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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进化中的自然法           ★★★ 【字体:
在进化中的自然法
作者:吴经熊    文章来源:清华法学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6-2-14

我的法律哲学,主要不外乎二点。第一点是:自然法是一切法律之基础;第二点是:自然法不是死殭殭地一成不变的东西,而是与时俱进的有机体。因此,我的法律哲学,可以用一个标题来概括:在进化中的自然法。

在本世纪的二十年代初期,我曾留学德国,从当代最享盛名的法学家斯丹木拉(Stammler)先生,研究法律哲学。斯氏是一位新康德派的领袖,他曾用过“具有变化内容的自然法”(Natural Law with a variable content)这句话。就表面上看,“具有变化内容的自然法”和我现在所讲的“在进化中的自然法(a growing Natural Law)”意义似乎相同。然而二者的含义,实有一根本的不同点。事实上,斯氏并不相信自然法,因为他认为自然法是一种形上的观念。虽然在他1896年出版的巨作——《经济学与法律》——的第三十三节中,曾用“具有变化内容的自然法”一词,但这只不过是一种假借性的用法而已。然而在该书1906年再版时,他却把“具有变化内容的自然法”一词,更改为“一个客观的公道法律之可能性”(Die Moglichkeit eines objective richtigen Rechtsenkalts)。因为他是一位新康德派的领袖,所以他是一位批判的理性主义者,他希望把所有形上和本体上的假想和难题,一概避而不谈。虽然他主张法律的概念和理想,是具有普遍有效性的,可是他只论到人类思维所及的范围,而不能替形上的世界讲话。斯氏对法律的概念所探讨的问题是:法律一词的普遍意义是什么?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斯氏将法律的概念,逐步演绎如下:

(1)一切人类经验的各种不同形式,不是印象,便是意志。法律很显然地是属于意志的领域。因此,无论什么法律都是意志。
(2)人类的意志不是与个人的生活有关,便是与社会共同生活有关。法律很显然地是与社会共同生活有关。因此无论什么法律,都是有关社会共同生活的意志。
(3)社会共同生活的意志,有二类可能的方式:一类是可以自由服从或不服从,不受拘束的任意性规范;另一类则是受外在权威的制裁,而具有强制性的规范。法律显然是属于后者。因此,所有法律都是一种具有强制性的、关于社会共同生活的意志。
(4)然而仅仅具有强制性的,关于社会共同生活的意志,尚不能称为法律。为了被称为法律,那规范不能是一种擅断的命令,即使是一个主权者的擅断命令也不能称为法律。申言之,法律不能由于一个主权者逞一时之好恶,任意加以违背或修正,法律一经公布施行,连同主权者在内,一体均受其拘束。所以斯氏获得一个结论:法律是不能任意改变的,具有强制性的,关于社会共同生活的意志。

斯氏以为,法律的理想在于公道,他对公道所下的定义是:“各个法律意志的指南。是根据自由意志人的纯粹群体之概念而定的。”从这一极度抽象的理念,斯氏对公道的法律推演出四条普通的原则,并将它们分成二类:第一类是两条互敬的原则,第二类是两条分享的原则。互敬的原则便是:

(1)任何人的意志,均不应被制于他人武断意志的支配。
(2)任何法律的要求,仅能以对方负义务者仍能有同为人的生存为限度。

分享的原则便是:

(1)一个法律社会的成员,既受该社会法律的支配,即不能任意被摒除于该法律社会之外。
(2)法律赋予一个人处分权时,其排除性只能以被排除的人,仍能有同为人的生存为限度。

