种感情中是不确定的东西,这种不确定的东西没有成熟到可以规定在发展了的国家中存在的东西。恰恰是在国家中一切是固定的安全的这一事实,构成了反对任性和独断意见的堡垒。因此,宗教本身不应成为统治者。【27

【剖析与批判】

1)这里黑格尔用较多的篇幅讨论了宗教和国家的关系问题。宗教具有教化功能,在君主制国家对民众和官吏的教化是非常重要的,其中在立宪制国家中法律与执法者的德才一致是不可或缺的。但是在没有立宪制的非宪政国家,政治权力高于法律,执法者的德才与法律是分离的,违法行为就比比皆是。在立宪制国家有法律制衡,在非宪政国家只有凭借自律或者权力的制约。前者具有理性,科学性,后者却是任性、盲从。然而,无论怎样,只要存在本质意义上的君主,国家人格化,那么国家管理的人治化就是不可避免的必然途径。国家理念的发展就是要从人格化转换为非人格化,分化为独立的、实体的、平等的权力机构,单一个体化国家机体变成复杂的组织化国家,它的统一在社会之中而不在国家自身,不是在君王手中,而是在民众之中。之所以这样,是因为国家是社会功能发挥的重要组织,而不是通过市民社会发展为国家。国家不是自在自为的永恒存在,永恒的只是人类社会。社会的生命在于和谐,和谐的机制在于公平,公平的实现有赖于监督,所以,不朽的只有监督权力。独立监督权力是保证国家权力不会侵害或者无视、脱离社会的决定性制度。因此,国家权力不仅要分化为独立的立法、司法、行政权力,而且为了使国家回归社会,统一于社会,还需要一种准国家权力组织,就是独立监督机关。它在国家权力和民权(人权、社会权)之间平衡实现一种社会的和谐,社会组织的自我调整。这样,国家权力不会成为统治工具,人民权利不会破坏国家机器,国家与人民之间才能形成一种协调关系。如果说三权分立是基于人权保障而高于君主集权,那么四权组织则是基于民权保障而高于律权。因为社会以人为本,人道才是不朽的真理,法律在人道的法精神之下。对于道学文化的骨干《周易》的认识正是如此,《周易》是最典型的象思维理论。这种思维具有宗教意义,也是不朽的,是国家理性的支持。

2)宗教和国家在本质是有相同的地方,但是二者作用的领域是不同的。不能让宗教统治国家,国家也不能没有宗教的支持。国家需要信仰作为公民的共同精神支持,否则公民就是涣散的,社会就没有共同的底线。

3)黑格尔合理划分了国家和宗教的界限,但是将国家宗教化、神圣化,这是一种错误。国家与宗教的统一不是在于国家本身的神化,而是作为国家主人的个人需要宗教理念,这却是另外一回事了。

【小结】

黑格尔认为国家法就是伦理法,就是国家实定的法律,是经过国王同意,立法者制定的具体法律制度。这种法律是规律和真理,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执法者只要依法办事就可以实现法律的目的,维护国家的利益和公民的幸福。国家是在家庭(个人)和市民社会之上的实体组织,个人和市民社会都以国家为最高的依据和最后的归宿。国家是理性的,个人自由和集体权利都是不重要,。因为它们都不是理性的存在,都没有神性,都不是上帝的代表。国家的形式就是国家法,国家法的具体内容就是法律和权力。显然,这是一种一厢情愿的法律,是一种纸上的法律。掌握执法权的官吏就是君王意志的执行者,最好的权力在君王手中或者在一个个执法者手中,这后者是更加恶劣的制度,正如今日中国的一个个地方土皇帝一样。在君王多了的时候比就是一个君王还要危险,这是人治的公理。黑格尔也看到了这一点,所以他需要君王的绝对权威。但是君王的世袭导致君王的腐败,这个国家势必会经常陷入混乱和野蛮。这是危险的局面,不是国家长治久安之策。事实上国家法与市民社会法可以互相补充,这样的法制也许合理些。只有这样,国家法才能成为真正意义上的法律,成为科学的理性的真理的表达者;这样的国家法才是民众需要的、现实的、可以实行的。这种国家发才是有利于社会稳定和谐和人道的法;才是真正合法的法。否则国家法还是不法的,这种不法的法随时可以从根本上毁灭国家制度自身。

