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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哲学,法律理论和法律教义学           ★★★ 【字体:
法哲学,法律理论和法律教义学
作者:考夫曼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6-1-19
  在人们从怀疑入手去作探究的场合,世界观将是另一番景象。人们的目光不是对准如何存在的物,而是思维着的主体。作为本源的不是存在,而是认识,存在被解释成意识的产物。就象普罗泰戈拉教导的:人是万物的尺度。哲学完全成了主观性的,成为意识哲学。因此,哲学的基本问题便为:我如何从我的意识中获得对“外部世界”的认识?也即,我究竟如何能认识事物?哲学不再主要关注物、对象、存在,而把兴趣放在认识、意识、方法上。此时,不是本体论,而是认识论成为第一哲学。于是,那种针对康德哲学为歌德所批评的倾向:哲学同样“不再顾及客体”,(注:歌德:《1831年6月18日给舒尔茨的信》。)太轻而易举地出现了。这样一种不再从信赖角度去理解存在,而是沉溺于永恒的怀疑之中的哲学,的确象征着时代的高潮行将逝去,衰落的趋势已露端倪。1826年1月29日歌德曾告诉埃克曼:“不瞒您说,有些事情您在您的一生中肯定会多次体验到。一切处在倒退和衰落中的时代充满主观性,反之,一切进步的时代倾向客观性”。这位康德的同代人还补充道:“我们现处于一种倒退时期,因为它是主观的”。
  此言对法哲学再合适不过。倘若说,法哲学起始就对位于存在之中的先在秩序无动于衷,而一上来就怀疑这种秩序的存在,那么,不再是公正的法,而是施塔姆勒所言的“法的知识”,(注:施塔姆勒:《法学理论》,第2版,1923年,第14页及以下。)为首要问题。法之独立的存在属性被否定了,法只是一个名义上的概念,一个由立法者绝对权力创立的(实证主义)法律的总称而已。人们根本不再去理会自然法理念,一如自然律法只是被视为“科学的一般套用”,人们将自然法解释成“理论的产品”。(注:恩格诗:《当今法和法学中具象化理念》,第2版,1968年,第231页。不应断言此一观点绝对荒谬。)除了“一般法律学说”(注:参见注32和注15中著作。)外,法哲学别无他物,衰落也在此显出。(注:见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第8、9版,1929年,第199页(殁后第12版,康拉德·茨威格特整理,1969年,第252页及以下;《拉德布鲁赫全集》,第1卷,1987年,第390页)。)
  (三)存在哲学(作为自发成长过程的世界)
  哲学思想的第三个根源是存在性震憾,当人被置于此在的“边际情势”之前时,存在性震憾侵袭着他。这类情势,人既不能逾越也不能改变,依傍它们,人(或社会及至整个人类)体验着自己此在的边际,感悟着自身时刻牵挂着的世界的非确定性(Un-Entgueltigkeit):责任,疾病,死亡,战争,瘟疫,文化的毁灭,民族的没落。意识到这种边际情势,发觉自身软弱无力,如埃皮克特德所言,迫使人去表明立场,去追问人之此在的意义。“困境教会人思考”(恩斯特·布洛赫)。(注:《蒂宾根哲学引论》,第1卷,1963年,第12页及以下。资料来源:汉娜·阿伦特,《何谓存在哲学?》,1990年。)一切取决于人是如何对待这种边际情势,人可以对它闭眼不见,视之为无,抑或在某一日为它所实际降服。此类情形并非是此在的固有形式,而是此在的亏缺:群体此在。假如人果断地应对这种边际情势,有意义地将之纳入自己的计划和行动中,并通过自我意识的转变使之完全成为自身的状态,他就能达到真实的存在,达到此在的本真。存在哲学探求的,是呼吁人们去抗拒那种溺入只是苦苦挣扎这种非本真中的冲动,途径是,自己来决定自己的前途命运,并实现自我。