这里应该特别指出,由上述第一类的上下文我们可以得知,“仍能有同为人的生存”的意思,就是“仍能维持他的人格尊严”;而由第二类的上下文观之,“仍能有同为人的生存”的意思,便系“仍能够维持他做人的起码生活。”
这些原则诚具有强烈人道主义的意味;它们同是植根于人类的尊严,和其生活之所需上面的。然而就我个人而言,斯氏似乎不需要运用其所偏爱的逻辑来获得它们,以致使他的哲学治丝愈纷,而且过分的人为化。我并不明白,这些原则何以渊源于“自由意志人的纯粹群体”。我宁愿认为,斯氏在生活和法律方面,所表现的强烈道德观念和基督教的正义感,使他对这些原则,义不容辞地作有系统的排列。我个人则毫不犹疑地将它们并入为自然法的原则。

我目下对斯氏法律和公道哲学的态度,很像奇儿孙(Gilson)对康德学派的批评,他说:

“或许康德的伦理学只是一种基督教的伦理,但与使它合理化的基督教形上学截断关系了,虽然仍是一座堂皇的朝宇,只可惜它的根基已被破坏!”

当我正在斯氏门下受业时,我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法官荷尔姆斯先生(Justice Holmes)仍不断保持连系。虽然我对他们二人均甚尊敬,可是没有其他两个人的思想,比他们两人更为歧异的了!斯氏说:“法律是不能任意改变的,具有强制性的,关于社会生活的意志”;荷氏则说:“法律不过是测度法庭在事实上将作如何判决的一种预言,如此而已。”斯氏在法律的探讨上,常不停地说:“逻辑第一”,荷氏则声称:“法律的生命不在逻辑,而在经验。”斯氏甚为强调“形式”和“内容”的对立,他说:“当为正规的思维方法,形式独能顾及问题的各面;而内容则无能为力”;另一方面,荷氏则不喜欢“形式”,在他1923年9月20日给我的信中说:

 

“刚寄出前信后,关于思维的形式,我有更进一步的看法。不论形式观念有无价值,形式的唯一用处,只在保存内容。如同一支啤酒瓶的唯一用途,只装置啤酒(或其他合法的饮料)。若是一支空瓶的话,即使对它作无限的冥想,也无从产生啤酒。”

我以为他们二者的观察,在各自的立场上,都是正确的。在1923年3月号的《密西根法律评论》中,登载我一篇题为《荷尔姆斯法官的法律哲学》的文章。文中我称斯氏的法律定义为“法律的概观(Conception of Law)”。我主张合概观与个观的知识,来充分理解法律。事实上,法律的本质,必须从整个知觉中探求,法律哲学的目标应为完整的知识。我以为,不论法律的概观和个观,均假定法律系自己存在的东西(thing-in-itself)。因此他们二者是“从不同的立场指向同一个目标:就是那存在着的法律。”我们若运用逻辑的推理,便可获得法律的概观;若运用经验和心理学的知识,则可得到法律的个观;如果应用直觉的方法,便可在本体和整体方面理解法律。换言之,为了调和斯氏和荷氏两相对立的立场,我们被迫提升到另一较高的观点,这便是拙文的要旨。拙文事后获得双方的赞同,你们也许觉得惊奇吧!荷氏在给我的信中说:

 

“你那篇文章的第二部分,获得我的共鸣。我很高兴看到你亦帮着‘自己存在的东西’这一边。这似乎使我猛然领悟到,我们都承认世界并非一场梦。然而我就不太明白,何以无一点看到或想到的素材,而仍能有一个观或概观的出现。这难到不是在作梦中才会发生的吗?”

信中荷氏又说:
“你对法律喜爱得像情人般的情绪,着实令我高兴。我只担心,当你步入生活现状的生硬一面,你的热忱可能渐趋暗淡。然而如同我所希望和你的文章所显示的,你的腹中自有一团灵火,生硬的事实将会变作燃烧,使你灵火生焰发旺。”(1923年2月5日)。