(三)国家制度

1、【原文】每一种权力都敌视和害怕其他权力,反对它们像反对邪恶一样;它们的职能就在于互相抗衡,并通过抗衡而造成一个普遍均势,可是决计不是促致一个个有生命的统一。殊不知唯有概念在本身中的自我规定而不是任何其他的目的和功利,才是各种不同权力的绝对渊源,而且正因为如此,国家组织自身才是理性的东西和永恒理性的图像。…如果各种权力,例如通称的行政权和立法权,各自独立,马上就会使国家毁灭,…;不然的话,即如果国家本质还保有着,一种权力使其他权力受其控制的斗争首先会促成统一,不论其性质如何,从而使国家的本质的东西和存在得到挽救。【28

【剖析与批判】

1)国家权力组织独立是权力统一的前提,国家权力组织与国家不是整体与部分的关系。国家不是生命性组织,不是自然的,而是人为的,具有可变性。虽然国家需要权力,但是权力的模式不仅仅是国家组织这种唯一形式,各种权力的渊源不在国家概念之中,而在人的权利之中。以为国家理念是各种国家权力的支持,这是逻辑的而不是理性的和真实的思想。

2)国家权力的分立不仅不会导致国家的毁灭而是带来国家的发达和富强。当然,不是说权力分立一定比权力统一好。而是说,权力分立才是权力统一的基础,正是独立自主的权力组织存在才有负责的执法者和权力组织。这种负责的组织才是法律组织,才是科学的。否则,将权力者理想化和把国家神圣化都是不现实的假设,完全是没有科学依据的和事实支持的。

3)国家权力之间的抗衡恰恰是公民自由的空间,只有在这里公民才可以寻求法律的公正。否则,完全信任任何一种权力带来的结果往往是无法挽回的不公正。这样公民就成为机器而不是真正自主的人,被动的得到的公正不是真正的公正。另外,以为只有靠统一的强烈才能带来权力斗争的结束,这是一种幻想。因为,这样不是将斗争赋予理性而是赋予掌权者的任意的强力或者国家的霸道。这是不和谐的,是反理性的,是邪恶的根源,也是国家专制和战争霸权的思想渊源。

2、【原文】国家的各种权力固然必须加以区分,但是每一种权力本身必须各自构成一个整体,并包含其他环节于其自身之中。…如果相反地各种差别是抽象而自为地存在着的,那么,分明是两个独立自主的东西就不可能形成统一,而必然要发生斗争,其结果,或者整体崩溃了,或者借助权力统一重新建立起来。…如果人们惯于谈论三权即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的话,那么其中第一种相当于普遍性,第二种相当于特殊性,但司法权不是概念的第三个环节,因此概念的固有的单一性是存在于这些领域之外。【29

【剖析与批判】

1)黑格尔反复解释权力统一的理由,认为国家权力不能分立,权力的独立性不存在。不是独立的存在不能统一,恰恰相反,只有独立存在才能真正统一。我们不谈论他的政治态度,只看他的思辩逻辑是否可以自圆其说。固然,在一个充满矛盾的社会中,国家作为一种强力组织以维护一个民族的存在强大发展和稳定是很重要的。因为历史上没有一个弱小的国家可以立足于世界,往往被他国欺负。但这是人类野蛮历史的象征,只能说人类史不是真正的文明史,却不能因此赋予国家绝对的理性以及绝对的合法性。否则,这个国家对外也许是强大一时的,但绝对不可能是持久的,也绝对不会给人民带来真正的幸福和自由。因为侵略他国带来的强大是反人类、反人道的,毫无理性可言,更不是什么科学真理。人类本身是在非矛盾或者无矛盾的世界中生活的,矛盾世界实质上才是一种是假象。认为矛盾是绝对的本质的形式,这是一种肤浅见解。固然社会表象中充满着矛盾,似乎事物在对立统一中发展,但是还有不变的世界,还有无的大道世界,这些世界才是人的本质,是人类身心合一的真理世界。我们只有关注这个世界的人类,人才成为真正的人。国家不是有机体,而是一种相对的形式,虽然有理性的内容,也还有非理性和反理性的因子。这是我们必须正视的。国家权力只是国家组织的必要形式,完全可以独立,不需要成为统一的王权的附庸;不需要某个英雄的变革重新制造国家的统一;不需要战争完成新的统一。所以,和平是人类在文明中得到的,这样的和平才是人类精神的真正胜利。

