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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的本质新论            【字体:
法的本质新论
作者:刘运新    文章来源:发表于前沿2007年第3期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6-11-9

 

                                        法的本质新论

                                          

                                       刘运新*  何锦前**

                         (湘潭大学法学院  湖南湘潭  411105)

   

                         New  View  on  the  Essence  of  Law

               Liu- yunxin * He-jinqian

(Xiantan  university   Faculty of law  Xiangtan Hunan  411105)

 

   

     摘要关于法的本质,国内学者一般从抽象的国家与阶级意志、理性、正义与来分析,这使法的本质成为悬学而难以指导法的理论研究与法律实践。本文从权利、利益与物质基础出发解析法的本质并认为法的本质是:法是权利、利益和物质基础的权威性整合机制。

    关键词:权利  利益  物质基础  整合机制

    [Abstract] Domestic scholar analyse law essence from abstract national and class will,reason and just. This view make law essence become an unpractical theory which is difficult to guide theory research and practice of law. In this essay we research law essence from right, benefit and substance basis and think law essence be the authoritical integration system of right,benefit and substance basis.

        [Keywords] Right;  Benefit;  Substance basis;  Integration system

 

    主流法本质观及简要分析

    法的本质问题一直是法学不倦探讨的重要课题,法学一般从内容与形式、实然与应然、本质与现象等范畴来分析法的本质并形成了两种不同的法本质观。其一是法本质的虚无观,如朱苏力指出:“多年来我们尽管强调马克思主义同中国实践相结合,但法学界一直有一种强烈的普适之一的、本质主义的法律观,表现为相信有那么一些普遍的、永恒的关于法律的原则和原理,认为只要找到这些原理和原则,就可以放之四海而皆准,就可以解决中国的问题。而法律学就是研究这些被实体化的法律原则和原理。按照这种观点,我们的法理学所研究的一个重要课题就是法律的本质,无论具体论述的法律本质(统治阶级的意志、正义或者是权利义务)是什么,研究这一问题的学者们实际上是在主张只要弄清楚了这一问题,就可以提纲挈领地解决其他一些问题。而事实上,无论我们将什么界定为法律的本质,我们都无法解决许多具体的法律问题,甚至无法增加我们对具体法律问题的实在知识,最多只能成为我们不特定的某个主张的一个支持。”[1]其二是法本质的存在观,如孙笑侠认为:法的本质可归纳为三对范畴,即意志性与规律性、阶级性与共同性、利益性与正义性。[2]而葛洪义则认为应从三个层级来把握法的本质:法的初级本质是国家意志性;法的二级本质是阶级意志性;法的三级本质是物质制约性。[3]我们认为研究法的本质必须确认这些前提:首先,必须区分“法”的本质和“法律”的本质,不能将这两者混同。因为“法”是类(属)概念,即“法”这一概念指自然法、民间法、国家法、国际法等集合;“法律”是种概念,既法律特指国家法,尤其是国家成文法。其次,应将法的“应然”与“实然”结合起来而不是完全对立起来研究法的本质以化解法的价值研究和实证研究的冲突。再次,法的本质必须为法的理论研究和法的运行提供存在性根源和方向性标示。最后,法的本质的研究只具有相对的意义,这是由人的有限理性决定的,因此法的本质对于解决法的其他问题也只具有相对的意义。

    法本质的层面解析

    根据上述前提,我们认为法的本质有三个层面,其一是法本质的权利层面,即法是对人们权利的权威性确认;其二是法本质的利益层面,即法是对人们利益关系的终极性调整;其三是法本质的根源层面,即法是既与物质基础相适用又具有相对独立性的博弈规则。因此,可将法的本质进一步概括为:法是权利、利益与物质基础的权威性整合机制。美国法文化强烈的实用主义与后现代主义法学在法本质问题上的怀疑主义与解构主义态度,在总体上不利于法学理论研究的深入和法律实践,因而使法学理论和法律实践失去发展的方向和评价的标准。因此,美国的法本质虚无主义并不宜为我国法学研究所效颦,法作为一种存在应是现象与本质的统一体。法的本质研究不能误入“意志”、“理性”和“阶级”等陷阱,因为这些抽象的维度将使法的本质变得无法把握,更不要说法的本质理论能为法学研究与实践提供存在性根源和方向性标示。研究法的本质可以权利、利益和物质根源等具体的维度来定位并进一步解析法本质的层面与空间。

    首先,法通过配置权利来实现其对人们行为的权威性规范,权利边界的侵犯意味着义务与责任的产生,因此法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等范畴其实都源于对权利的界定、配置与保护。法本质的研究不必以权利、义务和责任作为向度,而只须以权利作为向度。法是对人们权利的权威性确认,并非只有法确认人们的权利,道德伦理等社会规范也确认权利,但这些社会规范不具有权威性。而法因具有合规律性和社会强制性而使法对权利的确认具有权威性。一方面,法是人类社会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的规则化,体现了法的合规律性和社会一致性;另一方面,法是社会内部分化的产物,具有合意志性即社会强制性。法同时具有规律性、合意志性与社会强制性,并以立法、执法、司法及暴力设施(军队、警察、监狱等)为后盾,因而法在确认人们权利方面有着权威的比较优势。[4]