斯氏对于我这篇文章,则特别著文详加讨论,刊登于1923年5月号的《密西根法律评论》。他赞成我以“法律的存在(existence of law)”问题,作为我的法律哲学的出发点。我主张法律的本质,必须从我们整个知觉中探求,斯氏完全赞同;而且他也同意心理学和认识论,必须相辅相成,不可偏废。他虽然仍旧坚持逻辑和纯粹形式的优先,但同时他亦承认概观和个观,或者先天与后天之间,作一综合的重要性。他在该文的结论中总括的说:“为了学理上清晰之便,我们不能不用批判的眼光,来分析我们日常生活中的各种复杂观念。我们必须在各种要素互相协和方面公开综合,同时必须分辨出不受制于条件的逻辑观念,我们称其为纯粹的形式。”“为了实用上的方便,我们需要形式和内容的合一。形式是以主妇的姿态而进入属于现象界的内容。形式是具有制约作用的,内容如果没有形式,就没有意义了。在实用上,我们并不注重对比,我们所注重的应是一个圆满而和谐的整体。”

斯氏能承认这一点,已足使我们喜出望外了!

我基本的和持久不变的心向,一直是想超越一切相反相成的观点,在认识论方面,我曾企图超越并综合概观和个观。同样,在自然法的问题上,我曾企图超越并综合恒常和无常,固定与变迁。

当我开始研究法律的时候,美国有两派不同见解的法学家。一派是非常保守的,他们相信自然法和自然权利;另一派则否定自然法和自然权利,主张所有的法律和权利,均源于国家或人民,它们是有变化的,而且是与社会环境、国家政策或公共舆论相对的。二十世纪初叶,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多数的法官,均因袭纯粹个人主义的法律哲学,在他们看来,这种哲学就是自然法。他们借这种哲学解释宪法,誓死反对一切比较进步的法案,诸如工人赔偿法、最低工资法和最高工作时间法等等的社会立法。他们以为,使雇用人负担不可避免而发生的意外事件的赔偿责任,无异令雇用人“无过而受责”。在他们的心目中,“无过而受责”是违背自然法的,同时也是侵犯了天赋人权,因此是违宪的。同样,规定最低工资和最高工作时间,系与订约的神圣自由相悖的。劳工毕竟不是国家的保护人,他们既已成年,便具有选择接受雇用条件与否的自由,政府并无越俎代谋妄加干预的权力。因此,这些法官将所有这类法案均宣告违宪。荷氏当时乃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法官,常是唯一持反对意见者。不久后,布朗得斯(Brandeis)法官亦常加入他的反对行列。在1905年,所发生的Lochner v. New York 一案中,荷氏发表了最有名的反对意见。他说:

 

“光靠抽象的命题不能判决具体的案子。判决有赖于判断力或直觉。那判断力或直觉,是比任何的大前提微妙得多了。”

我深信,当时压倒性多数的青年法律学生,都同情荷氏在各案判决中,所发表的反对意见,如此说法并未过分夸张。就我个人来说,我对于法律哲学之研究是很有兴趣的。我以为,荷氏之所言,暗合自然法的精神,而站在多数一边的法官,则把他们不合理的看法,认为合乎自然法的原则,这真是滥用自然法的名称。

而荷氏本人,对于自然法也有一种误解。他把多数派法官对自然法的错误观点,当作自然法的正诠,因此他对自然法居然也发生了强烈的反感。在以“自然法”为题的一篇文章中,荷氏讽刺他说:“对于一个诗歌中浪漫的骑士来说,虽然你已承认他的恋人是美丽宜人的,可是这仍旧不能令他十分满意——如果你不承认她是上帝所造之空前绝后的天生丽质,那骑士必不干与你罢休。任何人均想‘希求’第一,即使一个毫无长处的家伙,没有别的东西足以自豪,只得借狂饮沉醉来表示自己的优异。我以为这一‘希求’,便是哲学家倾其全力,企图证明绝对真理的主因;这也是为什么一般的法学家,在自然法的名下,聚集了种种所谓‘普遍有效性的标准。’”