2)黑格尔认为司法权不是特殊性,立法权是特殊性,行政权是特殊性,所以,只有把司法权归于行政权。这是要实存合乎逻辑,是削足适履。实际上,司法权完全不同于行政权,因为行政是为了执行法律的公共职能为要,而司法却是为了实现社会公正而存在,二者性质完全不同。司法权是绝对中立的。这种分类的错误是黑格尔将国家权力组织完全逻辑化的结果。他关注头脑中的理想国家而不是科学的真理的本来的国家。他过高地美化了国家。这在一个政治不稳定的落后国家可以理解,但是这不是国家的常态。

3)按照自然法国家是人民权利的产物;按照实证法国家权力是分权抗衡的。这里都将国家的非理性实质表现出来了,使国家丧失了理性和神圣性。但是还不够,因为国家不是简单的人民意志的产物,不是简单的契约,国家理性是存在的,同样,国家权力也不是毫不可信任的,分权还需要统一,人权也不是绝对的,权利行使也需要监督;这样势必需要一种现实的权力-权利关系的制度机制,这就是建立监督权力组织。如此国家就可以理性化和人性化结合,实现人道的国家、科学的国家、法制的国家,这是走向法治社会的前提。

3、【原文】国家制度纵然随着时代而产生,却不能视为一种制造的东西,这一点无疑是本质的。其实,毋宁说它简直是自在自为的东西,从而应被视为神物,永世毋替的东西,因此,它也就超越了制造物的领域。【30

【剖析与批判】

1)国家产生有历史基础,也有理性依据,因此不必要将国家看作自在自为的东西,不必要把国家看作不朽的东西,不必要把国家神圣化。国家固然不是制造的东西,但是人类认识发现的东西,是与人类的需要结合的,必然有非理性和反理性的因子,这在前面我们已经说过。尊重国家与尊重市民社会和个人都是同样重要的事情,这里没有高低之分。如果非要说国家是神圣的,那么集体利益也是神圣的,个人利益也是神圣的,最终还是在法律面前要实现三方的平等。

2)只有国家从绝对的神坛上走下来还权力于社会,社会还权力于个人,这样才能实现权力与权利的彻底转换,使二者等价互换。这种思想是思辨的逻辑无法理解的。

3)辩证法在某种程度上是武断的逻辑,空洞的逻辑,是无视存在本身和人的主体性互动的真实关系的抽象,因为它关注统一却无视同一;关注对立,却无视独立。这种只看到对立统一的简单化、绝对化社会现象的思维是有很大局限的。所以,黑格尔解释的国家学说从根本上是不成立的。这种思想不知道在大陆法系国家有多么深的影响,但是受大陆法系国家影响很深的当代中国的法制思想却很多是受这种思想支配的,从而使中国当代法制体系充满了不合理,不科学的地方,严重阻碍着中国法制现代化的发展进程。

4、【原文】1)国家人格只有作为一个人,作为君主才是现实的。人格表示概念本身,人同时还包含着概念的现实性,而且概念也只有当它这样被规定的时候,才是理念,才是真理。【312)所谓法人,即社会团体、自治团体、家庭,不管它本身如何具体,它所具有的人格都只是它本身的一个抽象环节;人格在法人中达不到自己存在的真理。国家则正是一个整体,概念的各个环节在其中都可按各自特有的真理性达到现实性。【323)君主这一概念不是派生的,而是绝对地起源于自身的。最符合这个概念的观念,就是把君主权看成以神的权威为基础的东西,因为这个观念包含了君主的绝对性的思想。…唯有哲学才能思维地考察这个君主伟大之处的问题,因为除了纯以自身为根据的无限观念的思辨方法以外,一切其他探讨方式都会自在自为地取消君主伟大之处的本性的。【33

【剖析与批判】

1)黑格尔认为法人却不是整体的,没有理念性,不是组织的真理。只有国家的各个组成部分才可以在各自的环节中完成自己的任务,在相对真理中达到现实性。国家神圣化之后就是要为实行君主制打开通道,国家人格化是实行君主制的前提,但国家不是法人。