  基于上述之言,毫不奇怪,在一个处于转变和因之发生危机的时代,我们处处首先是与存在哲学不期而遇。它是转折时代典型的哲学。虽然名称不同,在进入古代的前苏格拉底时,在转向中世纪的奥古斯丁那里,在迈入现代(Neuzeut)的帕斯卡尔处,我们都碰到了存在哲学。它也是我们这个向着新的、尚未命名的第四时期过渡的时代之哲学。(注:海德格尔——不仅他——提到“控制论”时代;参见注19,《思之质》,第64页。另尤见古阿蒂尼:《现代之终结——发展方向初探》,第5版,1950年。及阿图尔·考夫曼:《后现代法哲学》,第2版,1992年;西班牙文版,Bogotá,1992年。)
  在法的领域亦有这种存在性震憾,边际情势意识,对我们世俗法不可避免的抗拒之经历,以及用绝对价值衡量所带来的法的可疑性。拉德布鲁赫曾说过,惟有那种在良心上有负疚感的人,惟有那种“在其职业生涯中,每一刻同时完全意识到必然性,意识到其职业有很大的可疑性之人”,(注:注10,拉德布鲁赫:《法哲学》,第204页。另见埃里克·沃尔夫:《法学的可疑性和必然性》,1953年(1965年重印)。)才可能是优秀的法学家。对法的局限性、不完整性和不可靠性,象我们熟知的,闭眼不见的法学家,盲目地沉溺于此种法中,导致大难临头。这既是实证主义者,也是自然法论者的立场。实证主义者眼里只有法律,他封杀了法的一切超法律成份,因而,就象我们在20世纪体验得厌恶的,在为政治权力扭曲的法面前,毫无抵抗。自然法论者则贬实证法律而扬先在规范,由于他不能从认识论上对先在规范予以证明,尤象18世纪自然法所展示的,结果走入法的不确定性和任意性。这两种理论在法的存在方式上都有缺失,因此,法在它们那里均未走向自我。(注:此问题见迈霍菲尔主编:《自然法还是法律实证主义?》,第3版,1981年;另见注5,阿图尔·考夫曼:《法律诠释学文集》,第79页及以下。)
  (四)不同倾向的综合
  前文对哲学的分类是一种理想的理解,没有一种思潮是纯而又纯的。但不同的时代强调的重点各异。从理想的分类上浓缩出的哲学特征,其缺陷也要比实际观察的明显得多。
  关于法的旧实体本体论和客观主义看法是错误的。法不是如同树木和房屋一般的“客体”,相反,它是一种关系的结构,人们在这种关系中相互依存并与物发生联系。代替实体本体论,应确立联系本体论。
  但同样错误的是,将一切淹没在主观性,归根结底是功能性中,彻底否定“本体性”(不可把握性)。它带来的危险是,法完全被置于立法者支配之下。
  既便是存在相反的思维征兆,客观主义和主观主义这两种学说,对主体—客体图式(主体客体在认识上分离)负有责任。今天,这种图式在自然科学中也遭到质疑,至少,它不适合诠释性(理解)科学,必须让位于个性的思维。
  对此,有两种倾向须避免,一是让-保尔·萨特的极端存在哲学,据此,人自己形成其道德,二是尼克拉斯·卢曼的极端功能主义,据此,法仅仅由程序产生,具有唯一的合法性。人,也包括法,是被给定的,同时又是自我设定的,是不可取消的客观性和主观性的合体,既是人形成过程的“什么”,也是“如何”,通过此形成过程,人和法达到其具体的此在形式,而不仅仅是该过程的产品。简言之,这是一种建诸于实体(个人)之上的程序正义论。(注:详见阿图尔·考夫曼:《法律逻辑学和联系本体论之初探——个性法律理论的基础),载《法律理论》第17期(1986),第257页及以下;同作者,《论法学的科学性——真理一致理论的特征》,载《法哲学和社会哲学文汇》第72期(1986),第425页及以下;同作者,《法与理性》,载《法治国与人的尊严——W.迈霍菲尔纪念文集》,1988年,第11页及以下;同作者,《程序正义论》,1989年;注36,同作者,《后现代法哲学》。)
<center><b>七 当今哲学和法哲学的任务</center></b>
  我们生活在一个过渡和变革的时代,到处都在谈论“范式转换”,转换连转换接踵而来。不巧,人们还具有现代的特征:理性被推到极至,此时,发端于美国和法国的“后现代”也开始向我们走来,这毫不意味着非理性的复归。非理性决不是医治有着科学要求的哲学的药方。但正好在人们一头栽倒于唯理和理性上时,人们便可轻易地获知,由此产生了对现代、尤其是对启蒙的不满,这种不满赋予了后现代极大的魅力。用一句话来概括:唯理是“现代的完全强制”,“总体理性”,“循环启蒙”,它将一切宝押在赤裸裸的统治和利用学问上,同时由此表明,它无力回答对人来说是真正重要的问题。(注:见彼得·科斯诺维斯基:《后现代文化——技术发展的社会——文化后果》,1987年,尤其是第27页及以下。)应如何解释这种唯理的失灵呢?