关于这一点,我写信给他说:“大作‘自然法’一文中,你论及‘深信自然法的法学家,他们的心理状态是天真的,他们把本身和别人所习知的观念,当为放诸四海皆准,而为人人所当接受的。’诚乎哉斯言也。然而你并未暗示,使法学家和其他任何人深信这些观念为自然法者,也是一个自然的心理倾向,这种倾向可名之曰“心理学上的自然法”。当然这是低级的自然法。我以为较高级的自然法是真有哲学意义的。当法学家——我的意思是指社会法学派而言——说:普天之下没有永恒不变的原则,但在他们作此言的同时,他们已不知不觉地在宣布了一条原则,它本身便是在任何时、空均具有效力的。(译者按:譬如有人说:世间没有绝对不变的东西。这句话如果是对的,那么这句话本身便具有绝对不变性。)换言之,他们否认冒牌自然法存在的言论,便系真正地建立起正宗的自然法,不过这正宗的自然法,要求在人为制度上,具有变化和成长,而且使人类的演进——有意识的演进——成为可能。你后来又说:‘我们只知道某种力量集合起来,便会摇动它的尾儿(犬);另一种力量的集合便会从事于思维(人)’这句话跟我的意思相近。你又说:‘我们怎可以用宇宙赋予我们的力量来跟宇宙对抗,这岂不是等于挥着我们的拳头打击青天吗?’你这句话之所指,正与我的意思不谋而合。不过在我的心目中,你所谓‘宇宙’或所谓‘青天’,就是我之所谓自然法。既然我们的意思相同,那么我为什么还要这样琐碎地来分析这些名词呢?简单的理由就是,一般法学家对于习用的名词是很保守的,并且不会容易放弃他们的‘自然法’,除非我们指出,他们只看到自然法的背部——好像摩西只看到上帝的背部一样——而我们对自然法的看法,就好像上帝的面孔一样,是永远生辉的,开朗的,能表达内部情感的;对外面之适应非常灵敏的,并且常以人类的幸福为怀的,这才是一种比较真实的自然法。法律实务家的习惯,喜欢在变更内容的同时,保存形式。”(1922年1月8日)

目前我的看法虽然有些不同,可是在自然法的观念上,融通“恒常”和“无常”(或守经与达变)二成分的愿望,在我初步法学生涯时,已清楚地显露出来了。然而若论两种成分间的比率,我不得不承认在我那早期的见解中,的确是强烈地倾向于变化和成长这边,几乎要主张:法律的生命中,唯一永恒不变的原则就是变化!

我现在的看法可用数言加以表达。虽然自然法是导源于永恒法(eternal law),但是它绝不能与永恒法混为一谈,否则将重蹈十七、八世纪所有自然法学派的覆辙。因为永恒法是“神的睿智”的另一名称,所以它该是绝对完全而不容任何变更,也谈不到什么成长。就另一方面说,自然法只是神的睿智在人性上的烙印,若以多默士·亚奎那斯(Thomas Aquinas)的话来说便是:“自然法是人类理性对于永恒法的参与”。多氏更进一步地说:“人类经由其理性,并不能对于神的睿智的启示完全参与,只能作局部而有瑕疵的参与”。多氏又认为:“人类的理性,自然而然地在逐渐地从比较不完善的,进化到比较完善的程度”。因此,人类理性参与永恒法的能力,也在逐渐成长。

关于这一点,可以从基督教神学里借一个比喻来说明。我们都知道,在基督教的神学里,耶苏基督降生以前是与天主圣父自始相偕的“道”,在降生时,这“道”就成了人身。未降生前,“道”在本质上原是永恒不变的,但既成人身,就受时间的支配了。所以圣经上说,它的“聪明睿智,与年俱长;天主圣宠,蕴中发外。(译者按:此一原文出于《新经·福音露稼传》第二章第五十二节。译文录自吴经熊博士译述的《新经全集》第142页。)”同样地,永恒法本身是超越成长和变化之外的;但当它寓于人性和人类制度中时,它的存在是有时间性的,而且它必会有深度和广度方面演进。