2)黑格尔认为,君主也是自因的,是自己的基础,因此,是天定的,自然的,世袭的。而且只有纯以自身为根据的无限观念的思辨方法以外,一切其他探讨方式都会自在自为地取消君主伟大之处的本性的,这是黑格尔的君主观的最重要的思想。当然,我们不能简单地否定这种思想,也必须从哲学上加以批判。这就是指出思辨的哲学只看到了君主制的伟大之处,却没有看到君主制的危险之处。固然立法可以对君主实行某种限制,国王也应该遵守法律。但是他忘记了法律是国王意志的体现,即使国王再英明也是人,不是神,这样国王的立法就从源头上可能不公正。这样的法律就可能是不法的,但是却是可以畅通于国家。这种靠君王之德而存在的法律是很不可靠的。这是不变的公理。

3)正如国家不是神圣的一样,任何掌握国家权力的人也不是神圣的,无论他是君王还是总统或者是什么主席,概莫例外,相反,我们需要时可监视他的行为,稍有不慎就必须加以制止和纠正,绝没有理由假定为正确合法、绝对道德的权力者。统治者世俗化,去神圣化、神秘化,走向大众和民间,这才是真正的不朽的理念。

5、【原文】执行和实施国王的决定,一般说来就是贯彻和维护已经决定了的东西,即现行的法律、制度和公益设施等等,这和做决定这件事本身是不同的。这种使特殊从属于普遍的事物由行政权来执行。行政权包括审判权和警察权,它们和市民社会中的特殊物有更直接的关系,并通过这些特殊物来实现普遍利益。【34

【剖析与批判】

1)国王的决定就是法律,执行者就是遵照法律办事而已。这种简单化的执法实际上导致的往往是不法的结果,这不是在尊重法律而是在摧毁法律。国王权力是高高在上的,法律能够是规律和真理?即使是真理也需要复杂的转化过程,不仅仅是使特殊从属于普遍这样的简单的逻辑推理。

2)行政权包含审判权的依据是什么?逻辑性在那里?审判权不是简单的执法过程,不仅具有转化法律的功能还有拒绝法律的功能,因为不是一切立法都是合宪的或者是切合实际的。所以,审判权绝对不能从属于行政权。

3)在王权社会,法院只是执行立法的组织,是准行政权。法官是官吏而不是中立的科学的裁判者,国家只有一个最高的裁判官,就是君主。这种观念的现代化就是各级地方官吏在法官之上,法院内部也是权力高于法律,法官不能独立裁判。这许许多多的君王的化身,或者说许许多多的大老爷们的存在比正常的君主制社会还危害剧烈。在这样的国家中大众会丧失对国家的信任、对君王的信任、对执法者的信任、对司法的信任,从根本上摧毁法治的信念和国家的组织系统。现代的君主立宪制国家君主只有象征意义,没有法律的现实意义,只是一种历史传统而已。在英国王权至上国家统一的象征,不成文法的判例制度使法官具有准立法职能,立法具有参考意义,因此司法的权威是巨大的稳定社会的力量。所以,历史一再否定国家理念的辩证法。

6、【原文】立法权所涉及的是法律本身,以及那些按其内容来说完全是普遍性的国内事务。立法权本身是国家制度的一部分,国家制度是立法权的前提,因此,它本身是不由立法权直接规定的,但是它通过法律的不断完善、通过普遍行政事物所固有的前进运动的性质,得到进一步的发展。【35

【剖析与批判】

1)法分为两类不同性质的法律就是宪法和具体法律。宪法本质上不是国家的立法权职能,制定具体法律制度是立法权的职能。这是需要严格加以区分的。是宪法决定国家制度而不是国家决定宪法,制定宪法的权力在国家权力之外。宪法一旦颁布,就不能随意修改,不以执政者的改变而改变,而且要和世界宪法相统一,这和具体法律制度有很大的不同。这是根本的法治思想。

2)立法权力是国家的权力,这是肯定的,但是如果国家制度决定了立宪的权力,那么,这种立法权就是与不法结合的。虽然黑格尔也认为政治权力需要在法律范围内活动,但是他忘记了国家法律是执政者自己制定的,这种法律本身就缺乏公正性的这一点。

3)即使法律的发展可能影响到国家制度的改革,但是这种改革是有限的,往往是于事无补的,没有实质意义的游戏而已,难以使不法的法律变为合法的法律。这种对国家制度的促进不是根本性的,往往是没有效果的。