    其次,法通过对社会利益关系的终极性调整来缓和人们之间的利益冲突。利益是社会形成的吸铁石,又是引发社会冲突的金苹果。古人云:天下熙熙,皆为利来;天下攘攘,均为利往。逐利乃人之本性。正是人们为利而来,才使人们凝聚成为社会;也正是人们为利而往,才导致了社会的各种冲突。[5]调整社会利益关系的社会规范也可以是道德伦理等,但道德伦理等社会规范只能对社会利益关系进行初级调整,并不具有终极性的意义。“法的每个命令都决定着一种利益的冲突:法起源于对立利益的斗争。法的最高任务是平衡利益。”[6]法是社会利益的调整机制;作为利益整合的工具,法负载着根植于一定利益格局的价值偏好与选择,并将其外化为法定权利与责任,进而实现对利益关系的终极性协调与平衡。法正是通过立法环节的利益分配,执法环节的利益实现与司法环节的利益维护实现对利益关系的调节与整合。

    再次,法是既与物质基础相适用又具有相对独立性的博弈规则。法根源与一定的物质生活条件,与一定的物质基础相适。法并不能创造先在的经济关系,法是以经济关系为基础的。“只有毫无历史知识的人才不知道:君主们在任何时候都不得不服从经济条件,并且从来不能向经济条件发号施令。无论是政治的立法或市民的立法,都只是表明和记载经济关系的要求而已。”[7]物质生活条件构成经济空间承载着法的空间,但法作为具有其自身内在逻辑结构的空间也具有相对独立性,法的继承与移植使法的进化滞后于或超前于经济条件的要求,因此法相对于其物质基础又具有相对独立性。法作为博弈规则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法的产生与变革是各社会力量博弈的结果,社会力量的对比状况与此消彼涨决定着法的产生和性质。“除非得知法律思想史背后的社会力量,否则这种思想不能告诉我们任何东西。”[8]“每个新的法律行为起源于并反映努力产生、阻碍或改变该行为的社会势力。当力量对比推向改变,改变就发生了。”[9]另一方面,法作为一种分散决策机制,它为人们做出行动决策提供博弈规则,一旦我们选择了社会公平或社会正义的社会目标,那么可以设计合理的博弈规则(即法),使在这个博弈规则下人们博弈的结果尽量处于或接近社会目标。譬如设计出产权,合同法,竞争法甚至宪法等博弈规则指引人们的行为选择而间接实现社会目标。

    法的本质

    法作为权利、利益与物质基础的权威性整合机制,既是各种社会力量博弈的结果,又是各社会力量行为选择的博弈规则。法本质的阶级性、意志性、国家性和物质性层极观源于国家与法混同的阶级斗争年代,在当时有着相当的合理性,但在国家与法相对独立的现代中国却不利于法学成为一门独立的科学并走向健康发展的轨道。在国家的经济职能相当重要的国际竞争年代,法主要服务于我国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而不是只服务于国家的政治领域,因此,阶级性,意志性和国家性可主要由政治学研究,即政治国家的本质与经济国家的本质不能混同。为什么要进行法的本质研究?不是去发现诸如马克思认为的历史不可逆转的趋势,也不是寻找什么是自然的和更好的。进行法本质研究的理由之一就是更好地理解法的选择,更好地告知各类特定社会实体如何利用现有的法并从中受益。法的本质分析是为了提供博弈规则选择。人们从不同层次不断地对不同博弈规则进行选择。第一个层次是宪法和政治层次;第二个层次是个人和组织的日常层次;第三个层次是在组织内部进行选择。人们的相互依赖性使他们的福利水平受到其他人的影响,因此,存在冲突的可能性。活动的协调性不同会导致不同的福利水平,因此,人们有兴趣开展合作。法作为博弈规则提供合作的秩序并预见合作的结果。一方面,法旨在构建一种正义的社会秩序(just social order),法对权利、利益和物质基础的整合由秩序正义走向正义秩序是法的发展趋势,因此法的本质的内涵与外延不会是一成不变的。另一方面,法通过设定权利的边界,协调利益的冲突并与承载它的物质基础相适应而构成相对独立的整合机制。综上所述,法的本质是:法是权利、利益与物质基础的权威性整合机制。

 

注释:

[1] 参见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31232页。

[2] 参见张文显主编:《法理学》[M],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254页。

[3] 参见葛洪义主编:《法理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修订版,第3038页。

[4] 参见胡旭晟主编:《法理学》[M],湖南人民出版社湖南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3页。

[5] 参见胡旭晟主编:《法理学》[M],湖南人民出版社湖南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8页。

[6] 参见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M],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30页。

[7] 参见《马克思恩格斯全集》[C]4卷,第121122页。

[8] 参见李楯主编:《法律社会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81页。

[9] 参见[] L·M·弗雷德曼,李琼、林欣译:《法律制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73页。

 

联系地址:湘潭大学法学院9007#  邮编:411105  联系电话:13117526839



*刘运新(1973——),男,湘潭大学法学院法学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法理论研究。

**何锦前(1980——)男,湘潭大学法学院法学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法理论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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