 换言之,自然法有一不变的核心,它的最根本原则——为善避恶——不应有任何变化。而一切比较具体的规律,在消极方面,像“己所不欲,勿施于人”;在积极方面,像“己之所欲,亦施于人”,和“己欲立而立人,己欲达而达人”,都是上述核心原则的直接结论。这些直接结论与核心原则似有同样的效力。在法学的范围里面,我们可以拿罗马法学家乌尔宾(Ulpian)所提出的三句格言,作为自然法具体化的例证。那三句格言就是:

(1)诚诚实实的做人。
(2)不得损害任何人。
(3)务使人人各得其所应得。

然而人类文明愈进,人类的理性也随着更加微妙纯粹。基于诚诚实实做人的观念,损害的种类和等级及观念,以及人人各得其所应得的范围和内容,在人类进化的教程中,必然会得到更充实和更有深度的内容,在这方面,自然法可以说是环绕着自己的“核心”而成长,而其边缘则与人定法(human law)密接。这便是多氏明白晓畅地说的:“自然法可经由‘加增’的一途而发生变化。”多氏甚至以为在某些少数的情况下,自然法可经由“删减”的一途而发生变化。西洋法学家有一格言说:“有原则必有例外”,这是指自然法的次等结论而言的。只有第一等的原则,是没有例外的,如“诸善奉行,万恶莫作”是没有例外的,至于何者为善,何者为恶,与善恶的程度,要看情形而定。

目前由于各国司法方面,对于过去所未尝考虑到的各类新的自然权利和新的侵权行为,诚为我们提供不少足以确证自然法可以成长的例子。如秘密权、出生前损害赔偿请求权、第三人利益契约、不当得利和恢复原状的法律,以及关于权利滥用的种种案件,都是经由司法机关,不待立法的手续,而迳自加以确认的。法院固然是人定法的制度,然而在所有这类案件中,自然法透过人定的制度,确有极大的进展。这些都是多氏所说的,自然法可经由“加增”一途,而发生变化的例证。

至于经由“删减”一途,而使自然法的内容发生变化的一端,我在前面已经谈过的,关于社会立法方面的法案,便是最佳的适例。无疑地,“无过失无责任”的原则,在一般情形之下仍是合乎公道的,因此可以把它当为自然法的次等原则。惟现代工商企业发达,情况特殊,此一原则已有例外出现;同时这一个例外,已经成为自然法的一颗新芽,在最近几十年中,已发荣滋长,而吐放出社会正义的花朵。

总之,我以为永恒法,自然法和人定法是一贯的。自然法譬如一座桥梁,其一端架设于人定法的这一边,而另一端则植根于永恒法的彼岸。若从人定法这边看自然法,自然法可变的一面,清晰可变;然而若从永恒法的彼岸看自然法,则自然法不变的一面,亦甚了然。以前抱独断论的自然法学者,似乎只看到自然法植根于永恒法的彼岸,而认为自然法的整体是具有不变的倾向,甚至连同它的微末细节亦包括在内。就另一方面看,抱怀疑论者,完全把注意力贯注于自然法在人定法的彼岸,否认自然法的不变性,甚至于它的最根本原则——为善避恶——亦不例外。研究法律哲学惟有以足够开广的胸襟,来观赏自然法的全部美景,在这个美景中,有屹立不移的山岳,也有流动不息的江河,我们优游其中,乐此不倦,才能使我们的心境,臻乎仁知兼修的最高境界。孔子曾说:“仁者乐山,知者乐水”。我们也可以说,一个法学者必须仁知兼修,才能懂得法律的三昧。

编后记:本文原刊于吴经熊著,洪玉钦选译述:《法学论文选译集》(台北中国文化学院城区部法律学系,1978年),后收入吴经熊著,许章润选编:《法律哲学研究》(清华法学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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