7、【原文】把政府成员从立法机关中排出出去,…这是对国家的一种错误观点。…所谓权力独立的观念包含着根本的错误,以为独立的权力仍然应该互相限制的。殊不知这种独立会取消国家统一,而统一正是所企求的第一大事。【36

【剖析与批判】

1)政府享有立法权,这就是自己监督自己,自己为自己立法。这种观念首先是不公正。其次是立法者的私心无法排除,因为谁都不会同意对自己利益有害的法律和限制自己权力的立法,这是人性的弱点,不能忽视。中国人大制度就是这种议行合一的体制,实践证明是多么无效呀。

2)国家权力的独立不会取消国家的统一,因为国家还有宪法。而宪法是至高无上的法律,任何国家权力都不能随意改变它,这是黑格尔没有认识到的。但是他把宪法也当作具体的法律对待,这是他的重大错误。

3)逻辑上说,国家权力的对立才是统一的必要前提,而不是说只有作为环节的权力才是王权统一的前提。那样,至上的王权就不是法权,而是绝对的统治权力。这种权力不能存在,没有合理性。即使在君主制国家内,王权也只是一种象征,没有法治的意义,否则,法律就是统治者的工具,国家就不是天下的而是君王的。这样的国家还谈什么法治?只是不法的暴力国家,还不是真正理念的国家,这种国家也必然要灭亡。

8、【原文】实行代表制含有这种意义,即同意并不是由一切人来直接表达,而应通过全权代表来表达,因为在代表制下,单个人不再作为无限的人而出现。代表制的基础是信任,但是信任并不等于要本人亲自投票。按多数票表决也何止要本人亲自参加表决通过的决议本人才必须执行的有自相矛盾。我们信任某人,是因为我们认为它会高度理智地、心甘情愿地把我们的事务看成他自己的事务。…所以重要的是,凡进入等级要素的人应具有适应被邀参加处理普遍事物政治任务的品质、见解和意志。【37

【剖析与批判】

1)黑格尔认为实行代表制是管理国家的需要,那么如何使代表更好地代表民意?这里有西方推行的代议制,就是民选的议员行使立法权;还有中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这就是所谓的最民主的制度。在前一种制度中议员的德才是很重要的,而且议员必须符合大多数民众的同意;在后一种制度中人大代表是为着完成国家的政治任务而设的摆设,不是民选的,也没有德才的标准,完全在少数人控制之中,实际上是为了执政者意志服务的最虚伪的民主形式。据说这是符合辩证法的。不知道黑格尔同意否?不知道马克思同意否?我认为他们也不会同意这种制度的辩证法。

2)议员也许会脱离民众,但是还要为法律负责,还需要接受权力的制约,还有宪法救济的机会。但是人大代表呢?如果认为代表就是完全代表民意的、完全信赖代表,那么结果是代表成为民众的诈骗犯而民众却还高兴地说好。这种信任代表的思想和不信任代表的制度必须统一,才能使代表为着民众服务。这就需要权力的制衡和监督,而不是权力的集中统一。

3)因此君主立宪制的代表制度是不成立的,而中国的变相君主制加上没有真正意义的宪政,更加完全是一种制度的倒退,即使200年前的黑格尔也会坚决反对的。

9、【原文】个体性作为排他性的自为的存在,表达为它对别国的关系,其中每个国家对别国来说都是独立自主的。现实精神的自为的存在在这种独立性中达到了它的定在,所以独立自主是一个民族国家最基本的自由和最高的荣誉。【38

【剖析与批判】

1)国家的独立自主是相对的,因为国家没有神性,不是地上的神物,君主的尊严也不是绝对的,君主的意志也不是总是正确的,民族的利益不是绝对的,只有个人才是真正绝对的自主的天地间的唯一神物。

2)只有国家的权力在国内受到质疑,走向民间;只有国家的主权在国际社会受到质疑,走向世界,国家才成为真正理性的合法的组织,才对内不成为暴政,对外不成为霸权,社会和谐、世界和平才有制度保障。