  如果看一下历史,我们就能明白,在哲学、尤其是法哲学的任务上,一直交替存在着两种相互对立、相互消解的极端的看法。第一种认为哲学的任务是创设关于世界、人类和法的绝对的、普适的和不变的定理。为此,人们作了无数次尝试——我们只想到(绝对主义的)自然法学说——,然而,每次都以失败而告终。这些尝试必定失败,原因有二,首先,根本不存在此类绝对的、超时代的内容。其次,据康德,“纯粹的”知识只是一种借助其能认识事物的形式,那个不是出自理解,而是源于经验的内容,却只适于后来的情况,且非“纯粹的”。(注:见康德:《纯粹理性批判》“超验逻辑学”部分(A版第50章及以下,B版第74章及以下)。)
  第二种则是,为了哲学探讨的“纯粹性”而放弃了一切内容,尤其是关于价值的见解(如马克斯·韦伯的“科学的价值无涉”,汉斯·凯尔森的“纯粹法学”),只是使用存在、思维和法的形式。这种“纯粹性”更被视作“唯理”的决定性标准,因而,“纯粹性”将一切内容上的哲学探讨当作非唯理的,进而是非科学的而加以拒绝。但这种如此倾心于形式纯粹性的克减了的唯理,同样也必然落入非议,因为它也未给出对人来说是真正重要的问题的答案。无疑,哲学中的形式主义(对此,康德本人无过错)虽提出一了些极富洞见的理论,但因为没有内容的思维是空洞的,(注:康德:《纯粹理性批判》,B版第75章:“没有内容的思维是空洞的,没有概念的观念是盲目的”。)它愈是固守纯粹性规则,对于实际生活而言,其重要性就愈小。
  人们不能兼采形式纯粹性和有重大表现力的内容。在现代法哲学家中,没有人比拉德布鲁赫更好地意识到这一点,他是在形式主义的一般法律学说统治了一百年之后,重新探讨法的内容的第一批学者之一。几乎在哲学被要求回到“物自身”的同时,法哲学也重又走向“法之物”。(注:关于“法之物”参见注5,阿图尔·考夫曼:《法律诠释学文集》,第53页及以下,第95及下页,第98页。视角有些不同的见J.胡沙卡:《对法的文本的理解——实证法的诠释学超实证性》,1972年,第56页及以下。)仅仅在埃德蒙德·胡塞尔的《纯粹现象学和现象学哲学之观念》(1913)发表一年之后,拉德布鲁赫出版了《法哲学原理》(1914),关于内容和法的正当性问题随之重新提出。拉德布鲁赫,这个为人喜称作实证主义的主要代表的学者,实际上是实证主义的征服者。从其早期有代表性的实然与应然之间的“二元方法论”,到“观念的质料确定性”思想,直至后期的“事物的本质”学说,他走的是一条笔直的路。法哲学翻开超越自然法和实证主义这一新的篇章,是与拉德布鲁赫的名字联在一起的。
  当然,拉德布鲁赫必须为其法哲学的实义化付出代价,这个代价就是法哲学的或价值论的相对主义。虽然他坚持法的潜在的最高价值在量上是有限的,但他却认为,不存在关于唯一公正的价值问题的科学答案。在这种相对主义背后,存在着自由、宽容和民主之伦理。由于在独裁时期对这些伦理的背叛,相对主义也在法哲学中被抛弃,法的内容被武断地决定。对我们来说,这条路今天已被封闭,希望也永远被封闭。但我们因此也必须埋葬具有实义科学性的法哲学观吗?
  拉德布鲁赫过早地交枪了。因为他未能清楚地验证法的最高价值、个人价值、集体价值、行动价值,所以,他一开始就放弃了与所有不相信这些东酉的人交往,具体而言,与这些人交往,只能在政治而非学术层面。
  哲学在这种征兆中萎缩了。从中可见,拉德布鲁赫只是把明确的“纯粹的”认识看作是认识(他当时也是一个康德主义者,该学派主张,在科学上,一个问题只能有一个正确答案),他把哲学认识的全过程视为整个一个独白式的。然而,哲学认识要求协同努力,哲学的实现——与此同时由哲学推动的人的自我实现——发生在与其它学说进行哲学沟通的行动中。早在由柏拉图创建的雅典学园中,人们就知道这种相互探讨,当时也存在着非常确定的争辨和辨驳规则。现代论辨理论中(于尔根·哈贝马斯,卡尔—奥托—阿佩尔等),真理(正确性),首先在非经验(规范)领域,惟有通过合作方能发现这种观念,已又向前推进了一大步。然而,人们在通过争辨以达到“最后根据”的努力中,又一再陷入前康德客观主义、反相对主义和反多元主义中(步自然法和实证主义思维方式之后尘)。
  权威之思维起始就使沟通成为不可能,而相对主义则在无法达成内容上的一致时,过早地放弃了沟通的对话,因而两者都未切中哲学探讨的使命,这就是,在沟通中一步一步地去形成“意思传递共同体”(Gemeinschaft durch Mitteilung)。(注:参见注43和注8中著作。)当然,目的不单在意思传递自身。哲学论辨的目的是形成主体间的一致,并是在真理意义上论辨。但人们也不可认为,似乎没有达成一致就等于沟通的失败,相反,对于这类必须保持无答案之问题,沟通恰好也可能意味着相互理解和相互接纳,这是宽容原则的要求。
  人类自身在这类问题上相互免于强制和暴力,给出对人来说是真正重要的问题的答案,传递意思和实现自我等任务,在“控制论时代”,“后现代”仍将存在,因为任何机器和自动售货机都不能实现这些任务。“后现代”也意指一种警示:我们不要在技术唯理的道路上走得太远——我们这个社会的非公正化是技术唯理的一部分——,以致于忘记了人和人的基本关怀。(注:另见V.赫斯勒:《当代的危机与哲学的责任》,199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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