3)国家的人格化是法律拟制的,是相对的权力,也是一种权利而不是抽象的绝对的完人的象征。

10、【原文】在和平时期,市民生活不断扩展;一切领域闭关自守,久而久之,人们堕落腐化了,他们的特异性也愈来愈固定和僵化了。…国家是个体,而个体性本质上是含有否定性的。纵使一批国家组成一个家庭,作为个体性,这种结合必然会产生一个对立面和制造一个敌人。由于战争的结果,不但人民加强起来,而且本身争吵不休的各民族,通过对外战争也获得了安宁。【39

【剖析与批判】

1)和平带来腐化,这是黑格尔的一种偏见。国家对内的发展是潜能巨大的,正如个人不对外需求可以修行信教而成就伟大的灵魂而不会精神枯竭。国家和平才有宁静,才有人民精神的富足和财富的积累和节制。一个国家需要自力更生的精神,这是国家立足的前提。只有国家都自力更生,不靠侵略和掠夺,世界和平才有真正的经济保障。所以,国家的发展不能靠掠夺和剥削,要靠科学发展,要靠自己民族的努力奋斗。这才是正道。

2)这种无对立的世界是矛盾思想无法理解的,也是辩证法的国家观的重大局限。国家需要发展,但是不是掠夺和侵略,而是可以自力更生,可以等价交换的。

3)最后,靠战争赢得的和平总是不法的,野蛮的,不人道的,反理性的。战争是理性国家的属性么?这是黑格尔理论的不和谐吧。

11、【原文】1)国家不是私人,相反地,国家是自在的、完全独立的整体自身,所以她们之间的关系与单纯道德的和私法的关系有别。人们往往要从私法的和道德的观点来看待国家,殊不知私人的地位是这样的:他们处于法院管辖之下,而法院使自在的法成为实在。至于国与国之间的关系的确也应该自在地合乎法,但在尘世中,自在存在的东西还应该拥有权力。由于现在还没有任何权力来对国家作为裁判,决定什么是自在的法,并执行这种裁判,所以就国与国之间的关系说,我们必须一直停留在应然上。国与国之间的关系是独立主体间的关系,它们彼此订约,但同时凌驾于这些约定之上。2)如果特殊意志之间不能达成协议,国际争端只有通过战争来解决。【40

【剖析与批判】

1)国家具有人格,是真正法人,但是国家制定自己的法律是为了维护国家内部的秩序和人民幸福。国家在国际社会也需要法律控制,这就是国际组织制定的法律,这种法律是最高意义上的法律,国内法必须不能违背国际法。

2)以为国际条约是任意的自有订立的思想是不法的、不科学的,与真理相距还远。

3)所以,国际法应当有国际组织制定。这种国际立法组织必须是科学独立中立的,一旦通过,就必须在国际社会有真正的法律效力。

12、【原文】世界历史是一个法院,因为在它的绝对普遍性中,特殊的东西——即在现实中形形色色的家神、市民社会和民族精神——只是作为理想性的东西而存在,在这个要素中,精神的运动就在于把这一事实展示出来。【41

【剖析与批判】

1)由于现实中没有相对绝对的权威制约国家,黑格尔只有到世界历史中寻找绝对的权威,精神法院。

2)这不是尘世的制度,不是现实的负责,让历史负责等于是对现实不负责,把国家的任性合理化、合法化。

3)这是把空间问题时间化,而不是将二者统一。辩证法的国家学思想因此走到了尽头。

【小结】

黑格尔以家庭作为国家的细胞,个体在这里还没有真正的觉醒,没有完全自由独立的地位。摆脱了封建人身依附的个人还是家族的成员,还是国家的公民。与此同时,家庭发展为市民社会,并且二者都以国家为归宿。只有国家是神圣的、独立的理性的主体。显然,这种发展进程还没有超越孔子的政治学说,还是等级制的法哲学学说。无疑,这种理论具有思辨性、发展性,科学性比孔子的静止的政治学说更加合理化,法律构君主主观性的制约,有了立法机关,但是仍然没有逃脱人治的窠臼。可以说是人治政治的法学说的最高峰。

历史证明,社会发展还有一种新的图像。这就是权力分立的政体,这是法制的政体。综合看来,这两种方向同样具有很大的局限性,各有千秋。前者重视统一,而轻视制衡;后者重视制衡缺乏统一。历史的发展呼唤一种新的政体,需要统一,需要制衡。这种新的政体是一种更加完善、科学、真实的社会组织结构。它就是我们曾经说过的四维国家(社会)权力政体组织。在这里,个人是社会的真正独立自主的器官,国家组织是社会职能发挥的重要工具,社会整体是价值的共同标准,个人是国家价格的显示者。这就产生了法治社会,使人治社会、法制国家结合,造就一种新的社会组织结构。在法治社会,个人、国家、集体(某种利益集团)构成三维系统关系,在不同的条件下,重心不同,但地位平等,等价变换。最终一切落实于个体,精神落实于社会,国家是个体与社会的中介组织而已。它不是人治的国家至上,也不是法制的个体至上,社会的整体是真正的价值所在。它关注个体,尊重公德,重视法制,实现个体、国家、集体在社会中的和谐,实现真正的人道社会。君主之下必是等级制,那么中国的王道政治亦然。《周易》在孔子那里就是为王道政治服务的理论。后人将王替换为君子,我要将君子替换为道德公民。这样的国家就是公民社会运转的重要工具,是为实现法治社会的制度需要。在时间上有先后,但位势上不仅是上下,还有左右前后的平等关系。空间化将消除机遇性,实现机会均等。时间化则真实、自然,人无不同,每个人都有生死,都要食人间烟火。中国古代有君主制,而且非常发达,没有任何一个国家出其右。但是没有产生真正的君主立宪制。任何时候,法律都在君主之下,君主本质上是绝对的、神圣不可侵犯的。这样,国家就是君王的,法律是君王统治国家的工具。而君主立宪制中君主的地位表面上是相对绝对的,君王也要受法律控制,但是法律必君王同意,他享有最高的立法权。如是,君主本质上还是不受制约的,因为谁都不会立法限制自己。那就不需要法律了。而且,君主还可以废除法律。所以,君主立宪制比绝对君主制有了很大进步,但从本质上说还是不法的。君主不是自然的、不是天定的,君主没有特权。法治社会不需要任何意义上的君主,哪怕是形式上的君主,统一不需要特殊的个体来承担。这种具体化的、人格化的统一被抽象的、组织化的统一所取代,是人类精神的真正进化。也就是说君王被宪法代替,实行宪政,这样的社会才是真正的理性的、人性的社会。人治社会也就真正完成了法治社会的质的变化。

通过以上对国家学说的剖析批判,我们还可以得到以下一些具体重要关于国家的法治思想。

1、国家权力有限说。

在黑格尔的法哲学中,国家的法律和权力构成国家制度。它对内是君主立宪制,对外是绝对主权说,最终在实践中就是侵犯人权、侵略他国的国家学说。这样,国家会变成肆意的怪物,不是人类的福音和理性,而是毁灭人类自己的毒瘤,必将走向历史的终点。因此,国家权力在内部需要分立和监督,在外部也需要限制主权。这样受到国内法和国际法制约的国家权力才是合法的权力。

2、社会的常态不应是国家形态,而应是法治形态。

黑格尔的国家论是由家庭到市民社会到国家这样的发展途径,而法治社会是由个人到国家到社会这样的整体途径发展的,道德社会个人、法院、集体这三位一体结构存在,国家权力合一,社会具体化为不同的利益集体,不是抽象的概念。

在市民社会,法院和警察是抽象的理性权力,他认为只有市民社会发展到国家形态,才是现实的、伦理的、理性的社会。国家是社会的最高组织形态。然而,国家的最根本特征是暴力(尤其是军队),所以,社会的常态不应是国家形态,而应是法治形态。国家是社会的政治组织形式,具有任性和暴力的本质,法院是社会的法治组织形式。当政治权力(行政权)演变为法治权力(司法权)时,国家与社会同一,社会的法律就是真正的“礼”、伦理、道德。法院就是公德的裁判所,它关注的是社会公德的破坏事件并加以追究。对社会公德的破坏者应限制其自由,缩减其人权范围于一定的时空内。因为不道德的行为破坏的是社会的普遍本质、风气,是深刻的破坏力,不可轻视。这是万世太平的基本需要。

3、矛盾法适用于集权专制的国家、政治封建化国家或者人治的国家。

按照黑格尔的理解,家庭是社会的细胞,个人不具有独立的社会功能,没有伦理性。这一假设的前提下,个人的地位从属于家庭,家庭的稳定和幸福高于个人的独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